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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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49号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企事业单位:
《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六月八日


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发挥人民防空警报在国防和防灾救灾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宜宾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系统,是指警报控制设备、 终端设备、警报器、警报通信车、警报亭(台)、天线、传输信道、电源、信号、专用频率、设备用房等城市人防音响警报设备使用体系。
第四条 宜宾市人民防空警报系统是应急信息系统的子系统,其建设既要根据国防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扩大有效覆盖率,又要服从《宜宾市应急信息系统建设总体方案》所确定的建设原则。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采用无线控制和有线控制相结合,广播、电视、计算机和通信等多种媒体配合,确保人民防空警报信息优先传递、快速准确,警报装置灵敏可靠。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宜宾市人防警报系统建设和管理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规划、建设和检查、指导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以及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试鸣放工作,承担本区域内警报设置点单位人员的技术培训,按有关法律处置破坏警报系统行为。依法对警报设施设置和拆除进行行政审批。指导各县防空警报系统设置点单位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规划、建设,并负责检查、指导、审批警报系统的建设和维护管理以及组织试鸣放等工作。
第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纳入人民防空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部门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必要的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和维护管理费用。
第七条 县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重要的工矿区及其他需要设立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区域,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根据人民防空要求和城市规划的变化作相应调整,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警报系统规划,新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时,规划布点单位必须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工作。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安装本单位设施以外其他设施的特殊情形外,布点单位应积极提供方便条件,严禁推诿、拒绝和阻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务。
第九条 警报控制设备包括主控设备、中间设备和执行设备三部分。主控设备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起中心控制作用;中间设备由安装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或有关单位负责,起汇接和增益作用;执行设备由各警报点单位负责,接受主控设备指令,控制警报器动作。
第十条 警报控制手段采用有线电控制和无线电控制两种。有线电控制信道可用专线线路或用电话线路的方式保障;无线电控制信道,采用国家指定的专用频率。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频率,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一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平时应有准备,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二条 安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先进技术,能适应现代人民防空要求;
(二)技术指标符合省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定的标准;
(三)设备的元、器件完整,布线整齐,符合使用要求,内外清洁,无霉变、无锈蚀;
(四)建筑牢固,设备安装正确,操作方便;
(五)防雨、防霉等防护设施符合要求。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警报设施安全距离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物品,不得占用、堵塞通向警报设施的通道。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和破坏。因特殊情况确需迁建或改建的,有关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的维护管理,按照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组织实施。设在公共区域的警报台由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管理;设在单位内的警报台由该单位负责日常的维护管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警报台的维护管理工作负有督促、检查指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应落实以下日常维护责任:
(一)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应指定专人负责,明确其职责范畴,人员应保持稳定,变动时要做好交接工作;
(二)按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维护周期对警报设施进行检查维护,雷雨大风后立即检查,出现问题应及时报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三)建立人民防空警报日常维护管理登记制度;
(四)警报台、控制台、控制按钮等应加锁,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警报台,并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人防警报台的技术数据、防护能力等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对警报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技术标准和要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线路应当保持畅通。通信部门对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规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警报器的电源供给,电力企业应予保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市、县(区)各警报设备设施电源的可靠性。
第二十条 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行政区域内鸣放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防空警报系统设置点单位应在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承担防空警报鸣放任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试鸣放防空警报,并在试鸣放5日前发布公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宣传、广电、通信、电力、规建、海事、车站、码头等相关单位应按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要求,主动配合试鸣防空警报。
各县应在统一时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试鸣的组织指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地震、洪灾等自然灾害和化学危险品爆炸、泄漏重大事故,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发布灾害警报。灾害警报的使用,由有关部门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共同制定预案,灾害和事故发生时按预案执行。
第二十三条 鸣放人民防空警报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信号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设施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不得与人民防空警报的音响信号及信号程式混同。
第二十四条 试鸣放信号的标准为: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三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三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十五遍为一个周期(时间三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180秒(时间三分钟)。
第二十五条 对在人民防空警报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民防空警报工程设施的;
(二)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三)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警报系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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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驻马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驻马店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打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57号)、《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的有关规定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结合驻马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包括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线索及调查处理的违法案件。

第三条 食用农产品种植和水产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农业部门举报;食用畜产品养殖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畜牧部门举报;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质监部门举报;食品流通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工商部门举报;餐饮服务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举报;生猪屠宰环节的违法行为向当地商务部门举报。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查处工作;对涉及多部门的重大案件,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协调处理。

第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首问负责的原则,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举报事项,并公布举报电话及其举报方式或途径,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六条 举报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属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非法添加物,或未按国家有关药物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肉类,或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食品产地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违法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

(八)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九)未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而私屠滥宰的;

(十)应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十一)逃避检疫屠宰动物或出售、调运动物产品的;

(十二)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采取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当面陈述或者其他形式进行举报。

举报人应尽可能地向举报受理部门提供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具体人员、时间、地点、见证人等重要证据和调查线索。

举报人举报时应注明本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有关情况。

举报人可以匿名举报,举报时应提供一个六位数的身份验证密码和有效联系方式。

第八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详细记录举报情况;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同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告知举报人。

涉及多个部门的举报,由首先接到举报的部门受理,并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协调相关部门参与处理。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条 受理举报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举报人姓名、身份、住址和匿名举报人的身份验证信息以及举报情况等公开或泄露。

第十一条 举报内容经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的,应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额度按以下比例执行:

(一)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详细违法事实、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按案件货值的3%~5%给予奖励。

(二)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基本相符,按案件货值的1%~3%给予奖励。

(三)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大致相符,按案件货值的1%以下给予奖励。

(四)无涉案货值或货值金额无法计算,而举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的,可视情节给予100元~500元奖励。

第十三条 每起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5万元,最低不少于100元。按比例计算奖励金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执行。

对举报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地下“黑窝点”、“黑作坊”等的人员,以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内部举报人员,按奖励比例上限给予奖励。

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经报当地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财政部门审批,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举报受理部门负责为举报人申请奖励,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申请向举报人颁发奖金。奖励遵循以下程序:

(一)奖励申请。举报受理部门对举报事实调查确认后,以公函形式向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提出奖励标准和数额的申请,并附举报受理记录、调查笔录、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书等有关材料以及举报人联系方式、匿名举报者的身份验证密码。

(二)奖励审批。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收到同级有关部门的奖励申请后,依据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在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函告申请部门同意奖励,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申请部门并说明情况。

(三)奖励通知。申请部门接到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同意奖励函后,向举报人送达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并告知领取奖金的时间、地点。

(四)奖金领取。举报人自接到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持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以及食品安全举报奖励通知书办理领奖事宜,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举报人提供的有效支付方式支付奖金。委托他人代领的,受托人需持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双方有效证件。匿名举报的需核对身份验证密码。

举报人逾期不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五条 对同一案件举报人只能奖励一次,不重复奖励。

两人以上共同举报同一案件线索的,奖金由举报人自行协商分配比例;协商不成的,由申请部门裁决。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时,由申请部门根据举报时间、举报信息准确程度等提出奖励意见。

第十六条 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由各级政府设立。

第十七条 市级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专项安排,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奖励资金的使用管理,定期向市财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八条 举报人应对所举报的事实负责。对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五)其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举报。

第二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奖金的;

(二)对举报线索未认真核实查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泄露举报信息的;

(四)向被举报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执行情况,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商务、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管、畜牧等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关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德办发〔2005〕54号

  市级各部门:

  《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德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四川省物价局、财政厅川价费(2001)157号和四川省物价局、财政厅、建设委员会川价字非(1992)10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德阳市城市规划区内(含工矿区)的部门、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原市政建设配套费、自来水配套费、城市燃气配套费停止收取。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行政性收费,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管理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取范围
  (一)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含工矿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均应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单位或个人对原有建筑物所安装(或未安装)的水、气基础设施进行增容(或新安装)应补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1、对2005年1月1日以前已安装的自来水、天然气进行增容,按原收费政策执行。
  2、对2005年1月1日以前的原有建筑物新安装自来水、天然气,安装自来水按建筑物总面积15元/m2补交,安装天然气按建筑物总面积15元/m2补交。
  (三)单位和个人安装自来水、天然气,其安装管径由使用方提出申请,相关部门(自来水公司、天然气公司)按照“保证用量,留有余地,节约资源”的原则予以核定。
  第六条 市建设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严格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实行“银行代收”收缴方式,使用《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随意调整收费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 属下列减免范围的,由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减免。
  (一)农村居民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区外修建的住宅;部队(含武警)的军事设施(不含家属宿舍、经营性设施);中、小学校(不含中专、技工校、培训中心)的教学用房和学生集体宿舍、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福利院等民政部门办的社会福利设施用房;监狱、劳改和劳教用房;市政公用设施、党政机关(不含事业单位)办公用房;五保户、孤寡老人和普通高等学校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5元/m2。
  (二)拆迁房屋重建,按原燃气、自来水的供应户占用的面积(含上述住户新增的部分),每平方米减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30元。
  (三)市政府制订的招商引资有关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第三章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支出管理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审批程序按照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程序办理。专项用于城市市政、公用环卫、园林设施、输配储气设施、水厂和管线建设,补充城市建设资金不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使用审批程序:由市建设局、天然气公司和自来水公司提出需建设的具体项目及需补充的资金,经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拨付使用。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规定合理使用,不得超出使用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监督与罚则
  第十条  各部门要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建立和完善本部门和本单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管理及核算制度,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能,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支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管。对政府投入或补贴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严格实行价格成本管理和专项审计,充分发挥资金效能,杜绝浪费和腐败行为。
  第十二条 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改变收费性质,扩大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和不使用专用收据。对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查实,将给与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德阳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