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王圭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8:02:22   浏览:9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王圭宇




在当今世界上,但凡实行总统制的国家,一般在其宪法当中都会确立一项特殊的制度,即对总统的弹劾程序。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为了监督总统更好地履行宪法职权,发挥其在国家宪政结构中的独特作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对总统的权力进行限制,以期达到它与国家权力结构中其他各项国家权力之间的平衡与制约。
俄罗斯联邦宪法上的总统弹劾制,同样与俄罗斯联邦的总统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俄罗斯联邦总统制,溯源于苏联解体前所实施的总统制,是“戈尔巴乔夫改革”的产物。1990年3月14日,第三次苏联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设立苏联总统职位和修改补充苏联宪法法,它通过修改补充苏联宪法第127条等内容,在苏联历史上首次确认了总统制。至于当初设立总统制的原因,主要是为了通过设立苏联总统职位的方法来强化对国家法律和其他国家决定的执行机制,以保障国家和社会秩序的安定。
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联邦以全民公决形式通过了现行宪法。它确认了俄罗斯联邦现行的总统制,即法国式的半总统制。同1991年时的总统制相比,现行俄罗斯联邦总统拥有更多、更大的权力,在国家宪政结构中凌驾于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这三权之上,在国家政治舞台上处于主导地位。俄罗斯联邦宪法第91条就明确宣称,“俄罗斯联邦总统享有不受侵犯权”。甚至,和实行典型总统制的美国相比,俄罗斯联邦总统的权力也是“有过之而无不及”。与此同时,俄罗斯联邦宪法明确规定了其总统弹劾制度。
根据俄罗斯联邦宪法第93条之规定,俄罗斯联邦弹劾总统的根据在于“犯有叛国罪或其他重罪”,把之前《俄罗斯联邦—俄罗斯宪法(基本法)》曾规定“违反俄罗斯联邦宪法、俄罗斯联邦法律以及俄罗斯联邦总统的誓词”这一弹劾根据予以删除。至于俄罗斯联邦总统的弹劾程序,宪法做了极其严格的规定,包括国家杜马提出弹劾指控、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和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对国家杜马提出弹劾指控的认证和联邦委员会通过弹劾决议这三个重要阶段。不仅如此,在每一个阶段,又有更为严格的步骤和时间限制,致使宪法上规定的这个总统弹劾程序变得“无法实现”。可以说,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确认了一个比美国总统弹劾制更难以实现的总统弹劾制。正是由于该总统弹劾程序的极其严格性,时至今日,在俄罗斯联邦宪政史上,只发生过一次正式的总统弹劾案。
俄罗斯联邦历史上这唯一的一次总统弹劾案,发生在叶利钦总统时期。1991年底,东欧剧变、苏联解体,俄罗斯联邦作为一个新独立的国家开始登上国际政治舞台。之后,在叶利钦的主导下,制定并通过了俄罗斯联邦现行宪法。当时,围绕宪法草案的内容,以叶利钦总统为首的“民主派”一方曾与以苏共为首的另一方展开了激烈的政治斗争,最终以叶利钦主导下的宪法草案获得通过而告终。
1993年12月12日,俄罗斯联邦新通过的宪法规定了资本主义宪政制度原则,指明了把俄罗斯改造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前进方向,宣布俄罗斯联邦的国家性质为“实行共和制的民主的、法治的联邦国家”。为此,俄罗斯联邦以共产党为代表的左派阵营视其为叶利钦主导下的“罪恶制度”,以至于对其深恶痛绝。不仅如此,在叶利钦担任两届总统期间,俄共以各种理由(比如,俄罗斯联邦政治、经济局势的变化等)多次要求叶利钦辞去总统职务,并以对叶利钦提出弹劾指控相威胁。
最终,在1999年5月,国家杜马中的俄共等左派以1991年签署和准备实施“别洛韦日协议”、1993年“十月事件”、1993年-1996年在车臣实施军事行动、导致俄罗斯联邦武装力量衰败和镇压俄罗斯人民这五个罪名正式对叶利钦提出总统弹劾指控动议。结果,国家杜马未能就上述五点指控中的任何一点获得其全体代表的2/3多数票赞成,因此,对叶利钦总统的弹劾夭折在了总统弹劾程序第一阶段当中的第一步骤,以失败而告终。
事实上,1999年5月15日,国家杜马对叶利钦总统的弹劾指控注定是要失败的。因为,尽管现行宪法是在叶利钦的主导下制定的,但它是以全民公决的形式通过的,基本上代表了俄罗斯民众的意愿和选择。至于在俄罗斯联邦设立总统制,一则是全民公决决定的,二则是由于当时俄罗斯联邦的现实国情所决定的。当时的俄罗斯联邦处于全面的社会转型期,在经济上,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出现了经济动荡的局面;在政治上,由于当时俄罗斯联邦刚刚独立,面临地方主义、分裂主义和恐怖主义等威胁,政治动荡,没有一个相对稳定的政治秩序。在这种情况下,俄罗斯联邦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总统去引领俄罗斯联邦实现平稳过渡,因而就不会允许通过弹劾程序轻而易举地变换总统,以免出现政治动荡。
在社会转型期,政治改革具有“摸着石头过河”的特点,同时,它还是一个社会矛盾的突发期、多发期,各种社会矛盾的关联性、聚合性、敏感性不断增强。在这种复杂的情势下,就必须要维持一个坚强的领导力量。这就解释了为什么俄罗斯联邦在苏联解体前后毅然决然选择实行总统制,而且总统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处于主导性地位。2008年12月30日,俄罗斯联邦修改了现行宪法,把总统任期由四年延长至五年,也充分彰显了总统在俄罗斯联邦政治生活中无可替代的作用。俄罗斯联邦总统制以及总统弹劾程序在社会转型期的运作实践,揭示出在特定时空背景下,一个强有力领导力量在国家政治转轨中的重要性。这不是一个孤立的经验,而是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在政治转型期都必须正视的一个问题。
总之,在社会转型期,由于政治上的转轨、经济上的转型、文化上的弥合、社会上的矛盾,在法治和宪政建设的道路上,要注意政治力量对其的引导和推动作用;同时,还要反对激进主义,坚持循序渐进的进路。我们应该加强对社会转型期国家政治建设与改革的研究,因为它既不同于战争年代的“革命政治”,也不同于和平时期的“法治(宪法)政治”,而不妨称之为“转型政治(学)”。目前,中国也处于社会转型期,尤其需要加以重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市促进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促进农业技术推广若干规定

(2001年11月6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3日广东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进农业技术推广体制的创新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设置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农机等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综合的农业技术推广站。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综合的农业技术推广站,并按有关规定定编定员。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龙头企业、农用工业和民间科技组织,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促进农业技术推广的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先进的农业技术。

第五条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者有权自愿选择实用的农业技术,除防治动植物病虫害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推广农业技术。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相关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中、初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

第七条 镇(街道)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聘用和解聘,须经县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同意,并保证聘用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有足够的时间从事本职工作。在评定职称和聘用时,应以农业技术推广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要依据。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知识更新,有计划地组织专业进修和培训,保证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十五天。

第九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在镇(街道)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人员实行岗位津贴。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镇(街道)直接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累计达二十五年(女性为二十年)以上,并在该岗位退休的,退休金按退休时标准工资的百分之百计发。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经费应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逐年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经费的投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每年的支农资金中安排不少于百分之十的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订。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将有偿服务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资金,用于本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或建农资金中提取百分之五以上资金,用于本地的农业技术推广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三十至五十亩的试验用地,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五至十亩的试验用地。

第十三条 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站)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培训室、化验室、资料室,配备电脑及其他必要的仪器设备。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站)的财产应立册建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违反前款规定造成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站)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农业技术推广奖,表彰奖励为推广农业技术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成立服务性质的经济实体,提供农业技术有偿服务,其经营服务活动享受国家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七条 违法强制推广农业技术,给应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推广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8]42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市中小企业发展,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规范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号)、《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企〔2006〕22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中小企业。



第三条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项用于扶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四条专项资金实行严格的预算管理。原则上专项资金的40%部分用于弥补中小企业发展有偿使用资金,其他部分用于财政贴息、财政补助及注入资本金,当年结余部分用于弥补中小企业发展有偿使用资金。具体年度专项资金的分配计划,由财政部门商发展改革部门、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于当年11月底以前,提出下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确定专项资金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会同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核,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察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及支持方式



第六条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中小企业专业化发展、技术进步、与大企业协作配套等方面的项目及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项目;



(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项目。鼓励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和信用再担保机构。建立和完善信用担保的行业准入、风险控制和补偿机制;



(三)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项目。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中介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创业辅导、管理咨询、培训、信用、信息、法律等服务;



(四)弥补中小企业发展有偿使用资金;



(五)政府确定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式采取贴息、财政补助、有偿借款和注入资本金方式。



(一)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贷款为主投资建设,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当年建成投产的,可给予50%贴息;第二年该项目上缴地方税收达到200万元以上的(含200万元),可延长一年贴息。每个项目贴息额控制在100万元以内。



(二)以自主研发、购买使用获得省一等奖以上的经过中试及省以上行业部门鉴定,应用于工业生产的高新技术成果或专利技术项目,对该项目贷款给予全额贴息,贴息时限为一年。对于投产后年新增地方税收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项目,贴息时限可延长一年。每个项目贴息额控制在100万元以内。



(三)中小企业以自筹资金投资的固定资产建设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缴纳地方税收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可按当年缴纳地方税收额的30%给予财政补助。每个项目补助额控制在100万元以内。



(四)对承担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的中介服务机构,视工作成效和贡献,可给予支持。



(五)对中小企业生产中的流动资金不足主要采取有偿借款方式。借款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八条申请专项资金的项目可选择其中一种支持方式,不得同时以两种方式申请专项资金。已从其他方式获取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不再安排专项资金支持。



第三章申报专项资金的条件



第九条申请专项资金财政补助或贴息方式的正常运营的中小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企业近2年未发生亏损,税后利润较上年增长10%以上;



(三)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四)守法经营,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五)企业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六)能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及统计报表。



第十条申请专项资金财政补助或贴息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具备开展为中小企业服务的能力;



(二)熟悉国家和我市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具有从事中小企业服务的工作人员,包括法律、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并有与所提供的服务内容相应的设施和场地;



(五)为中小企业服务做出重要成效或业绩突出的;



(六)具备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申请专项资金财政补助或贴息的正常运营的中小企业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审核备案文件;



(四)法人执照副本及章程(复印件);



(五)生产经营情况或业务开展情况;



(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七)申请贷款贴息方式的企业提供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利息支付凭证(复印件);申请财政补助方式的企业提供自有资金投入凭证;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二条申请专项资金财政补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或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企业的申请报告;



(二)营业执照及章程;



(三)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项目的申请及具体安排情况;



(四)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所需费用测算情况;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每年年初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年度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联合下发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申报通知。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按通知要求公开组织专项资金的申请工作。



符合专项资金申请条件的中小企业和中小企业服务机构,根据通知要求分别将资料报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申报单位应对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会同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按职责分工提出审核意见,分户填写审核表后,联合行文提出专项资金扶持项目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五条以各种形式收到专项资金的企业财务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收到的财政补助项目专项资金,计入资本公积,由全体股东共享;收到的金融机构贷款财政贴息资金,冲减财务费用;收到注入的资本金,计入实收资本。



第五章有偿借款的回收第十六条使用有偿借款的企业应信守借款合同,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做到到期还本,按时付息。



第十七条对因特殊情况影响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许昌市属企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可给予3—6个月的延缓期,到期仍不能归还的,依法依规收回。



第十八条资金借款实行严格的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承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企业,应在项目建成后1个月内向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及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项目,需在原定项目建成期前书面说明原因和预计完成日期;承担改善中小企业发展环境项目的企业或单位,应于年底前向财政部门和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会同监察部门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与财政同级审计一并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上报市政府;财政部门、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要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及项目实施情况实行跟踪问效及绩效考评。被检查的企业应积极配合检查人员做好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等,不得阻碍专项资金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对截留、挪用或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或项目因故中止(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的,由财政部门将已拨付的资金收回,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3年内不再受理其申报专项资金项目。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中小企业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应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下发前,对企业发展资金中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资金,要逐笔进行甄别,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做到应收尽收。



第二十四条市级专项资金管理原则上按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区)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许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