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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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2月16日  财教〔200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保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提高农村人口素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的制度。为保证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的顺利实施,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财政部、教育部共同制定了《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附件:

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提高农村人口素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的有关规定,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免费提供教科书的制度。为保证免费提供教科书制度的顺利实施,提高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免费提供教科书的对象为农村地区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课本费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含特殊教育学生,下同)。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应按照贫困程度进行资助,优先资助孤儿、绝对贫困和低收入家庭子女,以及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子女等。
  第三条 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主要为中西部部分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重点用于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民族、边疆地区的省定贫困县。
  列入中央财政免费提供教科书专项资金补助范围的地区,各级政府应同时承担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杂费和补助寄宿生生活费的责任。中央财政将把各地落实责任的努力程度,作为分配免费教科书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四条 免费提供教科书的科目,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现行义务教育课程计划(特殊教育学校课程计划)和课程改革的要求,商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确定。民族地区免费提供的教科书包括民族文字教材。
  第五条 各地应按照中小学教学用书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教育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优先选用经济适用型(黑白版、双色版)教科书。
  第六条 免费提供教科书管理工作实行以省级政府为主,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分级管理、教育和财政部门分工负责的体制。
  教育部负责统计汇总资助范围内分县的小学、初中和特教学生数。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后,财政部根据教育部提供的学生数等有关情况,拟定预算分配方案,会同教育部下达经费预算。
  有关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应根据中央下达的经费预算额度和规定的资助范围及对象,分配确定本省份范围内享受免费教科书的分县学生数,并在收到预算后20天内逐级下达到有关县。
  有关县级教育、财政部门收到上级下达的享受免费教科书的学生名额后10天内,按规定的资助条件,将资助名额分配到有关学校。
  有关学校根据下达的资助名额,通过有效途径公开资助信息(包括资助的条件,受资助的名额,资助的申请、审核、批准、监督和申诉程序等),组织希望获得资助的学生填写《免费教科书申请表》(表式见附1);并组成由学校、学生家长和教师代表参加的评审小组,对申请免费教科书学生的家庭贫困程度进行审核,拟定受助学生名单,并在校内及学生家庭所在乡镇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公示无异议后,将受助学生名单及评审公示情况上报县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县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核确定后,逐级联合上报省级教育、财政部门。
  第七条 免费教科书的采购工作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学校选用的教材统一组织公开招标和集中采购。免费提供的教科书扉页上须标明“本书由国家免费提供”字样。
  出版、发行部门根据省级教育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和合同规定,将免费教科书直接发往有关学校。保证课前到书,学生人手一套。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学校做好免费教科书的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由有关学校办理收书手续,并负责发放到受助学生。再由有关学校组织填写《免费教科书领取学生花名册》(表式见附2),并由学生本人、家长和班主任签字后,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建立享受免费教科书资助学生的档案制度,按年度分学校登记造册,保存3年备查。
  第八条 中央财政下达的免费教科书专项资金要统一纳入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实行分账核算,集中支付,封闭运行,确保专款专用。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免费教科书专项资金的管理,可参照中央专项资金的管理模式。
  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汇总逐级上报的有关情况,审核无误后,根据合同约定,将有关经费直接拨付出版、发行单位。
  第九条 免费教科书全部的包装、保险及运输等费用均包含在教科书总价内,严禁向学生收取与免费提供教科书有关的任何费用;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在发放免费教科书时搭售教辅用书及其他资料等。
  实行“一费制”收费标准的地区,对享受免费教科书资助的学生的收费,应免收教科书等额价款的费用。
  第十条 国家鼓励循环使用教科书。
  第十一条 各地应加强对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每年年底,有关省级财政、教育部门应将当年免费提供教科书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联合上报财政部、教育部(表式见附3)。财政部、教育部将以此作为分配下年度中央免费教科书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有关省份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的实施情况,教育部、财政部每年将进行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教育部、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份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免费提供教科书工作的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对全国部分贫困地区农村中小学生试行免费提供教科书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5号)同时废止。
  附:
  1. 年免费教科书申请表
  2. 年春/秋季免费提供教科书领取学生花名册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2-caijiao045f1f2_20050614.jpg
  3. 省(市、自治区) 年春/秋季免费提供教科书情况上报表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402-caijiao045f3_20050614.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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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荆政发[2007]19号


  各县、市、区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日

荆门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非税收入(以下简称“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根据《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中央、省级非税收入委托本市管理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本级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税收入管理的主要范围和内容: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政府性基金(附加)收入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包括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

  (三)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有偿转让国有资源(资产)等取得的收入。包括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等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政府举办的报刊、杂志取得的广告收入,城市户外广告有偿使用收入的税后部分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资产)取得的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是指国有资本参与企业经营应分享的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五)专项收入。专项收入包括排污费收入、水资源费收入、教育费附加收入、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以及其他专项收入。

  (六)罚没收入。罚没收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司法、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没款项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收入。

  (七)彩票资金收入。彩票资金收入包括彩票公益金收入、彩票发行费和其他彩票资金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其他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收费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以及其他应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收入等。

  第六条 非税收入项目的设立、取消、征收标准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权限及程序进行。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擅自设定非税收入项目,改变非税收入的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七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征收或者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或者收取,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收情况。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财政部门直接征收或者委托征收单位征收。

  财政部门和法定执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应对委托征收单位颁发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征收委托书》,受委托的单位据此履行委托征收职责,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或者收取非税收入,严禁超范围、超标准征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提出建议,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未经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会同人民银行在城区国有商业银行确定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并在指定的代理银行开设“非税收入汇缴结算帐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一律不得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采取直接收缴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方式。

  直接收缴是指缴款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票据,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缴款义务人现款后,在规定期限内,将所收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第十二条 《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缴款人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合法凭证和银行办理非税收入结算的依据。《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严禁涂改。银行在办理结算业务中接到要素齐全的《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应予受理,不得拒收。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直接没收违法者的财产、物品和追回违法者盗骗他人的赃物及违法者无现金支付能力而抵付罚款的物品,由执法机关造册报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处置。其中属于必须销毁的物品,由公证机构公证后统一进行销毁;属于可变卖物品,由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四条 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由缴款义务人将有关款项缴入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符合返还条件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返还申请,经执收单位签署意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依法确认为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退付的或误征、多征、误缴的非税收入,经执收单位提出意见,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科学合理编制年度非税收入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非税收入计划经批准后,各级执收单位应当按照审定的非税收入计划组织收入,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本级非税收入应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实行统筹安排,调剂使用,有法定专门用途的,应专款专用。对年度超计划10%以上的部分(除各类学校正常学杂费收入外),依据专项性和补偿性原则及单位的实际情况可按70%的比例安排专项经费。

  第十六条 政府举办的新闻传媒单位取得的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管理,其财务收支情况及预决算报表应及时报送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各类非税收入应按照“收支两条线”和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凭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政府赋予的权力收取的保证金、押金、暂扣款及代收代付款、暂收暂存款等往来款项依照非税收入进行管理,全额缴入“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在对“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的资金清算后,按照收入性质、级次和规定类别及时划解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实行上下级分成管理的非税收入统一通过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定期进行划解、结算,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滞压、隐瞒、截留。涉及中央与地方分成的非税收入,其分成比例按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执行。与上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部门和所属单位之间、部门与部门之间分成的,其分成的比例由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确定。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对非税收入作出分成规定和调整分成比例。

  未经批准,各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 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湖北省非税收入专用票据》。不出具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各种专用票据应当专票专用,严禁串用、混开。

  第二十条 执收单位购领非税收入票据,必须向市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收取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湖北省财政票据购领证》。财政票据实行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办法。

  第二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并定期向财政票管部门报告票据使用、结存情况,并于每年10月底前申报下年度用票计划。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健全非税收入监督检查机制,建立日常稽查和专项稽查制度,及时依法查处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必须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物价、人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证、报表、票据等有关会计资料,如实反映有关情况,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借口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缴款义务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或举报违法问题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预算安排。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审批登记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 经贸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贸部关于受托经营管理合营企业的外国(地区)企业审批登记问题的通知
工商局、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经贸委(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已有不少外国(地区)的企业受托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这对引进先进管理方法,提高合营企业的经营效益起了积极的作用。随着对外开放方针的深入贯彻,会有更多的外国(地区)的企业受托对合营企业进行经营管
理。为了加强对受托的外国(地区)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现将有关审批、登记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中国境内接受委托从事合营企业经营管理的外国(地区)企业(以下简称受托方),应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构)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二、受托方对合营企业进行经营管理,应由合营企业与受托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自签字之日起一个月内由合营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转报该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原审批机构审批。报送审批时应提交以下文件:(1)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受托方的合法开业
证明;(3)受托方的章程。审批机构应在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批复合营企业主管部门。
三、受托方应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得到批准后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1)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2)委托经营管理合同;(3)受托方的合法开业证明;(4)受托方的资信证明;(5)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核准受托方的登记后,暂颁发
《承包工程登记证》。受托方应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规定的管理期限累计管理费交纳登记费,其交纳金额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同一受托方受托管理不同的合营企业,应分别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五、已经批准、登记的受托方,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涉及登记事项的条款发生变更时,应向原审批机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期满或中止合同的,应向审批机构报告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缴销《承包工程登记证》。
六、受托方应在审批、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对不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登记机关可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承包工程登记证》的处罚。
七、本通知公布前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且受托管理期限未满的受托方,应在本通知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198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