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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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2]105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煤气管理公司收取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1〕12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是用于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和技术改造,在报装环节一次性向用户收取的费用。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管道煤气集资费(初装费),应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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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湖南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2003年11月25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医疗机构的药品使用和对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医院、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含个体)、诊所(含个体)、卫生所(室)、急救中心(站)、疾病防治院(所、站)、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从事疾病诊断、治疗、保健活动的诊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药品使用范围内,凭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取得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证书的乡村医生的处方调配药品。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依法核定的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内设置药房或者药柜。

  医疗机构设置药房或者药柜,应当具有相应的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配备相应的药学技术人员,设置药品使用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管理人员,建立药品使用管理制度。

  第六条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医疗机构,不得配备除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药品。常用药品、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药品使用的范围,应当与经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相一致,不得使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用药目录,由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范围和品种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采购药品。村卫生室、个体诊所也可以委托本乡镇卫生院代为采购药品。

  乡镇卫生院代本乡镇的村卫生室、个体诊所采购药品的,应当持有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出具的委托书,接受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将药品代购资格转包给个人或者其他单位,不得向村卫生室、个体诊所加价销售药品。

  第九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包装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药品,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必须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二)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三)生产厂商、供货单位;(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药品购进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药品有效期超过3年的,保存至药品有效期后1年。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不得以邮寄、伪造处方、柜台开架自选和义诊、义卖、咨询、试用、展销会名义及其他方式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按照有关药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分类存放药品。

  药品与非药品,内用药与外用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危险药品、易串味的药品与其他药品,应当分开存放。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应当专库或者专柜存放,双人双锁保管,专账记录。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根据药品质量要求,采取冷藏、防冻、防潮、避光、通风、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

  医疗机构对储存的药品应当进行养护,不得使用过期、失效、淘汰、霉烂、虫蛀、变质的药品。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审核和调配处方的药剂人员,必须是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不得擅自更改。药剂人员对有配伍禁忌、妊娠禁忌、病情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原出具处方的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确认后,方可调配。

  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存年限保存。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计量器具,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定期检定。调配药品必须做到计量准确。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调配人员和调配工具、包装材料和容器、工作环境,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需要对原最小包装的药品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调配使用药品的质量、疗效和反应进行跟踪考察。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时,必须及时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不得购进、使用假劣药品。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假劣药品的,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及时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擅自处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医疗机构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可疑药品,应当暂停使用,及时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检验确定为假劣药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患有传染病或者有疑似传染病,以及患有其他疾病可能污染药品的,在治愈或者排除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前,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保管、养护、验收、调配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从业资格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药品价格的规定,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的药品,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提高价格。对依法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采购药品的,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采购,降低药品价格。禁止暴利和损害患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药品价格公示、查询制度,向患者如实提供所用药品的价格清单,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调配使用药品的价格进行监督检查,受理药品价格的投诉和举报,及时依法查处药品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其配制的制剂不得发布广告。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乡镇卫生院代本乡镇的村卫生室、个体诊所采购药品进行加价销售,或者将药品代购资格转包给个人或者其他单位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或者对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不按规定组织健康检查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经营药品或者变相经营药品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违反药品价格规定,擅自提高价格,或者有牟取暴利损害患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利用医疗业务广告进行药品宣传,或者发布医疗机构制剂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药品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1999年11月30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来昆的;
(二)本省各地、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呈贡县、晋宁县、富民县、宜良县、嵩明县、石林彝族自治县、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前款规定中,属进行公务活动的人员以及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引进的科技和管理人才,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流动人口管理坚持流动有序、规模控制、依法保护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公安、民政、劳动、工商、计划生育、规划、建筑工程、市容、司法、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暂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 对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流动人口在本市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四)履行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本市各级公安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实施治安管理,建立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二)对流动人口实施户口管理,按规定办理流动人口户口登记;
(三)查验流动人口身份证件,负责对流动人口中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和无合法经济来源的人员的收容工作。
第十条 本市各级民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中的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合法经济来源以及流浪乞讨人员的接收、审查、管理教育、遣送和部分收容工作。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为流动人口提供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仲裁等服务,依法取缔非法劳动力市场和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二)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本市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服务工作,对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建筑工程行政管理部门对在本地区施工的建筑施工队伍中的流动人口实施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组织、检查、考核。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监督、检查,并对从事行医、药品经营活动和食品卫生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其他各级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有关职责。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驻昆部队,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流动人口的宣传教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九条 拟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流动人口,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暂住30日以上,符合法定办证年龄的流动人口,须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流动人口管理部门指定的站(点),交验《婚育证明》,申领《暂住证》。
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须在申领了《暂住证》后,到其务工经商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就业证》。
第二十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查验过的《婚育证明》。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交验《婚育证明》和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督促或带领其申办;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者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督促或带领其申办;
(三)暂住在出租、出借房屋的,由房主或者其委托代管人带领其申办;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中的,由户主督促或带领其申办;
(五)其他暂住人口,由本人直接申办。
第二十二条 到本市就学、住院就医、疗养、探亲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无需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居住超过30日的,应当交验《婚育证明》,申领《暂住证》。
第二十三条 申领《就业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一次性招用10人以上省内流动人口的,由用人单位持市或者县(市)区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招用流动人口的批准文件统一申办;
(二)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流动人口和其他流动人口,由本人直接申办。
对申领《就业证》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有关证件和文件,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核发《就业证》。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买卖、骗取、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暂住证》、《就业证》、《婚育证明》。
第二十五条 《暂住证》、《就业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继续暂住和就业的,应当在期满前7日内到原发证站(点)换领。
《暂住证》、《就业证》发生遗失或者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到原发证站(点)办理补领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必须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方可出租。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和《婚育证明》的人员;
(二)督促、协助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在到达之日起3日内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有关证件;
(三)对承租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按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交登记情况;
(四)无能力管理或者租住人员超过50人的,应当委托或者聘请管理人员,负责对租住人员的管理;
(五)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落实各项管理措施;发现承租人及其同住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六)不得包庇、纵容、参与承租人及其同住人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 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如实告知本人和同住人的基本情况,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三)禁止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窝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不得违反计划生育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无《暂住证》和《婚育证明》、《就业证》的流动人口;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无上述证件的流动人口在本市就业。
单位需招用流动人口或者流动人口需要就业求职的,应当到经当地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劳动力市场或者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招用求职活动,不得在街道或者其他地点自由聚集进行招用求职活动。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城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持《暂住证》、查验过的《婚育证明》、经营场所合法证明和其他有效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工商注册登记。
流动人口到农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应当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办有关合法手续。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不得搭建违法建筑居住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和沿街叫卖。
第三十二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并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对流动人口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无证件检查的,受检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暂住证》、《就业证》凡手续齐全的,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办证收费,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标准收取。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其招用、聘用的流动人口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劳动权益。
流动人口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并报告当地劳动行政管理等部门。用人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医疗费用和做好抚恤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务工经商的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流动人口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管理与服务费。
第三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控告或者申诉,受理机关应当认真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就业证》、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职责,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处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换领、补领或者变更;逾期不换领、补领或者变更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第二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罚款的,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听证。
行政处罚的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