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税控加油机、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证办理程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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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税控加油机、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证办理程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监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调整税控加油机、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证办理程序的通知

国税函[2004]662号
2004-5-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经研究,决定简化税控燃油加油机、出租汽车计价器型式批准、制造许可证办理程序,对国家税务总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和生产使用税控加油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10号)、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使用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有关问题的通知》(质技监局量发[2000]13号)等文件中的有关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税控燃油加油机、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再办理税控功能合格证书。制造税控燃油加油机、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直接到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税控功能检测单位进行功能检测,由税控功能检测单位出具税控功能检测报告,税控功能检测报告一式两份,一份交企业到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其他手续;一份抄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原《税控功能合格证书》有效期到期作废。
  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税控功能检测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委托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计量器具型式评价合格后,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型式批准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制造许可证。国家质检总局不再办理型式批准和制造许可证。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将颁证情况报告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定期将颁证汇总情况向国家税务总局通报。
  三、税控燃油加油机的型式批准证书和制造许可证的编号方法作如下调整:
  l、已发的型式批准证书号不再调整,继续有效。各省新颁发的型式批准证书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编号。
  2、税控燃油加油机制造企业要于2004年6月底以前,到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重新换发制造许可证,制造许可证的编号由各省按照质技监局量发[1999]108号文件规定的编号方法重新编号。此次换发的制造许可证的有效期从换证之日开始到原证书有效期止。
  四、国家质检总局在安排计量器具国家监督抽查时,把税控功能作为监督抽查的重要指标同时进行检测。
  五、国家质检总局将于近期对税控燃油加油机、出租汽车计价器定型鉴定大纲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
  附件l:税控加油机制造企业名单(略)
  附件2:出租汽车税控计价器制造企业名单(略)
  附件3:承担检测任务的技术机构名单及项目(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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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时如何提审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时如何提审的复函

1956年9月18日,最高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56)法办研字第9001号请示收到。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决定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审的时候,同意你院意见,即应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但这种提审程序是审判监督程序,并非第一审程序,其判决即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福建省经纪人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经纪人条例(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6日公布 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
法规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从事经纪活动的经纪人,但国家另有专门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或充当订约介绍人,促成交易,从而获得佣金的个人和经济组织。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负责对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和经纪活动的指导、管理、监督、服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三)具有与所从事经纪活动相适应的业务知识和中介服务能力;
(四)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
从事兼职经纪活动的人员应符合国家政策规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经济组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可从事经纪活动:
(一)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持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经纪人事务所是为经纪活动提供场所、设施、信息、结算等服务并收取一定服务费的经济组织。
开办经纪人事务所,应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经纪人事务所可以自身名义兼营经纪业务。
第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刁难、干涉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九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订立经纪合同;
(二)完成经纪业务后按约定获取佣金或要求支付其他费用;
(三)当佣金支付方不按约定支付佣金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如实介绍交易有关情况;
(四)按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纪合同应载明经纪项目、委托事项、佣金标准、支付方、支付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取得佣金应开具发票。
第十四条 经纪人在从事经纪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经纪人隐瞒真实情况或与一方串通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从事国家法律禁止流通的商品的经纪活动的;
(三)故意捏造商业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牟取佣金的;
(四)在佣金和约定费用之外索取其他报酬的;
(五)从事其他违法经纪活动的。
前款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十六条 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纳税或收取佣金不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经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归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十一、《福建省经纪人条例》
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中“扣缴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199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