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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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加强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合伙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当事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或履行的经济合同,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宣传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加强自身经济合同的管理。进行合同知识培训,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立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指导经济合同签约和监督经济合同履行;
(三)办理经济合同鉴证和抵押物登记;
(四)为合同当事人提供咨询服务;
(五)调解经济合同纠纷,查处经济合同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督促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调解有关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审批、登记、检查、考核、统计和档案等制度,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应具备合法主体资格,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委托他人代理签订合同,应出具委托书。
第六条 当事人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应使用国家制发的示范合同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条款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监制,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售。当事人有特殊需求需要自制合同文本的,应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辖区内经济合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应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八条 经济合同鉴证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从其规定。
当事人提请鉴证的经济合同及有关资料应合法、真实、准确。
第九条 企业财产抵押合同的登记管理,按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因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违法行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查处。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使另一方遭受经济损失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依法责令违法行为人予以返还和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三)虚构合同主体资格的;
(四)为他人进行违法活动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证明、函件和银行帐户的;
(五)无履约能力或夸大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经济合同,在获取合同约定的价款、酬金或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又不退还对方当事人价款、酬金(含利息)或货物的;
(六)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八)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签订合同的;
(九)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十)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的;
(十一)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经济合同的;
(十二)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牟取非法收入的;
(十三)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十四)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封存、扣留货物;
(三)处理扣留的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保存价款;
(四)依法通知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当事人在金融机构相应的存款和票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时,公安、邮电、交通、金融等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给予保护。
对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缴销毁其擅自印制、销售的合同文本,对当事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退回所骗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
,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并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应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不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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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58号




《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5月23日市人民政府(2012)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秉清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加快建立并完善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交易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和《遵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建设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招标投标、拍卖、竞价等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按照“政府主管、管办分开、统一进场、集中交易、行业监管、行政监察”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集中统一的交易市场。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遵循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筹协调、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全程监管、监察机关行政监察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方式。交易活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公管委)主要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重大事项的决策、协调和领导。

第六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公管办)在市公管委的领导下负责市公管委日常工作。

会同行业监管部门制定公共资源集中交易项目目录,报市公管委批准后执行;

指导和监督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建设与运行,召集有关部门协调解决市交易中心建设与运行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协调处理各类交易活动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或根据市政府授权,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资源交易执法监督、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市交易中心招标投标等交易活动中各项规则与制度的审查;

对市交易中心执行招标投标管理政策、规定情况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全程监管;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关投诉和举报,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发改、财政、住建、国土、交通、水利、城市管理、工业能源委(国资)、市政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行业监管部门职责,负责本行业招标方案、招投标条件、招标(采购)文件及招标控制价合法性及合理性审查;负责对交易过程实施监督;负责办理招投标情况报告书和合同备案;负责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后续监管;配合市公管办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市公管办、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行政监察。


第三章 交易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市交易中心属市公管委领导,接受市公管办及公共资源交易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履行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服务(或代理)机构职能,对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提供综合服务。

第十条 市交易中心承担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交易机构职责。具体包括:为工程招投标的各方主体提供服务,受理招投标事项、发布招投标信息、提供招投标场地、提供招投标查询和评审专家随机抽取服务、公告招投标结果、出具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鉴证证明、将相关资料及结果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市交易中心承担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交易机构职责。具体包括:按照市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拟定的出让公告和出让文件,对外发布; 接受竞买人报名申请; 组织招拍挂竞价活动;与中标(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出具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鉴证证明;将招拍挂结果及资料等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承担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职责。具体包括:信息发布,意向登记,资格审查,组织拍卖(竞价),出具国有产权交易鉴证证明,将交易结果及资料等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市交易中心承担政府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职责。具体包括: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发布采购信息公告;按照审批的采购方式编制采购文件;组织项目实施;协助采购单位组织货物验收;受理采购供应商的询问或质疑并做出答复;负责有关采购信息的统计和报送工作;负责政府采购资料、档案的管理;督促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将结果及资料等报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国土资源、国有产权和水利交通等各类公共资源招标代理资格申报批准后,按照规定进行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招标。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有偿服务,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章 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交易文件的发布、评审委员会组建、开标、评标、挂牌、拍卖、竞价等过程,必须在市交易中心进行。

(一)工程建设类项目

依法应当招标的建筑、水利、交通运输等行业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房屋、公路、桥梁、水运、市政、园林、信息、装饰装修、消防、人防、供热、管线铺设、技改、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二)市本级政府采购类项目

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本级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2.单位自筹资金采购本级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和公开招标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3.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应当纳入市级采购的药品、医用耗材及医疗器械。

(三)市本级国土资源类项目

1.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等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含红花岗区、汇川区、新蒲新区和其他市级储备的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

2.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采矿权和协议转让的采矿权。

(四)市本级国有产权交易类项目

行政、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

(五)市本级其他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1.涉及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的拍卖等交易。

2.需要政府重点监管的公共权益与服务(包括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和旅游汽车营运权、城市公交线路营运权和其他客运线路运营权、市政设施经营权、城市广告经营权等权益和物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养护等服务)的交易。

3.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或以国有资金为主的项目规划编制、工程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

4.农业综合开发、科技重大项目等财政性资金项目。

5.采用BT、BOT和其他代建代管制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

6.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租赁。

7.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纳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鼓励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各类交易项目自愿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对本部门管理权限内的建设项目招标方案、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及结果、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和合同等招投标资料的审批及备案工作。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编制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计划,制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出让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拟定土地使用权、采矿权招拍挂出让文件和出让公告,确定招拍挂底价,根据招拍挂结果确定中标(竞得)人,与中标(竞得)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交易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责分工,市财政部门和市国资部门分别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的审核(审议)、批准,确认交易方式,受让方资格审查,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产权交易合同的审查或签订等。

第二十一条 政府集中采购
市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制定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活动;依据《贵州省省级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规定,制定《遵义市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并报市政府批准;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下达采购计划;审核确定采购方式;采购合同和采购文件备案管理;办理采购资金结算;收集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处理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处理违法行为;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业绩考核等工作;政府采购类专家库管理。

第五章 监督方式


第二十二条 市公管办统筹协调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管,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受理投诉和举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行为采取重点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

(三)对开标、评标、专家抽取等交易活动关键环节进行全程电子音像监控;

(四)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和廉政承诺制度;

(五)会同监察机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产生的重大问题与纠纷;

(六)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业交易活动进行行业监管,对主管交易项目进行监督,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招标(采购)条件、招标(采购)文件(含招标控制价)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对交易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三)对招投标情况报告书和合同进行备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行政监察,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会同市公管办开展专项检查或重点抽查;

(二)受理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有关投诉和举报;

(三)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通过电子监察系统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健全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社会监督机制:

(一)市交易中心建立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程序、内容、范围及时限,确保信息公开透明;

(二)市公管办建立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市人大、市政协、市工商联等单位推荐,或市公管办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随机抽取,或向社会公开征集市民等方式产生,并由市公管办统一聘请人民监督员,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三)市公管办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市公管办通过社会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质询会等形式,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交易活动的意见建议;

(五)市公管办通过新闻媒体,对查处的违法交易典型案件予以曝光,营造社会监督氛围。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交易活动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交易过程中违反交易规则等有关管理规定的;

(二)在交易过程中有围标、串标等行为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签订合同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对交易活动进行业务指导、监督与管理的;

(二)对本行业交易活动发生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和调查处理,严重失职或渎职的;

(三)其他违反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和监督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管办或监察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交易服务规范要求提供交易服务和组织交易活动,影响交易效率,造成交易纠纷或者引起交易投诉的;

(二)在交易服务过程中,违反廉洁自律管理制度,违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在交易服务过程中,对违法交易行为不及时报告的;

(四)在交易服务过程中,串通有关人员,利用计算机或者其它手段设定评标专家或者评标前泄露评标专家名单,给他人提供舞弊帮助的;

(五)在交易服务过程中,因管理不善,导致出现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拒绝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提供虚假情况的。

第二十九条 对市公管办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市公管办应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投标人、中介代理机构、评审专家、设备(材料)供应商等单位或人员从业信用评价制度,规范其资格审查,定期对其资质和信誉等情况进行评定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公管办应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健全综合性评审专家库,完善专家入库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和回避辞退等制度,实行专家动态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交易中心应建立快捷透明的信息发布制度。各类交易信息除按规定在国家、省、市指定媒介上发布外,还应及时在市交易中心通过网站、电子屏等方式发布。

第三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纳入市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项目,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省主管项目,从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已有明确规定,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基金会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00号


  《基金会管理条例》已经2004年2月4日国务院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三月八日


基金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组织和活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公益事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第三条 基金会分为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公募基金会)和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以下简称非公募基金会)。公募基金会按照募捐的地域范围,分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和地方性公募基金会。

  第四条 基金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五条 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下列基金会、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一)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二)拟由非内地居民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基金会;

  (三)原始基金超过2000万元,发起人向国务院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的非公募基金会;

  (四)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的代表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组织,是国务院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为5人至25人,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非公募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第二十二条 基金会设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工作人员兼任。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公募基金会和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非公募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内地居民担任。

  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

  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四条 担任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外国人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负责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五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组织募捐、接受捐赠。

  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

  第二十六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基金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其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二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非公募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基金余额的8%。

  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条 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一条 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三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第三十三条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二)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三)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指导、监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法律和章程开展公益活动;

  (二)负责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三)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其他执法部门查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基金会在换届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一)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

  (二)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

  第四十三条 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境外基金会,是指在外国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基金会。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设立申请书、基金会年度工作报告的格式以及基金会章程范本,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换发登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