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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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 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二○○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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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的决议

广东省梅州市人大常委会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的决议


(2004年7月23日梅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梅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情况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是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重要措施,是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全面实施依法行政的需要,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市人民政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而不懈努力。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继续深入宣传学习宪法、法律,强化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为契机,采取多种形式在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积极营造尊法、守法、依法办事的良好环境,逐步形成与建设法治政府相适应的社会氛围。


二、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确保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和其他行政事务。继续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进一步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


三、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市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要坚持和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要强化政府系统内部的监督,健全行政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认真实行行政复议制度。要围绕建设法治政府这个目标,制定科学规划,落实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实施,把依法行政落实到政府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四、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本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通过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报告、开展视察活动、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等,督促本决议的贯彻执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的通知

建办市函[2009]560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山东省、江苏省建管局:

  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开通后,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高度重视,积极推进本地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浙江、新疆、广东等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识早、行动快,在做好本地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同时,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要求,及时主动做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信息上报工作,对于健全和完善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起到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发挥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作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采集和上报工作力度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建市[2007]9号)和《关于启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的通知》(建市函[2007]33号)的要求,依据《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进一步加大不良行为信用信息采集和上报工作力度。请各地在对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填写《全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表》(见附表1),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地根据地方行政法规、地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理,且不在《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范围内的不良行为信息记录,由各地在本地区政务网站公布;其中情节比较严重的,应地方要求也可由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统一发布。

  二、实行定期通报制度

  为继续做好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建设,我部拟对各地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上报情况进行定期通报。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将在每一季度最后一周整理汇总各地上报的不良行为信息记录,形成《全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统计表》(附表2),在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http://jzcx.cin.gov.cn)上发布。对于应当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上公布,而地方未报或仅在本地区政务公开网站平台上公布不良行为信息的地区,我部将在发布统计报表时一并通报批评。

  请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高度重视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建设工作,按要求及时上报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

  附件:1.全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表

     2.全国建筑市场不良行为信息统计表

     3.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工作联系名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