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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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国务院


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
劳动人事部/城建部



(一九八四年十月五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国营建筑企业的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改革用工制度,开辟农村劳动力参加城乡建设的途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房屋维修企业、园林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
第三条 企业所需的劳动力,除少数必需的专业技术工种和技术骨干外,应当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逐步降低固定工的比例.企业也可以使用农村建筑队参加施工.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加强劳动管理,挖掘现有劳动潜力,妥善安排不适应生产需要的人员,提高企业素质的前提下,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

第二章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
第五条 根据建筑业生产的特点,国家对企业需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经批准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在不超过包干的工资含量的条件下,可以自行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但应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劳动人事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备案.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一般应就近招收.具体招工地点,可由企业提出,报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
第六条 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应同县或乡有关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签订劳动合同,必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贯彻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劳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包括:招用人数、招工条件、使用期限、生产任务、工资福利和劳动保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签订后,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期限应根据企业生产任务的需要确定,一般为三至五年.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即行解除.如企业需要续订合同,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批准.
第七条 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自愿报名,择优录用的办法.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基本条件是:政治表现好,身体健康,年满十八至三十五周岁的男性农民(具有中级以上技术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使用期内,因身体健康状况或其他原因不能适应生产要求时,经企业同意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违反劳动纪律的,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理,直至除名或开除.
第八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按照各地区具体情况确定.一般进企业三个月内,按同工种固定工的定级工资标准执行;三个月后,按其技术水平、劳动态度、体力强弱等考评定级,工资待遇可相当于或略高于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水平.
第九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药费和停工期间的生活费待遇与固定工相同,由企业负担.病愈后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可以辞退,并由企业酌情发给一至两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医疗
补助费.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发给两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可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的救济费.
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一般以六个月为限),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签订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送回原所在生产队安置,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因工致残抚恤费、因工死亡或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回乡安置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比照固定工的现行有关规定发给,从劳动保险专项基金内支付.劳动保险专项基金,由企业按农民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按季或按月支付
给签订劳动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包干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包干后,其他善后问题一律由签订劳动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负责处理.
第十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按照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给劳动保护用品.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需要探亲的,可享受十五天(包括路程在内)的探亲待遇,工资照发、路费报销.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满或者因企业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离开企业时,按照工作年限,对年出勤满二百七十个工作日的,每满一年,由企业加发一个月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一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正式户粮关系不转,其口粮由企业所在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用供应),其差价部分由企业负担。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回乡后的口粮由当地粮食部门供应平价粮.
第十二条 签订劳动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应协助企业做好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招收、组织、输送、管理和伤残死亡的善后处理工作.企业应按月、按季或年向签订合同的县或乡有关单位支付相当于农民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总额百分之三左右的管理费.
农民合同制工人向社、队缴纳的公益金,总计不得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五.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自留地应予保留,其责任田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是企业职工的一部分,在政治上应与固定工一视同仁.企业对他们要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和安全生产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农民合同制工人应树立主人翁的责任感,遵守纪律,服从分配,坚持出勤,积极劳动,爱护
国家财产,保证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为四化建设积极做出贡献.

第三章 使用农村建筑队
第十四条 企业根据生产任务的需要,经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农村建筑队参加施工.使用的形式包括:单纯提供劳务,分部分项承包工程,包工包料包费用或联合生产经营.
第十五条 农村建筑队承担施工任务,必须持营业执照在施工所在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无营业执照和施工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使用农村建筑队,双方必须签订合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应报送当地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开户银行.
第十七条 企业使用农村建筑队分包工程的,其取费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或由双方协商确定.与农村建筑队联合生产经营的,要坚持自愿互利原则,双方所有制不变,各自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双方经济利益,应按各自完成任务的多少、提供设备的情况和责任的大小等合
理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使用的农村建筑队,必须严格按照国家颁发的技术,安全操作规程和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
企业对使用的农村建筑队,要在技术、工程质量、安全操作等方面积极给予帮助、指导,进行监督、检查,逐步提高其施工技术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企业使用的农村建筑队,其口粮由农村建筑队自理.
农村建筑队在企业承担施工任务期间,职工患病、负伤、致残、死亡所需的医疗费、伤亡生活补助费和抚恤费等,均由农村建筑队自理.农村建筑队应从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上述劳动保险费用的专项基金.
第二十条 企业出国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时,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择优选用思想、技术素质较好和有一定经营管理水平的农村建筑队出国联合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劳动部门或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发生的病、伤、残、亡,凡是已经按合同规定处理了的,不再改变;尚未处理的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198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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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7号


  《洛阳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洪昌


  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残疾人、老年人、儿童等特殊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以及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工程(以下统称建设项目),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适用本办法。

  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居住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国家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两者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儿童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

  (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发改、民政、残联等部门,按照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洛阳市城市区无障碍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市规划、民政、财政、房管、交通、旅游、文化、公用事业、教育、体育、卫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和监督等相关工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验收公共建设项目时,要认真听取残疾人代表和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地下检查井、拉线、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等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者坡道;

  (四)公交车站设置盲文站牌,盲文站牌的位置、颜色、形式和内容应当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

  (五)公共停车区域应当优先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台;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颜色鲜明、与周边环境有明显区别的警示性或者提示性标志;

  (七)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是该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责任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经费预算。

  建设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设计委托等各阶段、各环节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有关内容列入设计专篇,在委托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时,均不得擅自降低和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

  无障碍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并应当在规划、设计中充分考虑与建设项目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的配套与衔接。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按《设计规范》及相关管理规定进行把关,对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无障碍设施以及有关配套项目的施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设计。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和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实施全过程施工监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阻止、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重大事项应当同时上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并将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有无障碍设施建设内容。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无障碍设施应当经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改建或者修整。

  第十七条 对已建成的无障碍设施,其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置指导和提示人们正确使用无障碍设施的图形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不得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事前取得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人同意,依法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未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建设不符合《设计规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改、民政、规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制定配建、改建计划。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建资金根据年度预算安排,按照市、区市政基础设施管理范围由市、区财政予以解决;其他建设项目配套的无障碍设施改建资金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条 残联、妇联、老龄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无障碍设施建设、维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和反映,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和反映,并依法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要求有关单位降低或者擅自修改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整顿、 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破坏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为王利明校长正名——《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读后感之一
作者:宋飞

目录
一、 写作缘由
二、 姓名权之争
三、 我眼中的王利明校长
四、 王校长的成果
五、 驳外界对王利明校长的一些不公正的指责
六、 后记

一、写作缘由
  自从今年元月15日收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寄来的王利明校长新作《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一书后,花了近1个月时间将其粗略地读了一遍。之所以提起笔来写这篇读后感,原因有二:一是这本书的来之不易。今年元月7日,我以一篇《投稿、被拒绝、再投稿》获得“我与中国民商法律网(论坛)” 有奖征文活动二等奖,根据网站安排,我作为京外作者获赠网站创办人王利明校长的新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版)。当我打开网站编辑姚海放(他还在万国培训学校讲过民法)做的信封,翻开这本书的扉页,呈现在眼前的是“宋飞同志惠存!王利明,2010年元月5日”一段用中性笔写就的苍劲有力的签名。4年多的网络创作之路终于得到了中国法学会副会长兼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的首肯!这对我来说,实在是非常鼓舞人心的一件大事。二是对于法律解释学,我自认为并非胸无点墨,2008年就写过一篇《试论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被北大法律信息网作为当年建党节的推荐主题。而且该文所涉及的话题正好和王利明校长的新作主题不谋而合。何不看酒下菜,给他的大作写一篇读后感呢?基于这2个理由,于是我的这篇文章就慢慢开始酝酿了!
二、姓名权之争
  在进入正式话题之前,我想花费一定篇幅为王利明校长正名。
  首先我觉得应该是理清一个姓名权之争,相信这个问题也困扰着许多读者和网友!因为如果说句大不敬的话,中国大陆法学界和王校长姓名谐音的,光我知道的就有三位!一位叫王礼明,他是一位资格很老的法理学前辈,江苏泗洪人,1961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1979年在《人民日报》上发表《人治和法治》一文,主张法治,从而揭开了大陆法学界人治法治大讨论的序幕,1990年还担任了人民日报社社长;另一位叫王立民,他是研究法制史的学者,浙江宁波人,1950年生,现任华东政法大学副校长;还有一位叫王利民,他也是研究民法(包括外国民商法学和国际私法学等领域)的学者, 1959年7月生,吉林省梅河口人。现任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辽宁省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辽宁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我个人觉得,只有把这个看起来很搞笑的问题弄清楚,才能继续我的叙述!
  三、我眼中的王利明校长
  接下来,我想重申一下我写法律书评秉承的一个不变的原则:“读书必须先读懂写书的作者”。在介绍王利明校长的作品之前,我觉得还是有必要谈谈我对未曾谋面的王校长的认识。
简单谈谈我对王利明校长传奇人生的点点感悟和触动。与王校长相比,年轻的我也曾在武汉读过大学本科。但是王校长那时读的就是现在的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对于这所学校,我曾有过很深的认识。相关文字可以参见我为徐国栋教授写的书评第二部分。青年时代的王校长也是从这个学校走出来,可见这个学校在湖北法律届举足轻重的地位!而对于他之后去的中国人民大学,我早在华中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华工”)读书时,就曾听教民法的老教授周玉承说:“中国人民大学原来是中苏关系蜜月期间由前苏联的列宁格勒大学在北京筹建的分校,可以说现在它仍是中国大陆文科最高学府!如果有远大志向的同学,毕业时我建议考这个学校的法学研究生!”教法理学的王三秀老师更是直言不讳:“想考研或者做学问,人大复印报刊资料是不错的选择!”我那一届几个班平时成绩最好的同学,毕业前也试着报考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学研究生,但怎奈“山外青山楼外楼一山更比一山高强中更有强中手”,没有一个最终如愿!而青年时代的王校长本科毕业后,直接顺利考上了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学研究生。现在很多法科毕业生要么沦为“啃老族”,靠父母的积蓄来养活自己;要么则为考研、考公务员、考法律职业资格,花费重金买了权威辅导班的资料,却还是在及格分数线边缘苦苦挣扎;要么就算考上研究生,却因为家境贫寒、无法忍受外界的种种压力,而想不开自杀。我觉得与青年时代的王校长这样出身贫寒而又品学兼优、为准备考研三天内抄完中国民法先生佟柔的《民法概论》而一次通过研究生入学考试的高材生是不可同日而语的。而且青年时代的王校长读完研究生就直接留校任教了!这又与现在大学生因为就业难而被迫选择“北漂”形成鲜明反差!我不敢肯定,他是不是新中国恢复高考制度之后首位由鄂赴京的民法人?王校长和我都是湖北人,我为我们湖北能出像他这样的民法学权威人物而感到骄傲!华工的老师们曾多次提到这位法学家,称王校长是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其地位实在不可小视!根据当时教我婚姻法的王鉴非老师介绍,在2001年修正《中华人民婚姻法》的过程中,王校长、婚姻法权威专家巫昌祯和其他九届全国人大代表,就“包二奶”、婚外情到底是应该刑法惩罚还是道德约束的问题展开了一场激烈的辩论。最终,王校长关于“包二奶”应属道德约束而非定罪惩罚的观点独执牛耳,被立法机关采纳。由此可见其说话“一言九鼎“的份量。毕业后,我回到家乡的基层法院从事民事审判辅助工作时,法院的老庭长们也时常谈到王校长,说他不同于常人,咱们休息时打麻将、斗地主,上网聊天;王校长则不一样,他成了大法学家还非常好学,就算上网也是在看英美法庭的现场审判录像。2005年8月,我调到政府办,发现行政部门分管法制的领导也对理论界的人物景仰万分。2007年5月,区司法局和区委党校联合组织”五五“普法培训,本来是想请王校长讲当时刚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冲着王校长的名气,平时培训都不怎么积极的学员在指定应该由王校长讲课的那天上午都到得很齐,但王校长因事务繁忙未来讲课,临时换人,实是遗憾,我就这样错过了一睹校长风采的一次绝佳机会!因为一度热衷于考研和司法考试,我对王校长创办的中国民商法律网也很感兴趣,多次给这个网站撰写稿件。每当看到国联民商法网刊上王校长的电子题词,心中就不由得产生一种神圣的使命感。即便写的稿件未被录取,我也愿意再接再厉,为全民普法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为了准备司法考试,我还报了万国培训学校的课程。可是一听课才知道,给大家面授的司考专家李建伟(我的一个同桌特别崇拜他,拉我去找他签名)和马特竟然都是王立明校长的得意门生!在法制日报上了解了更多王校长的信息后,我觉得:相比我之前介绍的周??和谢怀?蛄轿幻穹ㄇ氨财獒?部赖娜松??罚?跣3さ购孟褚恢笔瞧讲角嘣疲?踔裂Ф?旁蚴耍∠啾任抑?敖樯艿男旃?敖淌谡叛镒晕业暮?先烁鲂裕?跣3ぴ虼?忻飨缘哪诹埠丸汗庋?薜暮?比诵愿瘢?br>   四、王校长的成果
  然后,我介绍一下王校长在这本书出来之前的成果,不对之处还请大家指正。先说立法这一块。希望用自己的思想去影响中国大陆的立法进程,这是很多法律学人遥不可及的梦想。可是王校长做到了! 1984年开始的《民法通则》起草,1993年的《经济合同法》修订,1999年的统一《合同法》出台,1984年《专利法》的起草和1992年、2000年、2008年的三次修正,1993年《产品质量法》的起草和2000年的修正,前面已经提过的2001年《婚姻法》修正,2002年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宣讲《物权法律制度》、2004年向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宣讲《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以及随后2006年《企业破产法》修订和2007年《物权法》的顺利通过,还有2003年《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稿》的起草和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提前出炉,这么多民事、商事、经济法律的起草和修订修正工作,王利明校长都参与进来了,真是让人百般佩服!再说著书立说这一块。我以前一直以为王校长主要在立法方面名气更大,但通过各种信息的收集,我发现已经身兼行政职务的王校长近20年也是著作齐身,光在西湖法律书店网站能够查到的书籍就有180多种,论文最少超过80篇(保守估计)。因此我只能选择其代表作向大家介绍。除了这里准备向大家介绍的《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一书之外,还有论文《全民所有制企业国家所有权问题的探讨》(这是他的处女作, 1987年获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和政策研究优秀成果二等奖,在此基础上,王校长又完成了博士学位论文《国家所有权研究》,借此一举成为新中国第一位民法学博士)、《关于我国物权法制定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首次刊登在《政法论坛》1995年6期,1996年获“中国法治之路”青年法律论文二等奖),合著《民法新论》(上下册,这是他和学者郭明瑞、方流芳、吴汉东于1986年合作完成,1988年7月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首次出版,1998年6月该社又进行了重印,该书是王校长的成名作,在法学界产生了广泛影响,成为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民法研究生的必读书目,直到今天许多颇有名气的学者都坦言受益于此书良多)、《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与杨立新、康守玉、姚辉、王娟合著,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首次出版,2000年4月和2002年又推出修订版)、《合同法新论•总则》(与崔建远合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2000年3月和2003年两度修订),主编《民法教程》(与学者唐德华同为主编,1987年6月由法律出版社出版)、《民法•侵权行为法》(与杨立新等人合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7月版,1996年12月《侵权行为法》又由法律出版社单独出版)、《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6月版,王校长以此为基础又与他人合著《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之后王校长又推出专著《人格权法研究》,该书已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于2005年7月出版)、《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首次出版,2005年5月、2006年、2007年7月和2008年4月又推出修订版)、《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4月第一版,2002年重印),专著《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1月第一版,被列为中青年法学文库系列丛书,2003年2月、2004年9月又推出两个修订版)、《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3月第一版,被列为中青年法学文库系列丛书,2000年2月和2003年1月又推出修订版)、《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一版,2003年7月又推出修订版,在此基础上王校长写成《物权法研究》)、《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首次出版、2001年1月和2002年4月又推出修订版)、《合同法研究》(第1卷和第2卷分别于2002年、2003年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被列为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系列丛书, 2007年8月和12月修订为上下两卷)、《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一版)、《中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7月版)、《与民法同行》(第1—2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版)。自2002年起王校长已经将上述作品整合,推出《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系列文库》,至今已出版六卷。此外王校长还编写了《合同法疑难案例研究》、《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四卷)等案例教学教材,整理了数百万字的外国民法资料,编印了两本《外国民法论文选》。主持出版了《民商法研究》(第1-8辑)、《判解研究》、《合同法评论》、《民商法前沿》、《侵权法评论》、《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等系列丛书。一言以敝之,王校长在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引起了巨大反响。
  五、驳外界对王利明校长的一些不公正的指责
  “木秀于林,风必摧之”。像王校长这样在立法、著书立说、司法实务方面都取得骄人成绩的思想巨擎,自然会受到很多同行的嫉妒和眼红。况且我们中国自古就有“文人相亲”的习气。 王校长刻苦好学、勇于推销自己的学说,曾经遭致不少网友的非议。这里我集中火力,对几个有代表性的逆流观点一一介绍并进行反驳。
  其一,反对者的观点罗列如下:网友“宋先科”称:“王利明是文字在千万以上的抄袭大师!法学圈戏称之为‘千万富翁’”。(以上言论参见 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no01/1/175559.shtml)。网友“第五文人”认为:王校长在民法界只能算是半泰斗加学术,属于民法全能型人才,但是其每个研究领域都达不到国内第一,该网友称2007年暑假在上海某学术会议上,听过他的发言,感觉很一般般。作为中国人民大学的学者领袖,其学术浮躁之风主要体现在:其著作很少参考外文原著。在大家公认的三个民法典编撰思路中,以江平为代表的民法典编撰体系呈现松散型特征,以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典编撰体系呈现严谨型特征,兼采现实主义,以德国潘德克吞体系为基础,以徐国栋为代表的采取类似法国民法典编撰体系则呈现浪漫主义的绿色环靶特征。王利明负责编撰的民法典的应跟梁慧星相似,并没有什么创新。但在合同法和侵权法领域,该网友还是承认王利明的功绩的。其出书频率跟学问质量成反比。而且很多以主编名义出现,基本上不是本人写的。网友“冰冰浜浜”也说:逛法律书店,王利明出书率颇高。但我不喜欢王利明的书,买过几本,明明已经出新法了,他的书还在谈旧法,太能捞银子咯。网友“rui_xiao”也觉得:“学者们的出书速度再快都快不过江平、王利明、杨立新三位,简直是写书机器。网友”ameng0621“甚至对王校长的人格进行侮辱,对其一年写十几部法学著作表示不屑,认为“说起浮躁,最浮躁莫如人大”。(以上言论参见 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law/1/81990.shtml)。网友“空白是最好”还于2007年2月13日写了一篇题为“王利明《与民法同行》真不厚道”的帖子,说:“最近才看王大人的这本卷一新书,由演讲稿拼凑而成,这个倒是无可厚非,关键是大人在同一个专题中几篇演讲稿重复颇多,这点就有拼凑嫌疑。例如人格权编和物权法编中都有大量重复。书的价格为36,洋洋洒洒300页。呜呼,学人如此欺人让我们小辈怎么求知求理呢?”
  其二,我对上述观点的看法:上述网友是在嫉妒王校长的勤奋好学和孜孜不倦。我个人认为,“勤奋好学”恰恰是王校长作品最大的优点,而不是缺点。就算真的出现学术错误和内容质量问题,这只能说明我们读者的水平也在跟着提高。网友“天籁之思”就说得很好嘛:“学习,最重要的是培养鉴别力”。 (以上言论参见http://www.yadian.cc/blog/7983/)。说起抄袭,我通读《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一书后的感受是,“宋先科”是在污蔑王校长。学术作品肯定是要旁征博引他人的观点,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说得很清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一部学术作品,只要依法做到了以上这几点,就不算抄袭。就我看来,王校长的作品已经做到了这几点,无须吹毛求疵;“第五文人称” 其著作很少参考外文原著,我则认为引用外文资料的前提是需要编著者本人熟悉那门外语,根据我读他的书的情况,我的分析是王校长精通英语,可能还懂一点日语,所以以前的著作可能确实是很少参考外文原著。但是在写作《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一书时,正如他在该书后记中所称,邀请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石友佳、朱虎、北京大学法学院许德风三位精通法语和德语的行家帮助收集并翻译了一些法文和德文的相关资料,努力克服了以前著作中存在的这个缺陷。因此,再进行指责就显得不合时宜了。“冰冰浜浜”认为,王校长的出书跟不上法条更新。可是我倒是想建议他看看王校长的新作《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在该书中,我发现王校长倒是偏爱对新近颁行的法律直接举例作出解释,且引以比较的资料具有典型性。至于其他攻击性言论,明眼人都能发现,完全站不住脚!
  事实上,王校长自己也是那种虚怀若谷的法学大家,在2004年1月5日《王利明教授致新语丝网站及方舟子的一封信和方舟子的答复》中,他就写道:“我本人一贯坚持学术自律,鼓励与提倡学术争鸣和学术批评。在指导博士生与硕士生时,我也一再鼓励学生,要敢于提出不同的观点,不要受到我的观点的束缚。”(以上言论参见http://chinalawlib.com/95532606.html)。试想一下,方舟子是什么人?自然科学界的打假斗士,他那种较真的劲儿曾经让我所在母校的肖传国教授备感压力,双方九年交恶,最终肖教授不堪压力,走上了犯罪道路,从一名白衣天使沦为了阶下囚。试想一下,王校长到底还是比常人更有气量,终于赢得了学术界的普遍尊重和认同!
  六、后记
  好不容易写完这么多内容,补充一个后记吧。学法律的人都喜欢煽情,我也不例外!结合最近一年的人生感悟,我简单地做个结束语吧!学术著作评论向来主张先睹为快,我当初给徐国栋教授写书评时,是在收到其著作之后2个月内就完成了,可是给王利明校长的这一篇书评,本来也只需要2到3个月。但是王校长的书中除了我上述的一些溢美之词,还有我关于很多法律解释学方面的偏颇之见有待留作第二篇读后感再作探讨。于是迟迟不知如何收笔。加之中途我一直想争取久违的公务员(行政编制)。继2009年10月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检察院面向全国的公开选调考试面试败北后,我又于今年6月和7月先后参加了湖北省2010年度遴选选调生和考试录用公务员考试和市直机关科级干部公开选拔考试,依然在两度面试中败北。今年9月,我在30岁之前参加了区直部门领导班子成员公开选拔考试,经过两个月的拼搏,一度进入全委会票决,最后被关系户秒杀。当希望的一切尘埃落定,正如上述网友所说的那种浮躁心态逐渐冷却之际,我又想起已故的国学大师季羡林曾经说过的那句话:“人一生都在处理三种和谐,即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人的和谐、人自己内心的和谐。”正如一位要好的网友所认为的那样,“人自己内心的和谐”就是说自己要能够正确地看待自己,评价自己,说服自己。这个社会绝大多数时候是很现实的,每个人都面目狰狞的争名夺利。没有谁会同情谁。当暴雨来袭,应该有勇气低下头,默默加倍努力,当再次抬起头时眼前会是一片风和日丽。于是,我重新提起笔来,为王校长的《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读后感之一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话!

2010 年元 月16日动笔, 2 月13日修改,12月3日定稿


作者简介:宋飞,1980年12月11日生,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现在湖北黄冈市黄州区政府法制办工作。

主要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法律解释学导论——以民法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09年11月第一版
2、《徐国栋和》,作者:宋飞,该文原名《徐国栋教授和》,首发于中国民商法律网•国联民商法网刊2009年第2期(总第38期)法律书评栏目,最新修订版见作者的博客,相关链结为http://roman2035.fyfz.cn/blog/roman2035/index.aspx?blogid=460815
3、《试论法律解释方法的种类 》,作者:宋飞,原载:北大法律信息网2008年7月1日专题推荐,最新修订版被东方法眼收录
4、[学术争鸣]对《新一轮国家重点学科评选后的中国法学院格局(附排名)》的商榷,作者:第五文人,原载天涯社区天涯法律论坛2007-10-24,相关链结见: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law/1/81990.shtml
5、『关天茶舍』 人大国学梦未醒,法学半壁江山失,作者:十年砍柴, 原载天涯社区天涯论坛2005-8-19,相关链结见http://www.tianya.cn/publicforum/content/no01/1/17555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