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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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近年来,各地全面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实施了一系列支农惠农政策,加强了涉农价格和收费监管,有效遏制了涉农乱涨价和乱收费行为,农民负担得到明显减轻。但是,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仍然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农民不合理负担仍然较重,有的地方还出现了反弹苗头。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精神,积极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决定对涉农价格和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整顿的原则
按照中央关于统筹城乡发展、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的要求,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对现行涉农价格和收费政策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凡不利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农村发展的收费政策,要予以取消或废止;价格或收费标准过高的要予以降低。提供经营性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严禁强制服务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的行为。要清理规范涉及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有关部门和单位借新农村建设之名加重农民负担。
二、清理整顿的政策界限
(一)农村用水收费。清理整顿农业灌溉末级渠系水费收费秩序,严禁在国家规定的水价之外摊派或搭车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进一步完善农业用水价格机制,逐步推行农业用水计量收费和面向农民的终端水价制度。农民使用本集体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为农业抗旱等临时应急取水,以及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从事农业生产并符合省(区、市)规定的农业生产用水限额的,不缴纳水资源费。
(二)农村用电价格。已实行城乡用电同价的地区,农村用电与城市用电执行同一价格标准;未实行城乡用电同价的地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城乡同价。在实施城乡用电同价前,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从严核定农村用电价格,防止分摊不合理成本并挤入农村电价。
(三)农村中小学教育收费。严格执行国务院有关规定,在全面免除学杂费的基础上,从2008年春季开学起对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除按规定收取作业本费、寄宿生住宿费和向自愿在校就餐学生收取伙食费外,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收取其他任何服务性收费和代收费。对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价格分别按居民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执行,现行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电、用水、用气价格低于居民类价格的,维持现行价格不变。严禁学校强制学生寄宿并收取寄宿费,严禁学校强制学生在校就餐并收取伙食费,严禁学校、教师举办或与社会办学机构合作举办向学生收费的各种培训班、补习班、提高班等有偿培训。
(四)办理身份证收费。公安机关对首次申领、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20元,向遗失补领或损坏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40元,向办理临时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10元。除此之外,一律不得收取涉及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快证费、加急费、照相费和邮寄费等收费项目。
(五)农民建房收费。农民利用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时,除国土资源部门可以收取土地证书工本费和建设部门可以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工本费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在办理建房手续时,严禁强制或变相强制建房人接受咨询、设计、评估、代办等服务并收取费用。
(六)婚姻登记收费。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只能收取结婚证书工本费。离婚、解除夫妻关系证明书的收费标准按省级价格、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严禁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推介保险,搭售物品,收取押金、保证金,强行服务并收费等。
(七)计划生育收费。除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社会抚养费,按省级以上财政、价格部门规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外,不得强制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对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免费政策。严禁有关部门和单位借开具准生(准育)证明、出生证明和办理新生儿入户登记等手续搭车收费或强制服务并收费。
(八)殡葬服务收费。对遗体接运、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基本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要明确相应的服务内容,合理制定收费标准。对其他非基本殡葬服务收费既要坚持自愿有偿原则,又必须严格控制成本加成,公开进价等成本资料,并事前提供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在内的服务清单,由丧属自愿选择,严禁强制服务并收费或不服务也收费行为。
(九)有线电视收费。严格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广电总局发布的《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管理暂行办法》,强化成本监审、严格听证程序、合理制定或调整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对农村有线电视用户的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城市用户,同时要对低收入用户实行收费减免政策。
(十)畜禽防疫收费。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国发[2007]22号)规定,对列入国家一类动物疫病和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实行免费强制免疫,对国家规定强制免疫以外的其他畜禽疾病防疫服务坚持自愿有偿原则。严禁强制服务并收费或不服务也收费行为。
清理整顿其他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政策界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确定。
三、清理整顿的工作步骤
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工作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农业、纠风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为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本次清理整顿工作分以下步骤进行:
(一)制定方案阶段(7月15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及时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清理整顿涉农价格和收费的具体政策界限和工作方案,动员部署各市、县价格、财政部门全面启动清理整顿工作。
(二)摸底调查阶段(8月15日前)。采取深入农户调查、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全面掌握了解涉农价格和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国家支农惠农政策落实情况以及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明确此次清理整顿工作的重点和需要着重解决的问题。
(三)集中清理阶段(9月15日前)。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根据摸底调查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农价格和收费政策文件进行全面梳理,按照规定的清理整顿原则和政策界限,研究提出清理的意见,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进行审核后,确定取消的涉农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和调整的涉农价格。
(四)公布结果阶段(9月底前)。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将批准取消的涉农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和调整的涉农价格等及时向社会公布。对保留的收费项目、标准和涉农价格等,要通过正式文件、政府网站、广播电视和报刊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布。
(五)巩固成果阶段(10月底前)。为切实巩固清理整顿成果,各地要组织开展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核查。重点核查有关单位是否按要求对保留的涉农价格和收费政策进行了公示并正确执行,取消的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和调整后的涉农价格是否落到实处。同时,要根据本次清理整顿情况,完善相关价格和收费政策,健全监管措施,从制度上防止农民负担反弹。
(六)总结报告阶段(11月底前)。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认真总结此次清理整顿工作,研究提出进一步加强涉农价格和收费管理的意见和建议,报上级价格、财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要将清理整顿的具体情况,包括取消的收费项目、降低的收费标准、减负金额等于11月底前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四、清理整顿的工作要求
(一)认真组织实施。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清理整顿工作。要重点研究当前减轻农民负担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农民反映强烈的农业用水、农民建房、农村中小学教育以及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乱收费等突出问题进行重点治理。要加强组织领导,确保清理整顿工作取得实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将会同农业、纠风等部门适时对各地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查、对清理政策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二)完善公示制度。涉农价格和收费除在乡镇政府统一公示外,要督促涉农收费单位在收费现场进行公示。各地要创新公示形式,适时更新公示内容。当前除涉及农业生产、农民生活的价格和收费政策外,还要公示支农惠农政策等内容。要强化动态管理,健全配套措施,确保公示制度发挥作用。
(三)加强政策宣传。各地要通过报纸、杂志、广播、电视、互联网、宣传栏等载体,采取政策公告、新闻发布、工作动态、现场咨询等方式,广泛宣传此次清理整顿工作。让政府工作人员和广大农民群众熟悉国家有关涉农价格和收费的法规政策,提高有关部门依法行政意识,增强农民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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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的通知

建质[2013]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改进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我部制定了《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3年1月14日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条 根据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本等级划分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查处,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明事故原因,总结事故教训,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事故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施工单位负责人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的事故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事故情况。

  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必要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别重大和重大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向国务院上报事故情况。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特别重大、重大事故或者可能演化为特别重大、重大的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上报事故情况。

  第七条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发生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级上报事故情况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八条 事故报告主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和工程项目名称;

  (二)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人数);

  (三)事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总监;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和初步原因;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九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传真向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书面上报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情况。

  特殊情形下确实不能按时书面上报的,可先电话报告,了解核实情况后及时书面上报。

  第十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以及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事故基本情况以及事故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施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总监。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事故进行全国通报。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要求,依法组织或者参与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参加事故调查工作,应当选派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工作。

  参加事故调查工作的人员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

  第十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企业实施吊销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或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对事故责任人员实施吊销执业资格注册证书或者责令停止执业、吊销或者暂扣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罚款等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的处罚权限在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后15日内,逐级将事故调查报告(附具有关证据材料)、有关人民政府批复文件、本部门处罚建议等材料报送至有处罚权限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接收到材料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实施处罚,并向报送材料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馈处罚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的处罚权限在其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事故发生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事故调查报告(附具有关证据材料)、有关人民政府批复文件、本部门处罚建议等材料转送至有处罚权限的其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接收到材料的其他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依照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企业或者人员实施处罚,并向转送材料的事故发生地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馈处罚情况,同时抄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查处工作进行督办。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重大、较大事故查处工作进行督办,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一般事故查处工作进行督办。

  第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发生事故的企业和工程项目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责任企业和人员的处罚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对于经调查认定为非生产安全事故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性质认定后10日内,向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全国房屋市政工程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送及统计分析系统”及时、全面、准确地报送事故简要信息、事故调查信息和事故处罚信息。

  第二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总结分析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并将有关情况报送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定期对事故报告和查处工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程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为加强对计划外机动车辆交易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转手倒卖,促进物资流通体制的改革,根据一九八五年九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欲在本市出售、购买、串换各种在用的机动车(包括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机动脚踏客货两用车)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进入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交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在此列。

二、凡由物资部门设立的汽车贸易中心及其代销点(以下简称“物资贸易中心”)或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设立的青岛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贸易公司”)计划外设放市场的新汽车,须凭正式发货票进入市场办理验证手续。未经验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发照、立户
手续。

三、本市单位或个人从外地购进的机动车辆,已经当地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验证手续的,可直接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领照、立户手续;未办理的,应先到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补办验证手续,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领照、立户手续。

四、进入市场买卖机动车辆,应具备必要的证件。
1.所有交易车辆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验审合格证,其中进口的新车应齐备合法证件。
2.出售车辆者应持有本单位出售车辆的证明,个体户、专业户须持营业执照或个体劳协的证明。部队车辆须有其车辆主管部门的证明。
3.凡属控购单发购买计划外的或旧的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等,须持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核以的“准购证”。
五、车辆交易双方,应本着旧不超新,按质论价的原则,协商议价,严禁哄抬价格,弄虚作假。
六、车辆成交后,应按成交额交纳1%的手续费。出售的车辆,购车时间不足一年的,交纳3%的税金;超过一年的,不缴纳税金。手续费和税金由买卖双方各缴纳一半。“物资贸易中心”或“中汽贸易公司”销售的汽车,按成交额的1‰缴纳验证手续费。
七、车辆成交后,凭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成交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移动手续。
八、凡违犯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及没收车辆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揭发、检举违法交易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九、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区)的机动车辆交易市场。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 岛 市 公 安 局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198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