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档案的社会作用/张智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3:46:57   浏览:9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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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档案的社会作用

张智涛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档案工作的规模日益扩大,内容日益丰富,职能日益扩展,其社会作用也日益凸显。档案作为失去改革开放、促进经济发展、加快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服务载体,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档案社会作用的表现

  1、档案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从历史的角度看,档案是历史的记录,通过档案可以摸清历史脉络,了解重要史实,从历史的发展和演变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探索历史发展规律。从现实的角度看,档案是当今社会发展的真实写照,它记录了党和国家在经济建设、社会建设等方面的路线、方针、政策,让老百姓有广泛的知情权、参与权;档案是人类智慧的源泉,是社会文明的思想宝库,是科学研究不可缺少的第一手资料,借助珍贵的档案资料研究和解决实际问题,可以减少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浪费,不断提高工作效率。

  2、档案是社会宣传教育的生动资料。档案不仅记录了人们生产活动的全过程,而且还凝结了人们在各种社会活动中积累的经验智慧,是进行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的生动素材。在社会发生深刻变革、信息传播途径日益多样化的新形势下,我们要通过各种宣传渠道传播文化,统一人们的思想和行动,充分发挥档案在意识形态领域中的重要作用,切实把档案馆(室)办成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通过举办档案图片展览、编辑出版图书、发表纪念文章等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内容丰富的教育活动,加深人们对历史文化的认识,增强民族意识、团结意识和发展意识,增强中华民族的身心力和凝聚力,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档案社会作用的拓展

  1、档案是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重要参考。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就是把为社会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构建和谐社会服务摆在档案工作的突出位置,做好经济领域的档案工作,规范企业档案管理,积极建立有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档案工作管理制度,使档案工作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快速发展服务,为和谐社会建设服务。同时,我们还要紧扣人民群众目前最关心的“三农”、社会治安、社会保障体制、协调城乡发展、人口资源环境等问题,做好档案服务工作。

  2、档案是实行对外开放、扩大对外交往的重要工具。档案是国家信息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改革开放和对外交往的过程中,通过对各种档案资料的综合分析、加工,发挥档案资源的信息交流、社会共享作用,客观、公正、真实地展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取得的巨大成就,展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力量,对扩大与世界各国交流和合作,增强与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和友谊,将起到积极的作用。首先,要建立档案信息网,将有关档案信息,如经济类、社会管理类、公共服务类、科普类方面的信息网上公布,使用户方便、快捷地查询到所需的档案信息。其次,要加大档案资源开放力度,满足对外文化交往需求。近几年,为扩大双边关系,多数国家以举办文化年的形式,加强两国之间的文化交往。如中澳两国共同挖掘档案史料,编辑出版的《莫理循在中国》等书籍,对追寻历史足迹、扩大两国人民的文化交流和失去世界和平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提升档案社会作用的有效措施

  档案馆(室)只有为社会提供优质服务才能使档案价值得以实现,充分发挥其社会功能。为此,我们要切实加强档案基础业务建设和档案开发利用工作,为档案社会作用的发挥创造前提条件。

  1、加大档案收集力度,丰富馆藏种类。馆藏是服务之本,是提供利用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具备丰富合理的馆藏,才能充分发挥档案的坐,满足不同用户的需求。多年来,由于各种原因,接收进馆的档案大多是各级机关的文书档案,内容比较单一。要想方设法改变这一现状,就要努力丰富馆藏。一要在摸清现有馆藏的基础,对所属单位的历史和现状进行深入了解,制定切实可行的收集方案。既要收集文书档案,又要加大科技、专门档案的接收力度,尤其是声像档案和特殊塔林学好,尽可能把反映单位中心工作、重要活动、重大事件的各类新型载体档案收集齐全。二是要加大宣传力度,增强立档单位和机关人员的档案意识。通过开通档案信息网、举办档案展览、专题研讨、召开座谈会等多种形式,扩大档案工作的影响,力争做到业务工作开展到哪里,档案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同时,加强对档案人员专业知识的教育培训,经常督促检查痫单位档案收集和归档情况,尤其是关注未经档案室登记的各类文件材料,争取将应收集的档案一卷不漏地全部收上来。三是要选派专业人员全方位、多角度、多途径、多方式地搞好收集工作。在征得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档案部门应该主动参与、全程跟踪各项重大活动,掌握第一手材料。同时,进一步加强馆际之间的互相交流,交换档案资料,弥补馆藏不足,丰富馆藏档案种类。

  2、做好档案资源开发利用工作。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是档案部门建设和发展的主要途径,档案部门可通过档案信息的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和谐进一步方面提供决策依据,进一步拓展服务空间,在保证机密信息案例的前提下,把开发出来的信息资源及时传递,使档案信息最大程度地发挥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尽快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为此,一要做好开放工作。除馆内年满30年的档案要按期向社会开放外,根据《档案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还可将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方面的档案适时向社会开放。二要做好编研工作,把“死”档案变成“活”资料,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对档案信息的需求,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服务。三要做好开放档案的宣传工作,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档案目录和档案全文,为档案的开发利用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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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行车公寓管理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铁道部关于公布《铁路行车公寓管理规则》的通知


各铁路局:
现公布《铁路行车公寓管理规则》,请认真组织落实。原《铁路乘务员公寓管理办法》(铁劳〔1995〕28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车公寓的管理和建设,更好地为铁路运输服务,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铁路行车公寓(以下简称公寓)是专为执行铁路运输任务的行车乘务人员提供食宿等服务的生产性设施,是铁路运输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公寓要始终坚持为运输安全生产、为乘务人员服务的宗旨,不断完善设施设备,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努力为乘务人员创造和提供安静、舒适、清洁、方便的食宿条件,使乘务人员精力充沛地投入运输安全生产中。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铁路局对公寓实行专业化管理,制定公寓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办法,实施监督、协调、检查、指导。
第五条 跨局公寓的设立和撤销由铁道部批准;局管内公寓的设立和撤销由铁路局批准,并报部备案。
第六条 各级领导要把公寓工作作为行车安全和运输生产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经常深入公寓调查了解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接待范围
第七条 按图定交路执行运输任务的机车乘务员(含指导司机)、客运乘务员(含乘警、检车员)、运转车长等行车乘务人员。
第八条 在满足图定交路的行车乘务人员食宿的情况下,可接待机械保温车乘务员、出入厂架修过路的机车乘务员以及其它执行行车任务的有关人员。

第四章 设施设备
第九条 公寓应具备完善、配套的设施设备,满足运输生产和乘务人员食、宿、浴、娱的需要,实现公寓标准化(铁路行车公寓设备备品配置标准详见附件)。
第十条 要根据运输任务的变化,及时调整公寓的配置和规模,以满足运输需要。新建、扩建公寓用房和建筑的设计标准要严格执行《铁路房屋建筑设计标准》(TB10011-98),并根据地区需要安装空调和采暖设施,采暖与空调的设置应符合《铁路房屋暖通空调设计标准》(TB10056-98)的规定。公寓主管部门要参与新建、扩建公寓的设计审查。
第十一条 加强空调、锅炉、洗涤、炊事等机械设备的维修保养,保证正常运作,保养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 公寓环境要绿化、美化,实现庭院化。

第五章 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搞好公寓职工技术、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公寓管理各项规章制度、工作标准、管理办法,做到管理有规定,作业有程序,工作有标准,质量有考核,实行标准化管理。继续开展标准化公寓创建活动。
第十五条 推行现代化管理,运用方针目标管理、全面质量管理等科学管理方法,不断提高公寓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十六条 加强财务和财产管理,保证公寓费用的合理使用,搞好成本控制。
第十七条 逐步推行公寓内部清算制度,严格执行《铁路跨局乘务员公寓内部清算暂行办法》(铁财函〔1995〕341号)。

第六章 工作质量
第十八条 服务质量
1.工作人员要按规定持证上岗,做到着装整洁,态度和蔼,仪容文雅,服务周到,文明礼貌。
2.工作人员熟知本岗位作业标准和作业程序,严格执行作业程序和岗位责任制,做到上标准岗、干标准活。
3.设备、备品、卧具保持完整无缺,清洁卫生,摆放有序。
4.公寓实行昼夜服务,不间断供应饭菜、开水、热水,开放浴室,保持室内温度适宜。学习室、电视室、文娱室、阅览室接时开放,管理有序。
第十九条 饭菜供应质量
1.根据乘务员的需要,结合季节和地区特点,经常调剂饭菜花样品种,以单炒菜为主,实行营养配餐,做到品种多、质量高,并有方便携带食品。
2.食品加工符合操作规程和烹饪工艺,饭菜成品达到色、香、味、型俱佳。
3.加强成本核算制度,降低成本,做到价格合理,收支平衡,经济结果公开。
第二十条 卫生工作
1.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认真落实《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食品加工、销售、饮食业卫生五四制》,杜绝食物中毒。接受辖区内卫生防疫部门的监督检查。
2.炊具、灶具、工作案台以及炊事机械设备及时清洗清扫,餐饮用具及时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3.室内外保持清洁卫生,做到窗明几净,无灰尘、无垃圾、无积水、无异味。
4.卧具实行一人一换制度。
第二十一条 安全叫班
1.值(叫)班工作人员熟悉接待范围、列车车次,交路及房间、床位运用情况;值班室应有不同方向、不同性质的入寓登记簿。
2.值班员准确接受派班计划,作好记录,并及时输入微机叫班机,遇有特殊情况应及时主动与派班单位联系,机务派班室、车务乘务室(无派班和乘务室的由本地区车站)应及时准确地将派班计划通知公寓值班室,实行一车次一通知。
3.值班员根据派班计划,实行一派一叫,严格执行一叫、二签、三催、四复查的叫班制度,确保叫班准确无误,并做到叫班录音清楚,语言规范,登记齐全、准确。
4.严格值(叫)班对口交接,做到交接清楚、记录准确、互相签字。

第七章 住寓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寓人员凭乘务报单或有效证件办理住寓手续,按值班员的安排住宿,不得擅自更换房间、床位。
第二十三条 公寓要保持肃静,不准在公寓有喧哗、打闹、吵架、饮酒、随地吐痰、乱扔脏物等不文明行为;不准私带客人进寓和留宿;不准在住宿房间从事娱乐活动;不准将易燃、易爆、有污浊异味等物品带入公寓;严禁在公寓进行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住寓人员要爱护公寓的设备备品,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第八章 共管共建
第二十五条 公寓要成立由公寓、驻寓单位、房建、水电、公安、卫生防疫及与公寓工作有直接联系的单位共同组成的共管共建委员会。共管共建委员会要制定工作制度,定期召开会议,总结工作,沟通情况,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不断改进公寓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各负其责,共同努力,切实把公寓建成两个文明阵地。
各驻寓单位应派得力干部驻寓,教育乘务员遵守公寓各项规章制度,组织乘务员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知识,严格执行乘务员出乘前休息制度。
房建、水电部门要定期对公寓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故障及时抢修,保证设备处于完好状态。
计划、财务部门要把新建、扩建公寓,公寓空调、锅炉等大型设施设备维修及时纳入计划,保证公寓正常的经费开支。
公安部门要主动配合公寓整顿治安秩序,定期检查消防、防火、防盗工作,保证公寓秩序良好。
工会、共青团组织要在公寓开展“建家”活动,指导帮助公寓搞好群众性文化娱乐活动,建立图书点。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铁路局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附件:铁路行车公寓设备备品配置标准
1.房间设备、备品
1.1住宿房间
1.1.1机车乘务员、运转车长的住宿房间设2-3张单人床,客运乘务员的住宿房间设3-4张单人床。
1.1.2按床位配备:床垫、被褥、床单、枕巾、枕芯、被罩、拖鞋;按地区需要配备:毛毯、毛巾被、蚊帐、凉席、枕席;各房间应配备桌、椅(机车乘务员房间可配沙发、茶几)、热水瓶、烟灰缸、脸盆、墙壁挂衣板、窗帘及更衣柜,根据地区需要配备电扇。
1.2值班室
设工作台、靠背椅、微机联网口叫班机、录音专用电话、钟表、应急照明灯具、手电等。
1.3电视室、学习室、文娱室、阅览室
1.3.1配备彩电、棋类桌、阅览桌、书报架、图书柜及椅子,有条件的可设乒乓球台或台球台。
1.3.2公寓应有报纸、图书、杂志。
1.4根据地区需要配备空调、取暖设备。
2.食堂
2.1厨房
2.1根据需要配备炉灶、工作台、冰柜、烤箱(柜)、保鲜柜、蒸箱、消毒箱(柜)及必备的炊事机械。
2.1.2应设有排水、排气、排烟、防暑、防蝇、防寒设施设备。
2.1.3有生熟分开加工的设施设备,有洗菜、洗餐具的洗刷消毒池,洗手池和管道疏通设备。
2.1.4对少数民族应设专用炊餐灶具。
2.1.5有存放成品、半成品的货架、盆、筐等容器和纱帘、纱罩等用具。配备够用的衡器。
2.2餐厅
2.2.1餐厅应配够用的餐桌椅(凳),有洗手池和开水桶。
2.2.2设有通风、降温、防寒、防蝇等设施。
2.3食堂仓库
2.3.1主、副食库分开设置。有良好的通风、采光、防潮、防鼠、防虫设施。
2.3.2副食库有加盖的缸、桶、盆、货架,有完整准确的大、小衡器。
3.浴室
3.1洗浴间应有够用的淋浴喷头,有良好的通风、排气、排水、照明设施,蒸汽管路有防烫装置。
3.2更衣间配够用的更衣箱、座椅,有穿衣镜。
4.厕所
4.1设水冲式大、小便池,有洗手池。
4.2厕所与盥洗室分设。
5.盥洗室
5.1应设冷、热水管,有照面镜、洗脸池、洗墩布池和污物箱。
5.2每层楼设开水炉(器)。
6.洗涤、烘干室
6.1配有保证卧具一人一换的洗涤烘干设施及相应容量的设备。
6.2洗涤室配卧具整理台、缝纫机及存放架。
7.环境
7.1院内要有绿地面积,道路硬化,设有集中垃圾箱。
7.2院内房舍间要有连廊或走廊。
7.3院内通道有适用的照明设备。
7.4公共场所设有痰盂和垃圾桶。
8.财务室、各仓库有防盗设施。
9.按规定配备消防、安全设施。
10.地面平整,盥洗室、厕所、浴室、厨房地面防滑。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0号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经2006年5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八日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5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按照行政村设置的,行使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活动。 “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活动,依照本条例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规定执行。”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其辖区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
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一款:“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全部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
将第五条改为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账方法。收入和支出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
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五人或者七人的民主理财小组,其中群众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二以上。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七、将第十八条第三款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任免,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者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以下简称成员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具体选举办法和
工作制度由徐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主理财小组的负责人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推荐产生。”
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八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民主理财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审核财务计划;
(二)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以及财务计划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定期开展民主理财活动,审查各项收支,否决不合理支出,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
建议;
(四)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求,决定审查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并公布审查结果;
(五)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民主理财情况;
(六)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民主理财小组集体行使职权,作出的民主理财决定或者意见应当经小组成员过半数同意。”
十、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建更新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财务计划应当由民主理财小组参与制定或者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备案。”
十一、将第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收入包括:财政转移支付等补助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经营收入、土地补偿费和其他资金收入。”
增加两款作为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专户,及时足额直接支付到村级账户。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
十二、将第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二条。
十三、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各项支出事项,经手人应当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由负贵人签字并加盖民主理财专用章后,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超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批准权限的支出,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计划外重大事项的支出,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十四、将第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四条。
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十五、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发展生产、兴办基础设施或者进行其他重大项目的投资,需要借贷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提出方案,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再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十六、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因特殊困难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的,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十七、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分别改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十八、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村会计人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十九、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代理会计核算的(以下简称村账镇代理),应当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应当确定若干具备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备一名主办会计。”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分村、分户建账,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审查各项支出凭证是否符合会计管理和本条例有关规定;
(三)定期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办会计结报收支情况;
(四)按月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对明细账;
(五)做好财产、物资的登记造册工作,并定期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检查、核实;
(六)及时提供财务公开资料,并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财务状况;
(七)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档案资料;
(八)办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会计事务。
“实行村账镇代理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办会计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现金收支、债权债务、固定资产的登记;
(二)做好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对各项支出凭证齐全有效的,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会计人员应当及时办理支出手续;支出凭证无效或者不齐全的,不得办理支出手续。
二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及时、真实地公布财务活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终公布各项财务活动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单独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当逐项逐笔公布。”
二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负责内部审计;实行村账镇代理的,由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内和离任时,应当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二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民主理财小组的;
(四)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财务活动的。”
二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规定批准支出的;
(二)非生产性支出超出总量控制的;
(三)擅自借贷的;
(四)因公务活动借款在公务完毕后未按照规定时限结清账务的;
(五)擅自决定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向外借出的;
(六)擅自决定减免应收款项的;
(七)未按照规定变卖或者报废处理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
(八)侵占、挪用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十七、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并将罚款“五百元以上三干元以下”修改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依法追究行政责任”中的“行政”;并将第二款“并予公告”修改为“并予通报”。
 三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将“镇经营管理部门”修改为“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
三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三十二、将本条例中的文字 “帐”均修改为“账”;“民主理财组织”均修改为 “民主理财小组”;“市、县(市、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均修改为“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均删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

(1998年9月8日徐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5月16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按照行政村设置的,行使村集体资产所有权的社区性合作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活动。
  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改为居民委员会后代行原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居民委员会的财务管理活动,依照本条例关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的规定
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其辖区内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工作。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全部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科目,使用借贷记账方法。收入和支出的核算采用权责发生制。
  第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五人或者七人的民主理财小组,其中群众代表应当占三分之二以上。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会计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第七条 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任免,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以下简称成员大会)或者经选举产生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以下简称成员代表会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确定。具体选举办法和工作制度由徐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民主理财小组的负责人由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推荐产生。
  第八条 民主理财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审核财务计划;
  (二)检查、监督财务公开情况以及财务计划和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定期开展民主理财活动,审查各项收支,否决不合理支出,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四)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求,决定审查财务账目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并公布审查结果;
  (五)向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报告民主理财情况;
  (六)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授予的其他职责。
  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在开展民主理财活动期间,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其误工补贴。
  第九条 民主理财小组集体行使职权,作出的民主理财决定或者意见应当经小组成员过半数同意。
  第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初编制年度财务计划。财务计划主要包括:财务收支计划、农业基本建设计划、固定资产购建更新计划、兴办企业及资源开发投资计划、农业技术推广投资计划、收益分配计划等。
  财务计划应当由民主理财小组参与制定或者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报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备案。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收入包括:财政转移支付等补助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经营收入、土地补偿费和其他资金收入。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专户,及时足额直接支付到村级账户。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纳入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
  第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结算,应当使用省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禁止无据收款。  
第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资金支出审批制度。各项支出事项,经手人应当取得有效的原始凭证,注明用途并签字,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由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民主理财专用章后,再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的负责人按照规定的权限批准;超过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批准权限的支出,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计划外重大事项的支出,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集体经济组织分管财务负责人的审批权限和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的审批权限,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非生产性支出应当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标准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发展生产、兴办基础设施或者进行其他重大项目的投资,需要借贷的,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提出方案,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再由成员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公务活动借款的,应当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借款手续,在公务完毕后一个月内结清账务。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确因特殊困难需向村集体经济组织借款的,应当经民主理财小组审核同意后,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资金应当实行账、款分管,不得公款私存,不得设小金库,不得坐收坐支,不得以白条抵库。库存现金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八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登记保管制度,定期盘点,做到账账、账据、账实相符。固定资产应当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用于固定资产的购建更新。  固定资产、产品物资的变卖和报废处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或者集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平调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第二十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配备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会计主管人员与出纳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本村会计人员。
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人员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管理、培训和考核。会计证的取得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执行财经制度,实行会计监督;
  (三)参与拟定财务计划,考核、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整理、保管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财务档案资料,完成有关财务资料的汇总、上报工作;
  (五)做好财务公开的具体工作;
  (六)办理其他会计事务。
第二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委托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代理会计核算的(以下简称村账镇代理),应当与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应当确定若干具备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核算。村集体经济组织配备一名主办会计。
  第二十四条 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 (一)分村、分户建账,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审查各项支出凭证是否符合会计管理和本条例有关规定;
  (三)定期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办会计结报收支情况;
  (四)按月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核对明细账;
  (五)做好财产、物资的登记造册工作,并定期到村集体经济组织检查、核实;
  (六)及时提供财务公开资料,并督促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财务状况;
  (七)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档案资料;
  (八)办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会计事务。
  实行村账镇代理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主办会计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现金收支、债权债务、固定资产的登记;
  (二)做好财务公开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各项支出凭证齐全有效的,代理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核算的会计人员应当及时办理支出手续;支出凭证无效或者不齐全的,不得办理支出手续。
  第二十六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及时、真实地公布财务活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每月或者每季度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年终公布各项财务活动情况。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民主理财小组要求公开的专项财务活动,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单独公布,重要的财务活动,应当逐项逐笔公布。
第二十七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收支由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负责内部审计;实行村账镇代理的,由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内部审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指导、监督。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内和离任时,应当对其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财务计划或者财务计划未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而实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登记保管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民主理财小组的;
  (四)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公开财务活动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规定批准支出的;
  (二)非生产性支出超出总量控制的;
  (三)擅自借贷的;
  (四)因公务活动借款在公务完毕后未按照规定时限结清账务的;
  (五)擅自决定将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向外借出的;
  (六)擅自决定减免应收款项的;
  (七)未按照规定变卖或者报废处理固定资产和产品物资的;
  (八)侵占、挪用集体资产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款私存、设小金库、坐收坐支的,由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妨碍、阻挠会计人员或者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责任。
  非法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摊派、集资或者平调资产的,上级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并予通报;已经收取的钱物,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