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17号)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62年11月20日第六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62年11月2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62年11月20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决议:批准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云南省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62年11月2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丽江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委员会一律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二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县一级的国家权力机关。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自治县所属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依照选举法的规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自治县内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两年。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保证法律、法令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根据宪法规定的权限,按照自治县的特点,制定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四)规划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公共事业、优抚工作和救济工作;
(五)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审查和批准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和决算;
(六)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组织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七)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八)选举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听取和审查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
(十一)改变或者撤销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十三)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四)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保证民族政策的正确执行,加强各民族间的团结和合作;
(十五)保障各民族妇女在政治上、经济上、文化上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召集。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两次。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如果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副秘书长的人选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主席团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都可以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或者交付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后,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讨论。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合提名或者单独提名。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在会议上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大会应当为他们准备必要的翻译。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员、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主席团同意的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向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提出的质问,经过主席团提交受质问的机关。受质问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期间,非经主席团同意,不受逮捕或者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必须立即报请主席团批准。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保持密切的联系,宣传法律、法令和政策,协助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推行各项工作,并且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举单位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县一级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且接受云南省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长一人,副县人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为17人至25人。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县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检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人民公社社员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以及乡、民族乡、镇人民委员会(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所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行政区划事项;
(九)执行国家经济计划;
(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自治县的财政,执行预算;
(十一)领导农业、畜牧业、林业、副业、渔业生产;
(十二)管理地方国营工矿企业和商业;
(十三)管理市场,领导公私合营的工矿企业和商业,彻底完成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四)管理税收工作;
(十五)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六)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七)依照法律的规定,管理自治县的人民武装警察;
(十八)管理兵役工作;
(十九)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二十)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二十一)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并且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列席。
第三十条 自治县县长主持自治县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县长协助县长工作。
县长为了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人事、公安、财经、统计、财政、税务、粮食、商业、工业交通、农业水利、林业、文教卫生等科、局、委员会,并且可以设立办公室。必要的时候还可以设其他工作部门。
各科、局、委员会,分设科长、局长、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县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县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上一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自治县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委员会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内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逐级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1999年4月14日国家统计局令第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统计调查工作顺利进行,规范《国家统计调查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是全国统计系统的调查人员在执行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时证明其身份的专用证件。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活动时,应当主动向有关统计调查对象出示《国家统计调查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工作人员,可持工作证依法执行统计调查任务。
第三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调查人员,发给《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纳入国家编制管理的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的调查人员及其聘用期在一年以上的调查人员;
(二)承担国家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调查队的调查人员及其聘用期在一年以上的调查人员。
第五条 下列调查人员,发给临时《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聘用期不满一年的调查人员;
(二)承担国家统计调查任务的地方统计调查队聘用期不满一年的调查人员;
(三)参加抽样调查及其他全国一次性调查的人员。
第六条 属于第四条第一项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调查人员,在办理《国家统计调查证》时,须先由本人所在单位填写申报表,由国家统计局有关调查总队审批、核发。
第七条 属于第四条第二项及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调查人员,在办理《国家统计调查证》时,由本人所在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调查队提交下述材料:
(一)申报表;
(二)上一级统计局或调查队的初步审核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或调查队在收到以上材料后,应认真审核。经审核合格的,报国家统计局有关司、队审批、核发。
第八条 各项全国性普查的普查员,应发给普查员证。普查员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核发、管理。
第九条 经过批准使用的《国家统计调查证》,应在显著位置标明下列内容:
(一)发证机关及其编号;
(二)调查范围、调查内容、有效期限;
(三)本人所在单位名称及其发证日期。
第十条 经批准取得《国家统计调查证》的调查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三)要求有关统计调查对象依法准确、及时提供统计资料;
(四)检查统计资料的准确性,依法要求改正不确实的统计资料;
(五)对在调查中获得的调查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应妥善保管《国家统计调查证》,不得涂改、转借、故意毁损或用作与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证者须交回《国家统计调查证》:
(一)《国家统计调查证》的有效期限届满的;
(二)调离统计系统的;
(三)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发证单位收缴《国家统计调查证》,并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转借、故意毁损《国家统计调查证》的;
(二)超过规定的调查范围、调查内容和有效期限使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
(三)利用《国家统计调查证》从事与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的。
第十四条 《国家统计调查证》遗失、被盗的,本人需作出书面检查,及时报发证单位备案,并按原办理程序补办手续。发证单位应公开声明作废。 《国家统计调查证》非故意毁损的,应按原申办程序,重新补办。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仿造、篡改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