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样品买卖中对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法律处理/范崇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22:34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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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样品买卖中对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法律处理

范崇维


凭样品买卖是当事人事先检验样品,根据检验结果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订立合同以后才涉及到履行的问题。按照传统理论,只在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符合样品的质量标准,出卖人就对标的物不再承担任何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是,现代社会中的产品越来越复杂,高科技含量越来越高,因此也就越来越难以识别其品质、功能和瑕疵。同时,现代社会的法律更加强调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强调出卖人的社会责任。因此,在样品买卖中,出卖人同样也要承担标的物的质量瑕疵默示担保责任。这里的瑕疵,即标的物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通用质量标准的内在缺陷,或者影响使用方面的情况。样品中难以发现的是“隐蔽瑕疵”,就是经过通常的检查不易发现的样品品质缺陷。既然是隐蔽瑕疵,买受人在一般情况下是不知道的。
在凭样品买卖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的质量相同。那么是否样品存在隐蔽瑕疵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这一规定呢?在凭样品买卖中判断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是以样品为依据。因此,如果样品本身存在瑕疵,就意味着买受人得到的标的物即使与样品的质量相同,也是有瑕疵的标的物,这样就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按照以下两情况处理:一是如果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但是该标的物在通常情况下都没有样品的隐蔽瑕疵时,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应当以标的物的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为依据。但是,如果该标的物的同种物在通常情况下具有与样品相同的隐蔽瑕疵时,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就应当以样品的质量为依据。二是如果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不相同,但是,该标的物的同种物在通常情况下没有样品的隐蔽瑕疵时,标的物质量标准就以该标的物的同种物的通常标准为依据。
我国《合同法》第169条规定,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通常标准。这是关于样品买卖中的样品有隐蔽瑕疵时处理原则的规定,即凭样品买卖中的特殊责任。这一规定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样品买卖虽以样品为交付标的物的品质标准,但在样品存在隐蔽瑕疵而买受人又不知道的情况下,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就不能以此样品为标准。在当事人封存了含有隐蔽瑕疵的样品的情况下,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品质担保义务不能以该样品为准,而应以同种物所具有的通常品质为标准,即该标的物的质量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我国合同法关于样品隐蔽瑕疵的规定,指出卖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如果出卖人明知样品有隐蔽瑕疵而故意隐晦不告知买受人,则不仅仅是按正常品质交货问题了。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按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欺诈可使民事行为无效。
根据民法的诚信原则,在凭样品买卖中,出卖人有责任提醒并要求买受人认真地、全面地检验样货,然后再订立合同。如果出卖人仅仅将样品放在买受人面前,不要求明确检验样品,而买受人由于轻率,没有认真检验样货就与出卖人签订合同,这时出卖人也应当承担默示担保责任。当然,这主要是指比较复杂的标的物,例如化工产品、机械产品、电子产品等非肉眼或者感官能够人表面上就能发现毛病的标的物。对于有些构造简单,能用肉眼从表面上发现瑕疵的标的物,出卖人将其放到买受人面前,即使没有主动强调买受人检验样货而与其成交的,出卖人也不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如果买受人自己粗心大意,应当了现或者能够发现样品的隐蔽瑕疵,或者出卖人明确告诉他样品存在瑕疵,而买受人仍然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出卖人不承担交付的标的物具人同种物通常的义务。

作者单位:江苏省邮政局 江苏同达通信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法律事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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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用工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用工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一、为了加快用工制度的改革,搞活劳动力计划管理和固定工制度,完善劳务市场,使用工制度进一步适应商品经济和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定。
二、在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中全面实行企业增加职工人数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企业增人不再实行指令性计划控制,一律按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比例核增。挂钩比例如下:
1、工业企业总产值比上年实际增长7%以下的,每增长1%,职工人数比上年平均人数增加0.3%;增长率超过7%到10%的部分,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25%;增长率超过10%以上的部分,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2%。
2、商业企业销售总额比上年增长在7%以内的,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2%,增长率超过7%到10%的部分,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15%,增长率超过10%的部分,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1%。
3、交通运输企业货运周转量比上年增长10%以内的,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15%,增长率超过10%的部分,每增长1%,职工人数增加0.1%。
4、各县、区增加职工人数实行同综合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挂钩比例另行确定。
三、实行增人与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由企业厂长(经理)按规定比例自行确定当年需增加的职工人数,经市、县劳动人事局(劳动局)核准,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随时随地进行招工。当年不需增加职工的,增人指标允许在下年使用。本企业不使用的,经厂长(经理)同意,增人指
标可由上级部门调剂使用。
四、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工业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安装企业,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煤炭企业,在不突破挂钩比例和工资含量标准的前提下,增加职工不受劳动计划指标限制。企业根据生产需要,可随时增人。
五、新建扩建企业需要增人的,按照设计定员人数,报请计划后,可根据需要另给增加劳动指标。
六、企业当年出现的自然减员指标,经核准后,原则上由企业自行使用,企业不提使用计划的,可由市统一调剂使用。
七、在发展完善市综合劳务市场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开放县、区劳务市场。各县、区可结合实际,建立单一的或综合的劳务市场,结合自己的特点,开展灵活多样的劳务交流活动。
八、改变过去单一的靠行政手段调配劳动力的做法,采取多渠道、多层次调配劳动力的办法,增加劳务市场的功能和容量。凡是需要招工用人的全民、集体、乡镇、中外合资、联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个体户、家庭用工、以及需要求职的待业青年、各类职业学校毕业生、待业职工

、社会闲散劳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等,一律进入劳务市场。发挥和运用市场机制调配劳动力的作用,逐步实现劳动力管理社会化。
九、改变人才单位、部门所有的封闭式局面,为人才合理流动和开展智力技术交流搞好服务。鼓励企业富余职工、学非所用、用非所长的技术人员,非在职的五大毕业生和有一技之长的离退休职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招聘、调转、借调、业余服务和离岗不离厂等多种形式进行合理流
动,并要把人才竞争机制引入劳务市场,根据社会和企业需要,建立人才信息网络,开展集中或单项的人才洽谈交流活动。
十、开辟多渠道、多层次的职业技术培训工作,沟通人才培训需求信息。各类职业学校、就业培训班都可进入劳务市场,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同时,根据社会需要,以为城区和乡镇企业培训人才为重点,举办长期或短期,定向或非定向,委托代培等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培训。
十一、扩大企业招工自主权、简化招工就业手续,进一步方便基层和群众。企业按计划用人招工,由企业自选用工形式,自定招工时间、条件和对象及其具体考核方式内容。用工单位的厂长(经理)同被招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凭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办理录用手续。
十二、在进一步完善劳动合同制的同时,结合承包经营责任制,有计划、有步骤地扩大搞活固定工制度的试点范围。凡是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具备条件的企业,均可进行试点。
十三、企业可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劳动组合制,择优上岗,合同化管理等灵活多样的形式,搞活固定工制度。
十四、在搞活固定工制度试点工作中,要进行劳动、工资、人事、保险制度的综合配套改革。对有关问题,按以下规定办理:
1、按合理的定额定员组织生产而被节省下来的人员,另行安排到独立核算的生产、生活服务公司等单位工作,自己创收开工资后,这部分人员的工资可留给本企业使用。
2、为安置富余人员而兴办的生产、生活等服务事业,纳税有困难的,可报请减免税照顾。
3、老、弱、病、残接近退休年令,企业无法安排工作的职工,本人自愿,可提前1-3年退养。1957年以前参加工作的,可允许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进厂培训,同时办理培训达到上岗条件的子女录用手续。待职工达到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
4、劳动态度,劳动纪律差未被组合的人员,停发奖金,工资发原工资的70%,经教育仍无转变者,可按省政府〔1986〕137号文件规定处理。
5、企业的机构设置,由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主确定,各部门不得要求企业设置与本部门对口的机构。
6、在试点企业,干部可试行聘用(任)制度,未被聘用的干部,可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国家正式干部可暂保留原干部身份,参加工人劳动组合。工资待遇,在一九八五年企业工资制度改革之前任职的干部,并达到最低职务工资等级线的,可保留原工资待遇。以前任职并新
进了职务工资等级线的职务工资及以后任职的干部,其职务工资不保留(但在一九八二年底以前担任领导职务的干部,其职务工资暂予保留,转业干部的原工资予以保留)。未被聘用的干部,重新分配工作后,按新工作岗位或工种评定工资。但考虑到新岗位需要一定时间的熟练期,其原工
资可保留半年。
7、富余人员中的怀孕和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可采取放长假的办法,放假期间的工资不得少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0%。
8、未被聘用或组合的职工,允许辞职或停薪留职自谋职业。也可在本系统内调剂交流,在市劳务市场进行跨行业交流。
9、因技术水平低、业务能力差,而未被组合的人员,企业可进行技术业务培训。在培训期间停发奖金,发放原工资的80%-90%,最高不得超过原标准工资。
10、在定员内被组合上的集体混岗工,在职工自愿的条件下,经市、县劳动部门批准可改为全民所有制合同制工人,也可保留集体工人身份,参加企业劳动组合。
十五、本规定由市劳动人事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十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88年1月21日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环境保护部


关于印发《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的通知

环办[2010]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副省级城市环境保护局,各环境保护督查中心:

  为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配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部令第8号)的实施,进一步规范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我部制定了《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环保 行政处罚 听证 规定 通知

  附件:

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规定。

  第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适用本程序规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意见,保证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公开举行的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旁听。

第二章 听证的适用范围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一)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拟对法人、其他组织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或者对公民处以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的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的;

  (三)拟处以暂扣、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件的;

  (四)拟责令停产、停业、关闭的。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案件重大疑难的,经商当事人同意,可以组织听证。

第三章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七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

  第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1名听证主持人和1名记录员具体承担听证工作,必要时可以指定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应当是非本案调查人员。

  涉及专业知识的听证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担任听证员。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依照规定程序主持听证会;

  (三)就听证事项进行询问;

  (四)接收并审核证据,必要时可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

  (七)审阅听证笔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履行上述职责。

  记录员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决定将听证通知送达案件听证参加人;

  (二)公正地主持听证,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三)具有回避情形的,自行回避;

  (四)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向本部门负责人书面报告听证会情况。

  记录员应当如实制作听证笔录,并承担本条第(三)、(四)项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或者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四)是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监测人员;

  (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六)与听证事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鉴定、监测人员。

  第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听证会开始前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在听证会开始后才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前提出。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听证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员、记录员、证人、鉴定人、监测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主持人为听证组织机构负责人的,其回避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或者放弃听证;

  (二)依法申请不公开听证;

  (三)依法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回避;

  (四)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五)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和举证、质证;

  (六)进行最后陈述;

  (七)审阅并核对听证笔录;

  (八)依法查阅案卷材料。

  第十五条 当事人负有下列义务:

  (一)依法举证、质证;

  (二)如实陈述和回答询问;

  (三)遵守听证纪律。

  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有关证人亦负有上述义务。

  第十六条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三人超过5人的,可以推选1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并于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通知

  第十七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已查明的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理由和依据;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四)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五)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申请方式及未如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日期,并且加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未如期提出书面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再组织听证。

  以邮寄方式提出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申请日期。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在障碍消除的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不组织听证,并告知理由。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决定组织听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不组织听证: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不属于本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听证适用范围的;

  (四)其他不符合听证条件的。

  第二十一条 同一行政处罚案件的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提出听证申请的,可以合并举行听证会。

  案件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知其他当事人参加听证。

  只有部分当事人参加听证的,可以只对涉及该部分当事人的案件事实、证据、法律适用进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在决定听证之日起30日内举行。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送达当事人和第三人: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由;

  (三)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四)公开举行听证与否及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等信息;

  (六)委托代理权、对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回避申请权等权利;

  (七)提前办理授权委托手续、携带证据材料、通知证人出席等注意事项;

  (八)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日期,并盖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印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变更听证时间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 3日前向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理由正当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同意。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场地等条件,确定旁听听证会的人数。

  第二十五条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前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信息;

  (二)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代理权的起止日期;

  (四)委托日期;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可以通知鉴定人、监测人员和证人出席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的1日前将前述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拟证明的事项书面告知组织听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章 听证会的举行

  第二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案由,询问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事实,出示证据,提出初步处罚意见和依据;

  (四)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五)第三人进行陈述,提出事实理由依据和证据;

  (六)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辩论;

  (七)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作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如下会场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不得退场;

  (三)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录音、录像或者拍照;

  (四)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五)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得喧哗、鼓掌、哄闹、随意走动、接打电话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的活动。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违反上述纪律,致使听证会无法顺利进行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警告直至责令其退出会场。

  第二十九条 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出会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条 在听证过程中,听证主持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和证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一条 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中出示,并经质证后确认。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由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验证,不公开出示。

  第三十二条 质证围绕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针对证据证明效力有无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三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经不存在的。

  第三十四条 视听资料应当在听证会上播放或者显示,并进行质证后认定。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听证会全过程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听证公开情况;

  (六)案件调查人员陈述的当事人违法事实、证据,提出的初步处理意见和依据;

  (七)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主要观点、理由和依据;

  (八)相互质证、辩论情况;

  (九)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十)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入听证笔录的其他事项。

  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交陈述意见的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审核无误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将情况记入听证笔录。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审核无误后在听证笔录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终结后,听证主持人将听证会情况书面报告本部门负责人。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案由、听证内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基本信息;

  (四)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意见;

  (五)对当事人意见的采纳建议及理由;

  (六)综合分析,提出处罚建议。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上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并有正当理由的;

  (三)当事人申请延期,并有正当理由的;

  (四)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延期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延期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一)听证主持人认为听证过程中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依据有待进一步调查核实或者鉴定的;

  (二)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恢复听证的,应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三)听证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

  (四)听证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声明退出的;

  (五)听证申请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六)听证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组织放弃听证权利的;

  (七)听证申请人违反听证纪律,妨碍听证会正常进行,被听证主持人责令退场的;

  (八)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没有必要举行的;

  (九)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出现上述情形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终止听证,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听证主持人决定终止听证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四十一条 举行听证会的期间,不计入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限内。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程序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被事先告知将受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程序规定所称案件调查人员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内部具体承担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监察机构,适用本程序规定关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的行政命令之前,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可以参照本程序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所需经费,列入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当事人不承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