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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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本溪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冮瑞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溪市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提高残疾人等特殊社会成员的生活质量,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辽宁省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通行的安全和便利,在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和设置的无障碍标志。无障碍设施主要包括:(一)坡道、缘石坡道、盲道;
(二)无障碍垂直电梯、升降台等升降装置;
(三)警示信号、提示音响、指示装置;
(四)低位装置、专用停车位、专用观众席、安全扶手;
(五)无障碍厕所、厕位;
(六)无障碍标志;
(七)其他便于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及其他行动不便者使用的设施。
第四条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房产、综合执法、公安、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商业、金融、邮政、文化、体育、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协调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使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政、残联、老龄委等部门按照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专业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等公共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的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条建设无障碍设施应当符合安全、可达、可用、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步道、公共建筑的地面平整防滑。
(二)铺设盲道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地下检查井、拉线、树木等障碍物,并与周边的公共交通停靠站、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等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三)人行道、公共建筑的出入口设置缘石坡道或坡道。
(四)公交车站设置盲文站牌,盲文站牌的位置、颜色、形式和内容应方便视力残疾人使用。
(五)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区域或者场所设置服务台、电话台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台。
(六)公共建筑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通道等处,设置警示性或提示性标志。
(七)有无障碍设施的,在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规范和标准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设计规范》的要求和本市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建设工程总说明书中应包括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内容。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时,应当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列入审查范围。对不按照《设计规范》和本细则的规定将建设无障碍设施的内容纳入设计、建设的,所申报的方案和施工图纸,不予审查通过。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十四条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设项目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提交验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含有无障碍设施的内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验收或者建设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年度改造计划,对无障碍设施进行改造。无障碍设施改造资金,由建设项目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承担。国家机关的对外办公场所、医院、邮局、银行、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共交通停靠站、公共厕所、公园和规模较大的商业、服务业单位的营业、服务场所等公共建筑、城市道路应当优先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无障碍设施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任人应当及时修复。前款所称维护管理责任人是指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城市道路和居住区内道路、公共绿地、公共服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之间约定维护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八条因城市建设或者重大社会公益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尽量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无障碍设施的,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同意,并设置警示标志或者信号设施。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状。
第十九条建设、房产、综合执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监督检查,受理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有关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管理方面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时,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为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不执行无障碍设施设计规范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城市道路两侧范围内,损坏、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和居住区范围内,损坏、占用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并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费的1至3倍处以罚款;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故意损毁、移动、涂改无障碍设施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有关部门应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无障碍设施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设项目行为不予处理的;
(二)对已建成的重要公共建设项目未按规划组织实施无障碍设施改造的;
(三)不履行无障碍设施养护职责的;
(四)对残疾人联合会、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反映的无障碍设施建设、养护和使用中存在的问题,不予调查处理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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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防汛条例

吉林省人大


吉林省防汛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1997年7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团结协作和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驻我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和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担任指挥。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指令,统一负责指挥辖区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城市市区防汛指挥机构为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分支机构,服从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城市市区的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设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所辖范围内的防汛日常工作。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的职责分工由同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 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防汛工作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各项防汛防洪措施;
(二)向所辖范围内的抢险力量发出抢险调度命令;
(三)及时发布汛情、灾情公告;
(四)调用防汛物资;
(五)负责防汛经费的管理使用;
(六)督促、检查各有关部门履行防汛职责和防汛准备工作;
(七)督促、检查防汛预案的执行情况;
(八)负责防汛通讯系统的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防汛办事机构建设,配置必要的人员、办公和通信设施及交通工具。
第九条 交通、邮电、石油、电力、铁路、工矿以及贸易、物资、供销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领导下,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十条 河道管理机构、水利水电工程管理单位和江河沿岸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对所辖水工程设施的管理维护,保证其安全运行,并做好抗洪抢险工作。
第十一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以民兵、预备役部队为骨干的防汛抢险队伍。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应组织成立防汛抢险队伍,每年必须在汛期前将防汛抢险队伍组成人员登记造册,明确各自的任务和责任。
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应结合平时的管理任务,组织本单位的防汛抢险队伍,作为紧急抢险的技术骨干力量。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江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按照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包括对超标准洪水的应急措施)。跨市、州的主要江河防御洪水的方案,应按国家和省防汛指挥机构的要求,由有关市、
州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后施行。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洪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认定的重点中型水库或涉及两个以上市、州行政区域的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必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负责执行。未经原批准部门同意,严禁擅自更改。对于工程不安全、危害性大的水库应当限制蓄水。
第十四条 各类水库的汛期调度权限:
(一)大型水库的调度由省防汛指挥机构负责;
(二)中型水库的调度由其所在市、州防汛指挥机构负责,省防汛指挥机构对其有监督权,防汛紧急时,可对其直接下达调度命令;
(三)小型水库的调度由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市、州防汛指挥机构对其有监督权,防汛紧急时,可对其直接下达调度命令。
第十五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单位应根据所在流域或地区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单位防汛抗洪措施,在征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在汛前组织力量对辖区内的各类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状况、河道行洪能力、防御洪水方案、防汛物资储备、防汛通讯设施及抢险队伍组织等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及时提出处理措施,并责成责任单位限期解决。防污检查实行行
政首长、管理单位责任人和技术人员相结合的制度,检查人员和检查处理结果要有记载,并报上一级的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的改建或拆除工作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预报警报系统和防汛通信网络,加强防汛计算机网络通信的建设,并确保其畅通。防汛通信、计算机网络及预报警报系统的建设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并经其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
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各方必须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储备办法由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雨季到来之前,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预测,制定紧急情况下的处置方案;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要随时监测,并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在汛期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并及时通报水情。

第四章 城市防洪
第二十三条 城市防洪实行市长负责制。
第二十四条 有防汛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将防洪规划纳入其总体规划中,并严格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有防汛任务的城市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流域综合规划和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本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国家重点防洪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后施行;其他有防洪任务的城市,其防御洪水方案依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批
准。
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各级人民政府须严格执行,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二十六条 有防洪任务的城市其防洪标准均需达到50年(含50年)一遇以上,具体达标期限和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防洪工程建设维修和管理所需经费主要由本级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第五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八条 本省汛期为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出现特殊情况时,省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宣布提前或延后汛期时间。根据汛情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第二十九条 在汛期内,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必须有负责人主持工作,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必须有专人昼夜值班。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并按照防御洪水方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进行调度。遇到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依照实际情况制定临时防御洪水
方案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不得延误、虚报和隐瞒。
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一条 在汛期,水利、电力、气象、农林等部门的水文站、雨量站,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实时水文信息;气象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有关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水文部门必须及时向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提供有关水文预报。
第三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汛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可临时机动处置,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汛情紧急时,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权使用管辖范围内各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第三十五条 在防汛期,河道、水库、水电站、闸坝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发现险情,必须立即采取抢护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水利工程设施出现险情,应当立即向当地防汛指挥机构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
报告。
第三十六条 防汛指挥车及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的车辆,在防汛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拦截、扣留、挪用。
防汛指挥车经公安部门核准后按照特种车辆管理,其标志灯具及警报器的安装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防汛抢险车辆的临时标志,经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批后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制作发放。

第六章 善后工作
第三十七条 在发生洪水灾害的地区、物资、贸易、供销、农业、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做好抢险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民政、卫生、教育等部门应当做好灾区群众的生活供给、医疗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救灾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等部门应当做好所
管辖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三十八条 汛期遭受洪水灾害毁坏的水利工程设施,应尽快抢修恢复。对工程量较大,一时难以恢复的,应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度汛安全,灾后必须按标准予以恢复。
修复水毁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优先列入有关主管部门年度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批准的洪涝灾害统计报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七章 防汛经费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防汛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要加强防汛经费支出的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在汛期,有防汛任务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一定的防汛抢险的劳务和费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水利建设基金和省批准的其他有关费用,资金的征收和使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防御特大洪水的经费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办事机构使用的正常防汛费用由防汛办公经费解决。如发生特大洪涝灾害经费不足时,财政部门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八章 奖 励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严格执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命令,调度得当,出色完成任务的;
(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的;
(三)在危险关头,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的;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的;
(五)气象、雨情、水情预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的;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洪抢险任务成绩显著的;
(七)加强防汛工程管理,发挥工程效益,为避免或减轻灾害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或者拒不执行防汛指挥机构指令的;
(二)拒不执行经批准防御洪水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的;
(三)有防洪任务的城市在现行防洪标准内出现问题,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遇到紧急情况时,未依照实际情况制定临时防御洪水方案或未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延误、虚报、隐瞒汛期,指挥失误的;
(五)在防汛期有关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或发现险情未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未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
(六)挪用、截留防汛经费、水利建设基金或者防汛物资的;
(七)玩忽职守或者在防汛抢险时脱逃的;
(八)汛期内有关责任人员未坚守岗位及时掌握汛情,延误防汛抗洪工作的;
(九)妨碍防汛指指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的;
(十)非法扒口决堤或者开闸的;
(十一)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十二)未按规定发布汛情、灾情公告的;
(十三)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河道和水库大坝的安全管理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洪涝灾害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是规范个体、私营经济管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协调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金融等有关部门,积极稳妥地做好这一工作,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
和问题。国家税务总局要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切实做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由国家税务总局人同有关部门制定。本通知的贯彻执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于七月底前报告国务院,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日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个体、私营经济的迅速发展,对发展社会生产力、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缓解城乡就业压力、方便人民生活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在个体、私营经济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经营活动无帐可查或帐册不全、财务管理混乱
的现象比较普遍,偷逃国家税收的问题突出,已引起全社会的关注。这种状况如不改变,既不利于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公平竞争,也不利于税法的贯彻落实。因此,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财务管理和税收征管工作。为此,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全面、准确地贯彻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是党和国家长期坚持的方针。要继续鼓励和扶持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使其作为公有制经济的重要补充;要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思想教育等手段对个体、私营经
济加强引导、监督和管理;要保护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收入;同时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的税收征管工作,强化查帐征收,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二、改进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方式,强化查帐征收。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管理,并逐步有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私营经济业户中全面实行查帐征收,实现税收征管的法制化、规范化。
从1997年4月1日起,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和按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私营企业、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企业要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全面建帐,税务机关应对他们实行查帐征收。业户可自行建帐,也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代理建帐。在有条件的专业市场,凡从事商业批发
、零售的固定业户,在建帐的同时要按规定使用税控收款机,其购置费用可以所得税前分期列支。
为防止税款流失,确保税收收入,在建帐初期,作为过渡性措施,对建帐户也可实行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征收方式。
对目前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各类业户,要根据其经营情况调整定额,对少数还需继续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业户要加强定额管理。查帐征收户和定期定额征收户均应依法如实申报纳税,不申报、申报不实或者超过定额一定幅度未申报调整定额的,一经查出按偷税处理。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共同督促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做好建帐工作,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为主的业户,由国家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业户由地方税务局负责督促建帐。
三、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正确理解和认识建帐和查帐征税的意义。建帐是经营者加强自身管理和扩大经营的需要,也是依法申报纳税的基础。因此,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要积极、主动、认真地按照要求建帐和使用税控收款机,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如实向税务机关申报经营情况,支
持税务机关做好查帐征收工作。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积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税务机关加强宣传教育,协助个体、私营经济业户做好建帐工作。
四、各有关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涉及面广,综合性强,难度较大。国家税务总局要结合深化税收征管改革,切实做好对这项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各有有部门要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机关要共同组织力量,按照企业实际资本构成和经营情况,对企业工商登记的性质进行清理。同时,要对核发个体、私营经济业户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清理检查。对不按规定建帐或建假帐的业户,要责令其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要吊销其营业执照,取缔其经营资格;对建假帐偷逃税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金融部门要加强现金管理,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要清理和禁止多头开户,对有偷逃税行为的业户,各金融单位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积极协助税务机关检查其存款帐户,提供有关情况,并依法及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各级公安机关要认真查处涉税案件和围攻、冲击税务机关或欧打、谩骂税务人员的案件。对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有意扰乱税收治安秩序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五、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领导,支持并帮助税务部门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同时,要从全局出发,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制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各项规定,对各种收费进行清理整顿,切实
减轻个体、私营经济业户的税外负担,保证查帐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7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