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广州港口章程》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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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广州港口章程》的公告

广东省广州港务局


关于发布《广州港口章程》的公告

穗港局〔2006〕99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为告知和说明广州港口基本情况、港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事项,公布本港口贯彻执行有关港口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具体措施,广州港务局组织制定了《广州港口章程》,现予发布。

  本章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广州港港口管理章程》自本章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局长 黄国胜
广州港务局
二○○六年六月六日

广州港口章程

目录

  第一章港口概况
  第二章港口管理机构
  第三章港口公用设施及管理
  第四章港口经营
  第五章船舶进出港
  第六章港口服务
  第七章港口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八章港口应急事件处理
  第九章禁止与限制性规定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港口概况

  第一条 港口位置

  广州港口(以下简称本港)位于华南沿海的珠江入海口(23°06'N ,113°26'E),由海港和内河港组成(本港区域图见附件一)。

  第二条 港口自然条件
  
  本港地处北回归线之南、亚热带海洋性气候区,6至10月为热带低压和台风活动季节,年平均降水量为17025毫米,年平均气温218℃,冬季盛行东北季风,春末和夏季盛行西南和东南季风。

  本港水域受不正规半日混合型潮汐影响,水流动力表现为不规则往复流,平均潮差小于2米。

  第三条 港口范围

  本港分布在珠江口水域及沿岸的广州市、东莞市等行政区域范围。

  第四条 港口水域

  (一)海港水域

  海港水域由以下水域边界范围内的珠江干流及相关支流形成的水域组成:

  1.东边界:
  东江口以铁路桥为界;
  麻涌河口以四航局预制厂码头与新沙驳船码头连线为界;
  淡水河口以北岸转角与南岸河口水闸连线为界;
  东莞江口以坭洲头灯桩与华润水泥厂码头连线为界;
  仙屋涌口以虎门轮渡码头与虎门电厂码头连线为界;
  川鼻河口以沙角码头内侧至亚娘鞋岛的上围角连线为界。

  2.西边界:
  黄岐水道以黄岐沙溪涌口与罗冲涌口的连线为界;
  陈村水道以三山口为界。

  3.北边界:
  流溪河以白坭河大桥为界;
  石井河以槎龙排洪站为界;
  增埗河以狮头围公路桥为界。

  4.南边界:
  以大坦尾引航锚地为界,包括桂山引航检疫防台锚地、三门岛装卸锚地、大坦尾引航锚地及其附近相关水域。南边界具体控制点坐标为:
  S31(22°33′46″N,113°38′02″E);
  S32(22°26′08″N,113°39′33″E);
  S33(22°10′00″N,113°43′18″E);
  S34(21°55′00″N,113°50′00″E);
  S35(21°55′00″N,114°05′00″E);
  S36(22°04′00″N,114°05′00″E);
  S37(22°08′331″N,113°53′476″E);
  S38(22°11′019″N,113°49′566″E);
  S39(22°13′014″N,113°49′016″E);
  S40(22°14′38″N,113°49′38″E);
  S41(22°25′00″N,113°46′55″E);
  S42(22°44′177″N,113°44′178″E)。

  (二)内河港水域

  内河港水域是广州市行政区内海港水域范围以外的内河通航水域。

  第五条 港口陆域

  (一)海港陆域

  海港陆域由内港港区陆域、黄埔港区陆域、新沙港区陆域和南沙港区陆域组成。

  1.内港港区陆域
  由位于西河道、南河道、东河道两岸码头陆域组成。

  2.黄埔港区陆域
  由位于黄埔鱼珠至东江口沿岸的黄埔老港作业区和黄埔新港作业区组成。

  3.新沙港区陆域
  由位于麻涌口至破流水闸沿岸的新沙港作业区组成。

  4.南沙港区陆域
  由位于南沙的沙仔岛、小虎岛、龙穴岛沿岸的沙仔岛作业区、小虎作业区、芦湾作业区、南沙作业区组成。

  (二)内河港陆域
  内河港陆域由广州市行政区内海港范围以外的内河通航水道两岸码头陆域组成。

  第六条 港口岸线

  本港港口岸线由沿海港口岸线和内河港口岸线组成。

  珠江黄埔以下河段及各入海口门、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等水域内的港口岸线为沿海港口岸线,其他为内河港口岸线。

  第七条 主要码头设施与设备

  本港现有各类码头泊位617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51个。

  主要专用泊位及设备有:

  (一)集装箱专用泊位45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12个。

  主要设备:
  集装箱岸桥21台,最大起重能力60吨;
  集装箱场桥48台,最大起重能力40吨;
  集装箱正面吊27台,最大起重能力45吨。

  (二)煤炭专用泊位24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7个。

  主要设备:
  桥式抓斗卸船机10台,最大卸船能力为2000吨/时;
  斗轮堆取料机13台,最大堆料能力为2000吨/时,最大取料能力为1000吨/时;
  装船机6台,最大装船能力为1000吨/时。

  (三)石油化工专用泊位49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6个,油气输送管道输送能力为1380~3500吨/时。

  (四)矿石专用泊位2个,最大卸船能力为2000吨/时,最大堆料能力为2000吨/时,最大取料能力为1000吨/时。

  (五)粮食专用泊位14个。

  主要设备:
  粮食装卸系统20套,卸船机18台,最大卸料能力为2500吨/时。

第二章 港口管理机构

  第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广州港务局是由广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广州港口、广州市水路运输行业、广州港港区航道行使管理权,对广州港航道、引航、锚地和通讯调度实行统一管理。

  派出机构有海港管理处、内港管理处、番禺管理处、五和管理处、新塘管理处、增城管理处;直属单位有广州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广州港通讯调度指挥中心(以下简称调度指挥中心)等。

  第九条 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事局(以下简称广州海事局)是本港行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防止船舶污染、船舶和水上设施检验以及航海保障等职能的管理机构。

  派出机构有黄埔海事处、内港海事处、番禺海事处、五和海事处、新塘海事处、新港海事处、新沙海事处、沙角海事处。

  第十条 国家设在广州港口口岸的其他监督管理机关

  广州海关、黄埔海关、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对人员、船舶、货物和物品进出广州港口口岸实施监督、管理以及检查、查验和检验检疫等工作。

  (一)广州海关、黄埔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分别对各自关区经广州港口口岸进出境的运输工具、货物、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和其他物品实施监管,征收关税和其他税费,查缉走私并编制海关统计和办理其他海关业务。

  广州海关在本港下设番禺海关,驻新风和内港办事处;黄埔海关在本港下设黄埔老港海关、黄埔新港海关、驻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广州保税区海关)、新塘海关、新沙海关。

  珠江河道以新造为界,新造上游港区(包括新造)属广州海关管辖,新造下游港区属黄埔海关管辖;北河道以东圃河口为界,以西河面属广州海关管辖,以东河面(包括黄埔港区、新沙港区、广州港出海航道东侧的虎门港)属黄埔海关管辖;

  (二)广州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负责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货物实施边防检查,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对广州港口口岸的限定区域实施警戒管理以及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在本港下设的分支机构有黄埔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番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新塘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洲头咀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新港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新沙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和莲花山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三)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广州地区(番禺、花都、增城、从化除外)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鉴定、认证和监督管理工作。

  在本港下设的分支机构有黄埔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新沙办事处、洲头咀办事处、新风港办事处和河南港办事处。

第三章 港口公用设施及管理

  第十一条 主要港口公用设施

  (一)港口主航道

  本港主航道由出海主航道和内港港区主航道组成。

  出海主航道自珠江口桂山锚地至黄埔港区,全长约153公里,包括大濠水道、榕树头水道、伶仃航道、川鼻水道、大虎水道、坭洲头航道、莲花山东航道、莲花山西航道、新沙航道、赤沙航道、大濠洲航道、黄埔航道。其中黄埔港区西基调头区至南沙港区段出海航道底标高为-115米,底宽160米;南沙港区至珠江口桂山锚地段出海航道底标高为-130米,底宽160米。

  内港港区主航道全长约39公里,包括西河道、南河道、沥滘航道、汾水头航道、海心岗航道、新造航道、铁桩航道。

  (二)港口锚地

  本港现有锚地88个(主要锚地情况见附件二),浮筒23个,最大锚泊能力30万吨,主要功能为船舶候潮、联检、待泊、避风、船舶调头和过驳作业等。其中桂山锚地为一般引航、检疫、防台锚地,蜘蛛岛以南锚地和大坦尾锚地为大型引航锚地,三门岛锚地为主要候泊、检疫、防台和过驳锚地。

  (三)港区航标

  本港出海主航道中伶仃航道和莲花山东航道的68座灯浮标采用同步闪光灯器,其他航道灯浮标采用LED灯器。小船推荐航路标志采用蓝光,小船横越区设置专用标志。出海航道所有导标使用LED光带。

  第十二条 港口公用设施管理

  广州港务局负责本港航道、锚地等公用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在本港海港水域修建或者设置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设计文件中有关航道事项应当事先征得广州港务局同意。
  港区锚地的划分、设置和调整,由广州港务局商有关部门后确定。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资格申请

  在本港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广州港务局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从事港口理货经营,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申请并取得许可。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基本义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核定功能使用和维护港口经营设施、设备,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人员、机械、设备、工属具、库场等,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使用国家规定的港口经营票据。

  第十五 条危险货物港口作业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应当向广州港务局申请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危险货物港口装卸、过驳、储存、包装、集装箱装拆箱等作业开始24小时前,将作业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品名、数量、理化性质、作业地点和时间、安全防范措施等事项报告广州港务局。广州港务局在接到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广州海事局。

  发生下列情况,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广州港务局或其位于当地的派出机构: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申报有误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或集装箱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第十六条 锚地作业

  港口经营人需利用港区锚地进行港口作业的,应当向调度指挥中心提出申请,并在作业期间及时报告作业动态。

  第十七条 港口客运经营

  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具备并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上下船设施、安全设备和应急救援体系。

  客运滚装运输作业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提供适合滚装运输候船待运的停泊场所、上下船和进出港的专用通道,并保证作业场所照明良好、有关标识齐全清晰。

  旅客与滚装运输单元上下船和进出港的通道应当分开。

第五章 船舶进出港

  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港报告

  船舶进出或通过本港水域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船舶进出动态计划书面报告广州船舶交通管理系统中心(以下简称广州VTS中心)。广州VTS中心接到报告后,及时通报调度指挥中心。

  (一)珠江口水域航行报告

  船东或其代理人应当采用汉语或英语向广州VTS中心书面报告下列事项:船名、国籍、位置、航向、航速、始发港、目的港、缺陷及限制、总长、总吨、吃水深度、载货种类与数量(危险物品)和旅客人数。

  (二)船位报告

  船舶经过广州VTS区域设置的大濠洲航道东河1#灯浮、铁桩航道广州港49#灯浮、矾石水道大铲岛附近的细丫灯桩、伶仃航道广州港17#、18#灯浮连线和距离桂山引航锚地10海里的水域的门线或者在抛锚后、起锚前、靠好码头后、离开码头前、船舶系好系船浮筒后、船舶离开系船浮筒前、通过虎门大桥后的报告点/报告线,应当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向广州VTS中心报告船位动态。

  (三)锚泊报告

  拟进入锚地的船舶应当提前向调度指挥中心申请锚位,并于抛锚后和起锚前及时向广州VTS中心报告动态。

  本条所称的船舶是指一切外国船舶及设施、24米及以上的渔船、500总吨及以上的中国籍船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第一章规定的客船、运载危险货物品及油类、液化气船舶和海事机构规定的其他船舶。

  第十九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的监管

  (一)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港,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广州海事局申报:
  1.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港,或者在本港过境停留,应当在进、出港24小时之前,直接或者通过代理人向广州海事局办理申报手续。国际航行船舶,还应当按照规定提前预报告;
  2.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办理定期申报手续。定期申报期限不超过一个月;
  3.核能(动力)船舶和装载放射性物质的船舶,应当向广州海事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接受特别检查和管理。

  (二)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及油轮进出港时应当立即办理进出港签证。除气象原因外,已办理签证或取得出口许可证的船舶,若在24小时内不能离港,应当重新办理签证或申请出口许可,由此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船方承担。

  第二十条 船舶签证

  非国际航行船舶进出本港,应当向广州海事局或其设置的签证点办理船舶签证。军用、公安、体育运动船舶除外。

  在港内水域航行、作业的中国籍船舶,实行定期签证。

  第二十一条 外国籍船舶航行指引

  根据《关于禁止外国籍船舶在万山、佳蓬、担杆诸岛连线以内的海区航行的通知》要求,除下列指定航线外,禁止外轮在万山、佳蓬、担杆诸岛连线以内的海区航行:

  (1)由香港以外的其他港口驶往本港的外轮,应当从外海驶至21°47′45″N、113°49′32″E处转向013°,经佳蓬列岛蚊尾洲灯塔与大万山岛之间的水道,驶至竹洲东面22°00′00″N、113°52′34″E处转向334°,经竹洲与溢洲列岛之间的水道,驶至蜘蛛列岛西面22°05′36″N、113°49′36″E处转向319°直驶桂山锚地(2万吨以下或吃水9米以下)或珠江口大型船舶引航锚地(2万吨以上或吃水9米以上)等候引水。离港船舶在引航员于引航锚地下船后,沿相反航向驶出;

  (2)由香港驶往本港的外轮,沿博寮西水道驶至榕树头西北面转向南下,进入桂山锚地(2万吨以下或吃水9米以下)或珠江口大型船舶引航锚地(2万吨以上或吃水9米以上)等候引航。从本港驶往香港的外轮,在引航员于引航锚地下船后,沿相反航向行驶。

  第二十二条 船舶引航

  (一)引航区域
  包括本港海港范围的内港港区、黄埔港区、新沙港区、南沙港区、虎门外水域及三门岛、桂山、大屿山、伶仃航道、矾石水道、川鼻水道、虎门、坭洲头航道、莲花山航道、赤沙航道、大濠洲航道、菠萝庙水道、黄埔航道、铁桩航道及西河道等水域。

  (二)引航申请
  外国籍船舶在本港引航区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必须申请引航;其他船舶在引航区内外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引航申请由船舶或其代理人在船舶抵港48小时前向本港引航机构书面提出。

  (三)引航申请资料
  1.船公司、船名(包括中、英文名)、国籍、船舶呼号;
  2.船舶的种类、总长度、宽度、吃水、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载重吨、总吨、净吨、主机及侧推器的种类、功率和航速;
  3.装载货物种类、数量;
  4.预计抵、离港或者移泊的时间和地点;
  5.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引航锚地
  1.桂山引航锚地为下列四点连线水域(一般船舶使用)
  22°07′20″N113°45′48″E
  22°07′20″N113°47′54″E
  22°08′30″N113°47′54″E
  22°08′30″N113°45′48″E

  2.大坦尾引航锚地(超大型船舶使用)
  21°57′36″N113°59′06″E
  
  3.珠江口K7锚地为下列四点连线水域(超大型船舶使用)
  22°06′30″N113°52′00″E
  22°06′30″N113°55′00″E
  22°03′30″N113°52′00″E
  22°03′30″N113°55′00″E

  (五)地点确认

  获准进入规定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当在规定的引航锚地等候引航员上船。在珠江口需申请引航的船舶,应当保持甚高频与调度指挥中心联系,确认引航员具体登轮地点及时间。

  (六)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引航员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广州海事局报告:
  1.恶劣的气象、海况;
  2.被引船舶不适航;
  3.没有足够的水深;
  4.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5.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舶;
  6.其它不适于引航的原因。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第六章 港口服务

  第二十三条 港口装卸服务

  本港从事港口装卸服务的企业可以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港内驳运、集装箱装卸、堆存及装拆箱、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 港口理货服务

  本港专业理货企业可以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计量、丈量、监装、监卸及货损、箱损检定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船舶拖带和水上特种装卸服务

  船舶拖带服务企业可以为进出本港船舶提供进出港、靠离码头、移泊、拖带护航、船舶靠离浮筒系解缆等服务。

  水上特种装卸服务企业可以提供超长重大件货物的水上吊装、绑扎、驳运、海上拖带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船舶供应服务

  本港有加入国际船舶供应商协会的专业船舶供应服务企业,可以24小时为进出本港的国内外船舶供应燃油、润滑油、淡水、食品、烟酒饮料、船用物料、垫舱物料、船舶配件、化工产品和国外免税商品,并代办海员个人需要的各类商品。

  第二十七条 船舶修造服务

  本港现有船台50座,其中万吨级以上的5 座,最大舾装码头为6 万吨级;船坞7个,其中万吨级以上6 个,最大的为15万吨级。在建船舶最大为10万吨级。

  第二十八条 船舶垃圾、油污水处理服务

  本港专业服务企业可以提供船舶垃圾、油污水回收处理服务。

  可处理船舶垃圾包括船员生活垃圾,炉渣、垫、隔舱和扫舱物料,船上损耗报废的工索具和机器零件等;可处理油污水包括压舱水、舱底污水和化学污水等。

  船舶污水最大处理能力为500吨/日,化学污水最大处理能力为50吨/日。

  第二十九条 打捞服务

  交通部广州打捞局是海(水)上沉船(物)打捞、公共水域、港口及航道清障、海上财产救助和大型海难(包括环境)救助的专业单位。

  拥有远洋、沿海拖轮14艘,最大功率15516千瓦;半潜驳3艘,最大吨位15000吨;起重船8艘,最大起重吨位4000吨。

  广州打捞局调度室常年实行全天候值班制度。

  值班电话:020-3406215134062155。

  第三十条 船舶代理服务

  本港船舶代理服务企业可以接受国内外承运人的委托,代办国际或国内航线船舶进出港口、承揽货源客源、货物中转、船舶补给修理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一条 货物运输代理服务

  本港货物运输代理服务企业可以接受国内外旅客或托运人、收货人委托,代办订舱、货物装卸、提取交付、报关报检报验等相关业务。

  第三十二条 水上交通服务

  广州VTS中心负责水上交通组织,可以应请求提供本港交通安全信息、水文气象信息、助航及紧急救援等服务。

  广州VTS中心的工作频道有守听/呼叫频道VHF09、工作频道VHF21、VHF01和备用频道VHF64,每日逢双小时正点或发生紧急情况时播发安全信息。

  海上搜救中心常年全天候值班待命,电话专线12395。

  第三十三条 海上救助
  
  交通部南海救助局是我国南海海上专业救助单位。
  拥有远洋救助船舶12艘,其中3200千瓦以上的大型救助拖轮4艘、1940千瓦救助拖轮5艘、5200千瓦快速救生船1艘。
  南海救助局常年实行全天候值班制度。
  值班电话:020-8426570084265701(南海救助局救助值班室)
  020-84650093(广州基地救助值班室)。

第七章 港口安全与环境保护

  第三十四条 港口设施保安

  为航行国际航线的客船(包括高速客船)、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和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提供服务的港口设施,应当申请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2006年6月1日以前本港已取得《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的港口设施名单见附件四)。

  第三十五条 港口环境保护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港口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本港建设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事先申请取得广州港务局批准。

  第三十六条 船舶污染物排放的控制

  船舶经广州海事局同意后方可在指定水域按规定和标准排放压载水。

  船舶来自有疫情港口的,应当申请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卫生检疫处理。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及相关作业的防污染控制

  在本港水域内进行船舶洗舱(包括原油洗舱)、清舱、驱气、使用焚烧炉、舷外拷铲及油漆、供油、船舶拆解、打捞等作业的,装载有毒有害或者散装粉状货物的船舶需在本港水域冲洗甲板的,应当向广州海事局提出申请。

  船舶修造、打捞、拆解和其它水上水下施工作业中,应当备有防污染设备和器材,落实有效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污染水域。

  船舶、码头或者设施造成水域污染需使用化学消油剂的,应当在使用前将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和使用地点,报广州海事局审核。

  第三十八条 船舶垃圾接收处理

  船舶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垃圾接收处理单位处理,不得排入本港水域。

  船舶垃圾中含有毒有害或者其它危险成份的,船方应当在提交接收处理前向接收处理单位提供此类物质的品名、数量、性质和处理注意事项,并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来经疫区港口的船舶垃圾在提交接收处理前,船方应当先申请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进行卫生检疫处理。

第八章 港口应急事件处理

  第三十九 条事故与灾害应急救援

  广州港务局负责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经营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保障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船 舶事故应急处理

  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制定保证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环境的措施,编制应对水上交通事故、危险货物泄漏事故的应急预案以及船舶溢油应急计划,并配备必要的救援器材设备。

  船舶在本港发生污染事故后,船方、港口经营人或知情者应当将事故发生地点、时间等情况和信息立即报告广州VTS中心和调度指挥中心。

  第四十一条 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处理

  各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做好港口救灾防病、紧急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理等应急救援工作。

  发生公共卫生突发事件时,事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通知卫生防疫、检验检疫等部门。

第九章 禁止与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二条 港口经营禁止与限制

  港口经营人不得超过核定功能使用港口设施、设备。
  
  港口理货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经营业务,从事港口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

  第四十三条 航道管理禁止与限制

  禁止在本港航道及其附近滩地、岸坡进行不利于航道维护或者有碍航行安全的堆填、挖掘、种植、构筑建筑物等活动。

  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禁止与限制

  未获特别许可,任何船舶不得进入本港军事禁区及控制区域。

  禁止船舶、设施在水下电缆、管线、隧道等专用标志标示的本港水域抛锚(本港出海航道跨江电缆、桥梁和水底管线情况见附件三)。

  禁止船舶在各航道转弯处、虎门大桥以内的所有桥梁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范围附近水域追越或者在单线航段会船、追越。

  禁止船舶在禁锚区锚泊。

  禁止船舶在本港航道锚泊。紧急情况下确需锚泊的,必须立即报告广州VTS中心。

  第四十五条 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禁止与限制

  禁止在本港装卸、储存国家禁止通过水路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禁止与限制

  任何船舶不得向本港水域排放残油、废油、货物残渣、船舶垃圾、建筑泥浆以及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解释部门

  本章程由广州港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备案

  本章程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章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1988年《广州港港口管理章程》自本章程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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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5〕128号
关于转发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环保局、发改委、经贸委、监察厅、工商局、司法厅、安监局等七部门制订的《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和《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五年七月十二日



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34号)精神,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发改委、监察部、工商总局、司法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专项行动工作方案要求,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特制定《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用以指导全疆环保专项整治行动。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人为本,以保障群众健康为主题,以解决影响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突出环境问题为重点,实行政府负责制、部门联动制,加强公众监督、企业自律,切实加大环境执法力度,严厉打击违法排污企业,努力遏制污染反弹,解决连片污染,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环境权益,体现党的先进性,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工作重点和范围
按照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此次专项行动的重点和范围是:
1.群众投诉的重点污染问题。群众多次举报仍没有解决的大气污染、重点废水污染、饮用水源地污染、城镇噪声扰民和危险废物污染等问题。
2.重点行业和违法排污企业。对钢铁、火电、电解铝、水泥、造纸、电石、炼焦、铁合金、铬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等重点行业和排污企业进行检查,对违法排污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问题依法进行查处。
3.直接影响群众健康的污染问题。医院污水、医疗垃圾以及连片污染问题。
4.建设项目开发过程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环境问题。重点是矿产开发、交通、能源等基础建设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问题。
5.屡查屡犯和未完成限期治理的企业。重点是查处未完成治理任务、仍超标排污的自治区限期治理企业和已经受到查处、现仍然超标排污的企业。
6.此次检查包括各市、县(市)城区范围内的兵团企业。
三、各部门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成立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负责对全疆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察工作,统一组织协调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环保部门负责对企业环境行为的统一监督管理,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环境违法问题。
经济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应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并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关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执行政府对违法企业下达的取缔关闭决定,依法责令企业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查处取缔无照经营企业。监察部门负责监察各地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行为。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环保法制的宣传与教育活动,为开展专项行动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对群众维护环境权益的行为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促使企业完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或减少因环境污染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时间安排和工作步骤
1.动员部署阶段(6月20日-7月20日)
7月15日以前,各地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成立专项行动组织机构,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全面动员和部署环保专项整治工作。各地将组织机构、实施方案、动员部署等有关情况在7月20日前报自治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2.落实方案、全面整治阶段(7月21日-9月30日)
(1)7月21日-8月20日。对辖区内重点污染问题和重点排污企业进行深入检查,对群众举报问题进行认真梳理,在此基础上确定挂牌督办名单。8月20日前将检查情况和违法排污企业的查处情况报送自治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2)8月21日-9月30日。各地组织有关部门对检查出的重点环境问题和违法排污企业进行集中整治,公开查处、曝光一批典型环境违法案件,并将查处和整改情况于9月30日前报送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
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各地开展专项整治行动进行检查,并将组织力量公开查处一批屡查屡犯的重大环境违法企业、群众多次向自治区环保局举报的环境违法问题及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地方保护主义严重,严重失职、渎职行为。
3.总结阶段(10月1日-10月20日)
各地于10月20日前将2005年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工作总结报自治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各地要认真总结环保行动取得的成效与不足,提出加强长效管理的措施。

五、主要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要将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列入2005年的政府工作计划,重点部署、抓好落实。各地组成由主管同志牵头的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并负责制定专项行动方案。各地要落实工作经费,保障专项行动深入开展。
2.加强协调
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各地要建立环境违法案件移交、移送和通报制度,落实各部门的责任,切实加强部门联动,合力打击环境违法行为。
加强部门间环境违法案件的协同处理,各地要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决定取缔、关闭的违法企业采取停止供电、供水等强制措施。凡涉及其他部门处理权限的案件,环保部门要在查清违法情节后分期分批商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重大违法案件,要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推诿扯皮。
各部门必须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完善、落实环境违法案件的移交、移送制度。
各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应坚持联席会议的例会制度。专项行动期间,每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针对各阶段环境执法重点工作,提出整合各部门执法资源、提高行政执法整体效能的具体办法。各部门应认真执行例会纪要。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扩大到建设、公安、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部门。
3.挂牌督办,公开查处环境违法大案要案
自治区重点督办重大环境违法案件及群众多次向自治区环保局举报或交由地方处理的问题和自治区限期治理企业的违法排污问题,公开查处一批严重危害群众健康、影响社会稳定的典型环境违法案件。
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群众多次举报没有解决的环境违法案件、连片污染、重点废水污染、饮用水源地污染、噪声扰民等环境污染问题进行挂牌督办,限期整改,并将处理情况向举报人通报。属于“十五小”、“新五小”的必须依法取缔关闭。对以前查处整改不到位、环境问题依然突出的违法企业,要在新闻媒体上予以曝光,并报自治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屡查屡犯的企业,追究监管不力者和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对挂牌督办问题逾期不完成的,追究责任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4.纠正不正之风,加大责任追究各地必须落实中纪委第五次全体会议精神,重点查处企业违法排污、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问
题。对包庇、袒护违法排污企业、在环境保护方面行政不作为、监管不到位的政府部门公务员、国有企业负责人等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5.加强宣传力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制订分阶段新闻报道计划,确定宣传重点,每月定期公布一次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进展情况,将查处的环境违法案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要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纸、互联网、展览等各种媒体形式,加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增强全民环保意识;各地要开通“12369”环保举报热线,畅通举报渠道,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引导群众广泛参与环保专项整治行动。
6.加强调度,保障信息畅通
各级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要高度重视信息报送工作,指定专人负责环保专项整治行动信息管理工作,及时、准确的上报专项行动进展情况。专项行动期间,各地每周要向自治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一次工作进展情况。自治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通报各地专项整治行动的进展及信息上报情况。
7.考核
各地开展2005年环保专项整治行动工作的执行情况将列入年终自治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六、组织机构
为了加强对全疆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察,自治区成立环保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协调解决全区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重大问题,督办重点案件,人员组成如下:
组 长: 努尔兰·阿不都满金 自治区副主席
副组长:
马 秦 自治区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井清河 自治区环境保护局副局长
成 员:
李 成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
郝雅风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副主任
米吉提·扎克尔 自治区监察厅副厅长
吴同江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
刘雪桥 自治区司法厅副厅长
阿扎提·伊利亚斯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管局副局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承办环保专项整治行动的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自治区环保局污染控制处,人员组成如下:
主 任: 贾尔恒 自治区环保局污染控制处处长
副主任:
孟庆新 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总队长
朱建新 自治区环保局污染控制处副处长
成 员:
黄绍华 自治区环保局科教处副处长
袁新杰 自治区环境监察总队副总队长
孟国钧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区处副处长
乌玛尔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资源处处长
张 海 自治区监察厅执法监察室副主任
吴 青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处副处长
李三龙 自治区司法厅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
董常军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管二处处长

联系人:张长林、赵新忠、王瑞忠、邓军虎
联系电话:0991-2319947、2337919、3661765
传 真:0991-2311664、3661765
电子邮件:XJEPI@12369.gov.cn;099112369@163.com
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由自治区环保局污染控制处牵头并负责组织协调工作,由自治区环保局环境监察总队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并报送环保行动进展情况。
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考核办法


为保障2005年“自治区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以下简称“环保专项行动”)深入、广泛开展并取得实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整治违法排污企业保障群众健康环保专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5〕34号)的要求,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发改委、监察部、工商总局、司法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下发的专项行动考核办法要求,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
各地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情况,主要包括组织领导、案件督办、污染反弹控制、环境执法能力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二、考核指标
按照考核内容共设17项指标,设置不同的分值。具体指标、分值见“环保专项行动考核评分细则”(见附表)。
三、考核依据
1.各地按要求报送的文件、报告、专项行动进展信息等资料。
2.自治区七部门通过督察、检查、暗查工作掌握的情况。
3.电视、报纸、互联网络等新闻媒体反映的情况。
四、考核程序
1.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要求进行自我测评,并附考核依据所必须的材料,于2005年10月20日前报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自治区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处)。
2.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报送的资料及检查掌握的情况,对各地2005年开展环保专项行动的各项工作按照考核评分细则进行核验、评分。评分情况反馈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3.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对考核评分结果进行审议,确定前五名,作为2005年自治区七部门对环保专项行动表彰工作的依据。
4.考核结果将作为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总结报告的附件,一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五、有关要求
1.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辖区环保专项行动考核评分细则,对县(市)级人民政府开展环保专项行动进行考核。
2.各地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要认真做好考核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将由自治区环保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在全区范围内通报批评。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昆 明 市 人 民 政 府 令第59号《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5年10月1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化,保障依法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云南省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经批准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结合昆明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昆明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设计和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编制和审批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以及有关建筑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和本规定。
各项规划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昆明城市规划区根据经批准的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在本市范围内非城市规划区的区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


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和建设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表2—1的规定执行。凡表2—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关机构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主城规划区内的用地布局,应当遵循“成片开发,配套建设,增加绿地,降低密度,调整功能”的原则。
第七条主城二环路内用地性质以金融、生产性服务业、商务办公、商贸等为主,调整居住用地,严格控制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和以批发为主的市场建设,不得再新建、扩建工厂、仓库和综合性大型医疗机构等设施。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确需新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法规、规范、标准和规划的要求;在其周围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相协调,满足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八条主城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用地规模规定。
(一)主城二环路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建设项目应当以规划道路红线宽15m或15m以上道路围合的街坊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2对无法成街坊整体改造的用地,应当在同一街坊内整合周边可开发用地。其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10亩,主要商业街区非住宅项目除外。
3用地规模小于10亩的,一般不得进行商品住宅项目开发,原则上用于环境绿化、道路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建设。
4临规划道路红线宽40m及40m以上主干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规划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50m。
(二)主城二环路外区域的建设项目用地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以居住为主的商品住宅项目用地规模原则上不得小于50亩;小于50亩的,应当尽量整合周边用地。
2临规划道路红线宽40m及40m以上主干路两侧的建设项目用地,道路红线外用地进深不得小于60m。
第九条用地规模未达到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经营性用地,应当交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资源整合,达到用地规模要求后,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国家基本建设需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有关政策预留给农民的生活、生产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原则上相对集中布置。


第三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当按本章规定执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不得超过表3—1的规定。
对整体改造“城中村”、危旧房的建设项目,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满足本规定的前提下,可在表3—1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用地开发强度。
第十二条在一个街坊内现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过表3—1规定的,不得进行扩建。
在主城规划区范围内,现有建筑不得加层。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规划指标基础上,并符合消防、日照、交通等条件,在本项目地块内临街增加或在二环路内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地块进行公共绿地、公益性公建配套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如公共厕所、环卫设施等)建设,每增加1m2绿化或设施用地,并按规划要求建设,在其开发建设项目中可以允许增加6m2的建筑面积。
第十四条建筑物的架空层面积不得计入绿地或其它开放空间。
建筑物架空层没有任何形式的围合,用作停车、绿化、居民休闲等公共用途的,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临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骑楼,宽度不小于35m,净空高度不小于36m,且不设置任何台阶或障碍物的,骑楼部分底层的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第十五条危旧房屋的修缮不得移动基础、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等。


第四章公共服务设施和停车泊位


第十六条在居住项目建设中,中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定如下:
(一)中小学、幼儿园应当按照表4—1分级设置;
(二)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不得小于表4—2的规定;
(三)中小学、幼儿园建筑面积不得小于表4—3的规定;
(四)在中小学、幼儿园周边50m半径范围内,不得安排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在中小学、幼儿园正门两侧各30m范围内,不得设置垃圾中转站、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
第十七条新建学校、幼儿园教学楼、医院住院部等建筑应当距同侧公路边缘(或规划控制红线)和30m以上(含30m)城市规划道路控制红线在30m以上。
第十八条新建、改扩建医院,其周边应当设置一定防护带,并且应当符合环保、卫生等要求。
第十九条城市道路、居住区、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JGJ50—2001)同步进行。
第二十条各类建设项目停车泊位的设置标准不得小于表4—4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由具备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一)主城二环路内建筑面积大于4000m2的商业建设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二环路内大于1000m2、二环路外大于2000m2含有餐饮、娱乐项目的建设项目;
(三)对外停车场(库)和各类市场、大型仓储式商业设施、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工业、宾馆、饭店等人流、物流量较大的建设项目;
(四)主城二环路内总建筑面积大于50000m2,二环路外总建筑面积大于100000m2的建设项目。
凡列入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编制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交通影响评价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日可回收水量在45m3以上,再生水需水量在30m3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大于30000m2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综合性大型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大于50000m2以上的居住区或集中建筑区等。
第二十三条每一个居住组团应当配置一座一定规模的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应当结合商业设施或其它服务设施布局。主、次干路公共厕所之间的距离宜为300~500m,商业人口高度密集的街道宜小于300m,支路公厕之间的距离宜为750~1000m。
第二十四条新建居住小区应当设置不少于一个以经营农副产品、小商品为主的超市。
小型垃圾中转站每1km2设置一座,大、中型垃圾中转站每10~15km2设置一座。


第五章绿化与景观


第二十五条在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用地范围内,绿地率不得小于表5—1的规定。
绿化应当以乔木为主,适当配植灌木、地被、草地,就地保护古树名木,避免异地移栽。鼓励垂直、屋顶、平台等绿化形式,如平台高度不大于地面基准标高1m,且从地面有道路可进入,平均覆土厚度大于12m,其绿化面积可以参与绿地率计算,否则绿化面积不得计入绿地率。
第二十六条在住宅建设中,集中绿地的设置应当至少一个边与相应居住区级别的道路相邻,并符合表5—2的规定。组团绿地设置应当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休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当同时满足表5-3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景观道、林荫道、商业街、规划红线宽≥30m的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广场周边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景观规定如下:
(一)建筑物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和广场的界面变化要求,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立面应当为主要立面,立面和屋顶造型应当丰富,与城市街道和广场景观相协调。
(二)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连续面宽原则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60m;
2中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70m;
3多层和低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80m;
4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连续面宽小于最高建筑物的连续面宽;
5标志性建筑、重要公共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景观需要核定。
(三)临城市道路或广场的建筑物立面设计和装饰应当与所处环境和景观相协调,不得设置空调器室外机及附属设施等影响建筑立面的附着物,确需设置的应当结合立面造型,统一设计,隐蔽处理,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住宅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不得设置厨房和突出开敞式阳台,而且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的阳台和窗户不得安装任何形式的外挑式防盗笼;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新办餐饮业,严格控制住宅建筑中设置娱乐等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
第二十八条体育场馆、影剧院、宾馆、饭店、图书馆、展览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原则上不得修建围墙,集中绿地应当临城市道路或广场布置。
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幼儿园、居住区、党政机关等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设计成透空型,且高度原则上不得大于15m,集中绿地原则上临街布置。
油库、水厂等有特殊要求确须修建围墙的,围墙高度原则上不得超过22m,并应当对围墙进行绿化、美化。
第二十九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其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户外广告位置的,其设置的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当与预留的广告位置、尺度相符。
第三十条临城市主、次干路、商业街等的高层建筑、重要公共建筑应当同步进行外墙和屋顶的灯光亮化设计、施工。
第三十一条城市主、次干路不得再布设任何架空线。凡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各种管线应当埋入地下。


第六章建筑间距


第三十二条建筑间距除应当满足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城市空间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
建筑间距应当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底层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
有关建筑日照间距的计算标准,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三条多层住宅建筑、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表6—1的规定。
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当不大于14m;山墙宽度大于14m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点式住宅不宜进行拼接,特殊情况确需拼接的,拼接不得超过二幢。
对按表6—1规定计算的建筑间距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当按消防间距或通道的实际要求进行控制。
第三十四条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按照附录计算原则二进行控制。
第三十五条面宽不超过25m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照附录计算原则三进行控制,且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面宽超过25m的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照表6—1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规定控制,但山墙有居住开窗的,间距不小于13m。
第三十八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安全规范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九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南侧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同时,在二环路外,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3倍;在二环路内,不小于相邻建筑高度的12倍。
第四十条非居住建筑(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少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0m;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3m。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m;高层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m。
(三)多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少于南侧或较高建筑的08倍,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相邻建筑一侧为居住建筑时,应当按照本章有关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执行。
(五)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作出特别规定。


第七章建筑退让


第四十一条沿建设项目用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消防、防汛、电力、绿化和交通安全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规定:
(一)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的同时,不得小于表7—1的规定;
(二)大型商场、影剧院、宾馆、饭店、中小学、幼儿园等人流、车流聚集的公共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除符合表7—1的规定外,还应当同时满足人流、车流疏散的要求;
(三)建筑退让快速路后的用地应当种植高大乔木作为防护林带。建筑物与道路间距不能满足噪声污染防护要求的,应当按照后建服从先建的原则,在建筑物或者道路上设置防噪声设施。
第四十三条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建筑退让无规划道路红线控制的道路边缘距离不得小于表7—2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建筑物退让无规划道路的建设项目用地边界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规定的同时,不得小于表7—3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建设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时,建筑退让按另一侧为多层建筑退让;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30°夹角时,建筑按平行布置退让;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的夹角>30°且≤75°时,建筑物离建设用地界线最近点退让距离为平行布置时退让距离的08倍;当应当退让建筑与另一侧建筑成>75°夹角时,建筑按垂直布置退让。
第四十六条已有规划红线控制的公路,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退让道路红线;已有绿线控制公路隔离带的,按照规划绿线控制要求执行;没有规划控制红线和绿线控制的公路,其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一)现状及规划确定为国道、高等级公路的两侧各50m;
(二)主要公路两侧各20m;
(三)次要公路及以下等级公路两侧各10m。
在公路规划控制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在公路隔离带内可以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后,也可以进行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或开辟服务性车道等活动。
第四十七条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立交桥和道路交叉口不得小于表7—4的规定;
(二)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还应当同时满足日照间距和交通疏散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建筑退让按照规划需长期保留使用的天然河道、人工河渠及其附属设施的距离,在符合有关规划和法律、法规、规章的同时,还应当符合表7—5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建筑退让铁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准轨干线≥30m;准轨支线、专用线≥20m;米轨≥15m;
(二)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10m,围墙的高度≤25m;
(三)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特殊路段隔离带宽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
第五十条建筑退让电力线路的规定:
(一)建筑退让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不小于表7—6的规定;
(二)建筑退让地下电力通道同侧边缘应当不小于075m。
第五十一条建筑退让无线电收发信台保护区等需特殊保护区域的距离,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执行。


第八章建筑物高度控制


第五十二条建筑物的高度除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日照等要求外,还应当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在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特殊设施周围和通道、景观视廊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保护建筑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高度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和历史街区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无保护性规划的,应当编制保护性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规划执行。
在西山、滇池(含草海)、翠湖、圆通山、世博园等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片区规划、景观规划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其高度应当确保景观视廊的通视。
第五十五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除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条的规定外,建筑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与建筑退让距离(S)之和的12倍,即:H≤12(W+S)(见附图1)。
第五十六条建筑沿景观河道和盘龙江全线布置,建筑的高度(H),不得超过建筑退让河道距离(S),即:H≤S(见附图2)。


第九章城市道路及市政管线工程


第五十七条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应当以相应的城市规划为依据,与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按照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综

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道路,并符合有关规范和本规定。
第五十八条本章所指市政管线为:埋(架)设于城市道路下(上)的给水管道、排水管(渠)道、再生水管道、电力线路(包括电缆和架空电线)、电信线路(包括通信电缆和光缆、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道等地上及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九条各项市政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发展需要,在城市基础设施各专业系统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按照地区及道路沿线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应当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开挖。
新建和有条件的现状城市道路,应当建设管线综合管沟或隧道,避免道路重复开挖。
第六十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及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配;
(二)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确保通畅;
(三)道路红线宽度≥40m,且属于公交主干线的城市道路,宜设置公交专用道;
(四)道路红线宽度≥30m,且城市道路与其它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的道路平面交叉时,进口车道数宜大于该方向路段车道数,所增加的车道长度应当自交叉口缘石半径的端点向前延伸不小于50m。
第六十一条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不得进入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
第六十二条新建、改建城市桥梁应当符合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新建、改建桥梁净宽度不得小于规划道路红线宽度;
(二)桥梁设计应当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可燃、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三)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当与规划道路横断面一致;
(四)跨越铁路、城市主次干路的桥梁净空高度≥5m。
第六十三条市政管线应当通过管线综合规划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布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各类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并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尽量避免横穿道路。确需横穿道路的,应当尽量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二)给水管、电力线路宜在道路西侧或北侧敷设,电信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管线次序应当为:给水配水、电力电缆、电信电缆、再生水管道、污水管道、燃气配气、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道;
(三)规划红线宽≥25m的城市道路,应当双侧布置给水配水及排水管道,规划红线宽≥40m的城市道路,除给水输水管道、燃气输气管道外,其余管道宜在道路双侧布置;
(四)市政管线应当尽可能安排在人行道下,当人行道宽度不够时,可将排水管敷设在机动车道下,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等管线敷设在非机动车道下。在满足安全间距要求的前提下,也可将部分管线安排在道路红线与建筑之间;
(五)市政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如交叉时,管线之间的避让原则如下:临时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压力管线让自流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
(六)市政管线垂直交叉时,自地表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电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再生水管线、电信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七)各类市政管线之间、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和垂直净距离,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规范要求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其最小净距离。
第六十四条在城市次干路及以上等级道路中埋设管道,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少于以下数量及规模:电力电缆6条,电信电缆6孔,供水管道直径200mm,排水管道直径500mm。
第六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110千伏(含110千伏)以下等级电力线及电信电缆原则上不得架空布置。
特殊情况或临时性安排,电力线路和电信电缆确需架空布置的,在不影响其它设施的情况下,同一性质的线路应当同杆架设,电信线路与供电线路不应当同杆架设。
第六十六条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建设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工程等地下构筑物,不得压缩管线通过的断面。如不能保证管线通过断面时,地下构筑物应当降低标高,以确保管线可以从地下构筑物顶板上通过。
第六十七条埋(架)设各类管线与道路绿化树木交叉冲突时,按照先建设后种植的原则进行;如埋(架)设各类管线时,道路绿化树木已经种植,各类管线埋(架)设应当采取让、绕或者高低、深浅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
第六十八条地下管线检查井的横向尺寸应当按行业标准和规范设置,不得建在其他管线之上。
第六十九条地方和部队各单位的电信电缆,按照规划要求统一布置。


第十章村镇规划


第七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应当首先编制村镇规划,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按规划实施。
第七十一条农村建房以村民小组及以上组织为基本单位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审批、统一建设,新村建设与旧村改造应当同步进行,以多层公寓式住宅为主,禁止新建单户独院式住宅。
第七十二条农村建房在符合村镇规划的前提下,还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一)用地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拟建位置不得占用道路、其他公共用地等;
(三)符合安全、卫生、消防等要求。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三条名词解释。
建筑间距:相邻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建筑高度:建筑物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的高度。对于坡屋顶建筑,当坡度小于40?,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檐口的高度;当坡度大于40°(含40°)时,建筑高度为室外地坪至屋脊的高度。
道路红线: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建筑后退:建筑物外侧垂直投影线距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的距离。
建筑用地: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含建筑间的绿地和小路)的总和。一般为规划城市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线)围合的用地。
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占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容积率: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绿地率:一定地块内,按规范和本规定计算的绿地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例(用百分比表示)。
低层建筑:指高度≤10m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多层建筑:指高度>10m且≤24m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建筑。
中高层建筑:指层数为七至九层的居住建筑。
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m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建筑。
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形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m,超过24m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二环路:指昆明主城区二环东、北、西路及南过境干道(石虎关至明波立交桥段)。
快速路:是为城市长距离快速机动车交通服务的道路,中间设有中央分隔带,布置有四条以上的车道,全部采用立体交叉控制车辆出入,并对两侧建筑物的出口加以控制。
主干路:又称全市性干道,负担城市各区、组团以及对外交通枢纽之间的主要交通联系,在城市道路网中起主要交通运输作用。
次干路:是与主干路结合组成道路网,起集散交通的作用,兼有服务功能的道路。
支路:是与街坊路的连接线,解决局部地区交通,以服务功能为主的道路。
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被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居住组团:是指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骑楼:指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将地面一层或一、二层两层临道路部分以柱廊形式用作人行通道的建筑形式。
第七十四条在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规划设计条件、批准详细规划,或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仍按照原批准文件执行。
第七十五条本规定的表格、附录、附图与本规定正文具有同等的效力。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昆明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市建字(91)200号文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