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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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专业规划编制、燃气工程建设、燃气设施保护、燃气经营和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和使用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单位为生产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省级天然气管网和直接由其供应的发电用、工业用天然气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但不包括沼气、秸秆气。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第一、保障供应、有序竞争、规范服务、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加强燃气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或者城市管理、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规划、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经贸、工商、价格、交通、海事、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县域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

  编制燃气专业规划应当征求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镇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包括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燃气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或者备案手续。

  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技术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的情况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完整的工程项目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燃气事业发展应当引入市场机制,鼓励非国有资本参与燃气事业投资建设。

  管道燃气管网设施的产权应当国有或者国有控股。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事先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履约能力及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承诺接受特许经营协议的有关强制性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与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颁发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及期限;

  (二)产品质量标准、计量标准和服务规范;

  (三)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及其他收费标准的方法与原则;

  (四)安全生产要求和保障措施;

  (五)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六)设施维护、更新改造以及设施移交时的质量标准;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

  (八)履约担保;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对管网建设计划及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的普遍服务义务作出约定。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期限应当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七条本条例实施前已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依法补偿其相应损失后按照本条例规定另行确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根据特许经营协议终止经营或者因违法经营行为被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实施临时接管,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

  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配送等相应的场地、设施、设备和工具;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安全责任人;

  (六)有相应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的具体标准,由省燃气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申请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县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

  第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增加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核准。

  第二十三条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不得向燃气用户提供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三)不得为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内;

  (六)瓶装燃气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七)气瓶充装后,应当标明充装单位;

  (八)瓶装燃气的运输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从事安全管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瓶装燃气配送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知识。

  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行业服务规范,制定并提供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手册,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燃气设施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公布服务电话及事故抢修电话,并按照要求建立值班制度。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进行宣传指导。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燃气热值、成份、压力、充装量、嗅味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之间对燃气供应有特别约定的,应当符合约定要求。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并按照规定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包修、包换、包退”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三十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第三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的举报与投诉。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单位和有关职责、资金装备和人员的保障措施以及应急行动方案。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实施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定期检查,劝阻、制止燃气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市、县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等部门,按照国家燃气设计规范的要求,划定重要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统一安全警示标志;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周边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涂改和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

  第三十五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的以外,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从事爆破作业;

  (六)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坏燃气设施或者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作业事项的,应当经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书面说明作业事项、无法避免安全保护范围的理由、施工范围及期限;

  (二)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技术标准;

  (三)施工或者作业方案符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并有妥善的恢复措施;

  (四)有保障燃气设施安全的应急措施;

  (五)事先已征求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第四十条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

  第四十一条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用气管理

  第四十二条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及输气软管等配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及时更新。

  提倡使用燃气用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四十四条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人,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四十五条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非居民燃气用户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燃气用户需要改装、拆除由其承担管理、维护责任的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同意,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施工。

  第四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气合同的约定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纳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

  第四十七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燃气用户承担;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未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及用于违法经营的设施、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或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燃气用户提供安全用气手册或者建立值班制度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或者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实施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停止供气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燃气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覆盖安全警示标志、安全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恢复原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管道损毁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燃气用户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燃气用户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吊销其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权限和程序授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重大燃气事故报告后,未按照预案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未依法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输配、贮存、销售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的总称,包括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燃气机动车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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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开征范围,在城市、县城和农村开征。
城市:指经国务院批准建立的市,即贵阳市、六盘水市、遵义市、安顺市、都匀市和凯里市的市区。
县城:指各县(区、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城关镇(区)。
农村:除上述市区县城以外,均属农村。
第三条 我省部分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确定。
对不属贫困县和少数民族自治县的贫困乡和老革命根据地,是否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凡缴纳产品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下同)、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缴的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同时缴纳。
第六条 我省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城市市区:税率为百分之七;
县城:税率为百分之五;
农村: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七条 《暂行条例》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比照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有关规定办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
(一)实行批发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批发单位(包括商业、工业,下同),都应在代扣零售环节营业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代扣代交运输营业税的交通管理部门,应在代扣运输营业税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扣代交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税务机关委托除上述单位以外的其它单位代征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的,也应在代征税款的同时,按代扣单位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八条 集贸市场征收的产品税、营业税和临时经营税,在征税的同时,按集贸市场所在地的适用税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 生产高税率产品的企业,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困难的,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第十条 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暂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修改、补充由省税务局负责。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5年3月13日

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11月24日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谢正义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扬州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环境卫生,防止狂犬病的发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犬类饲养、交易、展览、表演、诊疗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养犬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养犬管理工作。市、区有关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相关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以下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处理因违反本办法被收容的犬只和无主犬、流浪犬,依法查处因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以及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治安案件;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登记,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
(三)市容与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对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处理无证养犬、违法携带犬只外出等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六)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有关工作;
(七)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八) 宠物协会、动物救助机构等应当教育会员遵守养犬管理的法规和政策,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市、区各相关部门财政预算。
  第五条 扬州市区养犬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是扬溧高速、槐泗河、廖家沟、壁虎河、夹江、长江合围以内的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为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可以饲养1条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一般管理区内可以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但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大型犬、烈性犬的标准和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实行养犬免疫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八条 市区居民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养犬责任书;
(五)所养犬只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有关犬只数量、品种、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
(三)具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市区居民或单位饲养犬只,必须到畜牧兽医部门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和免疫登记,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领取犬类免疫登记证和犬免疫牌,并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饲养人应当根据犬类免疫登记证规定的期限到畜牧兽医部门续接种狂犬疫苗。
第十一条 畜牧兽医部门的强制免疫登记信息应当与公安部门、社区居委会实行信息共享。
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督促饲养人携犬只到畜牧兽医部门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和免疫登记。
  第十二条 犬类免疫登记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毁损、遗失之日起20日内向原免疫发证部门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三条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的,养犬人应向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受让人应当到所在地免疫发证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养犬人迁居的,应当在迁居之日起20日内向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死亡或丢失之日起20日内到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到原免疫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重点管理区内提倡饲养绝育犬。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60日内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免疫登记证和犬免疫牌。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设立犬只留检所,收容处理无主犬、流浪犬、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以及因违反本办法被收容的犬只。
犬只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10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免疫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无人领回、领养的,由犬只留检场所予以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九条 养犬的单位和居民,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展览、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学校、医院、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应当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二)不得携带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带犬只出户时,应当挂犬牌、束不超过2米长的牵引带,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牵引带,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六)携带犬只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九)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不得在上午7:00-9:00、下午5:00-7:00携带犬只出户;
(十)严格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寄养、培训、美容等经营服务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犬只诊疗机构的,还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7日内向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犬类销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独立的场所,不得流动销售;
  (二)销售犬只必须笼养或者圈养,场所具备良好隔音设施;
  (三)销售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四)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置犬类销售场所。
第二十二条 从事犬类养殖活动的养殖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居民点距离500米以上,与饮用水源距离1000米以上;
(二)具有完善的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
(三)犬舍、犬笼牢固,外墙高度在3米以上,所养犬只一律实行圈养;
(四)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配备符合条件的执业兽医师;
  (五)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设置犬类养殖场所。
第二十三条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举办者收到许可决定15日内到畜牧兽医部门申请报检。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有狂犬病症状,应及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部门。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部门捕杀,并向卫生部门、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处理,养犬人应当支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犬只咬伤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卫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门诊接受狂犬疫苗预防接种,并负担医疗费用和有关赔偿费用。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隔离场所和无害化处理场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犬只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犬只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犬只标识,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委会、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和公民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可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举报;公安、城管、畜牧兽医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实行首问负责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