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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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

省政府令第150号


  《浙江省归正人员安置帮教工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安置帮教工作,预防和减少重新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国家有关安置帮教工作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安置帮教工作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以下称归正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就业安置和教育帮助的活动。
  第三条 归正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不受歧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五条 安置帮教工作应当坚持因人制宜与分类实施相结合、社会安置帮教与家庭安置帮教相结合、安置帮教与监所教育相衔接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把安置帮教工作作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制定工作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具体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各有关部门、人民团体、民间组织、新闻单位、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和家庭,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七条 乡镇(街道)的安置帮教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工作由司法所(以下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承担。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
  (二)制定、实施具体的安置帮教计划;
  (三)负责指导、协调有关单位和社区居民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负责安置帮教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帮教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截留、挪用。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安置帮教工作。
  第九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的特点,开展相关职业技术培训,在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前,集中一段时间进行回归社会的思想、技能等的教育辅导,为其回归社会后的就业创造条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狱、劳教所、看守所职业技术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对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考试合格的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应当颁发职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当在服刑人员服刑期满或者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期满30日前,将《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一式二份,分别寄送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因减刑、假释、减期等原因无法提前30日通知的,应当自减刑、假释、减期裁决送达后,及时寄发通知书。
  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按规定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离开监管场所时,监狱、劳教所或者看守所应当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持相关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并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具体的安置帮教工作。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即时通知社区居民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及归正人员的家属,并按规定的职责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或《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归正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归正人员应当在离开监管场所之日起30日内,持刑满释放证明或者解除劳动教养证明,到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籍登记手续。
  归正人员在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时,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应当询问其是否已经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同时通报公安派出所。
  归正人员在办理户籍登记手续时,公安派出所应当询问其是否已经办理安置帮教登记手续;对尚未办理的,应当告知其按规定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同时通报安置帮教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实行未办理登记情况的上报及互相通报责任制度。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归正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报告,并互相通报;发现未办理登记的归正人员已在外地居住的,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发现未按规定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的外来归正人员居住在本辖区的,应当告知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原户籍所在地办理安置帮教、户籍登记手续,同时通知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和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归正人员在原户籍所在地以外居住,需要由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进行安置帮教的,经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原户籍所在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7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由该居住地安置帮教工作机构实施安置帮教。
  第十六条 符合就学、复学、升学条件的归正人员,本人要求继续上学的,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批准其入校学习。
  对申请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者业余学校的归正人员,符合报考条件的,教育部门应当准许报考;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七条 鼓励、指导归正人员自谋职业、自主择业,依靠市场需求实现就业;鼓励、帮助归正人员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就业竞争能力;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推荐、帮助归正人员就业。
  有关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区居民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归正人员进入社区就业实体就业或者兴办社区服务业实现就业。
  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居民组织,开展对归正人员的法律教育和专项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八条 归正人员回农村落户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有关规定为其分配承包责任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帮助、督促落实。
  第十九条 归正人员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发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和开办其他经济实体的归正人员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对其进行职业道德和守法经营等教育,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归正人员在服刑、劳动教养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以在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归正人员的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其他救济的书面申请;符合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提供保障或者给予救济。
  第二十二条 企业招用归正人员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对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刁难或者歧视归正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归正人员有权向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或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对有关机关、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归正人员合法权益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给予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受理建议的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告提出建议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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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政办发〔2005〕24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三月一日









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巩固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成果,提高农民患病时的抗风险能力,避免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现象的发生,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体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农民互助共济精神,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坚持县(区)统筹,实行县(区)、乡(镇)两级管理和分段补偿的管理办法,基金筹集采取“个人缴费、社会资助、政府扶持”的机制,基金使用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尽快实现全员参合为总体目标,并确保健康、稳定、持续开展。各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口覆盖率2005年必须达85%以上。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的全体农村居民(包括居住在农村无固定职业的非农户居民),以及城镇(包括小城镇)中没有享受医保的居民。实行以户为单位,全员参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县(区)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由县(区)政府领导和卫生局、财政局、民政局、教育局、广文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县(区)卫生局。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对县(区)统筹基金的管理,并对补偿情况进行总结分析;

(二)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监督管理;

(三)接收乡(镇)上报的分村、分户到人的参合对象台账;

(四)负责对乡(镇)筹集资金的催缴和台账建立工作;

(五)办理到县(区)外医院就诊的转诊手续;

(六)核定乡(镇)上报的参合对象的补偿申请;

(七)向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拨付补偿款。

第六条 各乡(镇)相应设立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乡(镇)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办公地点设在乡(镇)卫生院,乡(镇)分管领导兼任办公室主任,卫生院院长、财政所所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

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建立和上报分村、分户到人的参合对象台账;

(二)接收并上交村(居)民委员会所筹资金;

(三)负责个人门诊定额费用及住院费用在第一档和第二档的补偿;

(四)负责本乡(镇)参合对象申请统筹基金补偿的第一档和第二档以外住院费用初审和上报;

(五)负责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所拨付补偿款的发放工作。

第七条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应配备5-10名、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应配备2名专职人员,其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工作经费按参合人口每人每年0.5-1元列入县(区)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参合对象的权利和义务:

(一)享有定额补偿和因病住院医药费分段分档补偿的权利;

(二)在接受医疗服务中,享有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果同意接受补偿范围外的医疗服务,必须签字同意;

(三)必须按时足额缴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费,并自觉遵守有关管理规定。

第九条 县(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接收、上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筹资金;

(二)享有对参合对象补偿和转诊的审核权利,承担办理的义务。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一)为参合对象提供补偿范围外的医疗服务,必须经参合对象或其家属签字同意;

(二)市、县(区)定点医疗机构每日向所在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上报参合对象住院报表,乡(镇)定点医疗机构每3日向所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上报参合对象住院报表;

(三)医疗机构医务人员要遵守职业道德,对参合对象就医时要做到合理用药、合理检查,要严格按照物价、财政、卫生部门审批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政府的权利和义务:

(一)负责制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政策规定;

(二)承担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组织宣传发动,推动工作开展;

(三)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包括:农民个人筹资和省、县(区)两级政府配套资金的筹集。

第四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筹集实行农村居民“个人缴纳、社会资助、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标准定为年人均30元,其中农民每人每年缴费10元,县(区)财政给予参合对象每人每年5元补助,省级财政给予参合对象每人每年15元补助。

第十三条 农民个人缴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于每年6月30日前筹齐。省、县(区)两级财政配套基金由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负责筹集,并及时转入县(区)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在基金筹集过程中,严禁搭车收费,严禁擅自改变收费标准,严禁为未参合人员垫资,严禁发生账实不符现象,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基金。各乡(镇)在农民个人缴纳部分筹齐后一个月内,要以村为单位,将基金筹集的台账和联系电话,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和村卫生室进行公示,确保缴款数额与缴款人数、缴款人名单完全吻合。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纳入县(区)财政资金专户管理,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单独建账、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五章 就诊与补偿范围、标准

第十六条 充分尊重参合农民就医自主权。

各县参合农民可以在县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自主择医,并按规定比例补偿(见二十条),需转诊的一律向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转诊。

宿豫区、宿城区参合农民可以在本区定点医疗机构和市区建成区(64平方公里)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自主择医。

各县(区)参合农民需转诊市外治疗的,必须经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出具意见,并经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意转往省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方可按规定比例补偿。

各县参合农民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和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意外出就医费用,县、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应按规定比例给予补偿。两区参合农民经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意外出就医的费用,由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按规定比例补偿。

擅自转往市外医院就医的,县(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不予补偿。

违反上述转诊规定,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不予补偿。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如违反上述规定补偿的,市财政、卫生部门将如数扣减对县(区)的补偿经费,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危、急、重病人可先转院,3天内补办手续;转院手续一次有效,再次转院需重新办理。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的补偿分为定额补偿和住院按比例补偿两种。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门诊定额补偿的依据为村卫生室或乡(镇)及其以上医疗单位门诊正式发票,补偿标准为以户为单位每人每年不超过5元。当年未使用的门诊定额补偿费用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补偿依据一般为在定点医疗机构及经批准转诊到上级医院住院的医药费正式发票。补偿范围依据《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执行。在乡(镇)医院、市县(区)医院、省级及以上医院就诊起报点分别为300元、500元、1000元,补偿标准实行全年累计分段分档按比例补偿,即:

2000元以内部分补偿30%;

2001~3000元部分补偿35%;

3001~4000元部分补偿40%;

4001~5000元部分补偿45%;

5001~10000元部分补偿50%;

10000元以上部分补偿60%。

参合对象在各级定点医院就诊的按以上分段分档比例补偿。其中在乡(镇)医院就诊的按应补标准的100%执行、市县(区)医院按90%执行,省级及以上医院按70%执行。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每人每年累计补偿限额为30000元。参合对象如果在年度内住院两次以上的,只设置一次起报点。

参合对象外出期间患病,符合补偿规定条件的住院医疗费用,凭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及附件,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其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经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核准可列入补偿范围,报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参合对象中患癌症、尿毒症、白血病的患者,没有住院而发生的大额治疗费用,由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依据患者病历记录和实际发生费用情况,按照50%的标准每季度集中补偿一次,但每人每年补偿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如患者死亡可及时补偿。

第二十二条 产妇住院分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范围,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分段分档按比例补偿。其中,对于参加妇幼保健保偿的孕产妇住院分娩达3天以上,补偿所得不足200元的,按定额200元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参合对象在就医过程中作下列特殊项目的检查和治疗,所发生费用的10%纳入补偿范围:

(一)应用CT、核磁共振、正电子发射断层和扫描装置(PE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光量子治疗仪等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二)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X-刀);

(三)超声乳化治疗白内障、前列腺气化仪治疗前列腺肥大、微电极介入治疗、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免疫治疗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第六章 非补偿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未按转诊程序自行择医、自购药品、输血(白血病除外)及超出《宿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五条 在就医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补偿范围:

(一)在各级医疗机构发生的非基本医疗(主要指高等病房、特种病房、特需护理、家庭病床等)和康复性医疗的费用;

(二)未经物价和卫生部门批准的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检查、治疗项目,以及擅自抬高收费标准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三)打架斗殴、酗酒、吸毒、性病、交通事故、故意自伤自残、非生产性农药中毒、医疗事故(纠纷)、工伤及计划生育所需的一切费用;

(四)挂号费、病历工本费、出诊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中药煎药费、就医差旅费、救护车费、陪客床费、包床费、会诊费、伙食(营养)费、生活用品费、证书费、保健档案袋费、担架费、空调(含取暖)费、电视费、电话费、个人生活料理费、护工费等;

(五)各种整容、矫形、减肥、健美及纠正生理缺陷(包括治疗雀斑、色素沉着、口吃、兔唇、白发等)的费用;隆鼻,隆胸,矫治斜视,改双眼皮,脱痣,穿耳,平疣,镶牙,洁牙,矫治牙列不整,治疗色斑牙,配眼镜以及装配假眼、假发、假肢的费用;助听器、按摩器、磁疗用品、牵引带、拐杖、皮钢背甲、腰围、畸形鞋垫、药垫、药枕、冷热敷袋等费用;

(六)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和健康预测(含人体信息诊断)费用,商业医疗保险费,体疗费,男女不育、性功能障碍的检查治疗费等;

(七)挂名住院或明显不符合住院条件的医疗费用;住超标准病房,其超过普通床位标准的费用;

(八)跨年度3个月内未申请补偿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就医过程中进行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的,所发生的费用不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补偿范围。

第七章 补偿办法

第二十七条 参合对象就诊实行先垫支后补偿的办法。

第二十八条 参合对象的门诊定额医疗费用由本人或亲属持正式发票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到所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直接补偿,随到随办。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采取乡(镇)初审、县(区)级补偿的办法。发生住院费用的参合对象应及时将其有效票据及其附件送交所在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参合对象住院费用在3000元以下的,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直接办理补偿手续。参合对象的住院费用在3000元以上的,由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补偿。

第二十九条 参合对象在申请医疗费用补偿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复印件;

(二)村(居)委会证明;

(三)就诊医院开具的有效票据(原件)、微机打印的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和出院小结;

(四)转县(区)外治疗的,必须同时提供转院审批表。长期居住在县(区)外人员在外就医的,还应提供长期居住地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证明和本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外出证明材料。

(五)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认为需要的其他凭证。

第三十条 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收齐凭证后,由专人负责审核。凡不属补偿范围的费用,一律剔除。相关材料不全的,应补全后再申报。

按照规定计算个人医疗费用总额,超过起报点的,由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登记造册,填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审批表,由经办人员和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负责人审核签字后,报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和上报工作。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不直接受理个人申报。

第三十一条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接到乡(镇)上报的参合对象住院补偿费用申请后,对符合补偿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拨付补偿款,对不符合补偿条件的,当日予以说明。

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收到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拨付的补偿款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发放至补偿对象。发放结束后将发放补偿费用的原始凭证报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并将医疗费用补偿结果按月在乡(镇)政府、乡(镇)卫生院和村委会、村卫生室公布。

第八章 基金使用的监督及其他

第三十二条 县(区)成立由相关部门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代表组成的监督委员会,定期检查、监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向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报告统筹基金的收支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县(区)、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采取相应方式,每季度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具体收支使用情况,保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参与、知情和监督权利。

第三十五条 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加大对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监管力度,定期组织相关人员对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工作进行督查与指导,重点加强对门诊定额费用及3000元以下就医费用补偿工作的监管。

第三十六条 全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纳入审计部门的年度审计计划,定期进行专项审计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区)、乡(镇)、村三级涉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工作人员,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不力,不能如期接收并上交农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应筹款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上报台账与实际缴费人员不一致的;

(三)借收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之机,搭车收费或擅自改变筹资标准的;

(四)贪污、截留、挪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或授意他人贪污、截留、挪用的;

(五)随意提高起报点或降低补偿比例的;

(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相关规定,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因工作失职,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七)不按时发放参合对象补偿费用或故意刁难补偿对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不按时公布参合对象补偿费用情况,不接受社会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乱收费、乱检查、乱用药行为的,除定点医疗机构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外,要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合对象提供超出本《办法》规定范围的医疗服务,未征得参合对象或其家属签字同意,造成纠纷的,相关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对象以欺骗手段冒领医疗费用的,除追回所领取的补偿款外,对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合同约定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直至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取消参合对象当年按规定享受补偿的资格。

第四十条 对取得显著成绩的定点医疗机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县(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提请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发生费用起施行。


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统计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1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三章 统计资料、统计报表的管理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发挥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为国家管理国民经济和社会事务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包括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和港澳台同胞、华侨投资经营的企事业组织;我市在市外、港澳地区、国外投资经营的企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本条例,准确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
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计人员,负责做好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统计任务设置统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做好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统计工作。并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客观地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统计人员的培训。统计人员必须经过统计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统计上岗合格证》,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保持统计人员的稳定,对考核合格的统计人员,不得随意调离统计工作岗位。
统计人员确需调动实行先补后调的原则,并须办理统计资料的交接手续,保持资料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第九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评聘统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职务),享受相应待遇,保障有技术职称的统计人员的稳定性。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市场的管理与工作监督。

第三章 统计资料、统计报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统计档案、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等管理制度,加强统计信息开发和建设。
第十二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和进行统计调查,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银川市统计局制定;重大灾情或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报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专业统计报表,发到本系统内的,须报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到系统外的,须经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工作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必须与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的统计调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四)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违反上述规定的调查表属非法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统计部门有权明令废止。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填报或擅自修改合法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表确需增补的,应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按制发新表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盖章,方可提供。
单位领导人对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或强行要求修改;如认为计算方法、数据来源有错误或不准确,应提出由统计部门、统计人员依照国家统计制度核实订正,不得强令或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考核评价地区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必须以上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考核评价部门或单位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应当以上一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同级统计部门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六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
单位和个人需要了解本地区的有关统计资料的,必须向当地统计部门咨询。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公开发布经备案或审批的调查项目的统计资料,应经同级统计部门认可。
禁止新闻、出版单位发表尚未公布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使用和公布统计资料,必须遵守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依法保密。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和统计调查对象书面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九条 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经常性抽样调查前查明基本单位及分布情况,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本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必须在开业或设立30日内到所属地区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在办理统计设立登记后,发生改组、转业、分设、
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产、破产等变动时,必须从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登记的下一年度开始,每三年须持《统计登记证》到所在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验。

第四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银川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检查机构,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人员,负责银川地区的统计监督、检查工作。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统计检查员。
第二十一条 统计检查员经考核合格,按有关规定发给《统计检查证》。统计检查员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应出示《统计检查证》。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统计检查人员在依法执行统计检查任务时,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5日内,必须对所查询的问题按期如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伪造、篡改或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违反前款(一)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违反(二)项规定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不办理统计登记、变更、注销登记及检验手续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行使职权的统计人员或检举、揭发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二)利用职权修改或授意,强迫统计机构或下属人员弄虚作假,修改统计资料的;
(三)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机构和检查人员监督检查的;
(四)无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的;
(五)未经核准,擅自发布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报经审查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市、县(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奖励、荣誉称号或晋升职务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二十九条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弄虚作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收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15日之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如不按时上交罚款,每日加收罚款总额的3%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在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