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
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印发《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委,市委各部委办,市国家机关各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各总公司和高等院校党委:
经市委同意,现将《北京市党代表大会和区(县)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党代表大会代表作用,坚持和完善党代表大会制度,推进党内民主建设,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党的先进性,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暂行条例》及党内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党内选举的有关规定选举产生。严格代表资格审查,保证代表的先进性。
第三条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党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与同级党代表大会当届届期相同。如下一届党代表大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其代表任期相应地改变。代表在党代表大会召开和闭会期间,享有代表资格,行使代表权利,履行代表职责,发挥代表作用。
第二章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与职责
第四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要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党代表大会精神,模范遵守党的章程、党内各项规定和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党的团结和统一,密切联系党员和群众,在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生活中发挥表率作用,认真行使职权,自觉接受党员和群众的监督,不得利用代表身份谋求任何私利和特权。
第五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有下列权利与职责:
(一)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听取和审查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报告;
(二)在同级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参与讨论和决定有关重大问题;
(三)在同级党代表大会上行使表决权、选举权,有被选举权;
(四)了解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以及所在选举单位党组织贯彻执行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五)向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就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党的建设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其成员进行监督;
(七)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
(八)受同级党代表大会或者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完成有关工作。
第三章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的主要制度
第六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代表职责的方式,主要是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组织的活动。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制度,确保党代表大会代表正常参加活动,有效开展工作。
第七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制度。党代表大会召开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采用书面形式联名向大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提案。提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提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提案。
党的各级委员会对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提案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收到提案后,应及时研究办理,并在三个月内答复;个别情况复杂、三个月内确实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在期限内说明情况。代表对办理结果有不同意见,经研究需要再次办理的,承办单位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八条党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制度。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党代表大会代表可以由个人或者以联名的方式,采用书面形式向同级党的委员会提出属于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同级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提议。
党的各级委员会对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提议应当责成有关党组织或者有关部门、单位在三个月内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九条向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情况制度。党的各级委员会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知情权,按照党内有关规定,向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党的决议、决定贯彻落实情况及党内其他重要情况。
通报可采取印发情况通报、简报、工作通讯等方式,必要时还可以召集有关代表召开情况通报会。
第十条向党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制度。党的各级委员会委员、纪律检查委员会委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与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加强联系。党的各级委员会领导班子成员到基层检查工作和调查研究,应当注意听取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
党的各级代表大会召开前,党的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征求意见座谈会、印发征求意见稿等方式,征求同级本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和同级下一届党代表大会代表对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报告稿的意见;党的各级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前,可以就会议有关事项征求同级党代表大会有关代表的意见;党的各级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召开民主生活会前,应向部分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征求意见。
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邀可以列席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等会议,对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党的建设等重大决策和党内重要文件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党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同级党的委员会安排,可以参加对重要干部的民主推荐和对同级党的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民主评议,参加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评议。
第十一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系党员和群众制度。党代表大会代表应采取适当方式与基层党组织、党员和群众加强联系,了解党的决议、决定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反映基层单位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党代表大会代表所在党组织、所在选举单位的党员,可以通过一定方式,向代表反映情况并了解代表开展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调查研究制度。党代表大会代表受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的委托可以在本地区对涉及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重大决策、重要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第四章党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的保障
第十三条市委、各(区)县委建立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负责党代表大会代表联络服务工作,主要职责包括:参与同级党代表大会的筹备与组织工作;负责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提议的收集和督办工作;负责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调查研究、向代表征求意见建议和通报情况等活动的组织工作;制定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相关工作制度;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培训;负责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日常联络服务管理等工作;指导下一级党的委员会做好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的相关工作;做好同级党的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党的各级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地组织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学习培训,增强代表意识,提高代表政治理论水平和履行职责的能力。
第十五条党的各级委员会要为同级党代表大会代表按照其安排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无固定工资收入代表按照同级党的委员会的安排开展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由同级党的委员会负责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六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同级党代表大会和党的委员会安排的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为便于党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工作,党代表大会应为同级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十八条各级党组织必须尊重和保障党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对有义务协助代表开展工作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党组织和党员,同级党的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对妨碍代表开展工作或者对代表开展工作进行打击报复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和停止
第十九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受留党察看以上处分的;
(二)被停止党籍,或者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三)辞去代表职务被接受的。
第二十条党代表大会代表因组织关系迁出或者工作需要等原因调离同级党代表大会所属范围的,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第二十一条因其他原因需要终止代表资格或者停止执行党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按照本章上述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党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终止,由所在选举单位或者基层党组织提出,由同级党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党的委员会决定,报上级党的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党的基层代表大会代表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区(县)委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委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中共北京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的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本所制定了《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现予以发布,请自即日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取得、转让公告
上市公司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十八号:
为规范上市公司矿业权(含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取得和转让(含“出让”与“受让”)信息披露行为,制定本格式指引。
一、一般规定
(一)上市公司新设取得、受让或者出让矿业权(含拟设立以矿业权为主要出资形式的合资公司)、拟收购或出售其主要资产为矿业权的其他公司股权,如已达到本所上市规则所规定的信息披露标准,除应遵守本所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收购、出售资产及债务重组公告格式指引》、《对外投资公告格式指引》等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外,还应按本格式指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矿业权的具体情况。
本所如认为必要,上市公司其他涉及矿业权的信息披露行为,也应参照遵守本格式指引。
(二)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勤勉尽责,认真核实根据本格式指引应予披露的事项,独立董事在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进行审核。
(三)上市公司不能按本格式指引核实相关事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慎重考虑是否签署有关协议,相关知情人员应遵守保密义务;如有关事项提前泄露,应及时发布提示公告并申请停牌。
二、矿业权的取得与转让
(一)上市公司新设取得矿业权的,应披露如下事项:
1、矿业权的取得方式(如申请设立或者招拍挂设立)。
2、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了招标挂牌程序。
3、是否已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如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4、拟取得的矿业权的资源开采是否已取得必要的项目审批、环保审批和安全生产许可。
(二)转让矿业权的,应披露如下事项:
1、出让人是否已取得合法的矿业权证书(如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2、转让的矿业权是否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如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
3、拟转让的矿业权权属转移需履行的程序。
4、矿业权转让是否已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办理了登记手续。
5、拟转让的矿业权是否存在质押等权利限制或者诉讼等权利争议情况。
6、拟转让的矿业权的资源开采是否已取得必要的项目审批、环保审批和安全生产许可。
7、国有矿山企业出让矿业权的,是否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让矿业权的批准文件。
(三)上市公司拟收购或出售其主要资产为矿业权的其他公司股权的,应参照前述第(二)款的规定披露矿业权的权属情况以及有权部门的审批情况。
三、矿业权价值、作价依据、作价方法、价款支付方法和评估确认
(一)上市公司应按行业通行标准披露取得或者转让的矿业权的勘查面积或者矿区面积、资源储量(应至少披露“可采储量”)、生产规模、矿业权有效存续年限等据以说明矿业权价值的因素,并在公告中说明各专业术语的具体含义。
(二)上市公司应结合公司水、电、开发技术等生产配套条件,披露相关矿产产业化的预期达产时间、生产规模、投资收益率等事项。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出让人的,可向本所申请不披露本款规定事项。
(三)上市公司应明确披露取得或者转让的矿业权的作价依据、作价方法和价款支付方法。
(四)转让上市公司矿业权的,应聘请具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披露评估方法和评估结果;涉及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的,应根据有关规定提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备案或者确认的证明文件。
四、矿业权享有人的勘探、开发资质、准入条件
(一)上市公司应披露是否已取得矿业权开发利用所需要的资质条件、是否符合国家关于特定矿种的行业准入条件(如铅锌、铜、铝、锡等)。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出让人的,可不披露本事项。
(二)上市公司尚不具备勘探开采资质或者不符合行业进入条件的,应说明拟采取的解决办法以及预计可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时间。
五、法律意见书
上市公司应就其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事项提供专项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除应核实取得或者转让行为所涉及的一般法律事项外,还应逐一核实如下事项,并就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发表结论性意见:
(一)交易主体是否已具有矿业权的权属证书,相关矿业权是否存在权利限制或者权利争议情况。
(二)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是否已获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如需要)、项目审批部门(如需要)、环保审批部门(如需要)、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如需要)的同意;如未取得,办理相关登记、备案或者审批手续是否存在法律障碍。
(三)矿业权是否已经具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评估,是否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或者确认,相关评估报告是否仍处于有效期内。
(四)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取得人或者受让人的,是否具备开采利用矿业权所涉特定矿种的资质,是否符合其行业准入条件。
六、其他
(一)特别提示
上市公司在发布矿业权的取得或者转让公告时,应做特别提示,内容应至少包括:
1、矿业权权属及其限制或者争议情况。
2、矿业权取得或者转让行为以及矿产开发项目的登记、备案或者批准情况。
3、矿业权的价值和开发效益的不确定性(上市公司为矿业权出让人的,可向本所申请不做本项提示)。
4、矿产开采的生产条件是否具备、预期生产规模和达产时间。
(二)进展公告
上市公司应就矿业权的取得、转让进展情况、矿业权所涉矿产的储量变化、权利展期等重大事项及时发布进展公告。
(三)境外矿业权的取得和转让
上市公司取得或者转让境外矿业权的,应参照执行本格式指引,同时应提供有效法律文件,说明并披露该等取得或者受让行为是否符合矿产所在地的外资管理、行业管理等法律规定。
七、备查文件
(一)矿业权新设取得的申请文件或者转让合同;
(二)矿业权的权属证书;
(三)矿业权的评估报告及其确认或者备案的证明文件;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矿业权评估资质文件;
(五)法律意见书;
(六)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或者储量文件;
(七)矿产开采项目可行性报告和批准文件、环保审批文件、安全生产许可文件、国资备案或者审批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