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规范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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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规范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规范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健康档案是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居民提供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的规范记录,是以居民个人健康为核心、贯穿整个生命过程、涵盖各种健康相关因素的系统化文件记录。居民健康档案是居民享有均等化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体现,是医疗卫生机构为居民提供高质量医疗卫生服务的有效工具,是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卫生政策的参考依据。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2011年)的通知》(国发〔2009〕12号)精神,现就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并实施规范化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要求,将建立、使用和管理居民健康档案作为建立健全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重要举措,创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模式,完善服务功能,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的目标。

(二)工作目标。到2009年底,按照国家统一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的要求,农村居民健康档案试点建档率达到5%,城市地区居民健康档案建档率达到30%;到2011年,农村达到30%,城市达到50%。到2020年,初步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符合基层实际的,统一、科学、规范的健康档案建立、使用和管理制度。以健康档案为载体,更好地为城乡居民提供连续、综合、适宜、经济的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

(三)基本原则。

——政策引导、居民自愿。加强政策宣传,积极引导城乡居民自愿参与建立健康档案工作。

——突出重点、循序渐进。优先为老年人、慢性病患者、孕产妇、0-3岁儿童等建立健康档案,逐步扩展到全人群。

——规范建档、有效使用。规范健康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保证信息的连续性、完整性和有效使用。

——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基础,充分利用辖区相关资源,共建、共享居民健康档案信息,逐步实现电子信息化。

二、积极稳妥推进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

(一)逐步建立健康档案。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应当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和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具体负责。通过开展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日常门诊、健康体检、医务人员入户服务等多种方式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并根据服务提供情况做相应记录。健康档案信息应当齐全完整、真实准确。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合做好健康档案的补充和完善工作。居民健康档案内容主要由个人基本信息、健康体检记录、重点人群健康管理及其他卫生服务记录组成。具体内容和方法执行《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09年版)》有关要求。

(二)有效使用健康档案。健康档案应当统一存放于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时,应当调取并查阅居民健康档案,及时记录、补充和完善健康档案。要做好健康档案的数据和相关资料的汇总、整理和分析等信息统计工作,了解和掌握辖区内居民的健康动态变化情况,并采取相应的适宜技术和措施,对发现的卫生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健康教育、预防、保健、医疗和康复等服务。以居民健康档案为平台,促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转变服务模式,实现对城乡居民的健康管理。

(三)规范管理健康档案。城乡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在为居民建立及使用健康档案时,要符合《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的调取、查阅、记录、存放等制度,明确居民健康档案管理相关责任人,保证居民健康档案的方便使用和保管保存。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落实好建立健康档案的机构、人员、经费和设施等保障措施并加强对建立健康档案工作的监督管理。

居民健康档案一经建立,要为居民终身保存。要遵守档案安全制度,不得造成健康档案的损毁、丢失,不得擅自泄露健康档案中的居民个人信息以及涉及居民健康的隐私信息。除法律规定必须出示或出于保护居民健康目的,居民健康档案不得转让、出卖给其他人员或机构,更不能用于商业目的。

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因故发生变更时,应当将所建立的居民健康档案完整移交给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或承接延续其职能的机构管理。

(四)逐步建立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根据卫生部《健康档案基本架构与数据标准(试行)》(卫办发〔2009〕46号)、《基于健康档案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建设指南(试行)》和相关服务规范的要求,逐步推进建立标准化电子健康档案。鼓励以省或地级市为单位研究开发相关信息系统。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要逐步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职工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以及传染病报告、免疫接种、妇幼保健和医院电子病例等信息系统互联互通,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建立起以居民健康档案为基础的区域卫生信息平台。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加强领导,把建立统一居民健康档案工作作为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制度建设、实现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的重要内容纳入议事日程。要明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分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是建立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层层落实工作任务,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工作目标、实施计划和方案,确保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工作取得实效。

(二)加强宣传,动员居民广泛参与。各地区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的作用,积极宣传建立统一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的重要意义,提高居民健康意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强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等基层管理组织和辖区单位的协调与沟通,争取支持,引导居民自觉自愿参与建档工作。

(三)完善经费保障措施。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将建立健康档案工作纳入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落实相关经费。健康档案的保管保存、日常运行维护、人员培训以及信息系统建设等费用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保障相关经费投入。经费的拨付应当与健康档案建立的数量和质量等考核结果挂钩。

(四)加强健康档案管理能力建设。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广泛开展针对基层医疗卫生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重点强化居民健康档案相关政策、知识和技能等,使其充分了解工作要求和工作内容,掌握健康档案建立、使用和管理的基本技术和方法。采取多种方式提高相关人员收集、管理和应用信息的能力。

(五)加强监督检查。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建立、使用和管理城乡居民健康档案工作作为卫生行政部门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工作的检查评估,及时向同级政府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反映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卫生部将不定期对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的建立、使用和管理等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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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工业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市工业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的暂行规定


(二000年十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工业开发区的开发建设,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工业开发区内投资办企业,根据《阳江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关于加快我市工业发展的若干规定》,结合工业开发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工业开发区内开办生产性项目,用地给予优惠。
(一)工业生产性用地,视投资项目科技含量的高低和按其地域所在级别而定,出让价每平方米为50至90元。所购土地面积计至经过用地周边道路的中心线。
(二)采用租赁办法用地,租期不少于5年的,首期可先付每平方米20元的征地开发费,以后可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缴交租金。
(三)投资生产性项目用地,可优先办理用地手续,按规定付款后,经规划、环保部门同意选址,国土部门批准用地后,按规定立项进行建设。
第三条 在工业开发区内落户的经省科委或省经贸委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技术创新优势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免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在两年内,可将企业上缴的所得税返还给企业。经省科委批准认定的民营科技企业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列收列支返还企业。
第四条 对工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用水、用电、交通收费等实行优惠。
(一)对工业用水不限量,增容费按30%收取。
(二)工业区内用电,一律按大工业用电电价标准收取,用电增容费可先交30%,其余两年内付清。
(三)经有关单位核定后,在我市工业开发区内投资生产性项目企业的自用运输车辆和生活用车,经过本市站港路平冈公路收费站时,减半收取过路费。
第五条 对科技含量高、投资额和投资规模大、且对工业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起带头示范作用的投资项目,经市工业开发区开发建设领导小组确认,可采取一厂一策的措施给予优惠。
第六条 在工业开发区内兴办生产性项目的企业,实行"只收税不收行政事业费"的政策,只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原则上不收取其它行政事业性规费(免收行政事业规费,减收有偿及技术服务费,详见附件一、二)。但要从项目生产之日开始,向市工业开发区缴交综合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5元人民币(主要用于偿还工业开发区的土地开发资金)。
第七条 工业区内的企业,须设置和配套环保及消防设施之后方可投产。
第八条 在工业区内投资的外商企业、民营企业的厂房建设,不涉及国家规定要招标、投标的,可以自行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建设。
第九条 工业开发区内的土地,主要用于兴办生产制造业的企业,用地单位不得改变用地性质,用地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连续两年仍未建设使用的,政府将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工业开发区内的土地,一般情况下,不得转让,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时,须经国土部门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地价款或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土地上已有建成建筑物的,如发生转让行为,须一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转让手续。
第十条 市投资服务管理中心为工业开发区的投资者提供优质服务。
(一)实行"一条龙"的项目审批制度。凡是符合产业政策,材料齐全,属市审批权限内的项目,在10个工作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二)实行"一个窗口"受理投诉的服务制度,设立投诉服务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做好协调,热情为企业排忧解难。
(三)实行"一个口子"收取规费的管理制度,工业开发区内企业需缴交的规费及有偿技术服务费,由市投资服务管理中心设窗口统一收取,任何单位及组织(税收部门除外)不得再向企业收费。
第十一条 全面营造优越、宽松、安全的投资环境,计划、建设、外经贸、税务、工商、国土、规划、劳动、环保、外事、对台、侨务、公安、消防、卫生、技术监督、外汇管理、供电、供水、邮电、计划生育、爱国卫生及海关检验检疫等部门,都要制订和完善对工业开发区投资者的承诺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和透明度,全心全意为投资者服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一)

工业开发区内企业免收行政事业收费项目
1、使用临时工调配费
2、劳动年审培训费
3、劳动合同鉴证费
4、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费
5、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 6、市政建设配套费
7、建设工程招标费
8、消防设施配套费
9、水资源费
10、地震审查费




附件(二)

工业开发区内生产性项目征收有偿及技术服务费项目
序号 项 目 收 取 标 准
1 就业证工本费 2元/本
2 环境超标排污费 按规定50%
3 环境监测费 按规定50%
4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 按规定50%
5 桥式起重机检测费 按规定50%
6 规划报建费 按规定30%
7 房屋产权登记费 0.1元/平方米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3〕1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全力推进全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积极培育我市高新技术企业,根据《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和《江苏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实施细则(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南通市科学技术局负责管理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三条 根据世界科学技术的发展现状,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包括:
(1)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2)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3)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4)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5)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6)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7)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8)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9)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本办法所称高新技术将由市科技局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进行补充、修订并予以发布。
第四条 申请认定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
(1)从事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范围的一项或多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
(2)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科学的管理制度,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3)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4)年总收入在2000万元以上,并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技术性收入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的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年总收入在600万元以上;软件开发企业及创业中心在孵企业年总收入在100万元以上;
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
(5)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包括同等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25%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
(6)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年总收入的5%以上;
(7)企业的技术性收入和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8)本企业开发、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利税率不低于20%,全员劳动生产率居全市同行业领先水平;
(9)在研究、开发、生产高新技术产品过程中,应有防治污染的措施及设备,“三废”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申请认定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各县(市)、区的企业须向当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市科技局审核认定;其他企业可直接向市科技局提出认定申请。
第六条 市科技局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各项条件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认定,并颁发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证书。
第七条 市科技局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每两年对经认定的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复核,连续两次复核不合格者,将取消其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收回资格证书。
第八条 经认定的南通市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重新申报认定,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