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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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

  为进一步提高内地①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根据:
  2003年10月17日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2004年10月29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
  2005年10月21日签署的《〈安排〉补充协议二》,
  双方决定,就内地在服务贸易领域对澳门扩大开放及双方在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增强合作签署本协议。
  一、服务贸易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内地在《安排》、《〈安排〉补充协议》和《〈安排〉补充协议二》开放服务贸易承诺的基础上,在法律、建筑、会展、视听、分销、旅游、运输和个体工商户等领域进一步放宽市场准入的条件。具体内容载于本协议附件。
  (二)本协议附件是《安排》附件4表1《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安排〉补充协议》附件3《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和《〈安排〉补充协议二》附件2《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二》的补充和修正。与前三者条款产生抵触时,以本协议附件为准。
  (三)本协议附件中的“服务提供者”,应符合《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有关规定。
  二、贸易投资便利化
  (一)为支持和配合澳门产业结构适度多元化,推动两地会展业的发展,双方一致同意将会展业合作补充列入《安排》贸易投资便利化的产业合作领域,并据此将《安排》附件6第九条修改为:
  “双方认识到,两地根据优势互补的原则,加强产业合作与交流,将有利于两地产业和整体社会经济的发展。双方将在中医药产业和会展业开展合作,并考虑在适当的时候,开展其他产业的专项合作。”
  (二)为推动两地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双方一致同意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补充列入《安排》贸易投资便利化领域,并据此:
  1.将《安排》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
  1.贸易投资促进;
  2.通关便利化;
  3.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
  4.电子商务;
  5.法律法规透明度;
  6.中小企业合作;
  7.产业合作;
  8.知识产权保护。”
  2.将《安排》附件6第二条修改为:
  “二、双方同意在贸易投资促进,通关便利化,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电子商务,法律法规透明度,中小企业合作,产业合作,知识产权保护8个领域开展贸易投资便利化合作,有关合作在根据《安排》第十九条设立的联合指导委员会的指导和协调下进行。”
  3.在《安排》附件6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以后条款序号依次顺延。第十条内容为:
  “十、知识产权保护
  双方认识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推动两地经济发展和促进两地经贸交流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加强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
  (一)合作机制
  通过两地政府部门间的合作机制,加强双方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合作。
  (二)合作内容
  双方同意加强在以下方面的合作:
  1.通过在澳门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协调中心,就两地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进行交流与沟通。
  2.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方面交换信息。
  3.通过考察、举办研讨会、出版有关刊物及其他方式,分享有关资料和信息。
  4.就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磋商。”
  三、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四、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本协议于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
                              经济财政司司长
                     廖 晓 淇       谭 伯 源
                    (签字)       (签字)

————————————————————————————
①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附件

内地向澳门开放服务贸易的具体承诺的补充和修正三①

————————————————————————————
① 部门分类使用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部门的内容参考相应的联合国中央产品分类(CPC,United Nations Provisional Central Product Classification)。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a.法律服务(CPC861)

具体承诺  1.对与澳门律师事务所进行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人数不作要求。
 2.对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的代表在内地的居留时间不作要求。
 3.允许取得内地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获得内地律师执业证书的澳门居民,以内地律师身份从事涉澳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
 4.允许澳门律师以公民身份担任内地民事诉讼的代理人。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A.专业服务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具体承诺
 1.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2.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澳门和内地的业绩,可共同作为评定其在内地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申请资质的依据。

部门或分部门
1.商业服务
  F.其他商业服务
    会议服务和展览服务(CPC87909)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合资或合作企业,经营到澳门、香港的展览业务。
   部门或分部门
2.通信服务
  D.视听服务
    录像分销服务(CPC83202),录音制品的分销服务
    电影院服务
    华语影片和合拍影片
    有线电视技术服务
    合拍电视剧
    其他
具体承诺
 国家广电总局将各省、自治区或直辖市所属制作机构生产的有澳门演职人员参与拍摄的国产电视剧完成片的审查工作,交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




部门或分部门
4.分销服务
  A.佣金代理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B.批发服务(不包括盐和烟草)
  C.零售服务(不包括烟草)
  D.特许经营
具体承诺
 对于同一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药品、农药、农膜、化肥、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控股,出资比例不得超过65%。①

————————————————————————————
①  如经营商品为成品油,仍按内地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承诺处理。




部门或分部门
9.旅游和与旅游相关的服务

  A.饭店(包括公寓楼)和餐馆(CPC641—643)
  B.旅行社和旅游经营者(CPC7471)
  D.其他

具体承诺
 允许在广东省的澳门独资或合资旅行社,申请试点经营广东省居民(具有广东省正式户籍的居民)前往澳门、香港的团队旅游业务。


部门或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C.航空运输服务
    机场管理服务(不包括货物装卸)(CPC74610)
    其他空运支持性服务(CPC74690)
    空运服务的销售和营销服务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航空销售代理企业在内地设立独资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注册资本要求与内地企业相同。
   部门或分部门


11.运输服务

  F.公路运输服务

    公路卡车和汽车货运(CPC7123)
    公路客运(CPC7121,7122)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
    机动车维修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企业,经营下列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及
 -机动车维修。

部门或分部门
服务部门分类(GNS/W/120)未列出的部门

  个体工商户

具体承诺
 允许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照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在内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个体工商户,无需经过外资审批。营业范围为:种植业、饲养业、养殖业、计算机修理服务业、科技交流和推广业,但不包括特许经营。其从业人员不超过8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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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山东省人大


山东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


(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于2001年3月1日起实施)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和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七条 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合法性审查原则。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央专属立法权限范围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
修改或者废止。
第九条 规定全省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五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
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八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
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
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的议案,以及有关参阅材料,一并送交常务委员会。未在一个月前送交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出书面审议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听取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书面审议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前,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印发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十日内在全省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全文刊登,并及时在《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十二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和说明,一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十三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法制委员会审查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法制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省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后,应当就批准该法规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书面通知制定该法规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没有批准的,应当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备案和解释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签署。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由省长签署;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应当由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签署。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五十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会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
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提出意见。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时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
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1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修改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1
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省会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2月18日
评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和法律》
石安洲
(云南大学 法学院,云南 昆明,650091)

摘要:吉尔兹被誉为当代美国社科界“文艺复兴”式的人物,这不仅是因为他广泛的研究领域和兴趣,还在于他以敏锐的洞察力和理性的思辩在人类学以及其他社科领域提出了不同寻常的反思。吉尔兹在《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为人类学领域带来了一个全新的视野。吉尔兹的学术成就和贡献以及对学术界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下列4方面:1.对认识论意义上的阐释人类学原理的宏扬,从(内部)emict和外部(etic)的角度重新确立田野工作的认识价值;2提倡重新认知,对地方性知识的重视;3确立了“深度描写”及显微法的审察意义;4对叙述学的研究方法论上的启迪。

关键词:地方性知识 阐释学 深度描写

《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是吉尔兹于1981年在美国耶鲁大学法学院的演讲文集,他曾经说过写作此文是为了表达了一种不可忽视的心态:“我想立足于盎格鲁——美国的法理学和共同法的审判为中心去探讨,去区别是什么,应该是什么;发生了什么,什么是合法的,同时去寻溯我本人研究过程中所遇的三种其他的法律传统与之平行的状态:伊斯兰传统法律、印度传统法律和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的法律传统。其观念是,首先设若以这一事件发生在当代的美国来审视之;其次,描写此一个案在其他不同的法律传统中所处的截然不同的形式——它们是那样的不同,以至于要求一种全然不同的重新规范去界定它们;第三点则是以其秩序性的法律仲裁的进化去评述这些不同的涵义。” 本文旨在对《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中的理论创新之处作一个概要性介绍。

一、地方性知识
《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一文之所以要从地方性知识的角度对事实与法律进行探讨,是因为吉尔兹认为以前的法律的人类学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而要用一种更具解集作用的方法,一种较比开放的方法——阐释学的方法,要寻找出法学和人类学两门学科研究进路中所存在的具体的分析性问题——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1、关于地方性知识
首先需要给予指出的是,我所理解的所谓的地方性知识并不仅仅是一种知识类型或知识体系,而在更大的意义上是一种知识观念或对知识的认识方式。它不是单单的特定时空下或阶级下的知识分类,毋宁说作为一种伴随20世纪中后期的知识观念的变革的产物,地方性知识表达了这样一种意义——由于知识总是在特定的地域和文化情境中产生并得到辩护的,那么我们对知识的考察与其关注其普遍的准则,不如着眼于分析和重视形成知识的具体情境,即如吉尔兹所讲,“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联想联系在一起”。 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地方性知识需要给予特别理解的可能有这样几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地方性知识并不是与所谓的“普遍性”知识决然相对,虽然设置了“地方性知识”这个概念,但是科学知识中不因情景转换而改变作用的内容并不是对这种地方性知识的否定。这就使我们需要分析知识的作用范围问题。
第二,考察地方性知识的产生背景,地方性知识也有对近代启蒙思想和经典科学观进行矫正或颠覆的意义。但是我们又得马上指出,它又具有自己的鲜明特征,因为地方性知识观念的提出是在人类学或文化学的框架中展开的,而考察文化人类学诞生的缘起,可能就可以见出地方性知识的一个主旨。我们知道人类学的发生首先是寻找一个与西方主流文化异质的文化类型的存在,而这种寻找起初是为了证明西方文化的优越,而后来在一批优秀的人类学家的努力下,人类学才走上了纠正西方主流文化的理性自负,同时论证发掘非西方文化和文明的合理性。所以地方性知识观念的提出,承载了两方面的使命,一个就是的它的批判意义,再一个是它的实质性的建设意义。而第二个主旨则隐含着这样一个问题,即知识虽然不是在任何地方都普遍有效,但是否定知识的绝对性,但是这不意味着知识一定在特定的区域才能够发生作用。这其实也是知识作为范围的问题。这种知识将对我们建构一种全球性的话语或理解模式提供知识观上的支援。
以上的分析要引出的问题是知识的存在和发生作用的状态问题。通过对吉尔兹事实与法律的比较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地方性知识也是或者也应该是一种开放性知识。知识的构成以及取得合法性(即是真知识而非假知识)就在于它始终是一种未竟的事业。当然这种开放性不是走向一种普遍知识的状态,而是转换到另一个情境中取得作用效果。而这种转换就是地方性知识本身对自己的超越和发展。
2、地方性知识的理论意义及其问题
吉尔兹强调对于意义的理解,因而,法律及其他文化系统等就必须被认为具有自主性;作为理解意义的地方性知识,受限于文化的自主性。自主性的意思是说,子非鱼,安知鱼之乐?你要对一个地方的法律有所认识,那么,你就要尽量像一个当地人那样去思考。也就是说,我们可以对一个外地人的行为进行解读,但其行为的意义只有在了解其对于这一特定的文化系统维续所具有的意义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被正确解释。
只有具体的、个别的行动者的地位得到明确的承认,理论中的文化依据才能使其成为有意识的。如果行动中的个体因素及偶然因素等都被视而不见,那么,用来解释它的地方性知识也与理性一样,不仅是一个教条的东西,而且也是一个具有普适性的观念。这就有在消除了一种普适性的情况下,又生造出了另一种普适性。也就是说,文化的自主性得到保障了,但人的自主性却没有了。
另外,作为一个意义系统或理想图景的地方性知识是无法互为比较的。如果只有巴厘岛自己的地方性知识,才能够充分认识雷格瑞事件的独特性,那么,实际上否定了不同认识体系关注同一问题的可能性,它甚至与阐释方法主张的多元价值相悖:如果只有阐释方法能够反映事件的真相,而其他方法不能,如果只有一种认识生活世界的“正确”知识系统,就等于再次回到传统实证方法的“客观反映论”上去了。正是客观反应论主张,对客观事实的“正确反映”不可能是多元(多样)的。

二、不同传统下的事实与法律
在《比较透视》的第二部分,吉尔兹以探讨法律与事实的关系为中心,运用深度描写说的文化解释学方法,分别考察了代表不同文化背景的三个术语并以此为切口审视不同的法律文化观念。以人类学和法学的比较为依托——是阐释学的方法将法学和人类学相勾连,以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为线索精辟地阐述了法律作为地方性知识具有多元性和差异性的观点。文章就哈克(haqq),达摩(dharma),(adat)三个语词的概念性分析,指出不同文化背景
下对事实和法律的关系的态度的不同,从而得出法律具有地方差异性的观点。
1、haqq 吉尔兹通过在伊斯兰法理学的语境里考察haqq,指出这一词语在“应用的任何意义上……都贯穿着‘应然’与‘实然’的同一性观念”。 与这一观念相适应,伊斯兰司法中的最为重要的特征——规范作证进入了考察视野。吉尔兹考察了目证制度→委任证人制度(与其相辅的次级证人制度)→公证人制度→规范证人制度(并不表示下一个存在的时候上一个就不存在了)。作者在考察的同时将其与西方的相关制度加以比较一次强调只有建立在对他方文化的解释系统的理解的基础上,他方司法审判制度(具体说法律与事实的关系的)上的做法才会变得是可理解的。
2、dharma 与伊斯兰法相互比较,吉尔兹考察了在印度法中关于法律与事实的关系的观念与制度。通过系统考察印度法的实际情形,在别人研究的基础上,他发现,在印度法中存在这样一个链条:权利义务→个人在社会秩序中的地位→超验→典则→王→智者(不仅仅是后者决定前者)。吉尔兹指出,时至今日,“法律也许变得世俗化或有些世俗化了,甚至变得更为合理了,但它并没有失去其地方性”。
3、adat 在这一考察中,吉尔兹将考察的焦点集中于在西方法律思想影响下的adat的命运。经过考察,他认为,将adat简单理解为风俗或习惯法是对adat的误解。因为,adat审判实际上代表了一种通过共识的运用来推进社会和谐和个人的心理安宁。
吉尔兹使用了如此大的篇幅,来论述从haqq,dharma及adat中所凸显出来的观念为核心的法律的存在,无非是要证明法律是地方性知识,因而能在其地方传统和环境中获其存在。吉尔兹告诉我们,只有在他们各自的意指系统之内,人的行为及其符号系统才是可为我们所理解的。进而,他坚信,不仅法律是多元的,而且世界本身就是多元的。在这个多元的视角之下,法律本身就是一种地方性知识。

三、法律的多元化与趋同化
《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一文的主题十分清晰,即依据地方性知识认识法律;将“法律”和“人类学”分解为不同学科,已通过具体的交叉而非混杂的合成将他们勾连起来;对法律与事实的对立作相对的处理,是化为反应一致形象和推论程式的各种表现;把比较法研究视为“文化际译释”的实施;主张法律思想对于社会现实具有建设性意义;强调法律认识的历史固定性;倡导用寻求意义的方法对法律的实际效力加以解释;相信法律多元化趋势是当下社会的核心特征;认为自我理解和他人理解在法律之中具有内在勾连性。所有这些观点都是某种思想倾向(即一种颇为关注事物之多样性和差异性的思想)的产物。 这是本文内在逻辑的必然。从地方性知识出发来探讨事实与法律,就必然导致法律多元化的认识。
吉尔兹又进一步指出:“最终,我们所需要的还远不止于地方性知识。我们需要一种将它的各种变异形式转换成其彼此的评注的方法,亦即以彼此的优长评释对方的短处的方法”。 这也就是吉尔兹对法律的新的比较研究的路径——依据某种法律认识所特有的行为框架、预设和成见来明确阐释另一种法律认识所特有的行为框架、预设和成见的努力。 这是从法律是地方性知识和法律是建设性的、构造性的以及组织性的观念中引发的。但是这种阐释的方法是否真的有效呢?如果法律真的日益趋异,多元的法律成为多个各自为营的法律体系,这种相互的阐释又如何可能呢?
世界是由多民族、多国家组成的,法律的多元化本无可厚非,但是由于法律的多元而导致的冲突如何解决?与地方性知识相对的普遍性知识是否也导致了“普遍法”的产生?而当普遍法与地方性法律相冲突时,又应如何解决呢?对于这些问题的回答,我们是不是能从对地方性知识的理解中得到解答呢?通常我们理解的地方性知识是在特定情境下生成并得到辩护的知识。但知识毕竟包含不为特定情境所决定的确定的内容,也就说我们在强调知识的地方性时,并非否弃知识的普遍有效。因而,如果能在普遍性与地方性之间保持一种平衡,或许才是最佳的状态。

四、阐释学方法的发扬
1、法律的阐释观的提出,是吉尔兹影响人类学并运用到法律研究的一个典范。但其重要的知识关键在于吉尔兹新理解。究于本意,“阐释”一词来源于拉丁语interpres,意在两方面的“传达者”。阐释学最早期的代表是释经学,其古代的鼻祖是圣奥古斯丁。18世纪末德国哲学家和神学家施莱艾尔马赫创建了圣经阐释批评学,标志着现代阐释学的形成。19世纪德国哲学家狄尔泰和20世纪德国哲学家马克斯•韦伯对阐释人类学有着很大的贡献。在某种程度上讲,他们的思想对吉尔兹有一定渊源关系。
“在当代,在文化人类学领域中复活了阐释学应归功于吉尔兹。……他超越韦伯的是其在分析中更注重对世界上的宗教的不同文化背景的阐释及界说。吉尔兹更注重在比较和经验的层面上应用阐释学的方法。”“不同于狄尔泰的是,吉尔兹认为在阐释中不可能重铸别人的精神世界或经历别人的经历,而只能通过别人在构筑其世界和阐释现实时所用的概念和符号去理解他们。”当代阐释人类学的宗旨是“在解释之上的理解”,“吉尔兹认为,从阐释学的观点去看,文化不是决定行为的‘权力’。而是使人类行为趋于可解性的意蕴的背景综合体。”
2、法律的阐释观是吉尔兹“深度描述”理论在法律研究的知识应用。
与米歇尔•福柯对“话语”的本原性考究及对旧知识的颠覆性批判相应,吉尔兹对文本的重新阐释进一步弘扬了阐释人类学。尽管“文本”的原义指“书写或刻印下来的文字或文献”,吉尔兹主张文本本身就是一个文化描写的系统,既可以是文字的,又可以是行为学意义上的,“文化即文本”。针对福柯的“权力说”,他提出“文化并非随常隶属于社会事件、行为、制度或其进程之类的权力;它是一种易于领悟的本文氛围——那就是深度描写。” “深度描写”强调显微法,以小见大,要求文化的符号性对具体的时、地、情景都要进行具体分析,特别是古代的、外国的文献以及异域的文化,文化是行为化的符号化的文献。具体于法律,“从根本上讲,法律所关注的并不是过去发生的事情,而是现在发生的事情或会发生的事情;如果法律因时因地因民族而有所不同,那么它所关注的对象也会不尽相同。”
“任何一种企望可行的法律制度,都必须力图把具有地方性想像意义的条件的存在结构与具有地方性认识意义的因果的经验过程勾连起来,才可能显示出似乎是对同一事物所作出的深浅程度不同的描述。”
3、法律的阐释观是吉尔兹肯定emic方法的认识方法体现。20世纪60年代语言学家派克提出了有代表意义的人类学描写的“族内人(insider)”和“外来者(outsider)”因不同视角引发在思维方式、描写立场和话语表达等影响,进而从语音语言术语“phonemic”和“phonetic”对应“insider”和“outsider”的概念创造了“emic”和“etic”的描写理论。
Emic是内部的描写,代表着一种文化持有者的内部知识体系的判断,主张正确的认识方式,应该是从对象本身的精神世界和知识系统出发,突出事实的显微性(深度描写)和真实性,屏弃现代理性论者那种全知全能的、对于一般事物的总体描述(宏大叙事)。在对“雷格瑞事件”的描写中,吉尔兹认为应当回到巴厘岛文化的知识系统中,运用他们的认识路径和分析逻辑,比如他们自己关于罪恶、对错、权利和责任的界定、分类、及建立其上的各种规则等等,来作为描述、评价事件的基本理路。相反,etic代表着外来的、客观的角色,主张用外来的观念来认知、分析不同的文化。
4、阐释学方法的意义
吉尔兹就主张以阐释学的方法展开对不同文化的研究, 因为在他看来,文化是一种意义模式,它包含着不同文化背景下的人们对世界的理解、态度以及看法,而意义、理解、态度及看法本身并不像自然实在那样仅仅通过实证的观察就能够认识而是需要阐释,所谓阐释实际上就是对理解的理解。阐释方法的运用暗含着这样一种认识,即认为任何文化都具有地方性,所以在对不同文化进行研究时,就不能先定地设立一个标准,在一定意义上这也意味着,不同文化之间的比较是不可能,因为不同文化所包含的意义以及人们对世界的理解、态度和看法是不同的,如此,比较及阐释的真正目的就不再是人为地区分文化的先进与落后,不再是人为地将一种文化观念生硬地套搬到另一种文化中以求得普适性的结果,阐释方法的运用意味着文化比较的目的在于"文化译释", 其所关注的是不同人类群体对这个世界的理解、态度及看法,使不同文化中的人们能够相互理解。正是运用这一研究方式,吉尔兹通过作为文化符号的法律的阐释使读者看到,那种将看似普适的将事实与法律分离开来的观点实际上更大程度上是西方社会的观念,在其他文化中,人们对事实与法律的关系有着不同的理解,某些文化传统并不对事实与法律予以区分,如在伊斯兰传统中,人们就致力于把事实与法律勾连起来,并建立起程序以强化这种联系。而所有这些对于事实与法律关系的不同认识都植根于不同的文化传统中。阐释方法的运用为文化比较提供了一种新的路径,这对于消减文化研究中的西方文化中心主义或者其他文化中心主义,达至对于不同文化的真正理解均具有积极意义。
5、法律的阐释观对于当今直面中国社会现实,突显社会科学的自主性,实现前沿学术思想的本土化有积极意义。正如邓正来教授谈到他所翻译的的《地方性知识:从比较的观点看事实与法律》时,重点强调“吉尔兹通过三个不同地域的极其精彩的人类学调查个案而详尽地探究了“地方性知识”及由此产生的对未来的想象与“移植性”法律之间的关系”,“这部论著的翻译,我个人完全是出于这样一个考虑,即在中国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占据支配地位的是‘法律移植派’的观点,而这种观点却遮蔽了法律与‘地方性知识’之间的关系。因此,将这部论著翻译成中文,不仅会有助于中国论者理解和讨论中国法制建设本土化的问题,而且对中国论者如何进行法学个案研究也有着方法上的示范意义。”

五、 “深度描写”的确立
和所有的人类学家一样,吉尔兹的描述是一种以地方性参与观察为基础的“民族志”,但与一般人类学家不同的是他的描述是一种“深度描写”,这构成了他的文化人类学研究的重要特色和方法。这一方法的要义有:
1、这一方法的前提是对文化概念的认识。在反思E.B.泰勒和克莱德•克拉克洪的文化概念的基础上,借鉴马克斯韦伯的相关理论他提出了自己的文化概念,即“文化就是这样一些有人自己编织的意义之网”, 如此一来,对文化进行分析就成了一种探求意义的解释科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