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省级审查意见报告格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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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省级审查意见报告格式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省级审查意见报告格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申报与实施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号)要求,从2010年起,需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按新的规定报批。为加强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用地的审查把关,切实做好城市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现将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的用地审查意见报告格式印发给你们,请参照做好审查呈报工作。



二〇一〇年二月九日





附件:
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省级审查意见报告格式.doc
http://www.mlr.gov.cn/zwgk/zytz/201002/P020100224359595317342.doc

报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省级审查意见报告格式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文件


***(文号) 签发人:


关于**市等*个城市**年度建设用地审查意见的报告

国土资源部:
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市等*个城市建设用地应呈报国务院审批。我厅按照规定要求对城市建设用地进行了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现报告如下:
**市审查意见(以城市为单位分别说明审查情况)
一、申报用地规模审查情况
(一)城市初始申请用地情况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用地规模〕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经国务院批准(或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已经部审查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期内(2006-2020年)城市建设新增用地年均量为**公顷。
〔城市申请的年度用地规模〕该市按照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利用现状,申请用地**公顷,其中新增建设用地**公顷(农用地**公顷,含耕地**公顷);申请用地中涉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公顷。申请的新增用地量不超过规划期内新增用地年均量〔超过的,应说明理由〕。
(二)已批准用地开发利用情况
〔省级审核实施方案情况〕该市上一年度经国务院批准城市用地**公顷。截至此次城市申请用地时,按国务院批准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备案系统的数据统计,省级政府分*个批次审核同意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涉及用地面积**公顷,占批准用地面积的**%;按规定城市政府应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万元,已缴纳**万元。
〔城市完成征地情况〕截至此次城市申请用地时,城市政府按照审核同意的实施方案完成征地面积**公顷,占批准用地面积的**%。
〔城市完成供地情况〕截至此次城市申请用地时,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结果反映,城市政府按照土地供应的有关规定要求完成供地面积**公顷,占批准用地面积的**%。其中,划拨方式供地面积**公顷,有偿方式供地面积**公顷。
(申报2010年度城市用地时,应按上述要求分别说明2007、2008、2009年度国务院批准用地省级审核实施方案情况、城市完成征地和供地的情况)
(三)省级核定的申报用地规模
〔未核减申请用地规模〕按照国土资发〔2010〕9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我厅对该市申请的用地进行了审查。该市**年度申请的新增用地规模不超过规划期内新增用地年均量,已批准用地的征地率和供地率符合规定要求,同意按城市申请的用地规模上报。(申请的新增用地规模超过规划期内新增用地年均量,又未核减的,应说明理由。)
〔核减申请用地规模〕 按照国土资发〔2010〕9号文件等有关规定,我厅对该市申请的用地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核减申请用地**公顷,其中新增建设用地**公顷(农用地**公顷,含耕地**公顷)。核定申报用地**公顷,其中新增建设用地**公顷(农用地**公顷,含耕地**公顷)。核减申请用地的理由主要是城市申请的新增用地规模超过了规划期内新增用地年均量(或已批准用地的征地率和供地率未达到规定要求等),按规定对该市申请用地规模作相应核减。
二、申报用地规划计划审查情况
〔申报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审查,核定的申报用地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用地区位已标注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已经部审查通过但规划尚待批准的,表述为:**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2006-2020年)已经部审查通过,核定的申报用地与新一轮规划已做好衔接,用地区位已标注在正在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
〔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我省(区)下达**市**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为:新增建设用地**公顷,其中农用地**公顷(含耕地**公顷),分别占全省(区)计划指标的**%、**%和**%。安排给该市中心城区土地利用计划为:新增建设用地**公顷,其中农用地**公顷(含耕地**公顷),分别占全市计划指标的**%、**%和**%。核定的申报用地规模没有突破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三、申报用地规划用途审查情况
〔申报用地规划用途〕核定的申报用地规模**公顷,按规划用途划分:交通运输用地**公顷、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公顷、商服用地**公顷、工矿仓储用地**公顷、住宅用地**公顷,其他用地(含特殊用地)**公顷,分别占核定申报用地规模的**%、……**%和**%。
〔“三类住房”用地比例〕在住宅用地中,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用地**公顷,占住宅用地的**%,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三类住房”用地面积占住宅用地面积的比例未达到70%的,应说明理由〕。
四、征地补偿安置与补充耕地情况
〔征地补偿安置〕核定的申报用地中,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公顷,征地补偿标准按照〔批准公布实施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文件名称及文号〕及有关规定执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概算为**万元(不含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等补偿费用)。城市政府拟通过**等途径,妥善安排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可以做到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该市出台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具体实施办法(文件名称及文号),政府补贴社会保障费用概算为**万元。在实施征地时城市政府按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补充耕地〕核定的申报用地中涉及占用耕地**公顷,城市政府拟安排补充耕地资金**万元(平均每亩**元)。采取自行补充方式(或委托补充方式),在分次向省级政府呈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前按规定完成补充耕地任务,做到先补后占。
五、其他有关情况
〔违法用地处理〕经审查,核定的申报用地中,已依法处理的违法用地**公顷,其中耕地**公顷。我厅同意该市国土资源部门对违法用地问题的调查、认定和处理,同意将已依法处理的违法用地纳入该市此次申报用地范围。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综上所述,经我厅审查,**市**年度城市建设用地报批材料齐全,申报内容真实,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请予审查。








联系人:(姓名) (电话)




(公章)
年 月 日



主题词:国土资源 城市建设 (省份) 用地 报告
**厅(局)办公室 **年*月*日印制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主题词:国土资源 城市建设 用地报批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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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惠府办〔2008〕2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试行)》、《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试行)》、《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投诉办法(试行)》和《惠州市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监察局反映。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确保惠州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稳定运行,建立健全行政行为监督的信息化管理体系,做好行政审批行为的电子监察工作,推进行政机关勤政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以下简称电子监察系统),是指监察机关运用网络技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透明、高效便捷、勤政廉政、投诉处理等工作督查督办的应用系统。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
第四条 设立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由市监察局会同市政府办公室,市发展改革局、信息产业局、财政局、法制局、保密局等有关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全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监察局效能室。
市监察局负责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区监察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市发展改革局负责组织相关业务部门做好行政审批流程的梳理、规范,提出纳入市级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和工作意见;会同市信息产业局做好电子监察系统建设方案的组织实施;会同市法制局负责对市直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审核和规范。
市信息产业局要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纳入电子政务规划,负责有关技术实施工作,指导电子监察系统的日常管理和维护。
其他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相关工作。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公平公正、分工协作、及时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涉密行政审批项目和行政审批事项涉密内容,或经批准可免于上网公开的其他行政审批信息,不纳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监管范围。
第六条 各县、区政府,市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处理行政审批电子监察事务的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部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定系统的整体管理发展规划与组织安全运行。
(二)负责行政审批实施机关的业务协调工作,定期或不定期更新网站内容,处理投诉,反馈及督查督办,组织满意度调查和绩效测评,并根据各类监察督办结果提供测评报告。
(三)负责对软硬件系统的日常管理和更新维护,对软件子系统及监控子系统的日常值机检查等工作。
(四)负责备案因法律、法规实施或修订引起的行政审批事项调整,并及时相应调整电子监察系统。
(五)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市、县(区)监察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行政审批事项需要监察督办的,必须由有关负责人向本级政府监察部门分管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工作的领导书面申报,经核准后,按照“分级负责、分工归口”的处理原则,由监察部门的相关业务处室或责任单位处理,监察督办结果报经原核准领导同意后方可在内网网站公开。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所属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政府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建立独立的电子监察物理网络;
(二)不遵守广东省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电子监察技术标准要求;
(三)应当公开的行政审批信息,不上网公开或者上网公开不及时;
(四)不允许上网公开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审批信息,擅自向社会公开;
(五)不遵守电子监察安全保障技术要求和工作规范;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对前款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级政府的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预警纠错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监控作用,加强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审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提高行政审批效能,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法定行政审批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审批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简称电子监察系统,下同)建立预警纠错机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进行实时监控。
第四条 对行政审批实行预警纠错,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电子监察系统实施预警纠错,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审批事项办理期限到期前一天发出提示信号;
(二)对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六条 黄色或者红色纠错指示信号适用下列情形:
(一)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轻微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二)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性质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第七条 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应当追究行政审批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章 纠错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初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上级行政机关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理由的;  
(七)不向申请人提供按规定应当采用的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的;
(八)不在电子监察系统依法公开行政审批结果的;
(九)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对于检举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的投诉举报,不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的;
(十一)对转出的行政审批投诉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十二)漏报、瞒报、错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的;
(十三)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轻微的。
上述款项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纠错工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审批的;
(四)对依法应当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行政审批决定,但又不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五)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但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六)根据法律规定应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但未经检验、检测、检疫,或者不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七)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八)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或者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的;
(九)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错误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性质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条 在行政审批事项办理过程中,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承办人在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后,不依照审核、批准意见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集体研究作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委托行政机关的主要领导负重要领导责任;受委托方不按委托方的要求,错误实施行政审批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义务,被发出黄色或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层级分工情况确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按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审批行为,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合并使用第十八条所列追究方式。
第二十条 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对负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视情节轻重,依纪分别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同一行政审批事项一年内被发出黄色纠错指示信号两次以上的,按被发出红色纠错指示信号的情形处理。
不配合或者阻扰对其错误行为进行调查,或者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被审批人弄虚作假,致使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存在冲突,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在法定期限内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出现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力因素导致错误情形发生的。
第二十五条 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违反纪律和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作出的行政处理不服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处理决定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追究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领导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本办法所称期限规定,遇法定节假日时顺延。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其他审批的预警纠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受理投诉办法
(试 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审批网上投诉处理工作,保证行政审批投诉得到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网站对市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中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提起的投诉,适用本办法。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其他途径提起的投诉,依照信访举报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坚持事实求是、有错必究,教育与处理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行政审批投诉,实行统一接收、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第五条 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网站接收的行政审批投诉,由惠州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和协调处理工作。
第六条 惠州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网站受理下列行政审批投诉:
(一)拒绝、推诿、不完全履行法定的行政审批职责的;
(二)无合法依据以及违反法定条件、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审批的;
(三)不履行法定的公开和告知义务,损害行政审批申请人知情权的;
(四)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五)在办理行政审批、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行政审批申请人的;
(七)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害的;
(八)其他违法违规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
第七条 涉及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由市监察局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
第八条 行政审批投诉的办理方式,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工作部门提出拟办意见,报市监察局审定。
第九条 转由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的行政审批投诉,市监察局要求报送办理结果的,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市监察局。
第十条 转办投诉件,附《行政审批投诉转办函》。需要报送办理结果的,转办函应当注明办理的期限,并移送投诉材料复印件。
不宜转原件或复印件的,摘转投诉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发现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属实或者投诉反映的问题已作出处理并整改的,可以终结调查。
第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视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人员,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二)对有行政过错行为的人员,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三)对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单位,发出《监察建议书》,责令改正;
(四)存在问题涉及多个部门、多方面原因,被投诉单位无法单独解决的,向市政府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投诉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市监察局要求报送结果的,应当书面向市监察局说明延长办理期限的理由。
第十四条 署名投诉并留有联系方式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 投诉办结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 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网站接收的不涉及行政审批问题的投诉,由负责行政审批电子监察日常工作的机构转信访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 向监察机关投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监察机关对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投诉的内容必须严格保密。核查投诉情况时不得暴露投诉人身份。
第十八条 投诉问题经查证属实,使违法违纪者受到应有惩处,并为国家、集体挽回或减少损失的,按照省纪委《关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暂行办法》(粤纪发〔1995〕19号)有关规定,对投诉人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惠州市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利用本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客观公正地评价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绩效,发现和纠正问题,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结合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是指运用现代电子技术手段,对行政审批实施的情况进行实时、全程和自动监控,并依据监控的结果,做出行政效能监察决定,提出行政效能监察建议或告诫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具有法定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及其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审批的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
第四条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法行政;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公开公平,透明规范,便民高效;
(四)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五)定性评价与定量分析相结合;
(六)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七)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第五条 开展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其它行政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六条 建立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结果定期公布制度。绩效测评情况通过适当形式每月公布一次。

第二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职责

第七条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职责由市行政审批电子监察办公室履行。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职责:
(一)监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的行政效能和廉洁的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反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投诉;
(三)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情况;
(四)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影响行政效能和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活动中高效运行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三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内容

第八条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政务公开。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和形式,将应公开的内容真实、准确地公开。
(二)依法行政。
1.流程规范。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是否按规定的依据、步骤、条件、数量及方式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作出行政审批决定。
2.期限合法。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期限办理行政审批事项。
3.收费合法。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按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实施收费。
4.监督检查。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行政审批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
5.法律责任。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审批应承担的责任。
(三)廉洁行政。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审批过程中的廉洁情况。
(四)群众评价。
1.满意度。指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满意程度。
2.服务态度。指行政审批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工作态度的评价。

第四章 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方式

第九条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实行量化测评,采用扣分制、评分制和加分制,每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量化测评。
第十条 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的方式:
(一)通过系统实时采集行政审批的相关审批数据、过程以及现场监控数据,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进行监控。
(二)通过系统实时采集到的信息,对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投诉及时作出处理。
(三)通过发放满意度调查表,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进行满意度调查。
(四)通过采用不定期、事前不通知的形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审批的行为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公众可以通过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行政审批绩效情况的意见和发表建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在监控、检查或调查过程中,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政纪律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行为,并视情节轻重依纪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对行政审批效能监察决定的执行情况和行政审批行政效能监察建议的采纳情况,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进行跟踪监督。
第十四条 对不配合和阻挠开展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工作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应当责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开展电子监察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其他非行政审批事项的绩效测评方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细则
2.行政审批绩效测评电子监察满意度调查表
3.行政效能监察建议书
4.行政交通监察告诫书





附件1-1


行政审批绩效量化测评细则(部门)

内 容
量化测评要求与标准
扣分标准及理由
被扣分数

政务公开
(10分)
1.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公示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办事地点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示范文本等内容
违反一次扣5分


2.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
违反一次扣5分


3.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的应当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及行政审批网上公开
违反一次扣5分


4.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告知行政审批申请人享有救济权(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行政赔偿权)
违反一次扣2分


5.审查行政审批申请发现行政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
违反一次扣2分


6.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7.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涉及申请人及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审批事项,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并按期组织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8.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违反一次扣2分


9.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费的,应当在办公场所、部门网站公布法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违反一次扣2分


10.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应当提供公众查阅
违反一次扣1分


11.行政审批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违反一次扣5分


12.行政机关应当公示行政审批咨询电话和投诉电话
违反一次扣5分


依法
行政
(70分)
流程
规范
13.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违反一次扣3分


1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违反一次扣3分


15.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违反一次扣3分


16.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违反一次扣5分


17.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违反一次扣5分


18.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审批申请,应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违反一次扣5分


19.应当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审批的理由
违反一次扣5分


20.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违反一次扣3分


21.依法应当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审批,下级机关应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并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违反一次扣5分


22.依法应当听证、需要听证的应按期按程序组织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做出行政审批决定
违反一次扣10分


期限
合法
2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审批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24.依照公示的期限作出行政审批的决定
违反一次扣5分


25.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违反一次扣5分


26.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违反一次扣5分


27.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违反一次扣5分


28.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审批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违反一次扣5分


依法
行政
(70分)
收费
合法
29.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0.无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收费的,行政机关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1.行政机关提供行政审批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违反一次扣10分


32.举行听证不得向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收取费用
违反一次扣10分


33.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应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违反一次扣10分


监督
检查
34.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与申请人串通损害他人或者公共利益
违反一次扣5分


35.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据职权撤销以下行政审批: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一次扣50分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
一次扣50分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审批
一次扣50分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审批
一次扣50分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审批的其他情形
一次扣50分


36.行政机关应依法办理以下情形的行政审批注销手续:



(1)行政审批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违反一次扣5分


(2)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违反一次扣5分


(3)行政审批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审批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违反一次扣5分


37.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核实、处理违法从事行政审批的投诉、举报
违反一次扣5分


38.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或监察机关要求答复的行政审批投诉、举报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办理结果
违反一次扣5分


39.行政机关不得漏报或者不实时报送行政审批数据
违反一次扣5分


40.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的检查情况
不良情况一次扣5分


依法
行政
(70分)
法律
责任
41.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审批的
每次扣50分


42.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审批或者继续实施市政府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
每次扣50分


43.无法定依据擅自取消或者停止实施法定行政审批项目的
每次扣50分


44.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而被责令改正
每次扣3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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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试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有关政策的实施办法(试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 [1991] 12号)精神,结合大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经国家科委批准,由凌水园区(二十五点六平方公里)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零点四平方公里)两部分组成,总占地面积为二十六平方公里。
第三条 园区组织管理和企业认定工作按《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组织管理办法》(试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执行,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园管办)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包括市内外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企业和各种经济组织,在园区内以各种投资形式兴办的全民、集体、个体、联营等各种经济性质的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机构,以及园区内现有企业对高新技术产品实行独立核算的分厂(以下简称园区企业),在被认定
后,均可享受本规定政策待遇。
外商在园区兴办合作、合资、独资经营的高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园区“三资”企业)认定后,除享有《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95号)政策等待遇外,同时享受本规定有关政策待遇。
园区内未被认定的各类企业,均不享受本规定政策待遇。

第二章 基本建设
第五条 园管办应会同规划局、土地局编制园区备建企业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建设工程用地由市规划局、土地局、园管办共同组建审批小组加快审批。
第六条 园区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由园管办审核,报市计委优先审批并下达年度计划。
确定为建设项目的投资,必须存入建设银行并由其管理和监督使用。园区企业用贷款进行建设的,可以不受存足半年再用的限制。
第七条 园区企业免购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园区企业和承担园区项目的建设开发公司,其建设工程的各项配套费、人防设施费等,由园管办统一收取,用于园区建设开发。
第八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建设工程,各项建设条件落实后,由市建委批准开工,纳入全市开复工计划。

第三章 物价
第九条 园区企业开发的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新产品,除特定品种须报市物价局定价外,在规定的试销期内,可自行制定试销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和产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经营不属于国家控制价格的高新技术产品,园区企业可以自行定价。

第四章 进出口业务
第十条 经园管办和市外经贸委审查,由市外经贸委申报国家经贸部批准,可在园区内设立技术进出口公司,以推动高新技术产品进入国际市场。
第十一条 出口业务开展较好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园管办和市外经贸委共同审查,由市外经贸委申报国家经贸部批准,可授予外贸经营权。根据业务需要,由市外经贸委审查,经上级有关领导部门同意,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园区企业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按市政府《关于简化机电产品出口推销服务人员多次出国审批手续的通知》执行。无隶属关系的园区企业人员出国,可由园管办经办报审工作。
第十三条 园区企业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指标达到同种进口产品水平,并且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的,由园管办提出意见,经市科委向国家科委申报审定后,可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目录,按现行进口管理办法控制进口。

第五章 进出口货物关税
第十四条 园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和市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验收。
第十五条 园区企业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或满足不了使用要求的仪器和设备,凭市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但只限于园区企业自用。
第十六条 经海关批准,园区企业可以在园区内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海关按照进料加工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以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七条 保税货物转为内销,必须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和海关许可,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国家实行配额和进口许可征管理的产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补办进口手续和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园区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因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均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九条 园区“三资”企业为履行其产品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者进出口合同验收。
第二十条 园区“三资”企业,进口生产设备、原辅材料、运输车辆、自用办公品以及外商安家用品、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上述两条规定进口的料、件、设备、车辆等,只限于园区“三资”企业自用,不得在国内市场出售;如用于内销产品,应当按照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第六章 税收
第二十一条 园区内现有企业被认定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认定之日起,减按 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园区企业从投产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上述企业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二条 园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 40%以上的, 经税务机关核定,减按 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园区企业进行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下的,可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五十万元以上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经园管办审查证明,税务机关批准:
园区企业生产的符合国家或省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产品和经园管办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与产品,从试销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产品税(增值税)三年和一至二年。
园区企业生产的集成电路、电子计算机、软件、程控交换机四种产品,按照财政部[1991] 财工字第 19号文件精神,在“八五”期间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软件营业税)。
经技术鉴定确认的高新技术中试产品,免征一至三年产品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五条 经园管办审查批准的科技一条街园区企业科技门点,应以经营自我开发的高新技术产品和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为主,相应的经营其他技术产品。科技门点从开业之日起免征营业税一年,所得税二年。科技门点开业的头二年,经营其他技术产品的
营业收入比例不得超过全部收入的 70%; 二年后,不得超过 60%。
第二十六条 园区企业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不计征所得税,首先用于弥补该项目产品亏损。结余部分和减免征收的所得税款,统一转作“国家扶持基金”,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产品的开发,不得用作集体福利和职工分配及其他支出,由园管办、财政、税务机关监督使用情
况。
园区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歇业或不按规定使用“国家扶持基金”的,经查明由园管办收回,作为园区建设开发资金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园区企业属联营性质的,园区外的联营者将分得的税后利润汇出时,税务机关可开具完税证明。园区外的联营者将其当年分得的全部或部分利润再投资本企业或园区其他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为五年以上的,可以免缴其再投资部分所得税。
园区企业向外投资联营,在先分后税的情况下分得的利润,可按园区企业执行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园区企业利用各专业银行及国家法定的金融机构的专项贷款,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其中属于“八五”期间基础设施、火炬计划、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技术改造计划部分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实行税前还贷政策。
第二十九条 园区企业,无力缴纳预算调节基金和能源交通基金的,经企业申请,园管办审查,市税务机关报请国家批准,可以在投营三年内减、缓、免缴上述“两金”。
第三十条 园区企业用自筹资金新建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按国家产业政策确定免征建筑税(或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三十一条 凌水园区新办的园区“三资”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 凡当年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 10%? 乃奥式赡善笠邓盟啊? 第三十二条 园区“三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利用其分得的全部或部分利润,再投资企业或园区内其他高新技术企业,经营期为五年以上的,可以免缴其再投资部分所得税;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去该投资的,补缴免征的所得税款。
第三十三条 园区“三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所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区“三资”企业除享有上述有关税收政策待遇外,还可同时执行开发区“三资”企业有关政策。
国内大专院校、大院大所办的园区企业,除享有上述有关税收政策待遇外,还可同时执行国家对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策。

第七章 财政
第三十四条 园区企业所缴纳的各项税款,在不影响上交中央财政的前提下,以一九九0年为基数,五年内新增部分,由市税务机关汇算、核定,市财政专项安排用于园区的开发建设。并负责监督检查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园区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生产的机器和设备, 可以实行快速折旧,折旧年限为四至七年。个别更新换代或精度磨损比较快的,第一年允许折旧40%,但不能因此造成企业亏损。
第三十六条 园区企业每月按销售收入 3%提取科研开发基金,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和开发,不准用于非本专项的其他支出。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在不亏损的前提下,可增大科研开发基金提取比例到 10%。
园区企业提取的科研开发基金,在三年内由园管办每年按年利息 6%有偿借调40%,专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的风险投资,三年后将本息一次归还企业。
第三十七条 园区企业坚持自我筹集自有流动资金的原则,在不造成企业亏损的前提下,可以比照搞活国营大中型企业的有关办法补充企业自有流动资金。
第三十八条 园区企业购买专控商品可以适当予以放宽。

第八章 信贷保险
第三十九条 银行从收回的技术改造贷款中划出一定数额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对外向型园区企业,优先提供外汇贷款。
第四十条 银行每年提供一定数量的专项贷款,用于园区企业发展和建设(包括基本建设),专款专用,由银行周转使用。
第四十一条 银行每年可给园区安排发行一定额度的企业债券,向社会筹集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第四十二条 保险部门可根据需要,在园区内开办涉外保险业务和增加新的险种,自定浮动费率。按规定权限批准,可用赔款准备金、长期业务准备金,在园区投资和贷款。

第九章 人事劳动
第四十三条 园区企业的人事劳动管理,参照“三资”企业有关的人事劳动管理规定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鼓励人才合理流动,保障园区高新技术企业择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建立干部聘用制和工人合同制,逐步建立人才社会化保障体系。
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党政机关的科技人员和其他各类人员到园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企业或应聘到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其原所在单位应给予积极支持。如其原所在单位不同意调出,双方协商又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提请市人才交流中心促裁,一经促裁,本人和其所在
单位均应执行。
第四十五条 外埠科技人员来园区兴办、领办、承包、租赁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园区从事高新技术开发工作,拟在本市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可以到有关部门办理寄住户口,离开本市时即注销登记。做出突出贡献的,经市园区领导小组批准,可以办理常住户口(包括按政策规定的直系亲属
的户口)。
第四十六条 调入到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可以保留原所有制身份,连续计算工龄。聘用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经其主管部门或市人才交流中心报市人事局办理分配手续后,享受其他毕业生同等待遇,工龄从人事局分配之日算起,以后调往其他单位,工龄予以连续计算。
调无主管部门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人员及应聘毕业生的档案可由市人才交流中心按一类管理的原则,建立人事、技术、工资三项档案,并按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在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人员,可实行档案工资。在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凡符合调资条件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市人才交流中心办理调资手续,记入本人档案。
第四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前提下,按科技人员兼职的管理规定,可在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兼职,并到园管办登记备案。
第四十九条 在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以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参加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的资格评定。档案在市人才交流中心的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由园管办组织评审,由企业聘任技术职务。园区高新技术企业也可以根据本企业科技人员的贡献和
技术水平,参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标准,自主聘任本企业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五十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劳动工资管理,参照“三资”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和工人,工作成绩突出的,由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符合国家、省、市有关奖励标准的科技成果,可报请相应的科技成果奖。
第五十二条 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应按有关规定,为其职工办理退(离)休费用社会统筹和待业社会劳动保险。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职工被解聘、解除合同造成待业的,享受待业救济,由市劳动就业部门另行安排就业。

第十章 其他
第五十三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有关指标的统计,有主管部门的,由其主管部门汇总,并报园管办备案;无主管部门的,由园管办负责汇总。
第五十四条 外地来连投资者,可在本地缴纳所得税后,将其税后利润汇回原地;也可按照“先分后税”的原则,将分得利润汇回原地,在原地缴纳所得税。
第五十五条 对园区“三资”企业优先提供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信设施,并按照本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
第五十六条 外商在园区内以技术(专利、技术秘密等)作价入股兴办的合资、合作高新技术企业,技术股本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20%, 并应有等值以上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资本。特殊情况须经园管办批准。
第五十七条 积极筹措园区风险投资基金,每年从园区建设开发结余资金、集中使用的技术开发基金和市科技费用中安排一定额度资金,用于风险较大的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并通过入股、控股等形式,进行地方科技股份企业试点。在条件成熟时,建立园区风险投资公司。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