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水稻春季生产管理技术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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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水稻春季生产管理技术指导意见

农业部


2006年水稻春季生产管理技术指导意见



  4月以来,华南和长江中游稻区早稻生产、西南稻区一季稻生产渐次进入育秧、插秧阶段,东北稻区等一季稻生产进入备耕阶段。抓好当前春耕备播和水稻生产田间管理工作,力争今年水稻丰收,对实现全年粮食发展目标至关重要。为此,农业部水稻专家指导组在专家调研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今年水稻春季生产管理技术意见,供各地参考。

  一、华南稻区早稻生产前期管理技术

  该区今年早稻生产播种育秧进度比去年同期略快,到3月底前已基本完成浸播种任务,南部地区已转入大田插秧阶段,北部地区也开始播种育秧。但受3月份低温、阴雨、寡照和“倒春寒”天气的影响,今年早稻的秧苗长势较差,秧苗素质普遍较弱,一些地方秧苗出现了白叶现象,个别地方还出现寒害烂种烂秧现象,这对加强栽播后的田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当前,要立足抗旱保春耕,抢插抢栽,南部地区清明前后、中部地区谷雨前后、北部地区“五一”前应插完早稻。重点采取以下技术措施:

  1、下足基肥插足苗,早施重施分蘖肥。在对秧田施好送嫁肥的基础上,基肥亩施普钙30公斤、氯化钾7.5公斤、碳铵25公斤,有条件的地方要每亩施用优质农家肥1000~1500公斤。每亩抛插2.1万~2.5万穴,杂交稻每穴双苗(两粒谷),常规稻每穴4~6苗。抛插后5~7天,亩施尿素5~6公斤作促蘖肥;抛插后12~15天,亩施尿素7.5公斤左右、氯化钾7.5~10公斤,或复合肥12.5~15公斤作壮蘖肥。

  2、薄水插秧,浅水回青。插秧时田间保持薄水1.5~2厘米,插秧后田间灌水3~4厘米。对于抛秧田块,抛秧时田间不能留水层,立苗后回灌1.5~2厘米浅水层。返青后进入分蘖期,田间水层应保持在2厘米以下。插(抛)后15~20天,田间分蘖苗达到每亩20万苗时开始排水露晒田。

  3、防治病虫害。积极做好稻瘟病(叶瘟)、稻纹枯病、三化螟、稻纵卷叶螟等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二、长江中游地区双季早稻秧苗期管理技术

  3月上中旬该区以阴雨天气为主,早稻播种时间有所推迟,但由于播种后气温持续偏高,秧苗出苗快,生长健壮。如果后期仍保持晴好天气,早稻将在4月中、下旬正常移栽。

  早稻秧田期应采取以下技术措施:

  1、注重秧田灌水。在天气低温转晴后,秧田应及时洒水或灌水,尤其是旱育秧更要多洒水,防止青枯死苗。

  2、及时通风炼苗。当气温稳定回升后,要及时揭开秧厢两头的薄膜通风炼苗,特别是在遇到高温天气时更要提早揭开薄膜,及时浇水或灌水护苗。

  3、科学施好苗肥。揭膜后,在灌水或浇水前后施匀苗肥,一般每亩秧田施用3~4公斤尿素;在移栽前3~5天施起身肥,一般每亩秧田施用4~5公斤尿素。

  三、西南稻区一季稻育秧管理技术

  该区当前气温适宜,水源充沛,气象条件优于常年,种子市场货源充分,有利于水稻育秧管理。但是由于今年农历润7月,部分农民播种期比常年推迟了2~3天;今年生产用种种子质量不如比常年,一些地方出苗不整齐,出苗率成苗率有所下降;旱育秧药剂浸种没有全面落实,苗床感染“恶苗病”趋重;加之部分农民放松了对苗床的管理,降低了秧苗素质。

  当前应采取以下技术措施:

  1、科学安排播种期和栽插期。冬闲田、绿肥田应按时播种,抓住有利天气及时移栽,如有可能还应积极推广水稻超高产的强化栽培技术。麦(油)—稻两熟地区,常规水育秧的秧龄期短于旱育秧,机械插秧的育苗期一般不超过25天,盘育抛秧不超过40天,应按此标准来合理安排播种期。在常年等雨栽秧的区域,要按照培育“旱地长龄多蘖壮秧”的技术要求,采用降低播种量、喷施多效唑等行之有效的技术途径,增大秧龄弹性。

  2、认真做好播前种子处理。主要包括晒种、选种、药剂浸种和催芽等技术环节,以提升种子的发芽势和整齐度,预防苗床期病害,并做到足量播种。

  3、及时检查种子催芽萌发率和苗床出苗率。在即将育苗的地区,应根据种子的发芽率确定播种量,发芽率低于80%,可加大播种量;在已经育苗地区,应对成秧数量进行评估,如果亩本田秧苗数在计划数量的80%左右,可强化苗床管理,培育多蘖壮秧,以蘖代苗;若低于计划的80%,应及时补种。

  4、警惕高温烧苗和低温冷害。重点是加强薄膜的管理和水肥的调控。对出苗期遇高温的旱育秧苗床,应加盖稻草等覆盖物,避免太阳直射薄模导致烧苗。如缺水,可在傍晚适当补水。

  5、积极防治病虫害。根据病虫害发生预报,防治蓟马、螟虫以及稻瘟病。

  四、东北稻区一季稻育秧管理技术

  近几年东北稻区一季稻育苗均受低温、多湿不利气候影响。今年3月份气温与正常年持平,部分地区偏高,但降水较正常年多1倍;预计4月上旬,气温比常年偏低、降水偏高、大风天数多。

  水稻育苗当前应采取以下技术措施:

  1、坚持园田育苗。为保证种子萌发、扎根温度需要,有条件地区一定要坚持在菜田或庭院育苗,尽量不在本田育苗。如只能在本田育苗,一定要选择地势高燥、土壤有机质含量高、通透性好的田块,最好筑成高30厘米以上的高台,并逐渐加以改良,使之成为永久秧田。

  2、做好种子处理。在早春低温条件下,经过催芽的种子,播后扎根快、分蘖早、出苗整齐,因此一定要严格按程序做好种子晾晒、盐水选、消毒、催芽、晾芽等种子处理。

  3、配制高质量营养土。营养土配比为:有机质含量3%以上的客土60%~70%和腐熟、捣碎、过筛的优质农肥30%~40%,同时将营养土pH值调整到4.5~5.0。按每亩100公斤营养土加硫酸铵150~200克、过磷酸钠300克、硫酸钾100克。如使用壮秧剂,省去调酸、加肥的环节。但注意在3.5叶至4.0叶间补充氮肥或移栽前施送嫁肥,按每平方米40~50克施用。

  4、稀播壮秧。根据普通旱育苗、隔离层育苗、钵盘育苗软盘的不同需要,播种量控制在每平方米150~300克。

  5、控温炼苗。东北地区4月下、5月上经常出现高温时段,为防止秧苗徒长,在1.5叶至2.0叶时一定要通风炼苗,床温控制在25~30℃;在2.5叶至3.0叶时床温控制在20~25℃。

  6、防好病虫害。密切注意苗期青枯病和立枯病的发生,并做好及时防治。

农业部水稻专家指导组

(二○○六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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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环保局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者、使用者防治责任   第四条 凡销售给本市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机动车销售者应每年将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向市环保局申报,接受市环保局监督。
  第五条 在本地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取得国家环保局的产品认定证书,产品保证期为在机动车政党使用情况下运行1年或5万公里,并向市环保局申报登记,接受市环保局的监督检查。对在产品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排气净化装置,销售者应依照有关规定负责修理、更换。 本市推荐销售的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由市环保局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审核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机动车使用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机动车定期保养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的发动机及排气控制装置保持正常的技术状态,确保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七条 机动车使用者应当每年度到市环境监测机构接受车辆排放污染物监测。对年检合格的机动车,由市环境监测机构核发市环保局统一监制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
  第八条 新购或从外地迁入的机动车(包括国产和嘉进口的新旧车)在本市申领行驶证和号牌的,应先经市环 境监测机构进行排气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持领取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办理车辆牌证。
  第九条 驻肥单位在用的外埠机动车,必须取得车籍所在地的地市级或本市环保局核发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方可在本市行驶。 经抽检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外埠机动车,不准进入市区行驶。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的初检、年检工作应当与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机动车初检、年检工作共同进行。 市环保局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抽检,并将抽检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经初检其排放污染物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不得核发车辆行驶证和号牌,经年捡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对经治理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汽车,应按国家《汽车报废标准》强制报废。
  第十二条 市环保局对经初检、年度检测和抽检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应责令车主限期治理。车主可自行选择到具备资质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的维修企业安装、更换尾气净化装置。维修企业安装 尾气净化装置必须先对机动车进行引擎(免拆)清洗或油、电路系统二级保养。 本市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的维修企业名单,由市环保局会同市交通局、布公安局审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环境监测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方法和标准,建立健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档案,定期向市环保局报告检测情况,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检测费。对经抽检不超标及排气污染治理后复检的机动车兔收检测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保局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的,处以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将所销售机动车或排气净化装置的有关污染物排放技术资料向市环保局申报登记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用机动车经年度检测或者抽检(路检除外),其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责令车主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处以应治理车辆每台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驻肥单位在用的外埠机动车,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排气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申领《机动车排气合格证》,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经市环境监测机构检测尾气超标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属本地机动车的,市环保局应责令车主限期治理,拒不治理的,处以应处理车辆每台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物防治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滥用职权、询私舞弊。违者,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22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共青垦殖场,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属驻市单位:
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八月一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内部审计监督工作,保障经济建设健康发展,促进行政、企事业单位建立内部自我监督、自我约束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政府部门及企事业单位:
 (一)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政府部门;
 (二)国有或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及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 (三)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事业单位;
 (四)其他依法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 上述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可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配备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审计工作人员,其它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 第三条 内部审计是国家审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基本职责是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财政财务收支及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法纪和部门、单位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 第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单位主要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 政府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 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市本级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并向其报告工作。
 第五条 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应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的审计、会计、经济和工程技术等专业知识人员,并保持相对的稳定性。
 审计人员按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审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 专职内审人员的外勤工作可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比照国家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兼职审计人员的外勤补贴由其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 第六条 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的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
 (一)贯彻执行审计法规,并结合行业特点,制定本部门、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和实施办法;
 (二)提出本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 (三)组织指导本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组织本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会议、审计人员的培训,理论研究及有关资料的编写工作,表彰先进,总结推广本部门、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经验;
 (四)负责本部门、单位内审机构、人员,审计成果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统计汇总工作。
 (五)对本部门、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六)对本部门、单位经济活动重大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进行审计调查。
 (七)负责本部门、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国有和集体资产、财务计划及收支、经济效益、经济责任、基本建设、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及其他专项审计。
 (八)对本部门、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执行国家财经法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九)办理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审计机构和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 第七条 政府部门、单位审计机构的主要职权:
 (一)要求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有关部门按规定报送经济活动、财务分析、会计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并对其进行审计监督;
 (二)检查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凭证、帐册、报表、核实资产和财产状况,查阅有关证件和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假资料;
 (三)参加本单位及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 (四)向被审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并如实向审计机构反馈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 (五)向本部门及企事业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建议,对违反财经法纪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 (六)检查监督被审单位对审计法规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开展后续审计,查明原因,督促审计结论的执行;
 (七)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案件,对遵纪守法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提请领导表扬并给予适当奖励;
 (八)对阻挠、抵制审计工作及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的,必要时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 (九)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对其进行指导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 第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直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罚的权限。
 第九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是:
 (一)根据上级批复或下达的年度审计计划和本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每个项目的审计计划,报经本部门、单位领导批准后实施;
 (二)实施审计前,应向被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
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领导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审计结论,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报送单位领导,经本单位审计机构作出并下达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及时进行处理,申诉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
 (五)被审计单位应向审计机构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执行情况,内部审计机构应督促其执行。
 第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坚持原则,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 第十四条 市属大中型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 第十五条 政府部门、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具体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抄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九江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