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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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条例

2010年1月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规划、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和进行旅游活动的单位与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开发,严格保护、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发挥资源优势,突出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旅游行政执法机构,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质量投诉,查处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旅游景区、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运输企业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制定行业规范,建立诚信经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业发展状况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规划编制、重点项目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商品开发补贴、旅游信息化建设、旅游教育培训等。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相关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普查,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长白山自然资源、民族文化资源和图们江地区的区位优势,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生态旅游、民俗旅游、边境旅游、冰雪旅游、红色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朝鲜族文化与旅游的结合,依托特色饮食、传统歌舞、民俗礼仪、体育娱乐和文化遗产,开发民俗文化旅游产品,打造长白山文化和金达莱文化等民族特色文化品牌,提升旅游产品的文化品位。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建设具有朝鲜族特色的旅游城市、旅游乡镇或者街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扶持民俗文化旅游产品的市场化运作,引导开发能够吸引旅游者参与的文化演艺产品和文化娱乐消费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开发具有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发冰雪等冬季旅游资源,经营冬季旅游项目,并在政策上予以扶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图们江区域国际旅游合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边境旅游协调机制,解决边境旅游的重要问题。
  第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重点旅游城镇建立旅游集散中心,在主要公路沿线建设旅游休憩所和自驾车营地。
  车站、机场、旅游饭店、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公益性旅游信息平台。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公路上设置旅游景区、旅游集散中心指路标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利用有关专业会议、博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等活动推介旅游产品,传播旅游信息。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信息网络,发展旅游电子商务。
  第十九条 自治州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教育以及旅游从业人员培训工作,建立朝鲜语旅游培训基地,提高职业技能,促进旅游就业。
  第二十条 价格管理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景区门票价格时,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依法举行听证会,景区门票价格调整,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延迟6个月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公务活动服务事项。
  第二十二条 从事旅游业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条件,依法注册,取得营业执照。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依法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旅游客运的企业和车辆,应当依法具有客运资质,并取得客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实旅游者提供的相关信息资料;
  (二)按照旅游合同约定向旅游者收取费用;
  (三)拒绝违法、违反社会公德和违反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四)拒绝违法检查、收费或者摊派;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二)公开告知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合理收费;
  (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
  (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旅游商品和接受旅游服务;
  (六)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的风俗习惯,不得无故拒绝为少数民族旅游者提供合理服务;
  (七)及时向旅游者告知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
  (八)在景区可能发生危险的地下景观、水域、险要通道等地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九)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和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在边境地区开展旅游活动,应当遵守边境管理的相关法规。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和人员。经营水上、水下、冰雪、高空和惊险旅游项目的,应当符合法定的安全标准。开展登山、狩猎、探险、航空等须经许可的特殊旅游项目的,应当制定安全保护预案,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旅游经营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活动项目,应当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应当设置停车场、公厕、通讯、安全保障、医疗救护、紧急避险、残疾人无障碍通道等必要的旅游服务配套设施。在醒目位置使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说明牌、指示牌、警示牌。
  第二十七条 对旅游饭店、旅行社、旅游景区和旅游厕所,实行等级评定制度。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与其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不得冒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优秀旅游城市、旅游强县、旅游饭店、旅馆、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滑雪场、工农业旅游示范点、旅游购物商店等实行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规定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旅游经营者不得泄露旅游者个人信息。超过保管期限的旅游者信息资料,应当妥善销毁。
  第二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的人员应当参加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的导游人员资格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导游人员资格证书。取得导游人员资格证书的,经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方可办理导游证,从事导游业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自主选择服务类型或者服务项目;
  (二)了解服务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并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三)因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获得相应的赔偿;
  (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和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规章制度;
  (二)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三)爱护文物古迹、旅游设施和国防设施;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信守旅游合同。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受理旅游者投诉。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旅游执法机构收到投诉申请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调查处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投诉者,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安全保障机制,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处理旅游突发事件。完善旅游安全提示预警制度,旅游地区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突发性疫情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情形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发布的通告,及时向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发布旅游警示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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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宗教事务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1月16日 甘政发〔1991〕1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行政领导和管理。其职责是: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保障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的实施,协调各宗教之间、宗教内部以及宗教同其它方面的关系。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是指甘肃省境内的伊斯兰教、佛教、天主教、基督教、道教。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是宗教界和信教群众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场所。具体是指伊斯兰教的清真寺、拱北、道堂;佛教的寺庙庵堂;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道教的宫观和各教固定过宗教生活的其它场所。


  第五条 设置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经批准设置的宗教活动场所,均须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设立民主管理机构,实行教务、事务、财务的民主管理。宗教活动场所民主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必须拥护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爱国爱教,遵纪守法,在信教群众中具有一定威望,在当地爱国宗教团体主持下由信教群众选举产生,任期一至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未满又不宜继续担任者,信教群众有权予以撤换或罢免。


  第七条 新建、重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新建、重建和扩建中,不得随意动用国家、集体的财物,亦不得向群众强摊硬派。


  第八条 任何个人或团体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假借宗教名义,复辟反动会道门或从事封建迷信活动,制造谣言,蛊惑人心,危害人民生命财产,扰乱社会治安,以及损坏民族团结,破坏国家统一的,要及时上报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营宗教类书刊、图片、画册和宗教音像制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出版、发行管理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编辑、出版、发行宗教书刊、图片、画册和录制、出售宗教音像制品。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设置高音喇叭,念经、布道,不得影响社会公共秩序,干扰周围单位和群众的工作、学习和生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宣传无神论。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的宗教教职人员数额应根据宗教活动和生产自养的需要与可能适当确定。定员人数应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住外来人员,必须持本人身份证和乡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向公安部门申报临时户口。严禁留宿不明身份的人。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举办一些生产、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走自养的道路,减轻信教群众的宗教负担。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和宗教收入、生产收入、房租收入,归宗教活动场所或教会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调用和私自占用。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民主理财,勤俭办教务。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等有关制度,接受信教群众的监督。教职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和侵占宗教活动场所的财物。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均应制定治安、消防措施。加强对一切水源、电源、火源和各种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防止事故和灾害的发生。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凡具有宗教信仰、宗教仪规、经典和习俗依据,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及信教群众自己家里进行的宗教活动,如拜佛、诵经、烧香、礼拜、祈祷、讲经、布道、弥撒、受洗、受戒、封斋、过宗教节日、终傅、超荐、追思等都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和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团体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小型、就地、分散”的原则。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或跨县、跨地区、跨省进行宗教活动,必须事先分别报县(市、区)、地(州、市)、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宗教活动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不得妨碍婚姻自主和计划生育,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应坚持“各行其事、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维护宗教之间、教派之间、教派内部的平等团结,不允许任何宗教和教派树立支配别的宗教或教派的特权,不允许另立新的教派或宗派。


  第二十三条 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应完全出自信教群众的自愿,禁止任何方式的强摊硬派。


  第二十四条 坚决制止自封传道人的传教布道活动以及其它各种非法传教活动。依法取缔非法开办的经文学校和修院、神学院。


  第二十五条 严禁以任何借口和形式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剥削压迫制度。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是指在各宗教内担任一定宗教职务并履行其职责的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二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按各教的规定,经严格考核后,认定或聘用,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未经认定、聘用并备案的,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二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一般应在本县(市、区)范围内认定、聘用。本地确无适当人选,需要跨县、跨地区、跨省认定、聘用的,应分别报请县(市、区)、地(州、市)、省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发扬本教的优良传统,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履行职责时,应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政策,自觉与一切违法和非法活动作斗争,在法律和政策范围内进行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任职期间,不能胜任宗教职务或有违法行为的,按各教的规定和习惯,可以解聘或解除其职务。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得履行宗教职责。劳教或服刑期满后,未经重新认定、聘用并备案的,一律不得履行宗教职务。

第五章 宗教团体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指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政府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各级爱国宗教团体,包括伊斯兰教协会、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会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道教协会。


  第三十四条 各级爱国宗教团体是代表宗教界和信教群众合法权益的群众性组织,是党和政府团结、教育、联系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贯彻执行宗教政策,使宗教活动正常化的组织保证。它的基本任务是:
  (一)协助各级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
  (二)帮助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不断提高爱国主义、社会主义觉悟;
  (三)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指导和管理;
  (四)协调和处理宗教内部和宗教之间的关系,维护宗教内部和宗教之间的团结;
  (五)反映宗教界和信教群众的愿望和要求;
  (六)组织和推动宗教界人士学习、贯彻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
  (七)协助政府培养、教育爱国宗教教职人员;
  (八)团结和引导信教群众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九)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宗教方面的友好往来;
  (十)办好教务。


  第三十五条 各爱国宗教团体受同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领导,在各自会章的规定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各爱国宗教团体的人员组成,按照各自章程规定,经过充分的民主协商推选产生。


  第三十七条 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成立宗教组织。

第六章 外事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对外交往中,应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务的方针,贯彻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拒绝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支配我省宗教事务。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可以普通教徒的身份,在政府批准对外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未经县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宗教团体同意,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四十条 境外任何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外散发宗教宣传品和宗教音像制品,发展教徒。


  第四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给予的不附带任何条件的少量布施、乜贴、奉献、捐赠等。对同类性质的大宗捐赠要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四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团体、宗教徒索要财物。不得接受来自境外以渗透为目的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要根据有关部门的安排,认真做好境外宗教界朋友和旅游外宾的接待工作。在接待工作中要做到不卑不亢,文明礼貌,热情友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有关宗教、民族、公安、司法、外事、土地、城建、新闻出版、文物、园林、文化、旅游、环保等工作部门要主动密切配合,协同工作,及时解决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五条 凡违犯本规定者,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违犯治安管理的,由当地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宜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府发〔2003〕3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四日

宜春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建立结构合理、管理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行政审批制度,营造亲商、安商、富商的浓厚氛围,优化建设赣西经济中心城市和全面建设小康宜春的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市本级行政审批(含核准、审核、备案,下同)的管理。
第三条 行政审批坚持求真务实、开拓创新、精简效能、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原则,坚持权力与利益脱钩、权力与责任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市优化环境、优质服务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市“双优”办)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 审 批 单 位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单位包括:
(一) 具有行政审批权的行政机关;
(二) 法律、法规、规章授予行政审批权的组织;
(三)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审批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审批单位对市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要立即停止审批,与此相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随即停止执行;对市政府公布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规范操作。
第七条 行政审批单位确需新设置行政审批事项的,必须有省政府规章以上的文件依据,经市“双优”办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并公布后,才能实行。
第三章 审 批 方 式
第八条 集中审批。凡与经济发展有关的审批事项,凡需经两个以上行政审批单位交叉审批的事项,都要集中到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的窗口审批,实行“一站式服务、窗口式受理、授权窗口审批、一个地点收费”。
下列行政审批单位必须在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设立审批(含办证、收费,下同)窗口: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经贸委(含墙革、散装)、市外经贸局、市外汇管理局、市供电公司、市环保局、市国土资源局(含地矿)、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含煤冶)、市公安局(含消防)、市司法局、市建设局(含规划、房管、质监)、市城管局(含供水、供气、市政、余土、园林)、市人防办、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含发票管理所)、市地税局(含发票管理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含就业)、市药监局、市卫生局(含防疫)、市盐务局、市新闻出版局、市文化局、市广播电视局、市交通局(含运管)、市林业局、市农业局、市外侨办。
以上单位集中到大厅窗口审批的项目,由市“双优”办适时发文通知,被通知的单位要按时不折不扣执行。
一个行政审批单位中几个内设机构承担审批工作的,要实行“一个窗口”集中对外审批。
第九条 授权审批。各行政审批单位必须授权窗口使用审批专用章,由窗口全权为申办者办理审批手续。
行政审批单位给窗口工作人员授权有困难的,必须明确一名领导班子成员专职在窗口行使行政审批权,坚决杜绝窗口只“受理”不“办理”、让申办者在窗口和单位之间“两头跑”的现象,真正做到“一站式”服务。
第十条 并联审批。凡需经两个以上行政审批单位交叉审批的事项,要明确一个主受理窗口,申办者只需到主受理窗口递交相应的申请材料,主受理窗口则按照“一窗受理、抄告相关、联动审批、限时完成、责任追究”的要求,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审核、统一回复、统一发证。
第十一条 限时审批。申办者向大厅窗口申办行政审批事项,有关窗口都要依法限时办结,凡不按时办结的要进行督办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公开审批。各审批窗口都要将各自的审批内容、审批依据、办事流程、必备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审批责任等,制作成《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办事指南》宣传单,存放本窗口,供服务对象取用和知情,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窗口审批制度
第十三条 即办件的管理。
即办件的认定: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性申请事项,属即办件。
即办件的处理:
(一) 即办件实行即收即办,直接办理,当天内办结。
(二) 各窗口实行即办件报表制度,对办结的即办件要填写《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即办件办结统计表》,一式两联,其中第一联存本窗口、第二联报市“双优”办。
第十四条 承诺件的管理。
承诺件的认定:经服务对象提出,需经主管单位审批或现场踏勘的事项,属承诺件。
承诺件的处理:
(一) 承诺件首先要收件,并填写《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通知书》,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存本窗口、第二联报市“双优”办、第三联报窗口单位领导、第四联给申办者。该《通知书》应明确办结时间。
(二) 承诺件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员应及时向单位领导汇报承诺内容,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踏勘。
(三) 承诺件必须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并填写《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承诺件办结反馈表》,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存本窗口、第二联报市“双优”办、第三联报窗口单位、第四联给申办者。
(四) 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承诺件,申办者有权向市“双优”办投拆。
第十五条 联办件的管理。
联办件的认定:申办者的申请属于基本建设或技改项目的;申办者的申请需经两个以上主管单位交叉审批的。有以上两种情况之一的申请事项,属联办件。
联办件的处理:
(一) 分五类确定主受理窗口单位:① 基本建设项目的主受理窗口单位是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联办单位由市经贸委、建设局、城管局、环保局、国土资源局、外经贸局、外汇管理局、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供电局、消防支队、人防办、墙革办、散装水泥办及建设项目主管单位等组成。② 技改项目的主受理窗口单位是市经贸委,联办单位由市计委、建设局、城管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供电局、外经贸局、外汇管理局、国税局、地税局、财政局、消防支队等组成。③ 工商企业、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的主受理窗口单位是市工商局,联办单位由市计委、经贸委、卫生局、文化局、公安局、环保局、劳动局、外经贸局、外汇管理局、药监局、新闻出版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消防支队等组成。对“三外”(市外、省外、境外)投资者来宜春办企业的实行营业执照预备期制,在有关材料齐全的条件下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由法定10个工作日缩短为2个工作日以内,企业设立登记由法定30个工作日缩短为5个工作日以内,企业变更或注销登记由法定30个工作日缩短为3个工作日以内。④ 其他联办件由具有该联办事项最终审批权的单位为主受理窗口单位。⑤ 主受理窗口单位有争议或者有最终审批权的单位不能确定时,该事项的主受理窗口单位由市“双优”办指定,被指定的主受理窗口单位不得推诿。
(二) 主受理窗口工作人员受理联办件后,应填写《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本窗口、第二联报市“双优”办、第三联给申办者。通知书应注明联办单位联系方式。
(三) 对联办项目分别实行联办项目审批联系单和联审会议制度。涉及多个单位审批、但不需要联合踏勘和召开联审会议的项目实行审批联系单制度;涉及多个单位审批、需联合踏勘和召开联审会议的项目实行联审会议制度。具体由主受理窗口负责准备相关资料并提出联办意见。① 对实行审批联系单制度的审批事项,由主受理窗口填写《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联系单》,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本窗口、第二联报市“双优”办、第三联及有关资料送各联办窗口。各联办窗口接联系单和资料后,应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审核,并签署意见及时反馈给主受理窗口具体落实办理。市“双优”办做好督查协调工作。② 对需召开联审会议的审批事项,由主受理窗口主持联审会议,并起草会议纪要,具体落实办理。市“双优”办做好督查协调工作。
(四) 根据联办件的内容,各联办窗口应严格把好审核关,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由主受理窗口填写《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件反馈表》,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本窗口、第二联报市“双优”办、第三联给联办窗口传阅。
有关单位责任:
(一) 市“双优”办的责任:① 督查联办件主受理窗口单位的工作落实情况和联审会议决定执行情况;② 检查对未进“大厅”的联办单位的联办事项的衔接工作。
(二)主受理窗口单位的责任: ①及时提出联办意见,并收集相关资料;②通知联办单位派人参加联审会议,并主持联审会议,做好会务工作;③ 具体组织联审会议和联合踏勘,对联办单位意见进行汇总,起草、签发会议纪要;④ 督促联办单位按时办结。
(三) 联办单位的责任:① 及时派员参加联审会议;② 及时派员参加联合踏勘;③ 及时在联系单上签署意见,并反馈给主受理窗口,不按时返回审批意见的视为同意并承担相关责任;④ 未进“大厅”的联办单位,接到通知后要及时参加现场踏勘和联审会议及签发联办件联系单;⑤ 对已联合踏勘的项目,除特殊情况外,各涉及单位一般不得再派人单独踏勘;⑥ 严格按照承诺时限办结,把好审核关。
第十六条 补办件的管理。
补办件的认定:申办者的申报材料附件不全,申办者承诺补齐的,属补办件。
补办件的处理:
(一) 补办件必须收件,并填写《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本窗口、第二联报市“双优”办、第三联给申办者。通知书应明确告知申办者需要补办的事项。
(二) 补办件的办理时限从申办者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退回件的管理。
退回件的认定:申办者的申报材料明显不符合国家、地方有关产业政策及技术规范要求的;申报项目经现场踏勘、调查、核实,不具备批准条件的。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申请事项,属退回件。
退回件的处理:
(一) 申办者提出申请后,窗口工作人员如可当即或当天认定为退回件的,应当即或当天认定。如果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即或当天认定的,可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但审议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
(二) 各窗口单位对退回件应填写《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窗口退回件通知书》,一式三联,其中第一联存本窗口、第二联报市“双优”办、第三联给申办者。
(三)申办者对退回件有异议的,有权持退回件通知书到市“双优”办申请复核,由市“双优”办会同项目主管部门予以复核裁定。
第十八条 对联办件实行收费“一单清”。联办件所涉及各单位的收费,统一由主受理单位窗口登记在由市“双优”办印制、市财政局和物价局监制的《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投资与建设项目审批收费检查表》中,经市“双优”办审核盖章后,再开票缴费,否则一律视为乱收费。《宜春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投资与建设项目审批收费检查表》,一式四联,其中第一联存主受理窗口、第二联存市“双优”办、第三联给申办者、第四联给联办窗口传阅。
第十九条 大厅各单位窗口的收费,统一缴入市财政指定的大厅银行储蓄所专户,实行收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条 除窗口工作人员外,各审批单位内设机构的经办人员未经单位领导的批准,不得直接与申办者接触办件。
第五章 网 络 服 务
第二十一条 中心网络服务系统。推行电子政务,争取在明年内建成从省到市到县、从中心到单位到窗口之间的纵横交织的服务网络,推进方便快捷的网上审批、网上查询、网上申报、网上年检、网上备案等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的中心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窗口网络服务系统。推行收件和办件的一体化处理、按标准自动计算收费管理、自动生成日办件和累办件的统计报表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办公自动化系统。建立中心与窗口之间网络的无缝集成,达到自动传达中心的通知要求,自动收集各窗口反馈的信息,自动流转窗口联审公文。
第二十四条 交互式智能触摸屏系统。通过触摸屏,为服务对象提供中心介绍、服务指南查询、办件情况查询、电子投票等服务。
第六章 责 任 追 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 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擅自设置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 将登记、备案、法定义务变相为行政审批的;
(三) 通过鉴证类中介服务变相为行政审批的;
(四) 继续执行市政府已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五) 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行政审批证照,而在规定时限内未及时办结的;
(六) 滥用职权,打击报复,故意刁难,拖延不办的;
(七) 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处分的暂行规定》,对单位分管领导、直接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处分:
(一) 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 已明令取消、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 利用行政审批职权搭车收费或以收取保证金、押金为名变相收费的;
(四) 收费使用不合法票据或不给票据的;
(五) 资金管理未执行收缴相分离、收支两条线规定的,或发生坐支、截留、挪用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一把手”专职到大厅抓本单位的窗口审批工作,由“二把手”主持单位的工作:
(一) 行政审批单位未按时按要求在市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大厅设立审批窗口的;
(二) 本单位的审批事项未按要求全部放在窗口办理的;
(三) 未给本单位窗口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和授权不到位的。
第二十八条 由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每两月一次对市本级行政审批单位的审批、办证、收费事项,进行定期与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防止“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市“双优”办在办证大厅设立咨询、投诉服务窗口,为服务对象提供咨询服务,并受理服务对象的投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双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