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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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6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和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物业,也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第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物业管理;业主应当支持、配合物业管理企业开展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建立业主名册制度。
  业主名册,由业主委员会建立和管理。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由建设单位建立业主名册,并在业主委员会产生后移交其管理。
  业主变更的,新业主应当在业主名册上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城市规划、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公共配套项目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实际情况划分或者调整。住宅区跨区(市)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划分或者调整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有关情况,并提供业主名册;建设单位未及时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一)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二)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首套房屋办理入住手续已满两年的。
  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书面报告或者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和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由业主代表和居民委员会成员组成。
  筹备组成员名单确定后三日内,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条 筹备组负责下列筹备工作:(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二)参照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的示范文本,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和《业主公约(草案)》;
  (三)登记和确认业主身份;
  (四)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及名单;
  (五)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一)、(二)、(三)、(四)项的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制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业主公约等。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 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事先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程通知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邀请其派代表参加。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三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要投票表决的,业主的意见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决定的事项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议题提出及确定方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和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任期、换届及成员的更换等事项依法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凭下列资料在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和基本情况。
  业主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备案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业主委员会成员依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更换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和公布。
  第十七条 经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备案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向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当组织业主成立换届改选小组。换届改选小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文件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做好其他交接工作。
  第十九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楼层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讨论业主大会拟讨论的事项;
  (二)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表达本小组业主的意愿。业主小组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住宅物业(含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公开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物业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所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分期建设的物业除外。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已满,尚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已成立但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之日起终止。业主应当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业主大会要求物业管理企业退出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退出。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继续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期满前二个月通知业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国家示范文本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并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销售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业主临时公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时,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建设单位在与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应当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物业管理用房等进行查验,登记造册。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时,应当审查该工程规划设计是否符合前款规定。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核发有关证件。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提交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等相关资料。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相关资料上注明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并告知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用房属全体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无偿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并负责维护。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抵押、交换、买卖;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承担;物业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规定的文件资料到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企业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服务。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续聘、解聘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
  物业服务合同草案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下列事项:(一)生活垃圾收集和环境清扫保洁;(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维护和安全巡查;(三)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四)庭院绿地及其设施的养护管理;(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六)通知有关单位维修市政公用设施;(七)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要求提供特约服务的,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是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按照标准全额交纳。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提前收取不超过三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先服务后收费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签以及出现法定或者约定提前中止合同情形的,应当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区(市)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移交给业主大会新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有关执法机关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依法执行公务时,物业管理企业不得阻挠。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反规划、治安、消防、环境保护、物业装修、市政公用设施、绿化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共用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库),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
  第三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前款所列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在施工前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协议,做好施工现场的恢复工作。
  第四十条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以及建筑垃圾清运方式等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相关协议。
  第四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归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大型设施设备的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进行住宅建设工程招标时,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按照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预留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并与施工单位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事项进行约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保修。
  住宅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预留保证金。
  因施工单位原因造成住宅物业出现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施工单位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的,建设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从保证金中支付相关费用。
  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预留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返还保证金。
  第四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应当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或者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而不予制止、处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并交付使用的房屋、公共建筑以及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等。
  本条例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新建物业在业主、业主大会首次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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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省政府令第147号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负债、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进行的专项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
  林业、水利、海洋渔业、中小企业、行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村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审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农村审计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村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人员的资格条件及考核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对知悉的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审计对象与审计职权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单位;
  (三)使用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的单位。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承包金、租金、土地征用费等费用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七)借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受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财务情况;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村审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拖延、谎报;
  (二)对审计事项涉及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收集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必要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和农村集体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农村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一)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届满审计或任期内离任审计;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管理违反财务规则,需要进行的审计;
  (三)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进行的审计。
  前款第(一)、(三)项的审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计划,成立项目审计组。审计组应当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凭证、账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审计: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有关资料、文件和实物等;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时,审计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并有两名以上持证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审计报告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复查。
  第二十条 审计事项完毕后,审计组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报告应附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对异议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复核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其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
  (四)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将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被审计单位公布,并督促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办理农村审计项目,应当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审计文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并可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书的;
  (六)对农村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上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账外账、白条抵库、收入不入账、违反规定发放资金、实物等违反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退还。 
  第二十八条 对受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处罚或处理的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法规、规章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因故意隐瞒事实而没有回避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等有关秘密事项的;
  (三)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而没有制止,造成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损失的;
  (四)因审计监督不力,导致农村集体经济财务混乱,后果严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是指集体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以及集体资本占企业总资本的比例不足50%,但集体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是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兴办的学校、养老院、农业技术服务站等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服务的公益性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对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规定,不适用于农村税费改革完成的地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布《煤矿安全规程》的决定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颁布《煤矿安全规程》的决定
1986年2月15日,煤炭工业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关于“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的规定,我部于一九八○年制定颁布了《煤矿安全规程》,并已实施五年多。鉴于煤矿生产建设和科学技术有了新的发展,为确保煤矿安全生产,适应煤炭工业现代化生产建设的需要,对该《规程》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的《煤矿安全规程》(1986年版)颁布。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开始执行,原《煤矿安全规程》和《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煤矿安全规程》是煤炭工业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和国家《矿山安全条例》的具体规定,是煤矿安全生产建设的法规,是保障煤矿职工安全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促进煤炭工业现代化建设必须遵循的准则。全国国营煤矿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无论计划、地质、设计、基建、生产、制造、干部、劳资、财务、供应、科研、教育、卫生等工作都必须严格执行本规程。小煤矿仍按《小煤矿安全规程》执行。煤炭工业部部长、省(区)煤炭局(厅)长、矿务局局长、矿长对贯彻执行本规程负全面责任。
为了贯彻执行本规程的各项具体规定,各单位必须认真组织干部和工人学习本规程,结合法制、纪律和安全技术教育,并进行考试,不及格的要补考,达到合格的要求。否则,干部不得担任现职务,工人不得独立顶岗操作。今后干部每两年、工人每年都要进行一次系统的规程教育,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形成制度。
各矿务局要结合具体情况,制订本规程的实施细则和执行计划。当前由于新装备短缺,确实不能立即执行的个别条文,要列入计划逐年解决,并制订措施,一并报省(区)煤炭局(厅)审批。
各矿务局、矿必须在每年春、秋两季对本规程执行情况进行全面大检查。
各级安全监察部门对所在单位和部门执行本规程行使监督权。
本规程的修改权和解释权属于煤炭工业部。

附 煤矿安全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坚持安全第一,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保护国家资源和财产不受损失,保证生产建设的正常进行,促进煤炭工业的发展,特制定《煤矿安全规程》。
煤炭工业的各级领导干部必须把贯彻执行本规程作为自己的首要职责,全体职工都必须遵守本规程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煤炭工业各级管理机关、矿务局(矿区建设指挥部、基建公司、地质公司地方煤矿公司,以下各条同)、矿(工程队、地质队,以下各条同)以及其它各企、事业单位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各级总工程师(包括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技术负责人,以下各条同)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各级行政和技术副职对分管业务的安全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本职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必须搞好业务保安;区、队、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
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三条 煤炭工业部、省(区)煤炭局(煤炭厅、煤炭工业公司,以下各条同)、矿务局都必须建立安全监察局。矿务局安全监察局向矿派驻安全监察处站。矿务局安全监察局局长由省(区)煤炭局任免,驻矿安全监察处(站)处(站)长由矿务局任免。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是代表上级所辖范围内执行有关安全的方针、法令和本规程行使监察权。
各级安全监察机构,应根据规定配备安全监察员。安全监察员必须由不低于中等技术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文化程度和业务能力,从事本专业工作五年以上,坚持原则、作风正派,能经常下井并取得监察证的区、科级干部担任。
安全监察员负责监督执行本规程,并按照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行使监察权:有权随时进入任何作业场所进行安全检查;有权参加设计、措施的审查;有权监督安全技术措施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有权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并行使违章罚款或提出其它处理意见;对不安全隐患,有权要求在限期内予以解决;对威胁安全生产可能造成事故的作业场所,有权令其停止工作,撤出人员。
第四条 安全工作必须实行群众监督,各级领导干部和每一职工都必须积极支持群众安全监督岗(网)的活动,充分发挥群众安全监督作用。
每一职工都有权制止任何人违章作业,并拒绝任何人违章指挥;对威胁生命安全和有毒有害的工作地点,有权立即停止工作,撤到安全地点。危险地点没有得到处理不能保证人身安全时,有权拒绝工作,企业照发工资。
每一班组都必须设专职或兼职安全检查员,负责本班组的业务安全检查工作。
第五条 矿务局每半年、矿每月必须由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组织进行一次全面安全大检查。各级领导干部和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必须建立日常的现场安全巡回检查制度。矿务局和矿都必须按期召开安全办公会议,矿还必须建立安全活动日制度。对存在的不安全问题,必须指定人员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矿必须建立安全业务机构。
第六条 矿务局、矿在编制生产建设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由矿务局、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安全技术措施所需的费用、材料和设备等,必须列入本企业财务、供应计划,由矿务局局长、矿长负责组织实施。
矿务局局长、矿长应定期检查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执行情况。
在试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上一级批准。
第七条 新建矿井必须按国家颁布的有关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组织验收。
改扩建矿井应由省(区)煤炭局(或部直管矿务局,以下各条同)组织验收。
生产矿井新水平、新采区移交生产前,应由矿务局组织验收。回采工作面移交生产前,应由矿组织验收。
不符合本规程规定的工程、设备或安全技术措施工程未竣工或不能正常运行的,不得移交生产。
矿务局、矿必须对采掘工作面工程质量、通风防尘设施质量、巷道维修质量和机电设备安装质量等进行检查和验收,质量不合格的必须处理,限期达到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时,必须立即停工处理。
对机电设备必须实行定期检修制度,保证安全运转。
第八条 每一矿井,每年必须由矿总工程师组织编制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在每季末,还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修改,制订补充措施,并由矿长负责贯彻执行。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矿井救灾演习。
第九条 每一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每一入井人员必须戴安全帽,携带矿灯,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严禁穿化纤衣服,入井前严禁喝酒。
每一矿井必须建立入井人员检身制度和人员入井前挂牌出井后取牌的人员清点制度。
井口考勤人员和区、队、班组长必须确切掌握当班实际出勤人数。每次换班后两小时,有人尚未出井,必须立即报告矿调度室,查明原因。
第十条 每一矿井必须有反映当前实际情况(随着情况变化及时填绘)的下列图绘:
一、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
二、地面、井下对照图;
三、巷道布置图;
四、采掘工程图;
五、通风系统图;
六、井下运输系统图;
七、安全监测控制装备布置图;
八、管路系统图(排水、防尘、防火、注浆、压风、充填、抽放瓦斯等);
九、井下通讯系统图;
十、地面、井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
十一、井下避灾路线图。
第十一条 矿井发生重大事故时,矿务局局长、矿长和局、矿总工程师必须立即赶到现场组织抢救,矿长负责指挥处理事故。
矿井发生事故后,必须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规定,迅速向上级报告,并组织事故调查。

第二章 开 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开凿平峒、斜井和立井井筒的施工组织设计,必须以施工单位为主,设计单位参加共同编制,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特殊凿井法的施工组织设计,报省(区)煤炭局(部直管矿务局,以下各条同)批准。掘进水平或倾斜巷道的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施工前,必须组织每个工作人员学习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施工中,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的规定作业,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开凿平峒、斜井或立井时,自井口到坚硬岩层之间必须砌■,并向岩层内至少延深5米。
在山坡下开凿斜井或平峒时,井口顶、侧必须加砌挡墙。
第十四条 开凿井筒或掘进岩巷、半煤岩巷和煤巷时,都必须采用湿式钻眼,刷洗井帮巷壁,采用水炮泥、放炮喷雾、装岩(煤)洒水和净化通风等综合防尘措施。
冻结法凿井和遇水膨胀的岩石不能采用湿式钻眼时,可采用干式钻眼,但必须采取捕尘措施,并使用个体防尘保护用品。
第十五条 每一个生产矿井,必须至少有两个能行人的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各个出口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
新建或改扩建的矿井,如果采用中央式通风系统时,在设计中必须规定井田境界附近的安全出口。当矿井发生灾害,井田一翼走向长度不能保证人员安全撤出时,必须形成井田境界附近的安全出口。
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区都必须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同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未建成两个安全出口的水平或采区,严禁生产。
井巷的岔道口,都必须设置路标,写明所在地点,指明通到地面安全出口的方向。所有井下工作人员都必须熟悉安全出口。
第十六条 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和两个水平之间的安全出口:坡度等于或小于45度时,必须在其中设置人行道,并根据巷道坡度和实际需要设置扶手、台阶或梯道;坡度大于45度时,必须设置梯道间或梯子间。
斜井梯道间必须分段错开设置,每段斜长不得大于10米。
立井梯子间中,安装的梯子斜度不得大于80度,相邻两个平台的垂直距离不得大于8米。
第十七条 主要绞车道不得兼作人行道。如果提升任务不大,保证行车不行人时,不在此限。
施工期间,斜巷提升兼作行人时,在斜巷上口必须设置挡车器,在斜巷中还必须每隔25米设置躲避峒,并设红灯。设有躲避峒的这一侧必须有便于行走的畅通的人行道,人员必须在人行道上行走。行车时红灯亮,行人立即进入躲避峒。红灯熄灭后,方可行走。
第十八条 巷道净断面,必须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安全设施、设备安装、检修和施工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要运输巷道和主要风道的净高,自轨面起不得低于1.9米。
架线电机车运输巷道的净高,必须符合本规程第327和328条的有关要求;
二、采区(包括盘区,以下各条同)内的上山、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
三、采区内的溜煤眼和小眼等的净断面和净高,由矿务局统一规定;
四、设计巷道的净断面,必须按支护的最大可缩后的断面计算。
第十九条 运输巷道两侧(包括管、线、电缆)和运输设备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新掘的运输巷道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米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0.8米以上的人行道,但巷道高度在1.6米至1.8米之间,不得架设管、线和电缆。另一侧的宽度:巷道采用混凝土、金属或木料支架时,不得小于0.3米;巷道采用锚喷支护、喷体支护以及砖、石或混凝土砌■时,不得小于0.25米;巷道内安设运输机时,运输机距支护或■墙之间最突出部分的距离,不得小于0.4米。
在生产矿井的现有运输巷道的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米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0.7米以上的人行道,但巷道高度在1.6米至1.8米之间,不得架设管、线和电缆。另一侧的宽度:巷道采用混凝土、金属或木料支架时,不得小于0.25米;巷道采用锚喷支护、喷体支护以及砖、石或混凝土砌■时,不得小于0.2米;巷道内安设运输机时,运输机距支护或■墙之间最突出部分的距离,不得小于0.4米。
在生产矿井的现有巷道中,如果人行道的宽度不符合本条文的要求时,可在巷道的一侧设置躲避峒。两个躲避峒之间的距离,不得超过25米。躲避峒宽度不得小于1.2米,深度不得小于0.7米,高度不得小于1.8米。躲避峒内严禁堆积物料;
二、人车停车地点,在巷道一侧,从巷道道碴面起1.6米的高度内,必须留有宽1.0米以上的人行道,但巷道高度在1.6米至1.8米之间,也不得架设管、线和电缆。
第二十条 在双轨运输巷道中(包括弯道),两条铁路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必须使两列对开列车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2米。
在双轨运输巷道中,在采区装载点,两列列车车体的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0.7米;在矿车摘挂钩地点,两列列车车体的最突出部分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但在生产矿井的现有巷道中,不得小于0.7米。车辆最突出部分和巷道两侧距离,必须符合本规程第19条的要求。
第二节 井巷的开凿和支护
一、立井的开凿和支护
第二十一条 在凿井用的井架安装好以前,井口四周的工作范围内必须用栅栏围住,人员进出地点必须安装栅栏门。在建井期间,井口必须设置临时封口盘,封口盘上设置井盖门,井盖门的两端必须安装栅栏,封口盘和井盖门的结构必须坚固严密。
第二十二条 采用普通凿井法施工时,立井的永久支护或临时支护到井筒工作面之间的距离不得大于2米,如果采用滑模砌■或伞钻打眼时,其距离不得大于3米,但必须制订防止片帮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永久支护、临时支护的形式及其段高等,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二十三条 立井井筒穿过表土层、松软岩层、煤层或砂层时,必须有专门措施。采用井圈或其它临时支护时,临时支护必须紧靠工作面,应严密加固,并及时进行永久支护。在建立永久支护间,每班应派专人观测地面沉降和临时支护后面的井帮变化情况。发现危险预兆时,必须立即停止工作,撤出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立井永久支护的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岩帮和支护之间,必须填满灌实。井壁出水时,必须采取导水和堵水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立井井筒采用钻井法凿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表土层钻井时,钻井深度必须深入到不透水的稳定基岩至少5米;
二、钻井期间,封口平台必须将井口封盖严密。采用井口梁时,必须有可靠的防坠措施;
三、钻井过程中,护壁泥浆的各项参数,至少每2小时测定一次,发现问题,立即调整。井筒内的泥浆面,必须保持高于地下静止水位;
四、钻井时,必须测定井筒的偏斜度,偏斜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井筒偏斜度及其测点的间距,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明确规定。钻井完毕后,必须绘制钻井的纵横剖面图,井筒中心线和截面必须符合设计要求;
五、预制井壁的质量,必须逐节检查鉴定。井壁连接部位,必须有可靠的防蚀、防水措施,确保不漏水。合格后方可下沉井壁;
六、井壁下沉完成后,必须检查井壁偏斜度,符合要求后才可进行壁后充填,壁后充填必须密实。充填材料应经过试验,满足强度和凝固时间的要求,并有足够的比重,保证能够置换出泥浆。开凿下沉井壁的底部和开马头门之前,必须检查壁后的充填质量。发现不合格时,必须采取可靠的补救措施;
七、开凿下沉井壁的底部和开马头门采用放炮作业时,必须制订特殊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二十六条 立井井筒采用冻结法凿井,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井井筒的冻结深度,应穿过风化带进入稳定的基岩5米以上。基岩段涌水较大时,可以加深冻结深度;
二、冻结孔钻进时,必须测定钻孔的方向和偏斜度。测斜的最大间隔不得超过20米。偏斜度超过规定时,必须及时纠正。
每50米深度至少绘制一张冻结孔实际偏斜平面位置图,如果钻孔实际偏斜影响冻结效果时,必须补孔;
三、地质检查钻孔,不得打在冻结的井筒内。水文观测钻孔偏斜不得超出井筒,深度不得超过冻结段深度;
四、当水文观测孔的水冒出,确认冻结壁已经交圈后,方可试挖。在开凿过程中,必须经常检查盐水温度和渗漏、冻结霜、冻结壁厚度,并查对冻结管偏斜等情况,检查必须有详细记录,发现异常,必须及时处理;
五、开凿表土层冻结段时,不得采用放炮作业。如果必须放炮时,必须制订安全技术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六、生根壁座应设在含水较少的稳定坚硬的基岩中;
七、在掘进施工过程中,必须有防止冻结壁变形、片帮、掉石、折断冻结管等安全措施;
八、梁窝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有防止漏水的安全措施;
九、永久井壁施工全部完成后,方可停止冻结;
十、提拔回收冻结管时,对残孔必须及时用水泥砂浆或混凝土全部充满填实,确保井筒围岩的稳定;
十一、冻结站必须用不燃性材料建筑,并应有通风装置。站内应经常测定空气中氨气,氨的浓度不得超过0.004%。站内严禁烟火,必须备有急救和消防器材。
氨瓶和氨罐必须经过试验,合格后,方准使用。在运输、使用和存放期间,应有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立井井筒穿过含水岩层或破碎带,采用地面或工作面预注桨法进行堵水或加固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注浆施工前,必须编制注浆工程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二、注浆深度应大于注浆的含水岩层的全部厚度,并深入不透水岩层或硬岩层5至10米。井底的设计位置在注浆的含水岩层内时,注浆深度应大于井深10米;
三、地面预注浆的钻孔,每钻进20米,应测斜一次,钻孔偏斜率不得超过0.5%;
四、注浆前,必须进行注浆泵和输送管路系统的耐压试验。试验压力必须达到最大注浆压力的1.5倍,试验时间不得小于15分钟,无异常情况时,方可使用;
五、注浆过程中,注浆压力突然上升,必须停止注浆泵运转,卸压后方可处理;
六、每次注浆后,应至少停歇半小时,方可提拔止浆塞,以防高压浆顶出钻杆;
七、冬季注浆施工时,注浆站和地面输浆管路,必须采取防冻措施;
八、井筒工作面预注浆前,在注浆的含水岩层上方,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设置注浆岩帽或混凝土止浆垫。岩帽或混凝土止浆垫的结构型式和厚度应根据最大注浆压力、岩石性质和工作条件确定。混浆土止浆垫由井壁支承时,应对井壁强度进行验算。
含水岩层厚度大,需要采用分段注浆和掘砌时,对每一个注浆段,都必须按照设计要求设置注浆岩帽或混凝土止浆垫。
孔口管必须按照设计孔位埋设牢固,还必须安设高压阀门,以便及时封闭涌水和止浆。
注浆前,必须对止浆垫和孔口管进行耐压试验,试验压力必须大于注浆压力10标准大气压。
钻注浆孔时,钻机必须安设牢固。取芯钻进时,应使用能够防止顶出钻具的钻头;无芯钻进时,可使用三翼钻头,以防水压顶出钻具。
井内应设吊泵,及时排除井底积水。当钻进注浆孔,若井筒涌水量接近吊泵额定排量,必须停止钻进,提取钻具,关闭高压阀门,及时注浆。
注浆站设在地面时,必须保证井上、下有可靠的通讯联系;
九、制浆和注浆的工作人员,应佩戴防护眼镜和口罩。水泥搅拌房应采取防尘措施;
十、注浆结束后,必须检查注浆效果。检查合格后,方可开凿井筒。
第二十八条 立井井筒漏水量每小时超过10立方米或漏水中含砂时,采用井壁注浆堵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井筒在流砂层部位时,注浆孔深度应至少小于井壁厚度的200毫米。井筒采用双层井壁支护时,注浆孔应穿过内壁进入外壁100毫米;
二、井壁必须有能承受最大注浆压力的强度。否则,不得注浆;
三、注浆管必须固结在井壁中,并装有阀门。钻孔可能发生涌砂时,应采取套管法或其它安全措施。采用套管法注浆时,对套管的固结强度必须经过压水试验,达到注浆终压力后,方可使用;
四、在罐笼顶上进行钻孔注浆作业时,必须安设工作盘和注浆管路的安全阀,作业人员必须佩戴保险带,并在井口设专职值班人员;
五、井上、下都必须有可靠的通讯设施,升降注浆作业吊盘或工作盘时,必须得到值班人员的允许。否则,不得移动盘位;
六、井筒内进行钻孔注浆作业时,井底不得有人。注浆中,必须观察井壁有无异常情况。发现问题,停止作业,及时处理;
七、钻孔时应经常检查孔内涌水量和含砂量。涌水量较大或涌水中含砂时,必须停止钻进,及时注浆;钻孔中无水时,必须及时严密封孔;
八、注浆管露出井壁的管端与提升容器之间的间隙,必须符合本规程第353条有关容器和井壁之间的最小间隙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开凿或延深立井时,吊盘、保护盘以及凿岩、抓岩、出矸等设备的设置、运行、维修等安全措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规定。
第三十条 开凿或延深立井时,井筒内必须设有专供人员出井的安全设施,以便在提升设备发生故障时使用。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必须佩戴保险带:
一、乘吊桶或随吊盘升降时;
二、在井架上或井筒内的悬吊设备上作业时;
三、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时;
四、在井圈上清理浮矸时;
五、在倒矸台上需要在围栏外作业时。
保险带必须拴在牢固的构件上。保险带应定期进行试验。每次使用前必须检查,发现损坏时,必须立即更换。
第三十二条 开凿或延深立井时,井筒内每个工作地点都必须设置独立的信号装置,掘进和砌壁平行作业时,从吊盘和掘进工作面所发出的信号,必须有明显的区别。
井内和井口的信号必须由专职信号工发送,除紧急停车外,严禁不经过井口信号工,从井内直接向绞车房发送信号。所有井下作业人员都必须熟悉并学会发送信号。
井口、井底信号工,在吊罐提起适当高度后,先发停点,进行稳罐。待吊罐稳定,再清理罐底附着物后,才能发出下降或提升信号。信号工必须目接、目送吊罐安全通过责任段。
第三十三条 安装井架或井架上的设备时,井口必须盖严。装备井筒和安装井架或井架上的设备,采用平行作业时,井口掩盖装置的结构,必须坚固可靠,能承受从井架上突然落下物体的冲击力,确保井筒内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延深立井井筒时,必须用坚固的保险盘或留保护岩柱同上部生产水平隔开。只有在井筒装备完毕、井筒与井底车场连接处的开凿和支护完成后,才可拆除保险盘或掘凿保护岩柱。拆除或掘凿前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十五条 采用反井凿井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反眼采用木垛盘支护时,必须及时支护,放炮前最末一道木垛盘同工作面的距离不得超过1.6米。
木垛盘的基墩应采用砖或料石砌筑。行人、运料同溜放矸石之间,必须用木板隔开。在人行眼内必须有木梯和护头板,护头板的间距最大不得超过3米,护头板上的矸石,必须及时清理,以防掉矸伤人。
放炮前,必须将人行眼和材料眼盖严。放炮后,首先通风,吹散炮烟,方可进入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经过检查,证明通风、信号、人行、隔板、护头板、顶板、井帮等情况无危险后,方可进行作业;
二、用吊罐法施工时,绳孔偏斜率不得超过0.5%,绞车房和出矸水平之间,必须装设两套信号装置,其中一套必须放在吊罐内。
放炮前必须摘下吊罐,放置在巷道的安全地点,将提升钢丝绳提到安全位置。放炮后必须指定专人检查提升钢丝绳和吊具,如果有损坏,必须先行修复,修复后方可使用。吊罐内有人作业时,严禁在吊罐下方进行其它工作或通行;
三、刷井时,必须有防止人员坠落的安全措施。放炮前必须回清炮眼口以下0.3米范围内的木垛盘。否则,不得放炮。
矸石眼内的矸石必须经常放出,防止卡眼,但不得放空。严禁站在矸石眼的矸石上作业。
二、水平巷道和倾斜巷道的掘进和支护
第三十六条 掘进工作面到永久支护之间,应设临时支护。永久支护和临时支护的形式、间距和空顶距离,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靠近掘进工作面的支架,应在放炮前加固。放炮崩倒、崩坏的支架,必须先行修复,修复后,才可进入工作面进行作业。修复工作必须从外向里逐架进行。
在松软的煤、岩层或流砂性的地层中掘进巷道时,应采用前探支架或其它有效措施。
在坚硬和稳定的煤、岩层中,确定巷道不设支护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三十七条 支架间应设撑木或拉杆,支架和顶帮之间的空隙,必须塞紧、接顶和背实。巷道砌■时,■体和顶帮之间必须用不燃物充满填实。巷道冒顶过高时,可用木垛接顶,但在■拱上部必须充填不燃物垫层,其厚度不得小于0.5米。
第三十八条 巷道更换支护时,拆除原有支护前,应先加固临近支护,拆除原有支护后,必须及时排除顶帮活矸,必要时还应采取临时支护措施。在倾斜巷道中,必须有防止矸石、物料滚落和支架歪倒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采用锚喷或喷体支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锚喷或喷体支护的端头与掘进工作面的距离、锚杆的形式、规格、安装角度、喷体厚度、混凝土标号、挂网采用金属网的形状、规格,以及围岩涌水的处理等,都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二、采用钻爆法掘进的岩石巷道,除破碎或松软岩层外,都必须采用光面爆破;
三、打锚杆眼前,必须首先敲帮问顶,将活矸处理掉,方可进行打眼。如果处理活矸可能发生危险时,必须先设置临时支护;
四、使用钢筋(或其它杆体)砂浆锚杆时,眼孔必须清洗干净,灌满灌实;
五、喷射应采用潮喷或湿喷,不得干喷。喷射前,必须冲洗岩帮。喷射后应有养护措施。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劳动保护用品;
六、对锚杆必须按规定做拉力试验。对喷体应做厚度和强度检查,并有检查和试验记录。在井下做锚固力试验时,应有安全措施;
七、锚杆的托板,必须紧贴巷壁,并用紧固件拧紧;
八、对锚喷或喷体支护的巷道,在施工过程中,质量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施工完毕后,还应指定人员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九、岩帮的涌水地点,必须进行处理,防止喷体在有涌水的岩帮处脱落;
十、处理堵塞的喷射管路时,在喷枪口的前方及其附近,严禁有其他人员,防止突然喷射和管路跳动伤人。
第四十条 掘进巷道在穿透老空之前,必须有探查老空的安全措施,包括接近老空时必须预留的煤(岩)柱厚度和探明水、火、瓦斯等内容。根据探明的情况,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在穿透老空时,必须立即撤出人员。只有经过检查,证明老空内的水、沼气和其它有害气体等情况无危险后,才可恢复工作。
第四十一条 开凿或延深斜井和下山时,在斜井或下山的上口,必须设有防止跑车的装置。掘进工作面的上方还必须设置坚固的遮挡。遮挡距掘进工作面的距离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或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由下向上掘进30度以上的倾斜巷道时,必须将溜煤(矸)道同人行道隔开,防止煤(矸)滑落伤人。人行道应设扶手、梯子和信号装置。掘进巷道和上部巷道贯通时,应有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在煤层中采用单巷掘进时,作业规程中必须有预防瓦斯、透水、冒顶、堵人等安全措施。
第三节 回采和顶板管理
第四十四条 每一采区必须有采区设计。在编制采区设计前,应先有采区设计方案,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后,再进行采区设计。采区设计必须依照采区设计方案编制,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审批。准备采区必须依照采区设计进行。
严禁任意扩大和缩小设计规定的煤柱。采空区内不得遗留未经设计规定的煤柱。
严禁破坏工业场地、矿果、防水和井巷等的安全煤柱。
第四十五条 每一回采工作面在回采前,必须按照采区设计编制作业规程,由矿技术部门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会审,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如果情况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修改作业规程或补充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十六条 每一回采工作面,必须经常保持两个以上的畅通无阻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另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开采三角煤、断层带、残留煤柱或地质构造极为复杂的煤层,不能采用正规采煤方法的回采工作面,确实不能保持两个安全出口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开采有沼气喷出、煤(岩)与沼气(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或突水危险的煤层时,严禁回采工作面只有一个安全出口。
回采工作面所有的安全出口的20米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巷道高度都不得小于1.6米,但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的20米范围内,巷道高度都不得小于1.8米。安全出口必须设专人维护。支架有断梁折柱时,必须及时更换。
第四十七条 回采工作面煤壁必须平整。不得留有伞檐,不得任意丢失顶煤和底煤,工作面的浮煤应清理干净。支架、运输机和充填垛都应保持直线。
第四十八条 台阶式回采工作面,必须设置安全脚手板、护身板和溜煤板。如果是倒台阶,还必须在台阶的底脚加设保护台板(即下台阶的护顶)。
阶檐的宽度、台阶面长度和下部超前小眼的个数,都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第四十九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经常备有一定数量的备用支护材料。使用摩擦式金属支柱或单体液压支柱的工作面,必须备有坑木,其数量、规格、存放地点和管理方法,都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回采工作面严禁使用折损的坑木、损坏的金属顶梁、失效的摩擦式金属支柱和单体液压支柱。如果顶梁变形、焊缝开裂,摩擦式金属支柱顶盖丢失、柱体弯曲、楔组错位、锁箍变形和弹簧失效,单体液压支柱液压密封件失效、漏液、阀体损坏或失灵、柱体弯曲等,都必须立即更换。
在同一回采工作面中,不得使用不同类型或不同性能的支柱。在地质条件复杂的回采工作面中必须使用不同类型或不同性能的支柱时,必须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每一回采工作面结束后或使用时间超过8个月的、摩擦式金属支柱、金属顶梁和单体液压支柱,都必须进行检修。检修好的支柱,还必须进行压力试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十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及时支架,严禁空顶作业,所有支架都必须架设牢固,严禁在浮煤或浮矸上架设支架。使用摩擦式金属支柱时,必须使用液压升柱器架设。严禁在控顶区域内,提前摘柱。碰倒、损坏或失效的支架,必须立即恢复或更换。移运输机机头、机尾或其它原因需要拆除附近的支架时,必须先打好临时支架。
回采工作面如果遇顶底板松软或破碎、过断层、过老空、过原有煤柱或冒顶区以及托伪顶开采时,都必须根据具体情况,改变支架方式,并制定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五十一条 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在开工前,班组长必须对工作面安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确认无危险时,才准工人进入工作面。每个工作人员必须经常地认真地检查工作地点的顶板、煤壁、支架等情况,在急倾斜煤层中,必须同时注意底板情况。当发现危险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回采工作面必须及时回柱放顶或充填,控顶距离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禁止采煤。用陷落法管理顶板,如果回柱后顶板仍不冒落,超过规定的悬顶距离时,必须采取人工放顶或其它有效措施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用陷落法管理顶板时,回柱放顶的方法,回柱的安全措施,以及放顶同放炮、机械落煤等工序平行作业时的安全距离,都必须在作业堆积中明确规定。放顶区域内的支架、木垛等都必须回清。木柱必须用机械回撤。
回采工作面的初次放顶、最后收尾、托伪顶开采以及过老空、过局部破碎带、过断层等区域内放顶时,都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并必须有区、队长亲自在场指挥。
放顶人员必须站在支架完整,没有可能发生崩绳、崩柱、甩钩、断绳抽人等情况的安全地点工作。回柱放顶前,必须对放顶的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检查,清理好退路。回柱放顶时,必须指定有经验的人员观察顶板。
第五十四条 回采工作面采用密集支柱切顶时,两段密集支柱之间,必须留有宽0.5米以上的出口,出口间的距离和新密集超前的距离,都必须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回采工作面采用无密集支柱切顶时,应有防止工作面冒顶和矸石窜入工作面的措施。
第五十五条 采用人工假顶分层陷落法的回采工作面,人工假顶必须铺设好,搭接严密,采用金属网或矿用塑料网假顶时,还必须把网连结好,防止在下一分层回采时漏矸石。
如果确认冒落的顶板岩石能够形成再生顶板时,并制订防止下一分层回采时冒顶的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后,可不铺设人工假顶。
采用分层陷落法开采时,每一上分层无论是否铺设假顶,都必须指定人员向采空区注水或注浆,以增加冒落矸石的胶结力,减少下一分层的粉尘量。注水或注浆的具体要求,应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五十六条 用水砂充填法管理顶板时,采空区和三角点必须充填满。充填地点的下方,严禁人员通行或停留。注砂井和充填地点之间,应经常用电话联络,如果联络中断,必须立即停止注砂。
因跑砂堵塞的倾斜井巷,在清理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五十七条 用带状充填法管理顶板时,必须在垒砌石垛带之前清扫底板上的浮煤,石垛带必须砌接到顶,顶板下和垛墙上的缝隙应用石块塞紧。如果需从两个石垛中间采取矸石时,首先将顶板的活矸用长柄工具处理掉,设置临时支架,并同回采工作面相接,采矸人员应在临时支架保护下进行工作,并有人观察顶板。
第五十八条 对近距离煤层的开采,上一煤层采用刀柱法、条带法或带状充填法管理顶板,下一煤层采用陷落法管理顶板时,必须制订专门管理顶板的安全措施,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五十九条 长壁式回采工作面分上下面同时回采时,上下面的错距应根据煤层倾角、矿山压力、支架形式、通风、瓦斯、自然发火、涌水等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
第六十条 采用倾斜分层陷落法回采时,下一分层的回采工作必须在上一分层顶板冒落的稳定区域下面进行。上下分层的回采间隔时间不应过长,以防假顶腐朽。
采用水平分层陷落法回采时,上一分层的回采工作面超前下一分层回采工作面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六十一条 采用掩护支架开采急倾斜煤层时,支架的角度、结构、支架垫层的层数和厚度,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在生产中,遇有断梁、支架悬空、窜矸等情况,必须及时处理。如果支架沿走向弯曲、歪斜或其角度超过作业规程规定时,在下一次放架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整。支架上的螺丝和附件应经常检查,如果有松动,必须及时拧紧。
正倾斜掩护支架的每个回采带的两端,都必须设置人行眼,并用木板隔开溜煤眼。伪倾斜掩护支架工作面上下两个出口的要求和工作面的伪倾角,都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掩护支架接近顺槽时,应缩短每次下放支架的距离,并减少同时放炮的炮眼数目和装药量。掩护支架过顺槽时,溜煤眼和顺槽的连接处应加强支架或架设木垛。
第六十二条 水力采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相邻两个小阶段顺槽之间或漏斗式采煤的相邻两个上山眼之间,都必须开凿联络巷,用以通风、运料和行人。联络巷的间距和支护形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二、回采时,两个相邻小阶段顺槽或漏斗工作面之间的错距,不得小于5米;
三、在回采工作面附近必须设置电话通讯设备,在操作水枪附近必须有直通高压泵房或调度站的声光兼备的信号装置;
四、在顶板破碎或压力较大的煤层中,用漏斗式采煤时,上山眼两侧的回采煤垛应上下错开,左右交替采煤;
五、对木支护的回采巷道,水枪附近必须架设护枪台棚。漏斗式采煤法的工作面,煤层倾角超过15度时,在老塘口还必须架设挡矸点柱。对金属支架的回采巷道,护枪方式必须在作业规程中规定;
六、发生窝水或水枪被埋时,必须立即打紧急停泵信号,及时打开事故阀门,停枪处理。作业过程中,必须有防止窝水和人员掉入溜槽内冲人的安全措施;
七、用溜槽或明沟输送煤浆时:坡度超过25度的巷道,应采用封闭溜槽或封闭明沟,否则禁止行人;坡度在15度至25度时,人行道和溜槽之间必须加设挡板或挡墙,其高度不得小于1米;在拐弯、坡度突然变大以及有煤浆溅出的地点,在溜槽或明沟处应加高挡板或加盖。在行人经常跨过溜槽或明沟处,必须设过桥。
除不行人的急倾斜专用岩石溜煤眼外,煤浆不得无槽无沟沿巷道底板运输。
煤浆堵塞溜槽、明沟时,必须立即通知水枪手停止出煤,打开事故阀门,放清水处理;
煤浆堵塞溜煤眼或巷道时,必须立即停枪,并报告矿调度室,由区、队长组织有经验人员查明情况,制定安全措施,进行处理;
八、快速接头连接的高压水管和煤水管在安装和使用前,都必须经过耐压试验。焊接的高压水管和煤水管,在使用前也必须经过耐压试验,试验压力不得小于使用压力的1.5倍。在使用期间,对快速接头连接的高压水管和煤水管都应有专人经常检查、维护管子支座和固定情况,保证符合原设计要求,并必须定期测定水管管壁的厚度,及时更换不符合规定壁厚的管子。
打开盲管的堵板,必须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管道内压缩的空气伤人;
九、使用中的水枪,必须定期进行耐压试验。严禁使用枪筒中心线偏心距离超过设计规定的水枪;
十、通知启动高压水泵前,必须检查管道阀门,按工作要求启闭,防止水击。
水枪倒枪转水时,必须先通知泵房和调度站,然后按操作规程启闭阀门。
拆除、检修高压水管时,都必须关闭附近的来水阀门;
十一、从事水力采煤的工作人员,必须有防潮和防寒的劳动保护用品,水枪司机应有防止反溅煤水伤人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六十三条 综合机械化采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必须根据矿井各个生产环节、煤层地质条件、煤层厚度、煤层倾角、瓦斯涌出量、矿山压力等因素,制订专门设计(包括选型、选点),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二、运送、安装和拆除液压支架时,必须有安全措施,明确规定运送方式、安装质量、拆装工艺和顶板管理方法,并指定专人负责;
三、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的煤壁、链板运输机和支架都应保持成直线。支架间的煤、矸应清理干净。
液压支架必须接顶。顶板破碎时应超前支护。在处理液压支架上方冒顶时,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四、采煤机采煤时,必须及时移架。采煤和移架之间的悬顶距离,应根据顶板的具体情况,在作业规程中明确规定。超过规定距离或发生冒顶、片帮时,必须停止采煤;
五、严格掌握采高,严禁采高超过支架允许的最大高度。当煤层变薄时,采高不得小于支架允许的最小高度;
六、当采高超过3米或片帮严重时,液压支架必须有护帮板,并坚持使用好,防止片帮伤人;
七、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的两端,应使用端头支架。否则,必须增设点柱、抬棚或木垛等其它形式的支护;
八、在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下口转载机机尾处采用破碎机时,必须加保护栅栏,防止人员进入;
九、处理倒架、歪架、压架以及更换支架或拆修顶梁、支柱、座箱等大型部件时,都必须有安全措施;
十、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放炮时,必须有保护液压支架和其它设备的安全措施;
十一、乳化液的配制、水质化验、配比等,必须符合要求。否则,不得使用。
第四节 采掘机械
第六十四条 滚筒式采煤机采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采煤机上必须装有能停止和开动滚筒以及能停止工作面链板运输机的闭锁装置。采煤机因故暂停时,必须打开管制器。采煤机停止工作或检修以及交班时,必须切断电源,并打开磁力起动器隔离开关。采煤机恢复工作或检修以及接班时,必须巡视采煤机四周,确认对人员无危险,方可接通电源;
二、工作面遇有坚硬夹石或硫化铁夹层,采煤机切割不动时,应放炮处理,不得用采煤机强行截割;
三、工作面倾角在15度以上时,必须装有可靠的防滑装置;
四、开动采煤机时,必须喷雾降尘。无水或喷雾装置损坏时,必须停机;
五、采用动力载波控制的采煤机,当两台采煤机由一台变压器供电时,应分别使用不同的载波频率,并保证所有的动力载波互不干扰,以免误动作;
六、采煤机上的控制按钮,必须设在靠老塘一侧,并加保护罩;
七、在拉紧牵引链(绳)以前,必须先喊话或发出信号,防止因牵引链(绳)跳动伤人。
牵引链(绳)必须经常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工作面放炮时,所有人员必须避开牵引链(绳),以免跳动伤人;
八、维修机器必须切断电源,并断开磁力起动起的隔离开关。
更换截齿或距滚筒上下3米以内有人工作时,都必须切断电源,并打开离合器;
九、采煤机用链板运输机作轨道时,必须按照作业规程规定及时推进链板运输机。
第六十五条 刨煤机采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沿工作面,必须至少每隔10米装设能随时停止刨头和链板运输机的装置,也可发送信号,由刨煤机司机集中操作;
二、刨煤机应有刨头位置指示器,同时必须在链板运输机两头设置明显标志,防止刨头同链板运输机机头撞击;
三、工作面倾角在12度以上时,必须装设防滑装置,防止刨煤机组下滑。
第六十六条 掘进机掘进,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掘进机必须装有只准以专用工具开、闭的电气控制回路开关,这些专用工具必须由专职司机保管。司机离开操作台时,必须断开电气控制回路和掘进机上的隔离开关;

二、掘进机在非司机侧,必须装有能紧急停止掘进机运转的紧急停止按扭;
三、掘进机必须装有前照明灯;
四、掘进机起动前,必须提前3分钟发出启动警报。只有在铲板前方和截割臂附近无人时,方可起动掘进机;
五、掘进机作业时,应使用内、外喷雾装置降尘,内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30标准大气压,外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不得小于15标准大气压。如果内喷雾装置的使用水压小于30标准大气压或无内喷雾装置时,时,掘进工作面中必须使用外喷雾装置和湿式除尘器;
六、掘进工作面遇有掘进机不能截割或不能进行经济截割的岩石时,应退出掘进机,然后采用放炮法处理;
七、更换掘进机截齿时,必须断开掘进机电气控制回路开关,切断掘进机供电电源;
八、掘进机停止工作或检修以及交班时,必须断开掘进机上的隔离开关和磁力起动器的隔离开关,以切断掘进机供电电源。
第六十七条 回采工作面的链板运输机,必须沿链板运输机安设能发出停止或开动的信号装置,发出修号点的间距,不得超过12米。
链板运输机的液压联轴节,必须指定人员负责维护,按规定注油(液)。易熔合金塞熔化后,必须立即排除故障,然后进行更换。易熔合金塞必须符合标准,严禁提高熔点或用其它物品代替。
第六十八条 除符合本规程第339条规定的可运送人员的皮带运输机外,严禁在其它皮带运输机或链板运输机中乘人。用链板运输机运送支架物料时,必须有防止顶人和顶倒支架的安全措施。
在皮带运输机巷道中,行人经常跨越皮带运输机的地点,必须设置过桥。
第六十九条 移动链板运输机的液压装置,必须完整可靠,移动链板运输机时,必须有防止冒顶、顶伤人员和损坏设备的安全措施。
第七十条 装岩(煤)机装岩(煤),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装岩(煤)前,必须在矸石或煤堆上洒水和冲洗顶帮;
二、装岩(煤)机上必须装有良好的照明,否则不得使用;
三、铲斗装岩机和装煤机的司机在工作时,必须注意前、后、左、右人员的安全和自身的安全。
铲斗装岩机司机,必须站在脚踏板上操作;
四、耙斗装岩机在装岩(煤)前,必须将机身和尾轮固定牢靠。严禁在耙斗运行范围内进行其它工作和行人。在上山移动耙斗时,下方不得有人。上山倾角大于20度时,在司机前方还必须打护身点柱或设挡板。下山使用耙斗时,必须有防止机身下滑的措施。
耙斗机在拐弯巷道装岩(煤)时,必须清理好机道,并有专人指挥和信号联系。
第七十一条 严禁用手扶或碰撞运行中的钢丝绳或牵引链,以防伤人。
第七十二条 采掘工作面的移动式机器,每班工作结束后或司机离开机器时,都必须立即切断电源(不包括局部扇风机),并打开离合器。
第七十三条 采掘工作面各种机器(割煤机、采煤机、掘进机、装煤机、装岩机、电钻等)的橡胶电缆,必须妥加保护,避免遭受水淋、撞击、挤压和炮崩造成损伤。
司机和机电维修工,每班应对橡胶电缆外皮的损伤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七十四条 液压支架的零部件必须齐全,活柱缸体和阀组动作灵敏可靠,密封良好,联结牢固。对有损坏、变形和失效的零部件,必须及时更换。
第七十五条 采掘设备(包括液压支架泵站系统)必须有维修保养制度,并有专人维护,保证设备性能良好。
第五节 在建筑物下、铁路下和水体下开采
第七十六条 矿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或水体下开采时,必须设立观测站,观测地表移动与变形,查明冒落带和导水裂缝带的高度以及水文地质条件变化等情况,取得实际资料,作为本地区建筑物下、铁路下和水体下开采的科学依据。
第七十七条 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或水体下开采时,必须经过试采,并按照建筑物、铁路或水体的重要程度以及可能受到的影响,编制专门开采设计。
一般建筑物下的开采设计,必须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省(区)煤炭局备案。
重要建筑物下、铁路下或水体下的开采设计,必须报省(区)煤炭局批准,煤炭工业部备案。
第七十八条 试采前必须完成建筑物、铁路或水体工程的技术情况调查,收集地质、水文地质的资料,设置观测点以及完成建筑物、铁路或水体工程的加固等准备工作。

试采时必须及时观测。对开采受到影响的建筑物、铁路或水体工程,都必须及时维修,保证安全。
试采结束后,必须提出试采报告,报原批准单位审查。
第六节 有冲击地压煤层的开采
第七十九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煤层的矿务局、矿,都应有专人负责防治冲击地压的工作。
第八十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的煤层,必须编制专门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在有冲击地压的煤层中,掘进工作面临近大型地质构造、采空区或通过其它集中应力区以及回收煤柱时,必须制订专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八十一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危险煤层的工作人员,都必须接受有关防治冲击地压基本知识的教育,熟悉冲击地压发生的原因、条件和征兆以及应急措施。
防治冲击地压的措施中,必须规定发生冲击地压时的撤人路线。
每次发生冲击地压后,必须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记录好发生前的征兆、发生经过、有关数据以及破坏情况。
每次冲击地压发生后,恢复工作的防治措施,必须报矿总工程师批准,矿务局备案。
第八十二条 有严重冲击地压煤层的开拓,应在岩层或无冲击地压的煤层中掘进集中巷道。开采时,在采空区不得留有煤柱。如果在采空区留有煤柱,必须将煤柱的位置和尺寸以及影响范围相应地标在采掘工程图上。
永久峒室不得布置在有冲击地压的煤层中。
第八十三条 开采煤层群时,首先开采无冲击地压或有一般冲击地压煤层作为解放层。
开采解放层后,在被解放层中确实受到解放的地区,可按无冲击地压煤层进行采掘工作。在未受解放的地区,必须采取放顶卸压、煤层注水、打卸压钻孔、超前爆破松动煤体以及其它措施。
开采有严重冲击地压的单一煤层时,必须采取本条文中规定的防治冲击地压的措施。
第八十四条 解放层有效范围的划定方法和解放层回采的超前距离,应根据对矿井实际考察的结果确定。
第八十五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煤层时,冲击危险程度和采取措施后的实际效果,都可采用钻粉率指标法、地音法、微震法或其它方法确定。
对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煤层,可根据实际考察资料和积累的数据,划分煤层的冲击地压危险程度等级,以便按其等级制定冲击地压的防治措施。
第八十六条 在有冲击地压的煤层中,应根据顶板岩性采用宽巷掘进或沿采空区边缘掘进巷道。巷道支架应采用可缩性支架,严禁采用混凝土、梯形金属等刚性支架。
在破碎顶板下支架之间,顶帮必须插严背实。
第八十七条 在有严重冲击地压的厚煤层中,所有巷道都应布置在应力集中圈外。煤巷双孔掘进时,两条平行巷道之间的煤柱不得小于8米。连络巷道应同两条平行巷道成直角。
第八十八条 开采有冲击地压的煤层,应采用陷落法管理顶板,提高切顶支架的工作阻力,选用强力液压支架。在采空区中所有支柱都必须回净。
第八十九条 有冲击地压的煤层中,在一个或相邻的两个采区中,同一煤层的同一分阶段,在应力集中的影响范围内,不得布置两个工作面同时相向或相背回采。否则,必须采取防治冲击地压的措施。如果两个工作面相向掘进,在相距30米时,必须停止其中一个掘进工作面,以免造成严重冲击危险。
停产三天以上的回采工作面,在恢复生产的前一班内,应鉴定冲击地压危险程度,以便采取安全措施。
第九十条 有严重冲击地压的煤层中,采掘工作面的放炮撤人距离和放炮后进入工作面的时间,应根据实际考察结果确定。
第九十一条 在三面或四面采空区所包围的地区内进行开采或回收煤柱时,必须编制防止冲击地压的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七节 井巷的维修和报废
第九十二条 每一矿井必须切实加强井巷的维修,经常保持巷道设计断面,保证通风、运输的畅通和行人安全。矿井应根据采煤、掘进、运输、通风和维修等部门的管辖和使用范围,制定明确的井巷维修责任制度。
每一矿井应由矿长组织人员定期布置、检查井巷的维修工作,发现井巷支护和梯子间有损坏或断面小于规程规定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巷道内的积水、淤泥、堆积的煤、矸、木材等杂物应经常清理。水沟清理后,盖板必须盖好。
第九十三条 矿井停产期间,每班至少派两人同行巡视采掘工作面和巷道。如果遇有事故或发生异状时,必须采取维护措施,并立即报告矿调度室。
第九十四条 在维修井巷支护时,严防顶板冒落伤人和堵人。
刷大或修理井巷连续撤换支护时,必须保证在发生冒顶堵塞井巷时有人员撤退的出口。在独头巷维修支护时,必须由外向里逐架进行,并严禁人员进入里边工作。
撤掉支架前,应先加固工作地点的支架。架设或拆除支架时,在一架未完之前,不得中止工作。撤换支架的工作应连续进行。如果不连续施工,每次工作结束前,必须接封帮,确保工作地点的安全。
倾斜巷道修理时,必须停止行车。
第九十五条 井筒大修理,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第九十六条 修复旧井巷时,必须首先进行通风,检查瓦斯,只有在回风流中沼气浓度不超过1%、二氧化碳浓度不超过1.5%、井下空气成分符合本规程第一百零四条的要求时,才准进行修复工作。
第九十七条 报废的立井应填实,或在井口浇注一个大于井筒断面的坚实的钢筋混凝土盖板,并应设置栅栏和标志。报废的斜井应填实或在井口10米以下砌筑一座砖、石或混凝土墙,再用泥土填至井口,并加砌封墙。
报废的平峒,必须从峒口向里用泥土填实至少5米,再砌封墙。
报废井口的周围,地面水对它有影响时,必须设置排水沟。
第九十八条 所有报废的巷道都必须封闭。暗井和倾角30度以上的倾斜巷道,应用矸石填实或在其上口设置坚固的盖板。报废的暗井和倾斜巷道的下口应砌筑密闭墙,并留泄水孔。
第九十九条 立井、斜井、平峒以及其它主要井巷的报废,必须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
报废的井巷,必须在地面、井下对照图上注明。
从报废的井巷内回收支架和装备,必须制订安全措施,报矿总工程师批准。
第八节 防止坠落的规定
第一百条 立井井口必须用栅栏或金属网围住,进出口设置栅栏门,井筒和各水平的连接处也应有栅栏。栅栏门只准在通过人员或车辆时打开。
立井井筒和各水平车场的连接处,必须设有专用的人行道,严禁人员通过提升间。如果在立井井筒一侧设人行道,人行道上方必须设防护设施,防止掉物伤人。
罐笼提升立井的上井口,井筒和各水平的连接处,都必须设置阻车器,斜井挡车器或阻车器的设置必须遵守本规程第342条的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倾角在30度以上的小眼、人行道、上山和下山的上口,必须设有防止人员坠落的设施。
第一百零二条 煤仓、溜煤(矸)眼必须有防止人员、物料坠入和煤、矸堵塞的设施。在检查煤仓、溜煤眼和处理堵塞时,必须有保证人员安全的措施,严禁人员从下方进入眼内检查和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开凿立井时,必须有防止从井口、井壁、吊桶、吊盘等处坠落矸石、工具及其它物料的安全措施。

第三章 通风、瓦斯、煤尘和安全监测
第一节 通 风
一、井下空气
第一百零四条 井下空气的成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采掘工作面的进风流中,按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
二、有害气体不得超过表1规定:
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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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容许
名 称 |符 号|浓度,体
| |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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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氧化碳 |CO |0.0024
氧化氮(换算成二氧化氮)|NO2|0.00025
二氧化硫 |SO2|0.0005
硫化氢 |H2S|0.00066
氨 |NH4|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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沼气、二氧化碳和氢气按本规程的有关各项规定执行。
当巷道中空气成分不符合本条文的规定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同时向矿调度室报告。
井下空气应定期取样化验,取样地点和次数由矿井通风部门确定。
第一百零五条 井巷中风流速度,应符合表2要求:
设计井巷断面时,必须通过经济风速计
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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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风速(米/秒)
井 巷 名 称 |------------------
|最 低 |最 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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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提升设备的风井和风硐 | — | 15
专为升降物料的井筒 | — | 12
风 桥 | — | 10
升降人员和物料的井筒 | — | 8
主要进、回风道 | — | 8
架线电机车巷道 |1.0 | 8
运输机巷道、采区进、回风道|0.25| 6
回采工作面、掘进中的煤巷和|0.25| 4
半煤岩巷 | |
掘进中的岩巷 |0.15| 4
其它通风人行巷道 |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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