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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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环保总局


财政部、环保总局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7年4月17日 财建[2007]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局(厅):
为支持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主要污染物减排的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顺利实施,推动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实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中央财政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中央财政设立主要污染物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减排资金)。为加强减排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政府与市场职能划分的原则,减排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中央环境保护部门履行政府职能而推进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以及用于对主要污染物减排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和地区的奖励。减排资金主要用于以下几方面:
(一)支持国家、省、市国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中心能力建设;
(二)补助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能力建设和环境监察执法能力建设;
(三)补助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运行费用;
(四)补助提高环境统计基础能力和信息传输能力项目;
(五)围绕主要污染物减排开展的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交易试点工作等;
(六)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和地区的奖励;
(七)财政部、环保总局确定的与主要污染物减排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实行减排资金预算目标管理责任制。
财政部、环保总局每年年初共同研究确定减排资金预算目标管理的具体内容、目标、要求和考核等内容,年底联合将减排资金预算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向国务院报告。
环保总局与各地区各项目单位签订预算目标管理责任书。环保总局对落实减排资金预算目标管理责任制负总责。
各地区和项目单位应确保建设和运行资金及时到位,按时完成项目年度预算目标。
第四条 减排资金由财政部、环保总局共同管理。
(一)财政部主要负责减排资金的预算和资金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确定减排资金年度总预算;
2.确定减排资金年度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
3.审核并按预算管理程序下达项目预算;
4.对减排工作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和地区给予奖励;
5.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环保总局主要负责减排资金项目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如下:
1.根据国务院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科学制定减排规划和年度减排建设及奖励计划,发布相关的建设标准、技术规范,明确建设要求、实施进度,制定减排项目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2.根据减排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结合年度总预算,组织项目申报、审查;要充分论证,周密制定建设方案,既要吸收借鉴世界先进经验,又要勇于创新,务必使污染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达到国际一流水平;
3.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向财政部提出年度预算建议;
4.切实加强项目管理,建立严格的责任制,并落实到相关地区和企业,对落实预算目标负总责;
5.会同财政部加强监督检查和项目绩效考评。
第五条 建立主要污染物减排奖励机制。
(一)对超额完成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的企业和地区予以奖励;
(二)对积极开展排污权交易试点的企业和地区予以奖励。
具体奖励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保总局另行制定。
第六条 减排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
财政部、环保总局将不定期地开展检查和考核,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要求,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资金的行为,财政部、环保总局将视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资金安排、取消申报资格等措施予以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环保总局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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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训练基地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


体育训练基地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92]体计基字245号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训练基地的基本建设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的几个规定》要求,结合训练基地基本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育训练基地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分为二类:
  第一类:地方主要投资、国家体委补助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国家体委与地方体委商定补助投资额后,将补助投资划转地方。
  这类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由地方主管体委负责审批,报国家体委备案。
  第二类:国家体委主要投资、地方部分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国家体委商地方主管体委后,国家体委将投资转划地方。
  这类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建设总投资由国家体委负责审批。


  第三条 对国家体委主要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一)基本建设总体规划
  体育训练基地应当根据国家体委和地方批准承担的运动项目和机构编制,并参照训练科学化、设施现代化的要求,提出建设项目、建筑面积、配套工程总投资估算,并附文字说明,在征求国家体委意见后,作为总体规划要求报地方主管体委批准。然后按照总体规划要求,委托设计单位具体编制总体规划,报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体委审定,送国家体委备案。
  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经审定后,应当认真组织实施,不得任意变动规划位置。
  (二)基本建设五年计划
  编制基本建设五年计划,主要依据体育事业计划和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区别轻、重、缓、急,分年度提出建设项目和投资安排,分别报送国家体委和地方主管体委。
  基本建设五年计划中,国家体委主要投资项目和补助投资项目,由国家体委审定后下达训练基地并抄送地方主管体委。
  (三)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
  对列入基本建设五年计划,由国家体委主要投资的建设项目,体育训练基地应当根据国家体委提出的项目使用或技术工艺要求,委托经过资格审定的设计单位对拟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全面分析论证,经过若干方案设计比较后,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体委审核。
  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1)建设项目和依据;
  (2)建设地点和建设规模;
  (3)主要使用功能、技术工艺标准;
  (4)建设总投资(包括征地、配套工程投资和建设取费,其中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税金估算应单独列出)。
  (5)资金来源(包括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6)建设工期:根据工期定额,自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日止到验收标准止的全部日历天数。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即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在进行施工团设计时应严格实行限额设计,同时,对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依据批准的总投资进行包干建设,组织工程招标承包。
  (四)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
  编制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应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为依据,基本建设年度计划中队建设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第二条所划分的项目分别提出。
  每年八月底以前由体育训练基地向国家体委报送下一年度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国家体委汇总平衡后划转投资。


  第四条 体育训练基地对已列入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国家体委主要投资项目,应积极落实资金,并进行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力争尽早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开工后,体育训练某地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包干内容,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以管理。同时,对国家体委主要投资的建设项目应按季简要报送工程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照原国家建委《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的要求,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尽快发挥投资效益。


  第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委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体委1988年7月1日发布的《体育训练基地建设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8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应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是管理侨务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山西省归国华侨联合会及其各级组织是本省归侨、侨眷组成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进行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可以依法组织其他社会团体。
第五条 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而消失。与华侨、归侨依法建立婚姻关系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本省归侨、侨眷身份的确认,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核认定。
禁止任何人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归侨、侨眷身份。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工商企业的,给予优惠待遇。对介绍、引进外资、技术、人才的归侨、侨眷应给予奖励。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归侨、侨眷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归侨、侨眷所兴办项目的用途未经兴办者同意不得随意变更,其所捐赠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第九条 归侨、侨眷投资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或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生产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归侨、侨眷在本省用侨汇建设住房的,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在建设住宅用地方面应给予照顾,其所建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国家和地方建设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征用或建设单位应给予相应补偿和优先安置。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报考本省义务教育后的各类学校,总分低于最低录取分数线10分之内的,应提交学校审核录取。
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毕业的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优先录用或聘用。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在办理自费出国留学手续期间,所在单位和学校不得因此辞退或令其退学。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招收职工、分配或出售公房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应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四条 本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保障归侨、侨眷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权利,不得附加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条件。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职工申请出境定居的,所在单位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在归侨、侨眷取得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发给相应的离职金或离休金、退休金。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后又返回,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恢复工作的,在返还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本省已购买的住房,其所有权不变。
第十七条 对生活困难的归侨、侨眷,各级人民政府应广开就业门路,支持其摆脱贫困;对鳏寡孤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当地民政部门应给予优先救济。
第十八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有突出贡献的归侨、侨眷,对维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和控告,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侵犯民事权利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和证明归侨、侨眷身份时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