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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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湖南省岳阳市人大常委会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规则

(2003年3月25日岳阳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3月10日岳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参照《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一 总 则

  第一条 岳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条 常委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组成,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经常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行使各项民主权利,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并设立办公室、研究室、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四个工作机构。
  第五条 常委会在每年年初制定年度工作计划要点。工作计划要点的调整,由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各工作机构根据常委会工作计划要点和自身工作需要,制订各自的工作计划。

二 常委会职权

  第六条 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常委会讨论的重大事项包括:(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审议的事项和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办理的事项;(二)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事项;(三)常委会讨论认为需要审议的其他事项。
  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后,作出决议、决定,或者提出意见交有关机关办理。
  第七条 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提请,决定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常委会依法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监督的主要形式:(一)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二)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三)撤销严重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四)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处理;(五)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情况进行评议;(六)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责成有关部门认真办理、限期报告办理结果;(七)在常委会会议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向上述国家机关提出询问和质询;(八)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工作;(九)检查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督促有关机关对违宪、违法问题作出处理。
  第九条 常委会有权撤销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十条 常委会对审议、视察、检查、工作评议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实行跟踪督办。督办工作程序:(一)由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审定督办立项,发出督办函;(二)由相关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协调督办;(三)常委会会议或主任会议听取督办件的处理落实情况反馈。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常委会根据需要,建议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罢免个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决定个别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资格,提请常委会确认。
  第十二条 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对由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表决。
  第十三条 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在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上述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的人选,代理检察长须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批准;(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局长的任免;(三)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四)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批准任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四条 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委会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常委会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决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常委会许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立即向常委会报告;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常委会许可。

三 常委会会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常委会会议一般每两个月举行一次,特殊情况下可以临时召集。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委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办公室应将开会的初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具体事项预告常委会组成人员;举行会议七日前,发出正式通知,并将提请会议审议的主要材料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必须向常委会主任请假。
  第十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直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和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邀请有关的全国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应当遵守会议纪律,按时列席会议,因病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列席会议的,必须向常委会秘书长请假。
  常委会会议允许市民旁听。
  第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议程按下列程序确定:(一)秘书长在举行会议一个月前根据常委会工作计划要点和各方面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二)主任会议拟定草案;(三)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根据工作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拟订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作出说明。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提案理由和具体方案。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可采取全体会议或分组的形式。对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作出说明。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通知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当介绍被任免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被提请任命的人员任前须参加法律考试,到会作供职发言。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具体内容。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专门委员会听取对质询案答复的时候,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主题,认真作好准备,力求简明扼要。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四 主任会议

  第二十五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通知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人,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列席;必要时,邀请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的职责:(一)决定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日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讨论提请会议审议的文件草案;(二)向常委会提出议案;(三)对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处理办法;(四)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工作汇报;(五)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六)对代表和群众反映的重大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七)决定组织视察和进行专门调查的方案,组织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邀请由本市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八)处理常委会的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五 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一)研究、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委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二)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并作出说明;(三)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四)审议有关的决议、决定草案,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提出审议(查)意见报告;(五)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发现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六)根据工作需要,联系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听取有关工作汇报。(七)按照常委会工作要点的要求,对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八)办理和督促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九)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十)根据工作需要,联系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十一)办理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常委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秘书长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副秘书长和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召开常委会机关联席会议,研究处理机关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协调机关各委室之间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办公室是常委会综合性的办事机构。办公室的职责:(一)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以常委会名义召开的其他会议的准备工作;(二)起草和修改常委会的有关文稿,编印《常委会公报》;(三)负责常委会机关的人事、行政、接待、档案、保卫、保密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四)做好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五)归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信访工作:(六)办理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研究室是常委会负责理论研究、文稿起草、宣传报道的办事机构。研究室的职责:(一)对涉及全市人大工作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二)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地方人大工作的理论研究和宣传;(三)组织起草常委会工作报告等文稿;(四)负责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和常委会组织的重大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五)编印《人大导刊》;(六)办理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是常委会负责选举、人事任免和代表联络的工作机构。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的职责:(一)归口办理联系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工作;(二)办理联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具体工作;(三)办理和督促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代表的来信来访;(四)办理常委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按照主任会议的意见,对某些被提请任命的人选进行任前调查了解;(五)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的具体工作; (六)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另选,以及常委会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职的具体工作;(七)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以及常委会指导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具体工作;(八)办理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预算工作委员会是常委会负责预算审查的工作机构。预算工作委员会与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合署办公,职责为:(一)协助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年度全市和市级预算执行情况、下一年度全市和本级预算草案及其报告;(二)协助市人大财经委员会承担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决算、审查预算调整方案、监督预算执行以及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等方面的具体工作;(三)协助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初审非税收入收支情况、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社会保障预算、专项资金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等专项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四)负责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关于预算方面的专题汇报,对经济发展和财政体制中有关重大问题进行视察或调查,提出视察或调查报告;(五)负责调查、检查财政预算方面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研究提出规范财政预算行为的意见和建议;(六)负责对市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的工作联系事项;(七)办理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六  联系人大代表和指导县乡人大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常委会加强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二)邀请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和专门委员会组织的专题调查;(三)常委会组成人员分工联系代表,征询代表对本级国家机关各方面工作的意见;(四)在代表比较集中的地方,成立代表小组,开展代表活动;(五)委托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联系本行政区域内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六)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处理代表来信,接待代表来访;(七)受委托联系在本市的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四条 常委会加强同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乡镇人大的联系。联系的办法:(一)邀请县(市、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列席常委会会议;(二)深入县(市、区)和乡镇了解人大工作情况,共同研究有关问题;(三)召开有关工作会议和专题座谈会;(四)举办人大工作业务培训班和选送人大工作者出外培训提高;(五)总结和推介本地与外地人大工作的先进经验,提高工作水平;(六)印送有关刊物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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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历史考察

秦德良

[内容摘要] 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是镇压与宽大政治斗争策略的萌芽时期;抗日战争时期是镇压与宽大政治斗争策略的形成时期;解放战争时期是镇压与宽大政治斗争策略的发展时期,提出了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具体内容;建国初期镇压与宽大政策发展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1956年正式定型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内容更加全面、具体,以后这一政策逐渐适用于各种刑事犯罪,从此成为我国最基本、最重要的刑事政策之一。其内容从早期的政治斗争策略逐渐发展成为应对各种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但如何消除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政治斗争策略色彩,还是需要大力研究与实践的问题。

[关键词] 镇压与宽大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我国最基本、最重要的刑事政策之一,它的形成经历了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又经历了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到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一个政策的过程)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过程,它最早源于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提出的镇压与宽大的对敌斗争策略,具有明显的政治斗争策略色彩。1956年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正式定型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内容更加全面、具体,以后这一政策逐渐适用于各种刑事犯罪,从此成为我国最基本、最重要的刑事政策之一。1979年刑法第一条规定,我国刑法“依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这一基本刑事政策,遗憾的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了这一规定。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根本意义就是,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在认定处理上宽严结合,有宽有严,惩办少数,改造多数。笔者试图在参考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更全面论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历史发展及其内涵的演变。

一、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

(一)镇压与宽大政策的萌芽时期

1、毛泽东提出对土豪劣绅实行区别对待政策

早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就曾指出,为了把土豪劣绅的威风打下去,必须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采取多种斗争方法.其中包括对罪大恶极的土豪劣绅使用最严厉的镇压手段。在1927年3月发表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他总结了农民打击地主、土豪劣绅的各种方法,如清算、罚款、小质问、大示威等。同时,也指出了对极少数罪大恶极的大土豪劣绅、必须采用最严厉的镇压手段。“这样的大劣绅、大土豪,枪毙一个,全县震动,对于肃清封建余孽,极有效力。这样的大土豪劣绅,各县多的有几十个,少的也有几个,每县至少要把几个罪大恶极的处决了,才是镇压反动派的有效方法。”[1] “以前土豪劣绅的残忍,土豪劣绅造成的农村白色恐怖是这样,现在农民起来枪毙几个土豪劣绅,造成一点小小的镇压反革命派的恐怖现象,有什么理由说不应该?”[2]

2、《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已经具有了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内容

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坚决抵制和批判“左”的和右的机会主义路线在对敌斗争方面的错误政策,并使镇压与宽大政策在法律中得到体现。在对待富农政策方面,毛泽东强调要区分一般的地主富农和反动的地主富农,必须予以镇压的是那些有反革命行动的反动地主富农。在对待反革命的政策方面,1931年1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的第6号训令,确立了反革命罪犯处理原则;1932年4月的第11号训令规定了审理反革命案件的原则和程序,为各地修订起草肃反条例与法令提供了法律依据。1934年4月8日由毛泽东亲自签署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是代表性法规和立法司法经验的结晶,其中明确规定,对于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的反革命分子,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罚。对于那些严重危害人民的重大反革命分子、首要分子和再犯分子要严惩,甚至判处死刑;而对那些被他人胁迫以及自首、坦白和立功的分子,则规定减轻或免除其处罚。在该条中虽然还未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的政策,但充分体现了区别对待的政策.对于有效地打击反革命、分化瓦解反革命分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此,一般认为该条例中已经体现了镇压与宽大的内容。

与当时中央苏区的对敌对阶级分子政策主张相适应,其它革命根据地为严厉打击反革命活动,惩办其他犯罪分子,保卫工农民主政权,相继发布了许多法律性文件,都对镇压与宽大政策作了具体规定,如《鄂豫皖区六安县第六区肃反条例》 (一九三O年四月),《湘赣省苏区惩治反革命犯暂行条例》(一九三二年四月八日公布),《湘赣省苏政府自首自新条例》(一九三二年四月十五日),《川陕省没收条例》(一九三四年一月六日),《川陕省苏维埃政府肃反执行条例》,《川陕省苏维埃政府关于反革命自首的条例》,《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等。

(二)镇压与宽大政策形成时期: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政策

在抗日战争时期,面对国内形势的变化,为最广泛地联合各阶层人民团结抗日,对付反共顽固派和日伪汉奸的进攻,1940年12月25日毛泽东在其为中共中央写的对党内的指示《论政策》一文中,鲜明地提出反对“右倾”和“左倾”错误,主张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政策,既不是一切联合否认斗争,又不是一切斗争否认联合,而是综合联合和斗争两方面的政策。在这一总的精神指导下,毛泽东指出:“关于锄奸政策。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对于反动派中的动摇分子和胁从分子,应有宽大的处理。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对敌军、伪军、反共军的俘虏,除为群众所痛恶、非杀不可而又经过上级批准的人以外,应一律采取释放的政策。其中被迫参加、多少带有革命性的分子,应大批地争取为我军服务,其他则一律释放;如其再来,则再捉再放;不加侮辱,不搜财物···一律以诚恳和气的态度对待之。不论他们如何反动,均取这种政策。这对于孤立反动营垒,是非常有效的。对于叛徒,除罪大恶极者外,在其不继续反共的条件下,予以自新之路;如能回头革命,还可予以接待,但不准重新入党。不要将国民党一般情报人员和日探汉奸混为一谈,应将二者分清性质,分别处理。要消灭任何机关团体都能捉人的混乱现象;规定除军队在战斗的时间以外,只有政府司法机关和治安机关才有逮捕犯人的权力,以建立抗日的革命秩序。”[3]

1942年11月6日,中共中央根据各抗日根据地执行宽大政策中出现的某些偏差,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政策,同时提出了镇压与宽大政策的界限:“各抗日根据地发布的施政纲领或其他文件曾宣布:对敌人、汉奸及其他破坏分子等,在被俘被捕后,除绝对不愿改悔者外,一律施行宽大政策,予以自新之路。这里是提出了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并非片面的只有一个宽大政策。对于绝对坚决不愿改悔者,是除外于宽大政策的,这就是镇压政策。这样,同时提出的两个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坚决实行的。但各地有些同志只作片面的了解,这是错误的,必须纠正。对于一切破坏民族利益的份子,必须采取坚决镇压的政策。凡属破坏抗日政府、抗日军队、抗日人民、抗日政党的利益者,都是破坏民族利益的份子。对于此类破坏份子,如不采取坚决镇压政策,即无异帮助敌人。对于此类份子,采取放任态度,并谬施于宽大政策,是完全不正确的,是脱离群众的。凡在此类份子的行为上,已经证明是坚决破坏民族利益者,即应依法严惩,绝对不应放任。只有那些真正表示改悔者.才应采取宽大政策,而对于一切曾有破坏行为,但是真正表示改悔确有证据者,我们则必须采取宽大政策。在实施时,又必须区别首要份子与胁从份子,在首要份子中真正表示改悔者,也是可能的,也是有过的。但在胁从份子中真正表示改悔的可能性最大,过去经验证明也最多。根据此种情形,我们在惩治破坏份子时,主要的应是惩治那些首要份子,其次才是惩治那些胁从份子。同时,我们的宽大政策,主要的是施于胁从份子,其次才是施于首要份子。总之,以表示真正改悔与否为决定政策的标准。各地党政军领导机关应根据本件作明确正当的解释,并根据此种解释去实事求是地、有分别地实行镇压政策与宽大政策,而镇压与宽大应同时注意,不可偏倚的。”[4] 在此,镇压与宽大还是两个政策,分别对不同的人实行:镇压政策主要适用于那些首要分子,宽大政策主要适用于那些服从分子。

延安“整风”期间,毛泽东提出了著名的“九条方针” ,其中明确提出,争取失足者,就是对于一切大小特务、叛徒或被日本、国民党一时利用的普通分子(占多数)原则上一律采取宽大政策。其中罪大恶极,反复无常,绝对坚决,不愿悔改者,自应处以极刑,但这种人是极少数。

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纷纷制定相应的法规打击不同性质的犯罪。如《晋察冀边区汉奸自首单行条例》(一九三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陕甘宁边区政府1939年制定了《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草案)》,《惩治贪污条例(草案)》,《山东省惩治贪污暂行条例》(一九四O年十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晋察冀边区处理伪军伪组织人员办法》(一九四三年四月十二日公布),《苏中区伪政权伪组织人员悔过自新暂行办法》(一九四五年七月公布)等等,均根据当时犯罪的具体情况和政策精神制定的,其中更为具体地体现了镇压与宽大政策精神,这是镇压与宽大政策形成时期。

(三)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发展时期

在镇压与宽大政策的萌芽、形成时期,镇压与宽大政策基本上是两个政策,针对的对象不同,内容也很模糊。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的产生完全出于阶级斗争实践的需要,具有强烈的政治话语色彩。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还没有被明确认识到,阶级斗争实践中也没有处理好。在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发展时期,镇压与宽大政策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已经被比较科学地揭示了出来,并且逐渐发展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内容更加具体,但依然在较大程度上保留了强烈的政治斗争策略的话语色彩。

1、提出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具体内容

解放战争时期,斗争的对象主要是国民党反动势力。在这一时期,镇压与宽大政策由于其内容已经具体化,因此这一政治斗争策略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当中国人民解放军粉碎蒋介石的进攻,已大举反攻的时候,毛泽东又反复指出,在向反动派的斗争中.必须坚决贯彻镇压与宽大政策的思想。他在1947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一文中指出:“本军对于蒋方人员,并不一概排斥.而是采取分别对待的方针。这就是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凡是已经做过坏事的人们,赶快停止作恶,悔过自新,脱离蒋介石,准其将功赎罪。”[5] “对于那些积极地并严重地反对人民民主革命和破坏土地改革工作的重要的犯罪分子,即那些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和恶霸分子,判处死刑,是完全必要和正当的。不如此,就不能建立民主秩序。但是,对于一切站在国民党方面的普通人员,一般的地主富农分子,或犯罪较轻的分子,则必须禁止乱杀。”[6]“除了可以和应当惩办那些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的查有实据的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和恶霸分子以外.必须实行对一切人的宽大政策,禁止任何的乱打乱杀。”[7]

1948年1月,毛泽东在其《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再次强调反对党内“左”、“右”倾向,必须依据具体情况决定方针。关于土地改革和群众运动中的具体政策问题,指出必须避免种种冒险政策,主张严格区分地主富农的工商业和官僚资本、真正恶霸反革命分子的工商业,区分大、中、小地主、恶霸与非恶霸,在处理上应有所不同。同时指出:“极少数真正罪大恶极分子经人民法庭认真审讯判决、并经一定政府机关(县级或分区一级所组织的委员会)批准枪决予以公布,这是完全必要的革命程序。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 要把一切不是坚决破坏战争、坚决破坏土地改革,而在全国数以千万计(在全国约三亿六干万乡村人口中占有约三干六百万之多)的地主富农,看作是国家的劳动力,而加以保存和改造。”[8]

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除怙恶不悛的战争罪犯和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外,凡属国民党中央、省、市、县各级政府的大小官员,“国大”代表,立法、监察委员,参议员,警察人员,区镇乡保甲人员,凡不持枪抵抗、不阴谋破坏者,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政府一律不加俘虏,不加逮捕,不加侮辱。责成上述人员各安职守,服从人解放军和人民政府的命令,负责保护各机关资财、档案等,听候接收处理。这些人员中,凡有一技之长而无严重的反动行为或严重的劣迹者,人民政府准予分别录用。如有乘机破坏,偷盗,舞弊、携带公款、公物、档案潜逃,或拒不交代者,则须予以惩办。[9]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核定原行业统筹项目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规定,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
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由企业支付。根据原劳动部、财政部对各行业开展养老保险统筹的批复文件,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对11个行业和单位的统筹项目进行了审核认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各地和各行业企业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文件精神,确保离退
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对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核确认的行业统筹项目,各地要确保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对未被确认的行业统筹项目,所需费用在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保持已离退休人员的原待遇基本不变。

附件:关于审核认定十一个行业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意见
一、按国家以下文件规定确定的统筹项目
(一)按下列文件确定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1.《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
2.《国务院关于公布〈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53号)
3.《国务院关于发布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的通知》(国发〔1982〕62号)
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劳人老〔1982〕10号)
5.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劳人老〔1983〕20号)
6.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劳人老〔1983〕20号文件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劳人老〔1983〕34号)
7.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3号)
8.《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
9.《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退休问题的补充规定》(国发〔1986〕26号)
10.《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
11.《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
1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
13.国家教委《关于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86〕教计字190号)
14.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标准提高10%部分可以作为计发离休、退休费基数的通知》(〔88〕教计字105号)
15.劳动人事部《发布〈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劳人培〔1987〕16号)
16.劳动部《贯彻〈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的补充意见》(劳培字〔1989〕3号)
17.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劳培字〔1990〕14号)
18.劳动部《关于进行岗位技能工资制试点工作的通知》(劳薪字〔1992〕8号)
(二)按下列文件增加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1.《国务院批转劳动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1989年国营企业工资工作和离退休人员待遇问题的安排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83号)
2.《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2〕29号)
3.《国务院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的通知》(国发〔1994〕9号)
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离退休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4〕62号)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航总局、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提高两航起义中有特殊贡献人员退休费问题的请示〉的通知》(国办发〔1983〕95号)
6.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金的通知》中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2〕15号)
7.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
8.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6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6〕346号)
9.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7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7〕226号)
(三)按下列文件发给的物价、生活补贴
1.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售价后发给职工副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国发〔1979〕245号)
2.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国发〔1988〕23号)
3.国务院《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国发〔1991〕18号)
4.国务院《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的决定》(国发〔1992〕15号)
5.财政部等五部委《关于提高粮油统销价格和适当增加职工工资等问题的通知》(〔91〕财综字44号)
6.财政部《关于提高粮食统销价格后适当发给职工等有关人员粮价补贴的通知》(〔92〕财综字38号)
7.《国务院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国发〔1985〕6号)
8.《国务院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补充通知》(国发〔1985〕52号)
9.劳动部等四部门《关于发给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劳字〔1988〕42号)
10.劳动总局、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退休职工发宿舍取暖补贴问题的通知》(〔80〕劳总险字1号)
11.财政部《关于民用燃料和东北照明电提价后中央企业职工补贴问题的通知》(〔90〕财工字第503号)
各行业贯彻上述文件的具体实施办法,执行行业的文件。
二、按以下行业文件规定确定的统筹项目
(一)铁道
1.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铁劳〔1995〕80号)(房改补贴项目除外)
2.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铁人〔1997〕25号)
3.铁道部《关于公布铁道企业离退休(职)缴费养老保险金增发比例的通知》(铁社险〔1997〕7号)
4.铁道部《关于铁路单位执行地方工资、津贴、补贴等规定有关问题处理办法的通知》(铁劳函〔1992〕38号)
5.铁道部《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职)人员生活物价补贴标准的通知》(铁社险〔1996〕4号)
6.铁道部《关于建立劳动模范离退休荣誉津贴的通知》(铁劳函〔1996〕274号)
7.铁道部《关于提高参加“二·七”大罢工老工人退休费的通知》((84)铁劳字411号)
(二)交通
劳动部《关于对〈交通系统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劳部发〔1996〕238号)
(三)邮电
1.邮电部《关于增加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通知》(邮劳保〔1994〕26号)
2.邮电部《关于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执行生活、物价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邮社保〔1997〕15号)
(四)水利
1.劳动部《关于对〈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劳部发〔1996〕120号)
2.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水人教〔1996〕329号)
3.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部直属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水人劳〔1992〕92号)
4.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企业离退休费计算暂行办法〉的通知》(水人劳工〔1994〕63号)
(五)民航
1.劳动部、财政部《关于民航空勤人员停飞和离退休后发给生活补助费办法的通知》(劳险字〔1992〕29号)
2.民航总局、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关于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的通知》(民局发〔1993〕75号)
(六)有色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关于印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统筹暂行规定〉等文件的通知》(〔94〕中色劳统字第0016号)
(七)电力
1.电力部《关于调整电力企业工资标准的意见的通知》(电人教〔1994〕617号)
2.电力部《关于印发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实施办法的通知》及《过渡期间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电人教〔1996〕172号、503号)
3.国家电力公司《关于电力行业1997年离退休的人员执行〈过渡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电人劳〔1997〕28号)
4.中电联《关于修订电力企业离退休基金统筹办法的通知》(中电联统筹〔1988〕3号)
5.电力部《关于给企业离休人员增发生活补贴的通知》(电人教〔1995〕405号)
6.电力部《关于改善和提高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的通知》(电人劳〔1996〕229号)
7.国家电力公司《关于给部分离退休人员适当增加生活补贴的通知》(国电人劳〔1997〕217号)
8.国家电力公司《关于调整增加离退休矽肺病患者补助费的通知》(国电人工〔1997〕240号)
(八)石油
1.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印发离退休费用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91〕中油劳字第602号)
2.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适当提高石油行业退休职工生活待遇的通知》(〔91〕中油劳字第666号)
3.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调整部分退休人员工龄工资的通知》(〔92〕中油劳字第181号)
4.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进一步明确石油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基本离退休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92〕中油劳资字第65、95号)
5.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调整石油职工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的通知》(〔96〕中油劳字第473号、〔97〕中油劳字第451号)
6.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关于增发石油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的通知》及有关补充通知(〔93〕中油劳字第435号、第775号、第83号,〔94〕中油劳字第497号,〔95〕中油劳字第487号,〔96〕中油劳字第475、476号,〔97〕中油劳字第452
号)
(九)中建
1.中建总公司《关于印发〈中建总公司直属企业离退休费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88〕中建人字第215号)
2.中建总公司《关于离退休费计发办法的通知》(〔94〕中建人字第74号)
三、按地方省级政府文件规定执行的统筹项目
(一)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部分行业的统筹项目中的工伤护理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执行所在地的标准和规定。
(二)交通、中建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物价、生活补贴,水利、民航企业离退休人员经水利部、民航总局批准进入统筹的物价、生活补贴,执行所在地省级政府的规定。
四、几个特殊问题
(一)煤炭行业的统筹项目按原煤炭部下发的《煤炭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实施方案》(煤财字〔1995〕第224号)的规定和原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规定执行。
(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和原中保集团实行行员工资制(交通银行按交银发〔1995〕72号文件执行)。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金融系统的统筹项目,已离退休的人员按国家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其中经各总行(集团公司)统筹办公室
核定进入统筹的生活、物价补贴,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
(三)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养老保险统筹项目中包括的医疗补助费,铁道按退休金的8%、电力按离退休金的10%、邮电按实提基金的14%进入了统筹,今年内暂予保留。明年起,结合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和审批行业费率调整办法,再对医疗补助费项目进行调整。
(四)各行业1998年出台的有关养老保险待遇的文件,原则上由各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后确定是否执行。对于部分行业出台的1998年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机制,地方已出台调整办法的,纳入统筹项目;地方尚未出台办法的,不纳入统筹项目。



19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