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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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


  《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湖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县以上依法批准设立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进行。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统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和集中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提供服务,保证招标投标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不得代理组织招标投标和参与评标、定标。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进行地方保护和行业垄断,禁止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外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参加投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人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勘察、设计招标,应当取得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和立项审批手续;
  (二)建设工程全过程监理招标,应当完成立项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招标,应当完成勘察和设计工作;
  (三)施工招标,应当完成立项审批手续,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按规定应当实行建设监理的工程已签订建设监理合同;
  (四)材料、设备招标,应当完成设计工作,材料设备的技术性能已经确定,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向项目审批部门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申请核准,并向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依法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的邀请招标,应当在省级保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进行。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项目本身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预审条件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并通告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招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在编制和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时,一并提出项目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四)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五)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六)向合格的投标人提供招标文件和相关资料,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查,并对相关问题作出说明;
  (七)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投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开标、评标,提交评标报告;
  (十)按评标委员会的意见确定中标人;
  (十一)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在定标后,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审批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二)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应当载明:投标须知,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投标函的格式及目录,施工、材料设备,施工阶段监理招标的施工图纸,地质资料和设计说明书。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和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第十三条 招标项目设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并在开标前严格保密,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与招标项目相应的资质条件。招标项目属于设计的,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建筑方案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进行概念设计招标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人应当在工程业绩、项目经理条件、施工机械设备、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招标项目属于监理的,投标人应当在工程监理业绩、技术力量、检测设备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十五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可以依法在招标文件中对投标人提出疑问的期限作适当规定。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质、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报价;(五)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其他单位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并在封口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鉴后,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时间和签收人的凭证,并妥善保存。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可以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或补充、修改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与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不得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要求招标人将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承包。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启封和公开标底。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不予参加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印章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要求编制,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或者实质上未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的;
  (五)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二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特殊招标项目,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由招标人从专家库中直接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参加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中标人或者推荐中标候选人,应当采用综合评价法或者不低于成本的最低价法。
  (一)综合评价法:是指对投标文件提出的投标价格、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的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采用定性评议或者定量评分等方式进行评审和比较,按照得票最多或者得分最高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次确定中标候选人。
  (二)不低于成本的最低价法:是指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按照投标价格最低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次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自开标之日起7日内确定中标人,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定标期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活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一)在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家的;
  (二)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实质要求的。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合同管理的规定以及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要求,订立书面合同,并不得再行订, 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合同签定之日起7日内,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中标人和未中标人。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项目在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对方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同时,招标人也应当向中标人提供工程付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对行政处罚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对于招投标过程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心交易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依法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未进行公开招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和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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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引进接收海外人才暂行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引进接收海外人才暂行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和吸引海外人才投入珠海经济特区建设,加速特区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海外人才包括:
(一)我国国家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并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留学生,出国进行普通访问二年以上或进行高级访问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现在外国居留经确认具有真才实学者;
(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相当于工程师以上技术资格的华侨、港、澳、台科技人员;
(三)在我国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攻读硕士学位以上的学位的外国留学生;
(四)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相当于工程师以上技术资格的外国籍学者、专家。
第三条 海外人才可通过下列方式到珠海工作:
(一)国家计划分配;
(二)通过组织、人事部门调入;
(三)应聘服务;
(四)技术入股;
(五)技术承包、技术咨询;
(六)技术转让、合作开发;
(七)通过国外智力引进渠道引进;(八)其它合法方式。
第四条 海外人才可以在珠海自办、合办企业或科研机构,也可以用发明专利、专利技术到企业或科研机构投资入股。
第五条 海外人才可以在珠海选择适合自己专业特长或研究方向的工作单位。
具有博士以上学位或相当于副教授以上技术职称资格,因工作需要进入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具有硕士学位或相当于工程师技术资格者,因工作需要进入事业单位的不受编制限制。
第六条 到珠海市工作的海外人才,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作合同。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有特殊情况可以进行合理流动,用人单位应给予支持或协调。
第七条 来珠海工作的海外人才,在履行了工作合同的前提下,要求再次出国或返回原居住地的,本人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根据来去自由的原则,及时办理。
第八条 海外人才在珠海工作期间,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聘任,不受用人单位指标限制。
第九条 凡到珠海进行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新技术开发的,经市科委出具证明,凭其工作单位证明可向有关单位申请科技发展基金或向银行申请开发基金贷款,接受申请部门应优先给予安排。
第十条 到珠海工作的海外人才,其薪金及其它生活待遇从优安排。
第十一条 已婚的海外人才,其配偶调入后(外国籍的专家、学者、留学生不受此限),可购买一套福利商品房。接收海外人才的单位,应优先解决其住房;单位确有困难解决不了的,可由市财政投资解决。
第十二条 凡到珠海工作并定居的海外人才,其配偶、子女可随迁入户,并免缴城市增容费用;其配偶、子女的就业、入学、入托,可予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到珠海工作并定居的海外人才,其在国内的配偶,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及由其赡养的父母,如属农业户口的,可优先安排办理农转非。
第十四条 凡到珠海工作的海外人才,可按海关总署的规定,根据其在国外居留的时间,免税带进适量自用的家用电器。
第十五条 海外人才中原无正式工作单位的自费留学硕士生,到珠海工作可免试录用;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关系的自费留学硕士生到珠海工作的,其留学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海外人才在珠海工作期间有突出贡献者,由各级政府和用人单位给予重奖,同时列入珠海市拨尖人才集中管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
第十七条 海外人才在珠海工作期间,向国际市场推销珠海产品,其相应获得的酬金,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海外人才在珠海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外汇收入,可通过特区内中国银行汇出境外,免交汇出税。
第十九条 组建“珠海市引进、接收海外人才工作站”与“珠海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站”合署办公,由市人事局领导。具体负责海外人才到珠海工作的联系、咨询、接待、服务等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6月30日

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开展打击走私影片活动的通知

文化部 中华人民


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关于开展打击走私影片活动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中华人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上海市、西藏自治区广播电影电视(厅)局:
近一段时期以来,一些地方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放映走私影片的活动十分猖獗,它不仅冲击了国内电影市场,而且阻碍了民族电影的发展,严重影响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了维护电影市场的正常秩序,贯彻落实国务院《电影管理条例》,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
内开展打击走私影片的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影发行放映工作是文化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电影市场的管理工作,加大打击发行放映走私影片、维护电影市场正常秩序、强化电影市场监督的工作力度,进一步加强电影市场的稽查管理工作。
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设立的电影审查机构是国家唯一批准的电影片进口审查机构。中国电影公司是唯一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批准进口境外电影的经营单位,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电影片进口的经营活动,均属走私行为。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依照《电影管理条例》的有
关规定,除责令停止其非法活动,没收其非法影片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三、对发行放映走私影片的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依照《电影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对严重违反规定,发行、放映非法影片单位的有关责任人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追究上级主管部门的责任。
四、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积极与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密切合作,采取严厉措施,坚决打击影片走私活动。特别是对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有政治问题、淫秽影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予以严惩
,绝不姑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打击走私影片工作,责任落实到人,实行层层负责制度。对发行放映走私影片情况严重的地区,制定出开展整治活动,规范市场秩序,打击走私影片的具体方案。各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将近期整治结果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和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
影局。
六、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再次向社会公布已设立的举报电话,发动群众对走私和发行放映非法影片的活动进行举报。对举报者要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并予以适当奖励。为促进打击走私影片工作的深入开展,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协商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后由电影局拨出专款,奖励查
处走私影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查处的典型案例将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实行舆论监督。
为使表彰奖励工作落到实处,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查处走私和发行放映非法影片的案件后,应将开展查处工作的结案材料(包括违法事实、处理意见、有关执法部门开具的罚没证明等)以书面形式上报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和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经两部门核实后,颁发奖金。
七、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单位,要加强行业自律,从自身做起,坚决抵制走私影片的发行放映活动。严格进行自查,如以前有违法活动,要写出书面检查;在《通知》发出之后,如发现有违法活动,将依法从重处理。



1999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