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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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34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于2002年7月10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郑筱萸

二○○二年八月五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其受理、审理、决定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不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其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
(三)其他依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二章 复议组织和职责

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设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委员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长、副局长及有关司室负责人组成。
行政复议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讨论行政复议办公室提交的重大、复杂案件并作出复议决定;
(二)对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提出的对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的审查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作出决定;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应当由其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办公室)是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具体事项,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建议,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及本办法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五)依照有关规定参与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章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
(三)属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和管辖;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五)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客观存在;
(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作为违法的,应当有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八)未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第八条 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及有关证据材料。行政复议申请书应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等内容。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口头申请的内容和情况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九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报经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作出。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已向其他有权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有权行政机关
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
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口头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意见及有关证据材料。答辩意见应当包括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由有关司室或者机构依前款提交答辩意见。

第四章 审 理

第十一条 对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在审理时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决定终止审理。
终止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意见,报主管局领导同意后作出。

第十二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中止审理:
(一)审理过程中,需要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解释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解释的;
(二)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规定的审查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无权处理的;
(三)本案的审理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中止审理的。
按前款(一)、(二)项中止审理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恢复审理。
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的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作出,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说明理由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自行终止。

第十四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认真研究案卷,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取证或委托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意见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负责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行政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除外;
(二)不服被申请人不作为的,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的事实;
(三)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其因被申请具体行政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
(四)其他依法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第五章 决 定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办公室组织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认为案件重大或者案情复杂的,或者发现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事项的,应及时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

第十九条 依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行政复议委员会研究、讨论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是否予以维持、撤销、变更等作出决定,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根据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报局长签发。

第二十条 依本办法规定不需要经复议委员会研究、讨论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办公室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审理意见,拟定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局领导审核后,报局长签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作出确认无效或者违法的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但决定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意义的;
(二)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专项列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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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重大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重大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重大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太原市重大安全隐患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鼓励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社会管理,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对企业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和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实施有效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群众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的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安全等安全隐患,有权向市、县(市、区)行政监察机关,安监、煤炭、国土、交通、质监、卫生、食药监管、工商、农业、环保、水务、住建、房产、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市、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各类安全隐患和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务行为进行查处。
第三条受理举报部门要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指定专人受理举报,并建立健全查处、回复和举报奖励等制度。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群众举报的各类安全隐患,应当分类提出督办意见,督促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条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客观上消除了安全隐患,避免了安全事故发生的,给予举报人奖励;避免了特别重大或重大事故发生的,给予重奖。
避免了一般事故的,奖励300元至1000元;
避免了较大事故的,奖励2000元至10000元;
避免了重大事故的,奖励20000元至50000元;
避免了特别重大事故的,奖励60000元至100000元。
第五条举报人可以采用电话、书信、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举报。举报内容必须客观真实。举报时应提供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六条对行政主管部门已经掌握或正在查处的举报事项、企事业单位已经发现并正在解决的事项、新闻媒体已经曝光的事项,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事项负有特定责任和义务的工作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举报,不予奖励。
第七条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不属于受理举报工作人员本人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行政监察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保密,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重大安全隐患举报奖励资金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列入年度预算。
第十条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资源区划工作在农业资源保护、开发、利用中的基础依据和科学指导作用,保证农业资源永续利用,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区划是指在资源调查基础上,根据地域分异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对农业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方向所作的区域划分。
本条例所称农业资源是指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可以利用的土地、水、生物、气候等自然资源。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业资源区划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资源区划工作应当贯彻保护资源、合理开发与节约、增值并重的方针,遵循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统一的原则,以依法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和森林、草原、湿地、水面等农业资源为前提,合理确定开发、利用方向,禁止掠夺式利用,防止农业资源的浪费和破坏,保证农业资
源的科学配置和永续利用。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资源区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保证必要的经费,改善工作条件和技术手段,提高农业资源区划工作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资源的调查、区划及开发、利用的论证、评价、咨询、服务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业资源区划的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农机、乡镇企业、土地、气象、环保等部门(以下简称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进行农业资源普查、区域调查,编制农业资源综合区划和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
(三)审核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编制的农业资源专业区划;
(四)会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实施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制度,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实施农业资源的动态监测和评价,并提出报告;
(六)监督检查本条例的贯彻实施情况,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提出查处纠正意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农业资源区划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农业资源调查统计制度。
农业资源调查统计包括资源的种类、数量、质量、分布、性状及相关的经济社会条件。
第八条 农业资源调查统计应当按照技术规程进行。
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自治区农业资源调查统计技术规程,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农业资源调查分为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
农业资源普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自治区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一般每十年进行一次。
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根据农业和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进行。区域调查由各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专项调查由各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在农业资源调查中,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参与调查的人员和单位应当如实记录、汇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报、虚报、篡改、伪造调查资料。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农业资源普查、区域调查取得的数据和相关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报告;旗县级以上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农业资源专项调查取得的数据和有关
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同时抄送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业资源调查基础上制定农业资源区划。
农业资源区划分为综合区划和专业区划。综合区划由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区划由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人民
政府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下一级农业资源区划应当与上一级农业资源区划相协调,专业区划应当与综合区划相协调。
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用地利用规划,应当以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基本依据之一;农业资源区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农业资源区划,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循;如有必要修订,应当按原制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编制农业资源区划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遵循人口、资源、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全面掌握和分析农业资源及其利用现状,根据农业资源的类型、特点及相关的经济技术条件和历史、社会、民族发展的状况,确定农业资源保护、开发、利用的目标、方向和重
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资源区划作为制定农村牧区产业政策,编制农业区域开发规划和计划,指导农村牧区经济发展,调查农村牧区产业结构的基本依据之一。
凡从事与农业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循农业资源区划确定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方向,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效保护和合理高效利用农业资源。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并组织有关专家,根据农业资源区划编制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在制订农业资源专项保护、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以农业区域开发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征求同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农业资源开发、利用实行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制度。
大中型农业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和对农业资源有重大影响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时,编制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报告,落实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具体措施,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论证同意后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调整农业内部结构,需要改变农业资源利用方向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
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充分重视和大力保护农业后备资源;进行开发、利用,必须依据农业资源区划作出科学规划,并经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论证评估。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农业资源动态监测制度与信息网络体系,采用遥感等先进技术手段,对农业资源变化状况定期进行监测,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资源监测和评价报告,为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对农业资源区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上级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
绝。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农业资源区划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资源区划档案管理制度,将农业资源调查和监测数据、评价报告、区划、规划及其他研究成果及时归档,妥善保存和管理。
禁止泄露、出卖保密的农业资源数据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农业资源调查中拒报、虚报、伪造、篡改数据的;
(二)擅自变更农业资源区划的;
(三)开发、利用农业资源造成浪费和破坏的;
(四)不按规定执行农业资源可持续利用影响评价制度或者评价时弄虚作假的;
(五)丢失、散失或泄露、出卖保密的农业资源数据和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农业资源区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农业资源专业区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资源区划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