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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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11 号

《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5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三年六月十一日


 

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妥善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安徽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和《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退役士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由市及各县(区),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退伍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双退”安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双退”安置领导小组的成员单位,均要按照各自职责认真履行好“双退”安置工作中所应承担的义务。
各级“双退”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承办退役士兵的日常接收安置工作。

第二章 安 置
第三条 安置对象:
(一)入伍前系城镇户口,且四证齐全(入伍批准书、士兵登记表、非农入伍批准书、非农优待安置证 〈2002年征兵开始执行〉)的退伍义务兵和一、二期复员士官;
(二)经过省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集中交接的转业士官;
(三)荣立个人二等功以上(含二等)的农村退役士兵;
(四)因公、因战致二、三等伤残的农村退役士兵;
(五)从农村入伍的女性退役士兵;
(六)从农村入伍,服役期间本人或直系亲属已办理政策性“农转非”(入伍前父母一方或双方必须是国家在职人员)或征地“农转非”的退役士兵。
(七)因政治、身体等原因提前退出现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安置范围:
(一)入伍前系池州市户口,并从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二)入伍前本人非池州市户口,但在服役期间其父母转业、调动、投资经商或离退休来池州市定居,并有常住户口的;
(三)入伍前本人非池州市户口,但其配偶在池州市有常住户口,经省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集中交接的转业士官。
第五条 安置工作原则:
(一)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
(二)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原征集地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安置。父母有一方或配偶在市直单位、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工作的,分别由市直单位、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负责安置);
(三)公平竞争、妥善安置的原则;
(四)推行自谋职业的原则。
第六条 科学合理地制定指令性安置计划。凡我市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非国有经济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均属城镇退役士兵安置的范围。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双退”安置领导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对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能力的单位进行全面摸排,登记造册,随机排序,然后每年依序确定接收单位,并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新建、扩建的企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可视情适时调整接收安置顺序及接收安置人员比例。中央、省驻池各单位,统一由地方政府随机排序下达安置任务。当年省复员退伍军人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办公室下达分配计划的,按省分配计划执行,可抵减地方接收安置任务。
第七条 对要求安置工作的城镇退役士兵,在各级政府当年下达的安置指标内,通过考试、考核的办法择优安置(考试、考核实施方案另行制定)。
第八条 推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一)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需在报到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各级安置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经同级“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二)对不愿接受考试、考核安置的,或经过考试、考核未挑选到单位的退役士兵实行自谋职业,填写《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第三章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难以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而自愿以货币补偿形式承担安置义务的,经审核批准后,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
第十条 要求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接到退役士兵安置计划的20日内,向当地“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池州市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请表》,经同级“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并报政府“双退”安置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皖政办[2001]86号文件规定,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标准为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5—6倍缴纳。
第十二条 经批准自愿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收到当地安置部门签发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后,7日内将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拨到指定的安置保障资金帐户。
第十三条 企业交纳的有偿转移金,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交纳的有偿转移金自筹解决。

第四章 安置保障资金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 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管委会要建立退役士兵安置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补偿金等有关费用。
第十五条 安置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安排用于补偿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专项资金;
(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六条 安置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安置保障资金的收支,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安置就业与自谋职业待遇
第十七条 退役士兵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按有关规定,参照城镇居民当年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生活费;由于接收单位的原因不能及时安排上岗的,由该接收单位按每月不低于本单位同工龄职工平均工资的80%发给生活费。
(二)退役士兵军龄可视同为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
(三)所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都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与退役士兵签订不低于3年的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保证退役士兵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得到接续。
(四)加强对退役士兵的职业技能培训。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为每个退役士兵至少提供一次免费培训,允许他们自己选择培训方式和场所。对自选培训方式和场所参加培训,并已取得经劳动部门认定的职业资格证书的退役士兵,发给300元的职业技能培训费。以上所需经费均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报考地方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退役士兵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八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同时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各地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要及时为求职登记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免费提供就业咨询、就业信息等服务,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二)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享受省民政厅等部门民安字[2002]92号文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提高效率,优先办理证照,安排场地,按规定免收各项行政性收费。
(三)允许其配偶及子女按现行户籍管理政策在城镇落户,并解决其子女就近入学问题。
(四)实行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个人档案交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免费保管;党、团组织关系由乡(镇)、街道接收管理。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退役士兵一次性补偿金发放标准为:
(一)服役期为2年的,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倍的补偿金。
(二)服役期每增加1年,增发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0%的补偿金。
(三)服役期为10年以上的(含10年),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的补偿金。
(四)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另外增发一次性补助金。其标准为:荣立一等功(含一等功)以上的,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一倍的补偿金;荣立二等功的,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60%的补偿金;荣立三等功的,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20%的补偿金。

第六章 纪律与处罚
第二十条 城镇退役士兵要发扬人民军队的光荣传统,服从地方政府安排。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的城镇退役士兵,取消其安置资格。
第二十一条 对不履行退役士兵安置义务、拒不执行安置计划的部门和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二条 凡不能按时完成年度安置任务的地方和单位,不能评为双拥模范城(县)或拥军优属先进单位。因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不到位而引发重大事件的,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安置部门的工作人员如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池州市“双退”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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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在特区暂住十日以上而无特区常住户口的国内居民。其中包括:
(一)经市政府批准的外地驻特区单位(含中央、省属单位)和内联企业的工作人员;
(二)特区所属各单位经市劳动局批准雇请的工作人员和合同工、临时工等人员;
(三)经市建设委员会批准、市劳动局审核同意的从事基本建设的县以上成建制施工单位的人员;
(四)经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从事经商、修理和其他服务性行业的人员;
(五)在特区内为华侨、港澳台同胞代管房屋和购房、租房居住的人员;
(六)从事种养业或其它职业的人员;
(七)出差、旅游、探亲、就学、治病等人员。
第三条 对进入特区的暂住人口,必须按下列规定向公安机关申报办理暂住登记手续或申领《汕头经济特区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任何单位和居民住户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含暂住证)人员。
(一)从事经商、务工和其他经济活动的暂住人口,暂住十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由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或暂住地户主或本人在七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暂住登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须在七日内申领《暂住证》。其中,属单位雇请的暂住人
口,应由单位负责统一申报办理;不属单位雇请或单位雇请前已进入特区的暂住人口,应由本人或暂住地户主负责申报办理。
从事经商、修理和服务性行业的暂住人口,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时,必须出示《暂住证》,否则不能办理。
(二)代人管理房屋或购房、租房居住的暂住人口,应持房产证或合约或租赁合同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三)出差、旅游、探亲、就学、治病等暂住人口,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旅客住宿登记手续办理暂住登记;住在居民户的,应在到达暂住地七日内由暂住地户主或本人持有关证件、证明到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条 正在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少年管教的人员,因事因病请假回特区暂住的,须凭劳动改造、劳动教养、少年管教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当日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五条 凡申领《暂住证》的,应按规定缴交暂住证工本费、管理费。该项管理费,作为户籍部门的业务经费,专款专用。
第六条 持《暂住证》或办理暂住登记的人员,在住址或工作单位变动时,应办理变更手续;暂住期满后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在暂住期满前十天内向原登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其中属单位雇请的,由单位负责统一办理;不属单位雇请的,由其本人或户主负责办理。
第七条 暂住人口因暂住期满或业务结束离开特区的,或者被解雇、开除、劳教、判刑以及死亡的,属单位雇请的由所在单位,非单位雇请的由户主或本人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暂住登记,缴回《暂住证》。
第八条 《暂住证》必须随身携带,以备查验。如有遗失、被窃,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特区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户和暂住人口,均应严格遵守本暂行规定。各外驻单位和其他有雇请暂住人口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并教育暂住人口遵守国家法令和特区的户口管理规定。
第十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项和第六、七、八条规定的单位,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理:属初次违反、情节较轻的,除责令其改正外,可以并处每人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属重复违反或情节严重的,处每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该项罚
款一律由单位承担,并按实际人数合并计罚。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公安机关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同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可给予治安拘留。
第十一条 对违反暂行规定第三、四、六、七、八条规定的暂住人口,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除责令改正外,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可对户主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二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倒卖《暂住证》或以冒名顶替等非法手段骗取《暂住证》者,除缴销《暂住证》外,并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社会的,给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不服从执勤民警的管理,拒绝查验证件,或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碍执勤民警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除缴销《暂住证》、注销暂住登记外,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治安拘留,收容遣送,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按《广东省城乡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暂住人口的管理,尽快建立健全内部工作规则和工作规程,并教育民警和户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严格管理,热情服务,方便群众。对故意刁难暂住人口、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或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特区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暂行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汕头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1992年5月4日

民政部印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探索并逐步完善农村社区建设思路,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社区建设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民政部决定从全国有条件的县(市、区)中确定一批“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用1—2年时间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活动,为开展“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创建活动提供样板。现将《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好申报工作。
  附件: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申报表(略)
  二00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

  一、建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目的
  在实践中探索农村社区建设工作,总结经验,明确思路,制定政策;根据各地实际,逐步完善农村社区建设的组织管理体制和运行模式,为其他县(市、区)提供经验;形成各实验县(市、区)的“农村社区建设发展规划”,为其他县(市、区)提供借鉴;为开展“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创建活动提供样板;为编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培训教材,提供范例。
  二、“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承担的主要任务
  (一)推动农村社区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创新。按照地域相近、规模适度、群众自愿的原则,科学界定农村社区的区域范围,明确农村社区的定位,理顺乡镇政府、基层党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构建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的农村社区组织体系,探索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完善村民自治的新途径。加强以村党组织为核心的村级组织配套建设,抓好村委会办公用房、村民活动场所以及各类服务设施建设,明确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农村社区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引导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各类社区民间组织和中介服务组织,探索完善农村社区建设的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和经费投入机制,不断增强农村社区建设的活力。
  (二)制定农村社区发展规划,探索农村社区建设的主要内容。结合农村实际和村民需求,因地制宜地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工作,明确农村社区建设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农村社区建设与新农村建设、与城市社区建设、与村民自治的联系和区别,探索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的不同模式、工作思路和政策措施。
  (三)推进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积极推进为民服务代理制度,改进服务方式,探索引导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劳动保障、法律服务等公共服务进农村社区的机制,使政府公共服务覆盖到农村,探索缩小城乡差别的有效措施。
  (四)开展农村社区互助服务。从解决农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入手,以社区服务中心或服务站为基础,以志愿服务活动为抓手,把社区服务逐步向农村延伸,探索推进农村社区服务的方式、方法和途径,组织动员村民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农村社区服务和社区建设活动,探索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农村社区建设的有效机制。
  (五)组织农村社区建设宣传和培训。加强对农村社区建设的宣传活动,加大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宣传力度,使村民了解农村社区建设对于自身利益的密切关系,积极参与农村社区建设的各项活动。抓好农村社区建设业务骨干培训和农村社区工作专业人员培训,开发培训教材,组织示范培训,促进农村社区建设向专业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方向发展。
  (六)进行农村社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政策研究,积极推进农村社会工作发展。明确农村社区社会工作在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区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农村社会工作和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到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内容;研究提出农村社区建设中配备社会工作人员的有关政策措施,探索培养吸纳适应农村社区服务需要、素质优良、富有活力的农村社区社会工作人员的途径。
  三、申报“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条件
  (一)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认识明确,高度重视,并得到上级党委、政府的有力支持。
  (二)乡(镇、街道)、村委会建设走在省(区、市)或本市(地、州)前列,村委会干部队伍坚强有力。
  (三)县(市、区)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已经有一定的工作思路和工作基础。
  (四)县(市、区)经济条件较好,具有保障农村社区建设正常开展的财力。
  (五)县(市、区)民政部门坚强有力,具备素质较高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确定“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方法
  遵循“标准优先、兼顾区域、宁缺毋滥”的原则,不搞照顾,不分配名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民政部门申报,民政部确定,并颁发匾牌。凡被确定为“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单位,半年内工作无进展、成效不明显的,将取消实验县(市、区)资格。民政部将在适当时候命名表彰一批“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
  五、“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实验工作以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为主。县(市、区)党委和政府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座谈会精神,自主制定工作规划,增加投入,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活动;成立党政领导同志牵头、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协调,密切协作,形成合力;社区层面应当建立健全协商共建机制,负责本社区农村社区建设的规划、组织、协调与监督,推动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搞好综合协调和服务。
  (三)建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实验县(市、区)组成,不定期召开,讨论交流农村社区建设工作的经验。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负责联席会议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四)成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专家顾问组。聘请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领导组成“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专家顾问组。其职责是:承担农村社区建设领域的理论研究工作,为政府部门和各实验县(市、区)提供咨询服务,对实验县(市、区)进行跟踪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