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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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12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本市的传统工艺美术,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和繁荣,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7号)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其研究、创作、生产、经营、教育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具有百年以上历史、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主要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在市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本办法所称的工艺美术精品,是指前款规定的传统工艺美术中属于技艺创新、工艺精湛的作品。

本办法所称的工艺美术大师,是指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制作,具有高级技艺经申报评审取得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者。

第四条 市经委是本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及有关的协调和监督工作,制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及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推动传统工艺美术健康发展。

市级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协同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重庆市工艺美术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依法协助市经委和有关部门,做好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工作,可以接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有关工作的具体事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本市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评审认定保护制度。

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精品、工艺美术大师,由市经委会同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聘请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论,予以认定和公布。

评审认定工作两年进行一次。

第七条 评审委员会由传统工艺美术业内专家、院校教授组成。评审委员会应为9人以上单数。其中,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和有高级工艺美术职称者应占半数以上。为保证评审委员会的顺利组建,市经委应建立评审委员会专家库。

第八条 申请认定为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品种和技艺形成的历史;

(三)工艺流程和主要原材料;

(四)技术特点和艺术风格;

(五)国内外评价。

第九条 申请认定为重庆工艺美术精品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原材料及技艺特点;

(三)作品(照片及文字资料);

(四)制作者从业经历和资质情况。

第十条 申请认定为重庆工艺美术大师的,应当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表;

(二)从业经历和有关资质证书;

(三)代表作品(照片及文字说明)和技艺特点;

(四)国内外获奖证明。

第十一条 市经委、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应当将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的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名单,预先向社会公示。

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异议。评审委员会负责在公示截止之日后30日内,对异议进行处理,难以及时处理完毕的,有关申请材料不列入本次评审范围,并由评审委员会向申请者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公示截止或者异议处理截止日起3个月内,分别对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一人一票,得票数达到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数的三分之二以上为通过,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委托他人代票。

第十三条 本身申请认定为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加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作品申请认定为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的,在评审和表决时,该成员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由市经委认定后予以公布,并颁发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证书。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的,由市经委认定后予以公布,并颁发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证书。

经评审委员会评审为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的,由市经委、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认定后,以市经委、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名义授予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五条 申报国家认定的中国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和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经评审委员会从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由市经委会商有关部门认定后推荐。

第十六条 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资格每两年复审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经委、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取消其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一)剽窃、伪造他人作品或者严重丧失艺德的;

(二)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专项资金。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市经委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对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由市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收集、整理并建立档案;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工艺技术确定密级,依法进行保密;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文字记录等措施进行抢救,对已失传的品种或技艺,进行补救或者发掘;

(五)采取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艺、专业院校培训等多种形式,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传承传统工艺美术;

(六)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基地,加强传统工艺美术理论研究,举办传统工艺美术展览,组织国内外传统工艺美术交流。

第十九条 对于制作经济效益不高,但艺术价值高并且面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市经委及有关单位可以从专项资金中拨出专款进行扶持。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对生产传统工艺美术品的企业和个人在资金、原材料供应、进出口信息、技术服务和人才培养等方面给予各项优惠和扶持政策,或筹措配套保护资金,予以特殊保护。

第二十条 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特需的珍稀矿种和原材料,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保护,严禁乱采滥伐。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关心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工作,并按照下列规定为其创造条件:

(一)设立工艺美术大师工作室;

(二)参照国家和我市关于专家延长退休年龄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允许适当推迟工艺美术大师的退休年龄;

(三)为工艺美术大师传授技艺创造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二条 工艺美术大师有权在其作品上签署自己的姓名,使用个人标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的签名和个人标识。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捐赠保护资金,或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投资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和经营。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和从业人员根据市场需求开发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作品,满足消费者需要。引导传统工艺美术企业和从业人员强化产业化发展意识,不断提高传统工艺美术适应市场经济的能力。

第二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用于收藏展示工艺美术珍品、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本市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工艺美术珍品、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对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保护和保密制度,并依法与有关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制作的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泄露在制作传统工艺美术过程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经委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保护、发掘、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贡献的;

(二)设计、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被评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或者重庆工艺美术精品的;

(三)捐赠中国工艺美术珍品、重庆工艺美术精品和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资金的;

(四)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成绩显著的;

(五)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继承、保护、发展、繁荣做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八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证书、重庆市工艺美术精品证书的,由市经委取消其认定的资格并收回证书。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重庆市工艺美术大师称号的,由市经委、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取消其认定的资格并收回证书,5年内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九条 伪造或者冒用重庆市传统工艺美术证书的,制作、出售假冒工艺美术大师签名和个人标识的传统工艺美术作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市经委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经委、市人事局、市文化广电局解聘其资格,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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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1999年8月24日通过并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陆路口岸(以下简称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以下简称检查站)物业管理,有利于口岸、检查站的安全畅通,确保国有资产的合理使用,维护口岸、检查站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出入境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检查站,是指供人员、交通运输工具、货物进出特区管理线的特定区域。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查验场所、办公业务用房、公共场地及相配套的设施设备。
本规定所称查验现场,是指用于即时办理通关业务手续的特定场地。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口岸行政部门)是口岸、检查站物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口岸、检查站的规划、建设、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以及物业的管理。
第四条 口岸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查验业务需要,将物业分配给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并发给使用单位物业使用证。
口岸、检查站物业使用证的内容包括:物业的名称、地点、面积、用途、现状;物业使用单位的名称、权利、义务。
第五条 口岸行政部门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对物业的分配进行必要的调整:
(一)口岸、检查站查验方式发生变化;
(二)口岸、检查站整体规划建设需要。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应当服从调配,并按规定及时更换物业使用证。
第六条 经口岸行政部门授权,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服务单位(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口岸、检查站区域内查验现场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的维护;负责供水供电、消防安全、清洁卫生、绿化美化、停车场等项管理工作,确保环境整洁,以利于口岸、检查站的正常运作

口岸行政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非查验现场的物业,使用单位应当负责管理、维护和缴交水电费。
第八条 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经费的来源:
(一)政府财政补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口岸建设管理费;
(三)物业管理、经营服务的收入。
第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可以在不影响口岸、检查站安全畅通及区域环境的前提下,经口岸行政部门同意,合理利用口岸、检查站的物业资源,依法开展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条 口岸、检查站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应当服从统一规划并报口岸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使用物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物业及相关设施设备的结构和外观;
(二)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任何建筑物;
(三)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用途,不得出租、转让物业或者将公共场地占为己用;
(四)不得设置商业广告;
(五)不得违反规定接装水电线路和燃气管道;
(六)不得擅自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七)不得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安全的活动;
(八)不得侵害其他单位的正当权益。
第十二条 口岸、检查站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带;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棚等公用设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乱搭建、乱堆放、乱开挖等;
(五)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六)损毁建筑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口岸、检查站有关单位确有需要在口岸、检查站区域内兴建物业的,应当征求口岸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按有关程序报批;工程验收时,应当有口岸行政部门参与。
第十四条 新建设的口岸、检查站的物业竣工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口岸行政部门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口岸、检查站区域规划图、用地红线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在经营服务活动中,影响口岸、检查站的安全畅通和正常秩序的,由口岸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因管理、维护不善,造成责任事故,影响口岸、检查站正常运作的,由口岸行政部门追究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口岸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擅自改变口岸、检查站物业用途的,口岸行政部门可以收回该物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口岸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由物业管理服务单位按照《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口岸行政部门和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在口岸、检查站物业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4日

关于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在广东省进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改革试点的通知
保监发〔2001〕164号

各保监办,各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今年4月,国务院作出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保监会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精神,召开了全国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工作会议,并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会议精神的意见》,对保险市场的整顿和规范工作进行了统一部署。10月份,这项工作即进入整改阶段。

  整顿和规范机动车辆保险(以下简称车险)市场是整顿和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现行的车险费率制度已不完全适应车险业务发展的需要。为使车险费率更科学合理,并体现费率公平的原则,更好地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监会决定实行车险费率改革。改革的目标是逐步改变现行的车险费率制度,最终过渡到由保险公司根据市场因素和经营管理水平等自主制订车险费率;保险监管部门对车险费率实行备案制。因此,保监会决定首先在广东省进行车险费率改革试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动车辆保险在广东省不再作为主要险种管理。保监发〔2000〕16号文件颁布的车险费率标准作为广东省(除深圳市以外)改革试点的基准费率,保监发〔2001〕73号文件颁布的车险费率标准作为深圳市改革试点的基准费率。具体做法是:各有关保险机构(法人或经法人授权的分支机构)可参照现行的费率标准(取消费率上下浮动比例的限制),依据市场因素和本机构具体情况,自主制订公平合理的车险费率,报当地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使用。

  二、各有关保险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向保险监管部门备案后的费率,如作调整,须重新备案后,方可使用。

  三、试点工作由广州、深圳保监办负责组织实施。两地保监办可根据当地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依据本通知制订改革实施细则。

  四、随文下发《车险费率改革试点指引》(附件一)和《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月报表》及填制说明(附件二),作为本次车险费率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性文件。

  五、有关保险机构可通过试点工作逐步积累经验,为今后实现保险机构自主制订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费率创造条件。

  六、广州、深圳保监办对辖区内严重侵害被保险人利益,误导投保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恶性竞争的保险机构依法进行处罚,直至停业。

  七、本通知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在试点地区,保监会原有关费率管理的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附件:1、车险费率改革试点指引

  2、机动车辆保险监管月报表

  

                        二OO一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