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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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9号



现公布《曲靖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实施细则》,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六月十五日





曲靖市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本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管理,充分发挥国有资本收益在我市经济结构调整、社会稳定和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云南省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办法》(云政发〔2004〕127号),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我市各级政府管理的企业进行国有资本收益管理,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处置变现国有资产所得净收益,适用本实施细则。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现的税后净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税后净利润中,由国有股份分享的股息、红利和股利;

(三)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和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所得收入;

(四)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施清算所得净收益;

(五)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实施清算,由国有股东分享的清算净收益;

(六)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变现的净收入;

(七)其他按规定属于国有的资产收益和资产处置收益。

前款所称税后净利润收入,是指税后利润在提取盈余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国家以出资人身份从企业分回的利润;国有股份分享的红利,是指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授权部门在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按出资比例应分得的红利;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了清算;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消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者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转让国有企业(公司)产权(股权)是指国有资本的出资人有偿转让其拥有的各种形式的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权益的行为;转让国有资产变现的净收入是指依法处置变现国有资产(股权)扣除投资账面价值和交易成本后所产生的净收入。

第三条 国有资本收益按照分级行使出资人职权的产权关系和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国有资本收益的收缴和管理。



第二章 国有资本产生的利润收益的征收



第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采取合并交纳方式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应缴税后利润,采取“按季定额预缴,年终依率清算”的方式缴入同级财政。

(二)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据实上缴”方式,直接解缴同级财政。

第六条 市属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以年度可供分配利润为基数按20%的比例向市级财政上缴利润。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措施,在15%—30%以内核定。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应缴国有资本投资收益,区别以下情况计算确定: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应缴税后利润,用以下公式计算:

应上缴税后利润收益=(企业当期实现净利润±年初未分配利润或未弥补亏损+其他转入-按规定允许以利润补充的流动资本-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提取法定公益金)×收缴比例。

上述公式中的补充流动资本是指国有工业企业按财政部财工字〔1996〕63号规定计算自补流动资本的数额(在规定比例下按实际提取数扣除)。

(二)国有股权由国有控股和参股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按20%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上缴收益。由各级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单位管理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直接上缴收益企业)年初根据年度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结合行业、企业和利润水平及政府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政策,按照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上缴收益报告。

(二)收益上缴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收益上缴单位性质、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2.上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重点对收入、利润进行分析);

3.企业本年度实现利润预测情况,预测的依据、利润分配方案和企业其他重大经济行为。

(三)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收益上缴报告,结合行业利润水平、政府国有资本结构调整政策和国家所有者权益大小,分别下达上缴收益企业的收益解缴比例的通知,并将通知抄送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他国有单位。

(四)上缴收益企业接到通知后,按照核定的比例填写《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缴款书各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其中“财政机关”栏填写收款的同级财政机关名称。

国有资本收益以外币反映的,按照缴款日银行汇价折合人民币。

第九条 上缴收益企业的年度会计报告必须经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审计报告提出保留意见、拒绝发表意见、否定意见影响企业财务成果的,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国有单位对上缴收益企业的上缴国有资本收益的形成进行核查,并结合核查情况于次年三月以前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第三章 国有资本转让及清算收益的征收



第十条 国有资本转让收益采取“据实上缴”方式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按有关规定转让国有产权,所得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财政,并由转让、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二)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有关规定转让国有股权,所得转让净利益由国有股权受让方全额解缴同级财政,并由转、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第十一条 国有资本清算收益采取“据实上缴”方式征收。具体征收方式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由清算机构全额解缴同级财政。

(二)国有控股或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按有关规定实施清算,所得清算净收益属国有股东分享的部分,由清算机构全额解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应缴国有资本转让及清算收益,区别以下情况计算确定:

(一)国有企业(公司)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按以下公式计算:转让收益=转让收入-投资账面价值-应缴各种税费。

上式中转让收益若出现负数,将不再收取转让收益。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按以下公式计算:

转让收益=转让收入-应缴各种税费。

(三)直接上缴收益企业的清算收益=清算收入-清算费用。

直接上缴收益企业转让其投资企业国有产权以及其投资企业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转让及清算收益的上缴,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报转让(清算)收益。直接上缴收益企业根据同级国有资本监督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批复,出具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同级财政部门的国有产(股)权转让批复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转让收益报告。直接上缴收益企业依法成立的清算机构根据清算结果向同级财政部门出具清算收益报告。

转让收益报告的内容包括:

1.转让主要事项;

2.受让方名称、所有制性质、地址;

3.转让收入额、投资账面价值、转让过程中发生的各项税费额;

4.附《转让协议》。

清算收益报告的内容包括:清算主要事项;清算机构名称、地址;清算收入和清算费用等。

(二)下达收益缴库通知。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直接上缴收益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出具的国有产(股)权收益报告,会同同级国有资本监督管理机构或其他国有单位在产权交割日后10日内向国有产权受让方下达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缴库通知;在清算企业清算期结束10日内向清算机构下达清算收益缴库通知。

(三)产权受让方和清算机构接到通知后,填写《云南省财政收入缴款书》,缴款书各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填写,其中“财政机关”栏填写收款的同级财政机关名称。

国有资本收益以外币反映的,按照缴款日银行汇价折合人民币。

(四)产权受让方和清算机构根据产权转让收益缴库通知和清算收益缴库通知向同级财政如数上缴国有产(股)权收益。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单位转让持有的境内外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所得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国有资本收益征收的监缴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的国有资本收益征收管理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国有企业的单位负责监督国有资本收益的上缴。

第十六条 为加强国有股利收益的收缴管理,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国有企业的单位在其出资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日10日内将有关国有股利的分配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为加强国有产(股)权转让收益的收缴管理,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国有企业的单位在决定批复所监管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事项时,应将批复文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科目使用财政部当年制定的《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国有资产经营收益”类的相关科目。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收益解缴入库的时间如下:

(一)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税后利润,在规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编制日后30日内入库;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在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日后30日内入库;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在办理国有产权交割日后10日内入库;

(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收益,在确定后10日内入库。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公司)、国有控(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因上缴国有资本收益而减少的国有资本,在计算当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有关考核指标时,允许调减其相关考核指标基数。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本收益必须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如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造成巨大损失,导致不能完成国有资本收益预算的,报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可予适当减免。



第五章 国有资本收益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列入各级政府预算管理的国有资本收益,用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国有经济结构战略调整所需支出,主要包括以几个方面:

(一)补贴国有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安置职工所需的经费;

(二)补助国有企业分离社会职能所需的经费;

(三)资助企业自主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支出;

(四)安排高新技术产业化前期资本支出;

(五)补充企业国家资本金和增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

(六)解决国有企业和单位改革和发展过程中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有资本收益,由企业和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年度预算申请。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规定编制国有资本收益支出预算,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严格审核、批复各预算单位提出的预算申请。

各预算单位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限额内据实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资金,年终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下拨使用后,企业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资本性支出的,增加国有资本金;

(二)属于收益支出的,由使用单位列作财政补贴收入。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公司)、国有控(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因使用国有资本收益而增加的国有资本,在计算当年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有关考核指标时,不得调整其相关考核指标基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国有资本收益的组织、上缴及支出预算的执行进行检查监督,并将检查情况专题报告同级政府。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权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处分和处罚:

(一)违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乱列成本、费用,侵蚀国有资本收益的;

(二)非法转移,隐瞒国有资本收益的;

(三)拒缴国有资本收益的;

(四)拖延应缴国有资本收益超过180日的;

(五)编造事实,骗取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

(六)挪用国有资本收益预算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持有企业国有产权的其他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的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他管理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本收缴管理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提交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从二OO五年八月一日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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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韩某(男)和李某(女)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在认识三个月后登记结婚,韩某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一次性给付了李某一定的彩礼钱。婚前韩某一直未告诉李某自己患有性功能障碍的疾病,由于刚结婚夫妻感情较好,李某一直也未在意,并积极帮助韩某到处求医治疗。一年后,韩某久治不愈,夫妻感情日渐变僵,后李某经常住娘家不回来,并最终要求离婚。而韩某则要求李某将结婚时候赠送的彩礼返还于他,对于韩某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有几种不同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的彩礼返还需要以离婚为前提,而法院判决离婚的条件是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或感情确已破裂,韩某性功能障碍这一理由不足以证明夫妻没有建立感情或感情确已破裂,所以李某的离婚要求不予支持,也不存在对韩某的彩礼返还诉求支持与否的问题。

  第二种意见认为,韩某的要求可以得到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夫妻一方具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另一方起诉到法院的,应准予离婚。此时,按照风俗习惯给付的彩礼理应一并予以返还。

  【管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李某的离婚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前面五点属于离婚过错一方主观方面的原因,后一款属于客观方面的原因,其中第(五)点属于主观方面的兜底条款,也即是,只要有其他与前四点同等性质的未列举情形,也即构成法定离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法[1989]38号1989年12月13日)规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性生活是婚姻家庭和睦美满的必要条件,一个缺乏“性福”的婚姻往往不会幸福。本案中,韩某患有性功能障碍一病,经过一年多的治疗仍不见好,可以作为该意见中“夫妻感情破裂”的认定情形,因而李某的离婚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2、韩某的彩礼返还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但只是适当返还一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该法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已经结婚的,离婚后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该类案件时存在诸多种例外情形,需要综合考虑其他因素,适当裁量。就本案来看,因为韩某与李某正式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又共同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且不存在韩某给付彩礼后生活陷入了困难的状态,故韩某主张彩礼返还的诉求似乎均不属于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因而推断出李某不应返还结婚彩礼的结论。但笔者认为至少应考虑以下二点原因:1、离婚诉求先是李某提出来的,韩某对此不存在过错。虽然李某离婚的理由是因为韩某患有性功能障碍,但这并不是韩某主观上所希望造成的,实际上韩某本身也是受害者,他要承受身体和精神上的双重压力,故而不应将此婚姻的不幸归结为韩某的过错。2、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并不很长。理论界通常以共同生活时间达两年,来作为衡量彩礼应否返还的标准,认为只有共同生活时间在两年以上的,彩礼才可以不予返还,否则应该适当返还。夫妻之间只有具备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的经历的才算是共同生活,韩某与李某婚后生活在一起长达一年多时间,具有履行夫妻义务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是共同生活,但不构成理论与实践中彩礼不予返还的法定理由,所以,李某应该适当返还一部分彩礼钱给韩某。

  3、以相关法条规定为前提,应综合男女双方的家庭经济状况、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风俗习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的付出情况等多种因素进行适当的自由裁量,最后决定李某应该适当返还的彩礼份额。


  (作者单位: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实行森林资源流转,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垦林地种植人参及其他中药材,其坡度不准超过25度,并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用后应当及时还林。”

三、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四、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经营场所平面图以及固定场所证明、注册资金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经营木材来源证明等材料,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五、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运出采挖的林木,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挖林木运输证明。木材运输证、采挖林木运输证明随货同行,一车一证,货证相符,全程有效。无木材运输证或者采挖林木运输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经营、管理以及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林业工作。未设林业工作站的乡,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育采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应当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主导利用方向和生产经营目的,将森林资源划分为商品林和公益林。对商品林和公益林实行分类经营和分类管理。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六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
第七条 保护林农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取税费和乱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行集资。
鼓励单位和个人造林、营林。保护承包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山林权属

第八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林地权属不变;
(四)承包造林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林地权属不变;
(五)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营造的林木,归个人所有,自留山(滩)的林地归集体所有,使用权长期不变;
(六)城镇居民在自有的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第九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市、县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使用者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二)使用前项以外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使用者向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第十条 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在乡境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县境内,单位之间或者乡际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县际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市际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森林覆盖率目标,确定本地区的森林覆盖率目标,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对幼林的抚育和管护,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干旱、半干旱地区造林成活率不足70%、其他地区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干旱、半干旱地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林业用地内的开垦地应当退耕还林、种草。退耕还林应以森林分类经营为指导,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逐步实施。退耕还林后经林业主管部门检查核实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登记发证。
第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因地制宜地选用优质速生树种,发展珍贵树种,建立良种基地,培育良种壮苗,逐步实现林木良种化。
第十五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森林资源状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封山育林区。
第十六条 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有关主管部门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县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搞好组织、协调、检查和验收工作。

第四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商品林由经营者自主经营,允许定向培育,大力发展速生丰产林和短轮伐期的用材林;积极发展适销对路、名特优新品种的经济林。鼓励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商品林。
公益林禁止进行商业性采伐,允许以保护、培育为目的的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并组织社会力量共同建设、保护和管理。
公益林管理和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可以采取依法转让或者依法将其作价入股以及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方式进行森林资源的流转,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通过森林资源流转取得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可以再流转,也可以继承。
第十九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二)没有权属证书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三)国务院规定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允许变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第二十条 实行森林资源流转,必须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本级的林业长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业发展总体目标;
(二)林种、树种结构调整规划;
(三)林业种苗生产建设规划;
(四)植树造林规划;
(五)森林资源保护利用规划;
(六)林业产业发展规划;
(七)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防火规划;
(八)其他需要纳入长远规划的项目。
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划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提出划分方案,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面积的35%。
第二十三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中幼龄林的抚育,促进林木生长;加速低产林改造,提高林分质量;严格执行森林经营技术规程。
第二十四条 现有蚕场应当实行集约化经营。对岩石裸露、沙化严重的蚕场,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停蚕育林。
开垦林地种植人参及其他中药材,其坡度不准超过25度,并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用后应当及时还林。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按照国家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的,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所伐林木归林权所有者所有。
第二十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应当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向林业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征用、占用林地支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比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和放置有碍林木生长和植被恢复的物质;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自留山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稳定自留山政策。将自留山林木划为公益林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森林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基层单位,应当订立护林公约,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由县或者乡人民政府委任,并发给证书和标志。
每年2月至5月和10月至12月为全省森林防火期。3月15日至5月15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提前或者延后本地区森林防火期、防火戒严期。
第三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工作。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疫区的划定和撤销,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同地带的天然林、野生动物栖息繁殖的地区和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森林、林木和野生植物生长地区,提出划定自然保护区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应当严格保护,未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采集、采挖、移植。
第三十三条 禁止毁坏林地、林木进行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禁止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禁止扒剥活树皮、挖掘活树根。进入有林地区采集种子、药材和山货野果,必须保护好森林资源。未经批准禁止进入林区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不得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标志和林区工程设施。

第六章 森林采伐更新

第三十四条 对森林和林木实行限额采伐。农垦、煤炭、城建、铁路、交通等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单位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经市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林业主管部门。省林业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年森林采伐限额进行汇总、平衡,提出全省森林采伐限额,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树木,城镇居民采伐庭院内个人所有的树木以及非经人为采伐而由于自然灾害造成的自然消耗的林木,不计入采伐限额。
第三十五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持林权证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文件,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
(一)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采伐其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二)铁路、公路护路林和城镇建成区的林木的更新采伐,由其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所经营的森林和林木,由市或者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四)集体所有制单位采伐自有的森林和林木,农村居民采伐承包山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五)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人民政府优先发给采伐许可证。采伐自留山的商品林木,不受林龄限制。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采伐的;
(三)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林木的;
(四)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者不符合造林技术规程要求的;
(五)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第三十七条 森林采伐更新,应保留合理的林种比例,树种比例和龄组比例。

第七章 木材管理和运输

第三十八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经营场所平面图以及固定场所证明、注册资金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身份证明和经营木材来源证明等材料,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经营、加工、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林区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九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运出采挖的林木,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采挖林木运输证明。木材运输证、采挖林木运输证明随货同行,一车一证,货证相符,全程有效。无木材运输证或者采挖林木运输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第四十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设立或者撤销木材检查站。木材检查站由所在地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树木、苗木、树皮运输,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和森林植物检疫情况。对未取得有效证件或者所运上述货物与证件不符的,有权制止。

第八章 林业投入

第四十一条 县以上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增加林业投入。林业投入包括下列各项资金: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林业扶持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林业生产专项资金、基本建设资金、国债资金、政府承贷的世界银行贷款;
(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三)从木材销售收入中提取的育林基金;
(四)征占林地、林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
(五)其他林业非税收入。
第四十二条 林业投入按现行财政体制,实行分级管理,专款专用。育林基金和其他非税收入必须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财政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政府林业发展计划统一对各项林业投入编制支出预算,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实行库款集中支付。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投资林业生产建设,实行林业投资主体多元化、投资形式多样化、投资渠道社会化,投资者的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 对实行民族自治的地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业生产投资和林业资金使用方面给予优惠。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砍伐有争议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砍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砍伐林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扒剥活树皮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并按鲜树皮每25公斤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由林业主管部门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收购活树皮的,比照此项规定予以处罚;
(三)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规定经营、加工、收购木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加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
(五)连续两年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绿化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牧、放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七)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盗伐或者滥伐林木的行为予以罚款;
(八)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的,比照此项规定处理;
(九)无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拒绝检查、强闯木材检查站的,比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
(十)非法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占、挪用林业专项资金以及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可以依法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乡林业工作站、森林公安派出所、木材检查站、林政稽查队,以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受委托范围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