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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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业部


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农财发[2005]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畜牧、农林、水产)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财政项目支出管理暂行办法》(农财发[2002]36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映。

  附件:《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五年十月九日

  附件:

  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科技入户项目资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资金管理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明确用途,专款专用;农民受益,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项目资金优先支持优势农产品和优势产区。鼓励地方匹配资金,安排工作经费,加大科技入户工程的实施力度。

第二章 资金安排

  第四条 农业部根据全国科技入户工程规划,发布项目指南,分年度确定项目实施的领域、规模和任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指南,择优选择项目实施示范县(以下简称“示范县”),安排项目实施任务。示范县结合当地实际,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并提出资金预算申请。各示范县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预算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农业部。

  第五条 农业部对各省申报的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申请进行审核和批复。经农业部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使用计划,示范县不得擅自变更、调整。如确需调整,应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六条 各省、示范县应按农业部批复下达的计划,认真组织实施,落实各项任务。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七条 项目资金按照国家财政资金拨付有关要求,直接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八条 项目资金主要用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科技示范户补贴:用于科技示范户的示范条件建设补贴和采用新品种、新技术过程中物化技术的补贴。科技示范户补贴占总项目资金的比例不低于40%。

  (二)技术服务补贴:用于技术指导员开展技术服务的差旅费、通讯费、下乡补助等。技术服务补贴占总项目资金的比例不低于40%。

  (三)培训和项目监管补贴:用于技术指导员和科技示范户的科技培训,区域内主导品种、主推技术的遴选,建立核心示范区,编印培训资料,项目专家组工作和监管、调研、宣传等。培训和项目监管补贴占总项目资金的比例不超过20%。

  第九条 科技示范户补贴由科技示范户按照一定补贴额度提交合法支出凭证,经技术指导员审核,在项目承担单位报账,再由技术指导员兑现到每个科技示范户。

  第十条 技术服务补贴主要是对技术指导员开展的技术服务工作给予补贴,可以技术指导券的形式发给科技示范户,科技示范户得到技术服务后在技术指导券上签字认可,交技术指导员,经项目承担单位审核后,发放给技术指导员技术服务补贴。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建立科技示范户、技术服务补贴资金支出的原始记录档案。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农业部负责项目资金的预算、审核、拨付和检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项目资金的监管。项目承担单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政策和财务规章制度,专款专用,按照项目实施方案、合同任务和项目管理的规定,科学、合理、有效地使用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建立项目资金使用公示制度。将科技示范户、技术指导员的任务指标、经费补助标准等信息纳入数据库管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技术指导单位、技术指导单位与技术指导员、技术指导员与示范户之间分别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合同内容、支出凭证、绩效证明等材料是项目资金使用检查监督的依据。

  第十五条 建立项目信息反馈制度。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及时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保障项目的顺利实施。

  第十六条 对挪用、虚领、套取、贪污项目资金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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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提高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审批效率的规定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提高工业项目行政许可审批效率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办事效率,优化我市发展环境,推进工业强市,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共淮北市委、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若干意见》(淮发〔2006〕4号),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国家、省、市重点项目、高新技术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招商引资工业项目及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它重大建设项目,各部门按照“先期介入、牵头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跟踪服务”的运作机制开辟行政审批绿色通道,实行并联审批、限时审批、提供全程服务,实行特事特办,为项目落地、建成投产提供保障。

第三条 规范和减少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环节。所有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单位一律实行首席代表制,全面实行“两集中、两到位”改革,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完善办件机制,提高现场办结率。

第四条 在市行政服务中心建立行政效能电子监察系统,实行定时监察、预警纠错、网上审批、收费监控,加强行政许可审批效率的监督。

第五条 对符合进入开发区、工业园区条件的工业项目,市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消防等部门实行并联预审,以确保项目落地建设。

第六条 落实全程服务代理。凡进入市开发区的工业项目,由开发区代理中心全程代理;凡进入市辖三区工业园区的项目,由三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全程代理;园区外的国家、省、市重点项目由市发改委全程代理。各代理部门要完善服务职能,实行审批材料提示告知制,为投资者提供全面细致的代理服务。

第七条 实行并联审批。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具体负责关联审批的组织协调办理,市效能办全程督办。凡市开发区、市发改委和三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实行全程代理的项目,由各代理部门提出并联审批申请,行政服务中心及时受理承办,组织协调各相关审批窗口单位实施并联审批,并报市效能办备案。

第八条 规范涉企收费项目标准,加强收费管理。对入驻市开发区、三区工业园区的工业项目实行零收费入驻(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物价部门要会同相关部门进一步规范全市涉企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自行减免和降低收费标准,依法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九条 实行责任追究制,强化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市监察部门依据《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领导干部实行引咎辞职的暂行规定》追究相关领导、职能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49号



  《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任保兴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住宅装修过程中的抗震设防管理,按照《杭州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抗震设计应采用经鉴定准予推广的新技术、新材料、新结构体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


  第五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杭州市抗震防灾规划》中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对含有易燃、易爆、易污染、放射性、有毒等次生灾害源的建设工程,必须按《杭州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确定的要求进行选址。


  第六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超限高层建筑、超高超层砖混建筑、大型玻璃幕墙等工程的设计和已建工程进行加层建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由具有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实行分类管理:
  (一)超限高层建筑、超高超层砖混建筑与框支砖混建筑、跨钱塘江大桥、大型城市生命线工程、大型次生灾害源工程、带大型隐框玻璃幕墙的建筑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
  (二)中、小型城市生命线工程、次生灾害源工程、大型民用建筑、大型工业厂房、住宅区及高层建筑等建设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三)已建工程的改建、扩建(含加层)和涉及主体结构改动的装修工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质量,由设计单位自行审查把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抽查或复审。
  负责抗震设计审查的单位(部门)及审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抗震设计质量审查责任。


  第八条 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计审查,必须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甲、乙级设计单位设计的一般工程的方案和初步设计,由该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负责抗震设计审查;
  (二)丙、丁级设计单位设计的一般工程,由该单位具有抗震设计审核资质的人员负责抗震设计审查。


  第九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高层建筑工程,审查抗震设防标准、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主要结果、地基基础与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抗震构造措施等。
  (二)其他建设工程,审查抗震设防标准、结构受力体系和方案是否合理,抗震构造措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等。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进行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其审查必须纳入该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内容,由设计单位按国家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和审查要求,向市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应文件。抗震设计审查意见列入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对初步设计内容不能反映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
  按规定不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查施工图设计。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应当在建设工程会审时一并进行审查;需要单独进行审查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经审查合格的,建设单位方可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经审查不合格的,设计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进行修改,另行送审,并负责修改设计和另行审查的费用。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


  第十二条 对未经抗震设计审查和经抗震设计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照。


  第十三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抗震新结构体系,必须通过鉴定单位进行相应级别的抗震性能鉴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推广使用。


  第十四条 已建成的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如仍具有使用价值的,产权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进行抗震性能鉴定,采用相应的抗震加固措施,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抗震加固措施未完成的,不得进行改建、扩建、加层。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下列建(构)筑物,应当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一)城市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交通、消防等生命线工程;
  (二)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
  (三)有关国计民生的重要工矿企业的厂房设施;
  (四)医院、学校设施;
  (五)人员相对集中的单层空旷公共建筑;
  (六)5层以上(含5层)多层砖混结构住宅、内框架和底层框架砖房,3层(含3层)以上的空斗墙房屋、承重墙厚度为180毫米的房屋;
  (七)30米以上的砖烟囱;
  (八)有重要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九)在发生地震时容易造成火灾、爆炸和毒气泄漏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建(构)筑物。
  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及抗震加固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和加固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和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不得擅自破坏工程的原有主体结构。确需改动主体结构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抗震措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抗震设防标准和措施列为检查内容。在建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应当及时纠正;已经建成的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
  (三)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
  (四)擅自更改或者取消设计文件中规定的抗震设防措施的。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的产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不对建设工程采取抗震措施并付诸实施的;
  (二)要求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降低抗震设防标准并付诸实施的;
  (三)抗震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四)改建、扩建和装饰装修建设工程擅自改变工程原有主体结构的;
  (五)对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建设工程进行改建、扩建没有同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 抗震鉴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鉴定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鉴定任务的;
  (二)不按照抗震鉴定和加固技术规范进行抗震鉴定的;
  (三)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抗震设防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设、规划、质量监督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抗震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城镇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