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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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贵州省文化厅


发文机构:省文化厅
发布日期:2005-12-9


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管理,保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文物局颁发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结合贵州省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以下简称勘察设计资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实施勘察设计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是指为文物保护工程而进行的调查、研究、测会、制定保护方案、工程设计及技术经济分析,编制保护规划,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设计文件或规划文本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取得《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五条 勘察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乙、丙级和暂定级。资质等级标准按照《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申请甲级勘察设计资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30个工作日内初审,报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申请乙级及以下级别勘察设计资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勘察设计资质,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的简历、任职文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的简历、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学历证书、身份证;
(五)完成的具有代表性文物保护工程的勘察设计合同及验收评估资料,项目审批机关的审批意见;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新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勘察设计资质,应当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第九条除第(五)款之外的资料,其资质一般核定为暂定级。
第十一条 以改制、分立、合并等形式重组设立的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勘察设计资质,根据其实际达到的等级标准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乙级(含乙级)以下级别勘察设计资质的决定。
经审查合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并向社会公布;经审查不合格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资质达到《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规定的升级条件,可以申请勘察设计资质升级。
申请勘察设计资质升级,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原资质证书;
(二)原资质等级历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技术负责人和技术人员培训、考核资料;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资质证书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资质年检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甲级勘察设计资质年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检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做出结论。
乙级(含乙级)以下级别勘察设计资质年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结论。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资质年检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勘察设计单位每年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表》、勘察设计工作报告、财务状况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交验资质证书、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年检资料并做出结论,或向国家文物局提出年检意见。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年检评定,按照《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及其他变更,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注销手续。
甲级勘察设计资质的变更、注销,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办理。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撤销、破产、倒闭后,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原资质证书交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甲级资质勘察设计单位撤销、破产、倒闭,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注销原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向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在公众媒体的作废声明和补发资质证书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甲级资质证书遗失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文物局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因升级等原因领取新的资质证书,原资质证书应当交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资质证书;
(二)提供虚假材料,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资质证书;
(三)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资质证书、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四)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五)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因勘察设计原因对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
第二十五条 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 省外勘察设计单位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向贵州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进行查验、备案:
(一)资质证书副本;
(二)法人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负责人、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简历、职业资格证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
(五)近三年来文物勘察设计的主要业绩;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未按规定进行查验或查验不合格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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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是否享有留置权

案情:2004年12月,原告甲聘请的司机乙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至一汽配店,因汽车有故障,故打电话至某修配厂,某修配厂业主A即派其修理工B去检修,B在检修汽车的过程中,货车翻斗因故障自动下降压伤其手和腰,A和B家属即扣押原告甲的自卸车,以向原告索要赔偿。
对于被告A和B扣押原告甲的自卸车,是属于行使留置权,还是非法扣车,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A和B享有留置权。理由是,我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甲与被告A和B之间显然属于承揽合同,原告甲对B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在承揽合同中产生的债权,被告实际上占有了原告的货车-动产,故A和B享有留置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A和B不享有留置权。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其所占有的动产。”根据担保物权的法理及司法实践,留置权的成立应当具备以下要件:1、留置的标的物为动产。2、根据合同约定占有动产,留置权的发生必须基于一定的合同关系,一是债权人必须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以侵权行为占有债务人动产的,不得成立留置权,二是必须基于合同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三是债权人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占有债务人动产的,才可以成立留置权。3、留置权人须有债权。4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动产有牵连关系。5、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未届清偿期,债务人到期能否履行债务尚不确定,因此债权人虽然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也不能取得留置权。。
本案原告的汽车压伤B,产生的是损害赔偿责任(暂且不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侵权之债,并非合同之债,而我国留置权规定的是合同之债,只有几类合同可行使留置权;且被告A派B去修理,汽车尚在原告控制之下,被告并未合法占有原告的汽车,故本案不符合留置的要件之2;被告B被压伤,原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是否享有债权都不得而知,更不要说债权已届清偿期,故不符合留置的要件之3和5。因此,本案被告不享有留置权,其行为属于非法扣车。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陈润根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1月23日宁政发(1996)12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利,保障残疾人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对象,是指具有本自治区常住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和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实施。劳动、财政、统计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设立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残疾人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和就业介绍;
(二)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
(三)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四)协助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残疾职工劳动争议;
(五)检查各单位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
(六)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办理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按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0.5人的,按一人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依照本规定按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
安排一名盲人或者重残疾人就业的,可以按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比例,制定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报送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该计划应当包括计划安排残疾人的名额、工种以及有关的要求。
第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报送的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和劳动力市场的需求,组织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培训。
第九条 各单位可以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订立定向培训待业残疾人协议。协议内容由双方商定。协议一经签定,双方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条 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向社会招收。
残疾人被录用后,和其他在职职工一样,一律实行劳动合同制,并到当地人事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录用手续和劳动合同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并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直接投资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福利性企业中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按比例安排就业残疾人的总人数。
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政策。
第十三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的单位,必须按年度缴纳保障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当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100%缴纳保障金。
第十四条 保障金由县(市)、市辖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收取。
行署、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所辖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取其所收取保障金总额的8%,作为本级保障金。
自治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向各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提取其所收取保障金总额的10%,作为本级保障金。
第十五条 保障金必须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四)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六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障金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保障金的收支管理,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县(区)以上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发出《残疾人保障金缴纳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接到《通知书》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保障金汇入指定的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 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者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九条 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缓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停产、半停产以及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或者缓缴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侵害程度,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残疾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在规定期限内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保障金,又不申请减免、缓缴,或者减免、缓缴申请未获批准而不缴纳保障金的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每逾期一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二十三、宁夏回族自治区安排残疾人按比例就业规定
(宁政发〔1996〕12号 1996年1月23日发布)
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侵犯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侵害程度,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残疾职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



199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