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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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1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内港口的管理,规范港口经营市场,维护港口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是指特区范围内具有相应设施,提供船舶靠泊,旅客上下船,货物装卸、储存、驳运以及相关服务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不包括军港和渔港。
  (二)港区,是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港口总体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是指根据港口总体规划为港口的进一步开发、建设划定的具有明确界线的预留水域和陆域。
规划港区内的港口建设项目实施时规划港区即成为港区。
  (四)港口设施,是指港口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设和设置的构造物和有关设备,分为:
  1、港口公益性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防沙堤、导流堤、港口专用航道、护岸、港池、锚地和公共环保设施等;
  2、港口经营性设施,包括码头、趸船、栈桥、客运站、机械、设备、港作车辆、港作船舶、仓库、堆场、水上过驳平台以及港口生产经营所需的其他设施。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其中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业务为港口经营性业务,除此之外的业务为港口非经营性业务。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港口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汕头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港口事业的主管部门,行使港口管理当局的职责,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交通、建设、计划、规划、海监、工商、国土、海洋与渔业、口岸、卫生、财政、环保、物价、公安等部门及港口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省港口布局规划以及特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港口总体规划应作为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港口各港区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按本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七条 港口的开发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远近结合、深水深用、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八条 港口工程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下同)的建设应依据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规划,建设的港口设施能力应与港口总体能力相协调。
  第九条 凡需在港区和规划港区使用岸线、陆域或者水域建设港口工程项目的,以及属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的专用码头单项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建设报批程序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凡需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填筑新生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规划港区开发建设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建设非港口设施的永久性建筑物。因建设需要确需在规划港区建设临时建筑的,建设单位应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规划、建设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能力和期限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港口工程项目应依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实施招标、投标,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行业的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五条 港口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由依法成立的港口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并接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港口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依法定程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竣工资料,并办理码头登记、启用或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维护和日常管理,属公益性基础设施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属经营性设施的,由其业主或经营者负责。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港口及港口设施的义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倾倒废弃物,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有毒、有害物质及其他破坏港口及港口设施的行为。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范围内从事养殖、种植、采掘、倾倒泥土砂石、爆破作业等活动的,应事先征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围垦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可能影响港口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港口建设、生产、经营、安全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征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避免影响的发生。未采取措施或虽采取措施仍给港口造成损失的,建设或开发利用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补偿或者赔偿,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险情、灾情危及人身和港口设施安全或者影响港口公共生产、经营秩序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协助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救助或救灾。
  第二十一条 凡需设立港口经营性企业或要求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港口经营人),可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有效的文件资料:
  (一)具有从事货物装卸、搬运、堆存、仓储,为船舶及社会服务的码头、库场等港口基础设施(需从事客运业务的,应同时具有供旅客上下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及具有相应的候车服务设施和布局合理、作业安全的车辆停放场所);
  (二)具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场所和章程;
  (三)在要求经营的范围内有较稳定的货源和客源;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进行审查。对属本市审批权限范围且资料齐全的,应在30日内作出审批意见,经审批同意的,发给许可证;对属依法须由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应在30日内审核后按法定程序上报。
  港口经营人应凭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按核定的范围从事港口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要求停业、变更经营范围的,应提前30日报原审核或批准机关审核或批准。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港口装卸、仓储、理货、拖带业务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条件,应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应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对港口作业的安全、质量以及环保等进行监督,对港区锚地及陆域的使用进行合理、科学的调配和管理,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秩序的稳定。
  港口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及船舶、车辆,均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港口管理和安全、治安、消防、环保等方面的规定,服从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港口用于装卸危险货物的泊位的划定,应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水上安全监督部门批准;用于储存危险货物的仓库、堆场的划定,应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港区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装卸、转运和储存作业的,以及承载危险品船舶的停泊,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设计的用途使用码头及其他港口设施。需变更用途的,应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
  港口码头对航行国际航线或者港、澳、台航线船舶的开放,应报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定程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港口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设施登记。
  变更港口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和定期发布国内外港口信息,并为港口经营人提供必要的国内外港口生产经营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和规费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收费的种类、标准及管理办法,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加强作业现场管理,保证操作安全和货运质量。
  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员工应当经岗位培训,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时,应与客户订立港口经营业务合同。除即时清结外,港口业务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从事港口装卸、储存业务的,应使用定式合同。
  第三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的港口经营性业务,应遵守有关港口价格管理的规定,使用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港口专用发票,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三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对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重点物资运输和疏港等指令性任务,应优先组织作业,按时完成任务。
  第三十五条 外国籍船舶进出港口,在港口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引航。
  中国籍船舶进出港口、在港口内移泊和靠离港外泊点,可以申请引航;按有关规定必须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三十六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对港口的引航工作进行管理,并根据港口的生产需要和港区布局,设置引航机构。
  引航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港口的引航业务,按规定安排引航员为需要或者强制引航的船舶提供引航服务。
  第三十七条 引航机构在接到船舶引航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引航计划,按照引航有关规定实施引航。
  第三十八条 引航员取得从事引航工作有效适任证书,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聘用,方可在相应的引航区域从事引航。
  引航员未经引航机构安排不得擅自从事引航服务。
  第三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港口设计规范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安全引航要求,提供安全靠离、移泊条件。
  第四十条 引航机构应按照国家规定的引航收费标准收取引航费。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军港、渔港有通商船舶靠泊,从事港口经营性业务的,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特区范围外的港口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由有关部门负责的港口建设管理、港口行业管理及其他涉及港口管理事项,应依照本规定移交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实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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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2月15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防治水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塘堰等水利工程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有效保护,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各项事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采水、管网输水和用户的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局部与全局的利益;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和工业用水,维护生态环境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原有水系。确需要改变的,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进行综合考察和评价,按流域或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并制定相应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制定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的修正,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与开发利用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方案,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蓄水、引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开采地下水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维持采补平衡。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严禁开采。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植树种草,保护自然植被,涵养水源,防治水质污染和水土流失,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保护水资源,保护水工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测量标志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体的用途,划定水资源保护区,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水利、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保护和改善水体质量,为生产、生活提供符合标准的水资源。
第十三条 兴建工程或进行其它活动,不得污染和破坏水资源,不得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水库、渠道、人工水道内设置排污口。
向湖泊、河流排污的单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污口设置地点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排污不得腐蚀损坏水工程设施。

第四章 取水、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用水实行计划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的水量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水量分配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对直接从湖泊、河流、水库、渠道或者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
家庭生活、畜禽饮用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为维护公共安全、消除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第十七条 从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和从湖泊、河流、渠道、市管水库取水的市级以上取水单位的取水许可制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并在工程竣工后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已建取水工程未办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补办。
需要采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取水用途、数量、方式和计量设备、节水措施等有关资料和实施方案,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同意的,由审批机关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用水单位和个人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进行调整,或限量使用:
(一)水资源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用水超定额过多;
(三)公共事业用水量加大;
(四)国家特殊需要。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在取水口装置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计量设施,并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量设施及取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和当地水资源状况核定年度取水指标。对超定额用水部分实行加价收费制度。
第二十三条 对直接从水源取水的,除农业灌溉和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水资源费。征收的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内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涵养保护和规划管理,不准挪作它用。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
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水资源费按照取水计量征收。计量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按照取水工程全日运行最大取水量计收水资源费。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度征收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交费通知书15日内交纳水资源费。不按期交纳的,每天加收应交数额1‰滞纳金。经催交仍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交纳的决定,逾期仍不交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取的水资源费和滞纳金上交财政,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保护水资源、防止水土流失、防治水污染事迹突出的;
(二)维护水工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及有关设施、设备有功的;
(三)推广水利先进科学技术或节约水资源效益显著的;
(四)开发利用水资源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及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对损坏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破坏原有水系,造成水源枯竭或水流堵塞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相应损失。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的;
(二)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进行施工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废弃物,以及其他污染水资源行为,造成水体破坏,水质污染的;
(二)在水源保护区滥伐林木,破坏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水资源的;
(三)在水库、渠道、人工水道设置排污口的。
第三十一条 聚众扰乱水资源管理工作秩序,或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管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9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5月29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类处理和集中评审现行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10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类处理和集中评审现行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


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进一步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省政府决定,对省政府各部门和中央在甘各单位现行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分类处理和集中评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拟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的分类处理工作

  目前,省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现行行政审批项目中,仍有一部分项目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和要求。对此,各部门、各单位要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分类处理现行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甘政办发电〔2004〕60号)要求,对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及其设立依据进行进一步清理、甄别和校核。具体分为3类:第一类是行政许可项目。对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为依据设定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和国务院第412号令中涉及的相关行政许可项目,一并列入行政许可项目范围,填报《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分类处理表(一)》(见附件1)。第二类是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对以省委文件、省政府文件(已废止或修改的除外)为依据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纳入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范围,填报《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分类处理表(二)》(见附件2)。第三类是停止执行的行政审批项目。对以省政府部门文件为依据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纳入停止执行范围,填报《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分类处理表(三)》(见附件3)。此类审批项目,即使工作需要,且符合“合理性”原则,也要先停止执行,再通过立法程序予以规范。新设立项目在填报时,应附法律、法规依据。

  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核对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直接设立依据,填报时要摘抄出直接依据的条款及涉及的相关文件名称、文号等。项目名称要规范准确,内容要清楚,条件和程序要具体。相关的收费项目,要填写原始法律依据和具体批准文号、收费标准。在对项目的处理上,可按照国务院公布保留项目的做法,在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规定清楚的情况下,将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许可(审批)实施机关延伸到市(州、地)、县(市、区)两级。

  机构改革中涉及职能调整的部门和单位,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经济委员会、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交通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质监局等,要按照职能调整情况,重新填报自查清理登记表,并提出分类处理意见。机构改革中未涉及职能调整的部门和单位,在原上报行政审批项目的基础上,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待省审改办审核后再按新的登记表归类填报。

  二、高度重视,严密组织,认真搞好集中评审工作

  按照《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集中评审省级政府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03〕118号)精神,省审改办将组织有关专家和相关部门,对各部门、各单位的现行行政审批项目逐个进行集中评审。

  审批事项集中评审工作政策性强、任务重、时间紧,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抽调骨干人员,充实力量,集中时间做好此项工作。对上报的登记表和分类处理意见,要严格审核把关,严防漏报、重报、错报,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后报省审改办。省审改办要加强督促检查,对措施不力,行动迟缓的部门和单位适时下发督办函或派出督查组进行督办。

  三、做好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要严格执行省政府关于取消、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切实把已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落到实处。

  (一)国务院到目前已公布取消了3批行政审批项目。我省已对前两批进行了对应取消,目前,要再核对一遍,并重点做好国务院第三批公布取消项目的对应取消工作。

  (二)省政府前5批公布取消、减少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不再保留,也不得改变管理方式交由行业组织或社会中介机构继续审批或变相审批。

  (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要对与行政审批项目相关的收费项目进行专项清理。凡是省政府已经宣布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要立即停止相关收费。同时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现行行政审批项目的收费重新进行审核,凡无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的,要停止执行。今后,对涉及行政许可(审批)收费的审批,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规范。

  (四)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审批项目的取消并不意味着管理职能的取消或削弱。各部门、各单位一定要全面履行职责,加强后续监管,防止管理脱节。对涉及社会公共事务或仍需要继续加强管理的事项,相关部门和单位要抓紧制定并落实好相应的管理规范和强制性标准;对由事后备案管理取代审批的事项,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事后备案制度;对转为日常监管的事项,要采取措施,切实加强管理,保证管理职能落实到位。

  四、对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和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要进一步规范,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

  对保留的审批项目,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规范程序,简化环节,明确责任,加强监督,实施政务公开,纳入规范化、制度化轨道。

  (一)公开许可(审批)事项。除个别按规定不宜公开的项目之外,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编印手册、登政报、上政府网站等形式,逐项公开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名称、依据、申请条件、许可程序、许可时限、收费标准,以及申请行政许可(审批)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确属不宜公开的要有相应的防止“暗箱操作”的规定。

  (二)建立相对集中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的许可(审批)制度。相对集中审批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是行政许可法“便民”原则的集中体现,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结合自身的法定职责和工作特点,针对许可(审批)事项的性质和难易程度,在认真规范、合理归并、程序化操作的基础上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相对集中和“一个窗口”受理、“一站式”服务的许可(审批)制度。

  (三)加强对许可(审批)权力的监督制约。要完善许可(审批)机关内部层级监督及部门分权制度,实行“审监分离”,形成上级对下级,后一审环节对前一审环节的监督制衡机制。建立许可(审批)人员定期轮岗和回避制度,把制度约束和自我约束结合起来。建立许可(审批)公示制度,许可(审批)结果要公开,以提高行政许可(审批)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为公众监督提供便利条件。

  (四)建立行政许可(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要依据《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和特点,制定相应的内部责任追究制度,确保行政许可(审批)工作权责统一,监督有效。

  集中评审结束后,省政府将向社会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以上工作须在省政府公布保留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前完成,并将工作情况报省审改办。

  附件:1、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分类处理表(一)

     2、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分类处理表(二)

     3、现行行政审批项目分类处理表(三)

     4、集中评审部门排列顺序名单

                     二○○四年九月十日

     附件4:集中评审部门排列顺序名单

  1、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省公安厅(省边防局)
  3、省教育厅
  4、省民委
  5、省民政厅
  6、省司法厅
  7、省财政厅
  8、省人事厅(省外专局)
  9、省编办
  10、省劳动保障厅
  11、省国土资源厅
  12、省建设厅
  13、省交通厅
  ①省水运局
  ②省公路运输管理局 
  ③省公路局
  14、省水利厅
  ①省疏勒河流域管理局 
  ②省水利厅水土保持局
  15、省农牧厅
  ①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
  ②省饲料工业办公室
  ③省动物检疫总站
  ④省草原监理站
  ⑤省植保检疫站
  ⑥省农药管理检定所
  16、省林业厅
  ①省林木种苗管理总站
  ②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
  17、省文化厅
  18、省商务厅
  19、省卫生厅
  20、省人口计生委
  21、省发改委
  22、省经委
  23、省政府国资委
  24、省地税局
  25、省工商局
  26、省质监局
  27、省环保局
  28、省广电局
  29、省新闻出版局
  30、省体育局
  31、省统计局
  32、省安监局
  33、省物价局
  34、省粮食局
  35、省国防工办
  36、省文物局
  37、省人防办
  38、省旅游局
  39、省煤矿安全监察局
  40、省测绘局
  41、省档案局
  42、省无线电管理局
  43、省安全厅
  44、省政府新闻办
  45、省科技厅
  46、省地勘局 
  47、省农业综合开发办
  48、省扶贫办
  49、省保密局
  50、省乡企局
  51、省外办
  52、省供销社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