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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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2004年6月1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其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公布。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其实施机关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统一公布。市人民政府未公布的事项及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三条 大连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应当采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格式文本;国家和省没有规定的,采用市人民政府审定的格式文本。
  第六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委托代理行政许可,应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委托书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人可以向行政机关发出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申请行政许可,其中需要使用电子签名的,可以依法使用电子签名。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接收,其受理程序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本级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中心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予以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需要,将行政许可的审批依据、办事程序、工作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等绘制成工作流程图,在行政机关网站、新闻媒体或办公场所公布,便于申请人了解信息。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按行政机关公示的提交材料目录向行政机关提交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公示目录以外的材料。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未列入本级政府公布的审批项目目录的,应即时告之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未列入本行政机关审批项目目录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帮助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在本行政机关审批项目目录内,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国家或省、市统一格式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需要由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由首先办理的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可以由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以实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三条 市及县(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2004年年底前建立、健全政府网站并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提供可以网上申报或下载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行政许可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网络互联互通、信息实时交换,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书面核查:
  (一)由申请人承诺所述情况真实,否则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二)用申请材料中反映的内容相互核对;
  (三)将已掌握的信息与申请材料中的内容进行印证;
  (四)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核实;
  (五)其他书面核实申请材料内容的方式。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书面或实地核实的,行政机关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实地核查时应出示工作证件,表明身份。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多个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拟对其中一部分申请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其他申请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与决定行政许可需要举行听证的,按照《大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试行规则》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采用国家、省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保存建档,并在办公场所设立专门的查询窗口公开,其中就有限资源的开发、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作出的行政许可,还应当在行政机关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公布行政许可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收费,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停止收取。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标准并在本级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中心)收取费用。未经公布及已经公布取消(停止收取)的行政许可费用不得收取。

第四章 期限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行政许可的期限作出具体承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予以公示、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延续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在该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许延续。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章有规定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实施有限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事项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实施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主考材料。
  第二十九条 实施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 实施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中心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理由或者未出具全市统一格式的不予行政许可书面凭证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市政府公布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三十八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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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1年4月1日,人事部

为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将在经济专业人员中逐步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制度。一九九一年先在经济员层次进行试点。现将《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专业队伍建设,提高广大基层人员业务素质,客观、公正地选拔人才,促进各项经济工作的发展,根据进一步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有关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获得经济员资格,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考试并成绩合格。经济员资格考试每年举行一次,今后不再进行经济员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获得经济员资格的人员表明其已具有经济员所需的专业技术水平,但资格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单位行政领导在岗位需要时,根据德才兼备的原则,可从获得经济员资格的人员中择优聘任经济员职务。
第三条 企事业单位正规院校经济专业中专毕业生,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可认定其经济员资格。
第四条 报名参加经济员资格考试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改革开放政策,遵纪守法;
2.国家正式职工,工作努力,尽职尽责;
3.具有高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4.身体健康。
第五条 经济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组织、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评分标准。
第六条 考试内容:基础经济理论与经济法规、专业经济理论和综合应用能力。
专业经济理论和综合应用能力分为工业经济、农业经济、商业经济、物资经济、外贸经济、金融经济、劳动经济和其它经济八大类。
第七条 经济员资格考试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领导。全国职称考试指导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厅(局)或职改工作主管部门主持本地区的考务、发证工作。
第八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查批准,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经资格审查后,领取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参加指定时间、地点的考试。
第九条 经济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者,授予人事部统一印制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全国范围有效。资格有一定的有效期。有效期满,持证者要主动到发证机构注册登记。
第十条 对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受聘经济员职务的人员,经严格考核合格,可续聘经济员职务。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经济员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实施办法(1991年4月1日人事部发布)
一、为了做好考试工作,由人事部负责,与农业部、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业经济协会组成经济员资格考试领导小组,决定考试的有关政策、规定和重大原则问题。领导小组组长由人事部有关方面的领导担任。
二、经济员资格考试领导小组下设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命题委员会、考试办公室,考试大纲编写委员会和命题委员会由农业部、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工业经济协会共同组成,分别负责农业经济、商业经济、外贸经济、物资经济、劳动经济、金融经济和工业经济的考试大纲编写和命题工作。考试办公室设在人事部全国职称考试指导中心,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审定和颁发、试卷水平确认和试题终审、试卷印刷和发送、考务指导和协调、考试合格标准确定和证书发放、考试情况分析和反馈及日常事务等具体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人事厅(局)或职改部门对本地区经济员资格考试工作进行组织领导,由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考试报名、资格审查、考场设置、监考、判卷和合格人员发证等工作。
四、经济员资格考试从1991年起开始实施,考试日期定于每年十月份的最后一个星期日。如遇特殊情况经过考试领导小组决定,可适当调整考试时间。
五、考试大纲编写工作将于1991年第二季度完成,经考试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颁布。考试大纲需要变动或更新时,须经考试领导小组批准。
六、命题委员会要建立经济员资格考试题库,每年考试内容从题库中抽取确定。试卷由人事部统一印制。
七、考场基本上以地(市)为单位设置,必要时也可在县设置。
八、严格考试纪律。试卷在命题、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必须坚持严格的保密制度,严防泄密对泄密者要追究责任。应试人有舞弊行为的,取消考试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报名参加考试。有关考试纪律另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科技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科技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7年12月11日 生效日期1988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本着加强两国友好关系的愿望,根据中国和法国文化科技关系发展的需要,在北京召开第四次文化科技交流混合委员会会议,研究并商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八九年文化科技交流计划,并达成本协议。
  中国代表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局副局长邢秉顺先生率领。
  法国代表团由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文化、科技关系总司总司长让-皮埃尔·安格莱密先生率领。
  双方代表团名单及双方代表团团长在开幕式上讲话见本协议附件。
  双方对一九八六年至一九八七年所取得的积极成果表示满意,并对今后中法两国之间合作的新前景感到高兴。

                教育

 一、互换教师
  (一)法国在华教师
  在本协议有效期间,法方继续派三十名左右的教师在中国任教,法方负担他们到达工作地点的行李费、旅费(包括回国休假的机票)及工资。中方负担他们的医疗费、住宿和因公交通费。
  (1)法语教师
  二十七名法语教师中,有六名负责赴法科技生的语言培训。中方负担这六名教师由北京到工作地点的交通费(包括回国休假的机票)、医疗费和住宿费;法方负担他们的行李费及工资。
  (2)科技教师
  武汉大学:法方继续向武汉大学派遣二名科技教师负责基础数学教学(一名科学家和一名青年教师)。
  (二)中国在法教师
  法方继续接受中方至少七名教师赴法教授汉语,其中至少六名通过政府途径聘请,其他教师通过校际交流途径聘请。中方负担国际旅费。法方提供工资和住房补贴。
  (三)中学教师交流
  为发展各自的语言教学,双方将努力为中学教师的互换提供方便。法方指出,在法国,中学的汉语教学正在发展,一九八七年有二千三百名中学生学习汉语。法方借此机会建议中方在北京和广东的一所中学里开设法语教学。
  中方表示,在条件成熟时研究法方的这一建议。

 二、互派代表团和短期讲学专家
  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双方互换一个六名大学校长组成的代表团和一个六名教育官员组成的代表团,进行为期二周的访问。
  双方每年互邀十五名为期二周至二个月的文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专家进行讲学、讲座。内容由双方商定。
  国际旅费由派遣方负担。食、宿、交通、紧急医疗费由接待国负担。

 三、人才培养
  (一)法语奖学金
  在法语方面,法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二十个人年和五十个人月的奖学金,其中包括向武汉大学提供的五名奖学金,从一九八九年开始,这五名奖学金将改为博士生奖学金。
  (二)法方奖学金
  (1)在本协议执行期间,中方每年派遣一百二十名左右的研究生攻读博士学位。
  法方赞成在中法双方导师一致同意下进行的“联合培养”形式,或经法方导师同意,免读DEA。
  法方每年向上述学生提供三十六名左右奖学金,其中包括向武汉大学提供的六名奖学金。
  (2)在双方共同商定的计划范围内,法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五名人文和社会科学奖学金(期限:十二个月)。
  (3)中方继续向法国派遣科技进修人员。法方每年提供五名奖学金(期限:二十四个月)。其他人员的费用由中方负担。法方将提出合适的培训建议。
  (4)关于在(1)款提到的研究生,双方同意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在专业选择和奖学金生挑选方面的协商和合作。法方在每年一月底向中方建议需优先考虑的与科技合作有关的领域和项目;中方在制定下一年的派遣研究生计划时予以考虑。
  此外,中方在每年十二月份向法方提供一份学生名单,并附一份论文计划和所学课程。如果认为有必要,法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派遣专家指导小组,最迟在三月或四月来华,届时,中方应向法方提供学生的完整材料。
  专家小组在可能的情况下会见(3)款所提及的进修人员。
  (三)中方奖学金
  在本协议执行期间,中方每年向法方提供六十五名左右奖学金,其中包括武汉大学提供的奖学金。关于科技人员,法方希望能尽快安排他们到实验室工作。中方指出,法国科技人员必须掌握实验室工作所必需的汉语知识。

 四、校际交流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学校之间进行直接的交流和合作。
  (一)和武汉大学的合作
  双方对和武汉大学的合作所取得的成果表示满意,并一致同意采取措施,以巩固和发展这一合作成果。
  ——文学和语言
  1.双方将努力于一九八八学年在武汉大学开办法国语言文学DEA课程。
  2.法方每年派遣四名语言文学教师在武汉大学法语系任教和一名语言教师在数学班任教。
  3.双方将加强在法国研究方面的合作。武汉大学继续出版《法国研究》杂志和“今日法国”丛书,对此法方将给予积极支持与合作。
  ——数学
  1.在总结数学试验班经验的基础上,双方对武汉大学和法国有关大学在合作培养数学博士生方面所建立的合作关系表示高兴。双方强调第一批留法博士生回武汉工作的重要性,今后几年回武汉工作的留学人员将增多。
  2.双方将积极合作,支持和鼓励中法数学研究和教学中心开展工作。
  3.在法方协助下,中法数学研究和教学中心每年将按法语数学教学大纲(直至法国的硕士学位)教学,并对开办基础数学DEA班事进行研究。
  4.为此,法方尽力派一名数学专家和一名青年教师〔参照第一条第(一)款第(2)项〕和四名短期(二个月左右)数学教授到该中心进行教学工作。
  5.法方每年向该中心提供必要的图书资料和教材。
  6.中方建议请法国数学协会协调该中心的一些工作。
  7.在进行基础数学方面的合作的同时,双方一致认为应该建立应用数学专业,尤其是计算机和统计学专业的合作,为此,法方将积极考虑派一名教授和一名青年教师来华。
  8.法方对中方为建立中法数学研究和教学中心提供合适的场所所作的努力表示高兴。
  ——武汉大学和巴黎十一大的合作
  双方支持武汉大学和巴黎十一大之间的合作关系,及其在双边合作范围内的专项科研项目。
  (二)和北京大学的合作
  双方研究在北京大学开设法国语言学DEA课程的可能性。

 五、管理方面的合作关系
  双方同意研究与天津南开大学合作开展工业管理人才培训项目的可能性。

 六、医学领域的合作
  双方对上海第二医学院和天津医科大学在医学领域特别是放射疗法方面的合作计划表示高兴。

 七、民用工程、能源和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
  法方确认其与上海同济大学在民用工程、能源和环境保护方面进行合作的愿望。

                文化

              I、艺术交流

  双方认为,在对方国家传播本国艺术有助于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为此,双方将继续促进并组织戏剧、音乐、歌舞和造型艺术方面古典或当代的艺术活动。
  如有可能,双方应事先将各自商业的或非商业的艺术活动计划通知对方,并且鼓励民间的或非官方的组织之间的各种艺术交流。

 一、造型艺术和摄影
  1.双方研究于一九九0年至一九九一年期间在中国举办题为“从罗丹到我们今天”的大型法国雕塑展的可能性。
  2.中方于一九九一年十月或一九九二年十月在法国举办故宫文物展,展品选自故宫部分原作藏品,包括明、清绘画。
  3.为举办上述两个展览,双方将交换必要的专家。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法双方将交换两个由两人组成的筹展小组,负责研究本计划的经费、设备及技术条件。
  与本计划规定相一致的专门协议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4.双方继续支持美术院校之间的交流。
  5.双方表示愿意发展在摄影艺术方面的交流。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名摄影艺术家。

 二、舞蹈
  1.中方将于一九八八年接待由三十一人(其中二十一名为舞蹈明星)组成的巴黎歌剧院芭蕾舞团,并安排在北京和上海演出。此系上年度交流计划遗留项目。
  2.双方鼓励两国舞蹈家、编导或舞蹈机构负责人之间的交流;为此,双方将互换两人,作为期两周的访问。
  3.中方于一九八九年派一个由三十人组成的中国民间舞蹈团赴法国访问演出,为期两周。

 三、音乐
  1.双方将继续发展近年来北京中央音乐学院和上海音乐学院与法国有关音乐学院在音乐教学领域内业已建立的联系。
  法方派遣小提琴家让·皮埃尔·瓦莱、大提琴家菲利浦·米莱访华讲学,为期三周;中方派遣两名音乐家访法。
  2.在本计划执行期内,双方互换一名歌唱家,在东道国举办独唱音乐会,为期两周;为此,法方派马迪·梅斯勃尔女士访华演出。
  3.法方建议著名作曲家奥利维埃·梅西安于一九八八年在其八十寿辰之际访华,由钢琴家伊冯娜·洛里奥陪同。如有可能,中国一交响乐团届时将演奏梅西安的一部交响乐作品,由法国指挥家任指挥,并可能有部分法国演奏家合作演出。本项目具体实施办法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四、戏剧
  1.双方鼓励两国戏剧界之间的人员交流。
  2.中方邀请一名舞台设计师或灯光专家来华讲学,为期一个月。

 五、文艺奖学金
  1.中方向法国艺术家提供两个文艺奖学金名额,上述两个奖学金名额应包括在中方向法方提供的六十五个奖学金名额中。具体事宜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2.法方准备继续执行接受中国文艺奖学金生的计划,每年提供一百至一百二十个人月的奖学金。挑选奖学金生事宜,将由双方共同协商。

             II、文物和档案

  双方鼓励两国博物馆及研究机构之间交换资料和标本。
  在本计划执行期内,双方互派一个由二至三人组成的文物代表团,作为期十五天的访问。中方代表团将考察研究法国博物馆的管理及组织条例,法方代表团将由中国画专家组成,目的在于研究中国绘画。
  双方交换一至二名档案专家,探讨整理与两国关系有关的旧档案问题。

            III、图书与出版

  1.双方希望继续发展两国图书馆之间在图书、出版物和人员方面的交流。双方本着对等原则,为两国的研究人员到本国的图书馆、档案室查阅资料提供方便。
  双方尤其鼓励巴黎国家图书馆及法国各大学图书馆专家与北京图书馆及中国各大学图书馆专家之间的联系。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每年互换一个两人小组。
  2.双方愿意加强两国文学界及社会科学界的交流,鼓励两国出版社建立直接的联系,推荐可资翻译出版的优秀文学作品,并提供必要的方便。
  在文学、艺术史、青少年文学及社会科学领域内,双方将每年互换两名作家。
  3.为实现一项共同计划,双方互派一个由三人组成的出版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访问,为期两周。
  该计划的目的在于在中国出版由中法专家小组编写的《二十世纪法国》(包括文化艺术和科学技术)以及在法国出版《二十世纪中国》(包括文化艺术和科学技术)两本书。上述两本书可以袖珍形式出版,在对方国家公开发行。
  4.法方将派一名版权法专家在中方方便的时候访华,为期十五天。中方将派一名专业人员赴法国版权机构接受培训,为期六个月。

            IV、政府文化代表团

  为加强两国间的文化交流与合作,在本计划执行期内,双方将互派由各自文化部长率领的政府文化代表团到对方国家进行友好访问。互访的具体安排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V、通讯

  双方鼓励两国在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的合作,有关协议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1.电影
  双方鼓励在电影方面的交流。
  双方同意:中方在法国举办中国电影周,法方在中国举办法国电影周。有关举办电影周的时间等具体细节将共同商定,届时双方将互换一个由四名专业人员组成的代表团。
  2.广播和电视
  双方对最近在巴黎签署的有关在电台和电视台教授法语的协议表示满意。
  3.新闻
  双方鼓励并支持两国报纸、通讯社、新闻院校及新闻专业机构之间进行业务交流。
  双方尤其对里尔新闻学校与北京新闻学院之间业已建立的联系表示满意。里尔新闻学校自一九八五年以来,每年向北京新闻学院(法国第一位新闻学教授已于一九八七年在该院任教)提供一个奖学金名额,一九八八年将继续提供一个新的奖学金。
  有关新闻方面的合作细节将由两国有关机构另行商定。

             VI、社会科学

  双方鼓励发展两国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有关部门商定。

              VII、体育

  双方鼓励并支持两国体育方面的合作与交流。具体项目由两国有关部门商定。
             VIII、青年

  双方鼓励两国青年之间的合作与交流。具体项目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IX、通则

  当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派出由本计划规定的代表团和人员时,派出国应至少提前两个月向另一方提供以下情况:有关人员的履历、外语知识、抵达日期及对访问日程的建议。接待国应在收到以上情况一个月内即给予答复。
  按照惯例,派出国负担国际旅费,在所访问国家内的食宿及交通费由接待国负担。
  关于艺术演出,应重申艺术团体的国际旅费和运输费及节目排演费应由派出国负担。艺术团体的接待费、节目组织和境内交通费由接待国负担。
  有关展览事宜,派出国承担国际运输费和负责展品的全部保险费;接待国负责布展,特别是广告、印制图录和可能的境内运输费。
  双方确认对艺术展览从展品的安全和保存角度予以极大重视的必要性,并提供具有必要的空气干湿度和空气调节条件的展览厅。随展人员不在场时,展品不得装卸。双方还希望使用一切可能的手段为展览做好广告。
  本计划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在有效期内,经双方协商,可对本计划进行修改。
  本计划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占祥                安格莱密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