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意荣成市桑沟湾城市湿地公园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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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荣成市桑沟湾城市湿地公园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批复

建设部


关于同意荣成市桑沟湾城市湿地公园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批复



建城函[2004]34号

山东省建设厅:

  你厅《关于推荐荣成市桑沟湾城市湿地公园申报国家城市湿地公园的意见》(鲁建城字[2003]36号)收悉。经研究,批准荣成市桑沟湾城市湿地公园为国家城市湿地公园。

  加强城市湿地保护管理,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城市绿地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城市生物多样性保护、城市园林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希望你厅切实加强指导,组织专家对荣成市桑沟湾城市湿地公园进一步划定保护范围,编制保护规划,建立地方保护法规,成立保护管理机构,坚持“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切实维护好湿地生态系统的生态特性、基本功能和生态平衡,保持和最大限度地发挥湿地生态系统的各种功能和效益,保护湿地功能和湿地生物多样性,确保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区域生态环境建设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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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金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昌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永昌县、金川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中央、省属在金各单位:
  《金昌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金昌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务督查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确保政令畅通,决策落实,提高政府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督促检查切实抓好工作落实的意见》(国办发〔2008〕120号)和《甘肃省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办法》(甘政办发〔2010〕2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任务:
  (一)政府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和重要文件确定的事项;
  (二)政府各种会议决定事项需督办的;
  (三)政府领导批示及交办的事项;
  (四)上级机关批示及交办的事项;
  (五)本级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协委员会批办、转办的事项;
  (六)本级政府年度主要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
  (七)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事项;
  (八)新闻媒体以及内部刊物对本地区有关重要问题的批评、建议的处理情况;
  (九)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
  (十)市政府安排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政务督查工作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督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维护政府权威。
  (二)客观公正原则。从实际出发,以事实为依据,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情况,客观公正地反映和处理问题。
  (三)注重实效原则。着眼于解决问题,按照“交必办、办必果、果必报”的要求,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提高政府工作效能。
  (四)突出重点原则。围绕政府中心工作,对关系全局的重要事项及人民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重点督查。
  (五)分级负责原则。政务督查工作按职责权限,坚持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全局性的督查事项或涉及多个部门的督查事项,由分管秘书长或市政府督查室组织实施,或者指定牵头单位和责任人组织实施。
  (六)严格保密原则。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和纪律,对督查工作的有关材料,做到不丢失、不误传、不泄密。
  第四条 政务督查机构:
  (一)市政府督查室是市政府组织实施政务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政务督查的组织、领导、协调和检查工作。
  (二)县(区)政府设立专门的政务督查机构,配备专职督查人员;政府所属部门的办公室(人秘科或综合科等)行使督查职能,配备兼职督查人员。
  (三)从事政务督查工作的专(兼)职督查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专职督查人员调整须报上级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备案,兼职督查人员调整须报本级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备案。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要重视和加强政务督查队伍建设,选配政治素质好、政策水平高、办事认真、作风扎实、廉洁奉公、事业心强的同志从事政务督查工作。
  第六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要为政务督查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鼓励督查人员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七条 政务督查机构可以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离退休老干部中聘请兼职督查人员,协助做好政务督查工作。兼职督查人员的工作接受政务督查机构的领导。
  第八条 政务督查机构的职权:
  (一)各级政府要为督查机构配发或传阅上级和本级文件,并根据需要安排督查人员列席本级政府的有关会议。
  (二)督查人员可直接到所辖范围内有关单位和县(区)、乡(镇)进行督查调研,了解有关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
  (三)政务督查机构根据领导批示适时组织召开政府有关部门会议,进行督查协调,参与督办事项的调查处理。
  (四)政务督查机构对被督查部门有巡视监督权和质疑、建议权,并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下级政府贯彻落实本级政府决策情况进行通报。
  第九条 上下级政府政务督查机构的关系,以及本级政府政务督查机构与政府各职能部门督查机构的关系为业务指导关系。
  第十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地、本部门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上级下达的督查事项要认真研究部署,积极开展工作,并对上报的督查反馈结果负责。
  第十一条 各级各部门和单位对督查机构在本单位开展督查工作要给予积极配合和大力支持,并全面真实地反映工作进展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严禁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情况,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督促检查,并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督查工作程序:
  (一)立项登记。拟办督查事项,要进行立项登记,并填写相关表格送审。
  (二)立项审批。重要督查事项须经政府主要领导、主管领导或秘书长审批;政府所属部门的督查事项由部门领导审批。
  (三)实施督查。政务督查可根据督查事项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下发督查通知、电话询问、实地督查、与有关部门联合督查等形式进行。政务督查机构对每次督查情况要记录备查。
  (四)组织协调。一般性的督查事项,由政务督查机构组织协调;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由政务督查机构提出预案,由政府领导或政府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组织协调。
  (五)材料报送。被督查单位要按督查机构的要求,及时反馈督查事项的相关情况。反馈材料要客观真实,事实清楚,文字简洁,结论正确,处理恰当。反馈材料须经单位领导审签并加盖单位公章;涉及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督查事项,反馈材料由牵头单位负责报送。
  (六)结果反馈。所有督查事项必须及时向主管领导反馈督查结果。反馈方式采取当面汇报、督查通报等形式。领导对反馈结果有不同意见或明确批示的,要进一步核实情况或继续进行跟踪督查。
  (七)办结归档。督查事项办理结束后,应将交办原件、办结报告及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按文书档案管理要求,整理、归档和保存。
  第十四条 承办要求:
  (一)承办单位接到交办通知后,确认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及时向交办单位说明原因,经许可后在3日内将原件退回交办单位。
  (二)督查通知发出5个工作日内,承办单位要将回执寄回交办单位,回执单要填写清楚领导批示,拟采取措施,承办人等内容。
  (三)承办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事项的办理工作。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结的,要提前向交办单位说明原因,经交办单位同意后方可延期办理。重大督查事项和紧急督查事项,应当特事特办。
  第十五条 政务督查要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包括:工作责任制度、请示报告制度、督查结果反馈制度、工作通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十六条 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政务督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要作为衡量和考核其总体工作,以及单位领导是否履行工作职责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七条 对政务督查工作落实督办不力、报告内容不实的单位及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制发的相关办法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督查室负责解释。



厦门港水域渔排(网箱)、试验方舟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海上安全监督局


厦门港水域渔排(网箱)、试验方舟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海上安全监督局



为了维护厦门港水域航行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设施的安全。充分发挥海上水域效能为厦门经济特区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厦门港港章”和有关航道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渔排(网箱),试验方舟(简称为水上设施)除应遵守厦门港港章及有关航道管理规定外,应遵守本规定。
二、凡在厦门港区水域内设置水上设施,必须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向厦门港务监督领取“厦门港水上设施登记申请表”填报一式二份,先报经所在单位,区水产局同意,再报厦门港务监督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设置。
三、凡所设置的水上设施须一律远离深水航道,习惯水道,码头、浮筒、锚泊区,并不得妨碍船舶的正常航行、作业及停泊。
四、不按指定地点或擅自设立水上设施者一律作违章处理。
五、设施所有人应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保养,发现设施移位、沉没、漂失或其他异常情况要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并立即向厦门港务监督报告。
六、设施所有人不得随意改变设施的位置,数量、范围及用途,我督将定期对这些设施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设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员应予配合。
七、凡设置的水上设施应按规定悬挂灯号,以保证船舶及设施安全,设施上有人看守的应配备救生、消防、防污设备。
(1)夜间:应在设施靠航道一侧最外方易见处悬挂白色环照灯一盏,灯的高度不少于设施平面一米。设施长度大于50米每隔50米设置一盏。
(2)日间:应在设施靠航道一侧最外端易见处挂三角红旗一面。设施长度大于50米每隔50米设置一面红旗。
(3)上述环照灯的视距不得少于1里。三角红旗的规格为0.6×0.4米。
八、本办法公布前已设置的水上设施应补办申请审批手续,否则仍按本规定第四条论处。
九、水上设施如停止使用时应自行拆除,并不得遗留任何障碍物。并报告港监注销,交回发给三角红旗。
十、经批准设置的水上设施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应在我督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迁,并由设施所有人承担一切费用。
十一、经批准的水上设施应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十二、水上设施根据设立位置和其他情况有效期一年,设施所有人如要求延期使用必须到港务机关申请。港监机关审批签注予以延期。
十三、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