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2005年全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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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2005年全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2-2005年全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的通知


2002-05-07



  《2002-2005年全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已经党中央、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纲要》是我国第一个综合性的人才队伍建设规划,是今后几年全国人才工作的指导性文件。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对于做好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各项应对工作,实现“十五”计划确定的宏伟目标,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推向前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深刻认识人才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基础性、战略性、决定性作用,深刻认识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做好人才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把人才队伍建设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按照《纲要》的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把这项工作切实抓紧抓好,抓出成效。

2002-2005年全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纲要

  为建设一支宏大的高素质人才队伍,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新形势,适应当今和未来激烈的国际竞争,保证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制定本纲要。

  一、人才队伍建设的成绩和面临的形势



  (一)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以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高度重视人才工作,提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实施人才战略,开发人才资源,大批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健康成长,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人才队伍建设取得显著成绩。我国人才素质不断提高,结构得到改善。到2000年底,我国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或专业技术职称的各类人员达到6360万 ,其中党政干部585.7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780.1万,专业技术人员4100万,其他人员894.2万。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取得重大进展,市场配置人才资源的格局正在形成,人才环境逐步优化。



  (二)进入新世纪,国际形势正在发生深刻变化。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人才全球化趋势进一步增强。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面临的人才问题更加突出。发达国家利用各种手段吸引我国人才,人才竞争日益激烈;全球范围内的经济结构调整对人才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综合国力的竞争更加倚重于科技进步和人才开发。今后5-10年,是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时期,做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各项应对工作,实现“十五”计划确定的宏伟目标,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断推向前进,人才是关键。抓住机遇,迎接挑战,走人才强国之路,是增强我国综合国力和国际竞争力,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战略选择。
  我国人才队伍现状同新形势、新任务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主要是:人才总量相对不足,结构不够合理,创新能力亟待提高;人才工作的制度和机制不够健全,人才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还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必须大力开发人才资源,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把这项重大战略任务抓紧抓好。



  二、人才队伍建设的指导方针和目标



  (三)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全面贯彻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着眼于各项事业的长远发展和人才的总体需求,树立发展新理念,实现“人才”战略,开发利用国际国内两个人才市场、两种人才资源,紧紧抓住培养人才、吸引人才、用好人才三个环节,着力建设党政人才、企业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三支队伍,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提供坚强的人才保证。2002-2005年,人才队伍建设工作要突出贯彻以下指导方针:

  1、坚持以人才资源能力建设为主题。从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及人才自身发展的需要出发,通过多种方法和途径,重点培养人才的创新精神,开发人才的创新能力。

  2、坚持以调整和优化人才结构为主线。适应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需要,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强党和政府的宏观调控,建立人才结构调整与经济结构调整相协调的动态机制。

  3、坚持以培养和选拔党政领导干部、企业家、学科带头人为重点。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实行重点带动、整体推进,推动人才队伍建设全面发展。

  4、坚持以改革创新为动力。继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和人才管理体制改革,大力推进人才工作的理论和体制创新,将改革创新贯穿于人才队伍建设的全过程。

  5、坚持以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支持为根本出发点。把人才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布局之中,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同时,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四)2002-2005年,人才队伍建设的总体目标是:人才总量有较大增加,人才结构与经济结构基本适应,人才队伍的整体素质明显提高。干部人事制度和人才管理体制改革取得新进展,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人尽其才的有效机制逐步建立,人才市场体系和人才管理法规日趋完善,人才成长的环境进一步优化。

  扩大人才队伍总量的主要预期目标是:到2005年,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或专业技术职称的各类人员达到8350万以上,其中专业技术人员达到5400万以上。各类人才占社会总人口比例达到6.3%左右。
  调整和优化人才队伍,提高人才队伍整体素质的主要预期目标是:在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加强职业道德建设的同时,使人才的知识水平和能力素质有较大提高。到2005年,在各类人才中具有大学以上学历的达到58.8%左右,第10万人口中具有大学以上学历的达到3700人以上,从事研究和实验发展活动的科学家与工程师全时人员达到90万人年以上。各类人才人均年脱产学习时间累计达到12天以上。



  三、党政人才队伍建设



  (五)重点加强党政领导人才队伍建设。体现时代要求,赋予干部队伍“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以新的内容。把忠实实践“三个代表”的要求作为党政领导干部的首要条件,注重工作实绩和群众公认。围绕科学决策能力、驾驭全局能力、开拓创新能力,构建党政领导干部核心能力框架。研究制定不同层次党政领导干部的具体标准。
  加强理论和业务培训。以高级干部、各级党政干部正职和年轻干部为重点,组织他们学习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学习现代科学文化和管理知识特别是各种新知识。有计划地选派一批骨干到国外、境外学习研修。坚持在实践中、在艰苦的环境中培养锻炼干部。抓好中央、国家机关与地方之间,东、中部地区与西部地区之间,党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大力加强各级领导班子思想、组织和作风建设,促进党政领导干部整体素质的提高。
  根据选任制干部和委任制干部的不同特点,完善民主推荐、民意测验、民主评议制度。建立以工作实绩为主要内容的党政领导干部考核评价指标体系。加快建立开放型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新机制。疏通从国有企业、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社会机构中选拔党政领导干部的渠道。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公开选拔领导干部工作。研究制定具体标准和程序,对特别优秀的干部予以破格提拔。大力培养选拔优秀年轻干部,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非中共党员干部。坚持后备干部制度,加强和改进后备干部工作。通过多种渠道,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年轻干部的监督和管理,保证他们健康成长。



  (六)努力建设高素质的党政机关人才队伍。坚持考试录用制度,完善选调制度,注意选拔年轻干部、高知识层次干部以及具有基层工作经验的干部充实党政机关。坚持选调应届优秀大学毕业生到基层工作锻炼制度。
  加强对党政机关干部的培养,推行机关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完善党政机关干部年度考核制度,建立和完善党政机关干部退出和淘汰机制。
  按照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要求,加强公务员队伍建设。加快公务员立法进程,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务员制度,加强公务员的作风建设和能力建设,增强党政机关干部队伍的生机与活力。



  四、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建设



  (七)重点培养造就优秀企业家。围绕发展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企业集团,加快培养造就一批职业化、现代化、国际化的优秀企业家。以创新精神、创业能力和经营管理水平为核心,大力提高企业家素质。研究企业家成长规律,创造有利于企业家成长的环境。



  (八)努力建设高素质、职业化的企业经营管理人才队伍。按照德才兼备原则,培养一批政治上强、能够忠实代表和维护国家利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实行产权代表委任制。研究制定国有企业产权代表管理办法。
  建设一支职业经理人队伍。逐步实行职业资格制度,加紧研究制定资质认证标准和市场准入规则。参照国际惯例,探索建立符合中国企业实际的首席执行官制度。
建设一支精通国际经济和法律的复合型管理人员队伍。有计划、有重点地选派他们参加国内外培训,选送他们到国外大公司学习、锻炼,提高他们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办事的能力。
  从中国企业实际出发,建设一支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能够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利益,善于围绕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发挥先锋模范作用的党务工作者队伍。



  (九)形成有利于企业经营管理人才成长的新机制。理顺和改善国有企业管理体制,深化企业人事制度改革,改进企业经营管理者的管理方式。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全面实行企业经营管理者聘任制,加速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市场化配置。实行企业经营管理者任期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符合企业特点的考核评价制度,健全有效的监督约束机制。完善企业后备人才制度,建立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库。努力建设各具特色的企业文化。



  五、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十)重点培养造就优秀学科带关人。采取切实措施,培养造就一批具有世界前沿水平的学科带头人。统筹规划学科带头人培养工作。依托国家重点实验室和重大科研项目,聚集和培养人才。继续实施“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长江学者计划”等人才培养计划,不断探索培养学科带头人的新途径。加大科研经费投入。



  (十一)努力建设高素质、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全面提高专业技术人才的科学素养和创新能力。重点培养一批急需的金融、财会、外贸、法律以及信息、生物等高新技术方面的专门人才,特别是要抓紧培养精通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专业人才。注意培养一支具有较高技术素质的技术工人队伍、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科技队伍。重视培养一批思想政治素质较高、服务意识较强、善于组织重大科研项目、掌握科技发展和科技人才成长规律的科技管理专家。
  大力培养青年科技人才。进一步破除项目课题管理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中的论资排辈现象。建设好博士后科研流动站、工作站。以青年科学基金、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国家基础科学人才培养基金为主,构建完整的青年科技人才培养基金体系,努力形成优秀青年科学家群体和技术专家群体。继续发挥好老科学家和技术专家的传帮带作用。
  继续推进专业技术人才管理制度改革。建立社会化的专业技术人才评价机制。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落实用人单位聘任权。全面推进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职业资格的统一管理。构建专业技术人才执业资格制度体系。鼓励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加大技术创新和人才开发投入,使企业真正成为技术创新和吸纳人才的主体。注意发挥科学技术群众团体在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中的作用。



  六、西部地区人才的开发和引进



  (十二)稳定现有人才。树立“西部大开发,人才是关键”的观念,大力改善各类人才特别是专业技术人才的工作、生活条件。建立有利于留住人才、吸引人才的收入分配机制,加大对西部地区工资政策的倾斜力度,逐步提高西部地区各类人才的工资水平。
  培养急需人才。围绕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需要,培养一批重大项目、重点工程急需的高层次人才。通过实施“西部千名学科带头人工程”和“西部之光”人才培养计划,培养一批学科带头人和科研骨干。通过委托代培、联合办厂、对口帮扶等形式,培养一批西部地区特色产业人才。实施“西部地区百万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培训工程”。充分利用军工企业人才资源,充实壮大西部地区人才队伍。
  开发民族人才。加强马克思主义祖国观、民族观和宗教观教育。建立若干培训基地,培养较高层次的少数民族党政领导干部、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和专业技术人才。继续做好选派少数民族干部到中央、国家机关和经济相对发达地区挂职锻炼工作。切实加强西藏、新疆等西部民族地区干部队伍建设。

  中央、国家机关和东、中部地区要以各种方式积极帮助西部地区培养人才。



  (十三)积极引进人才。有计划地从中央、国家机关和经济相对发达地区选派优秀年轻干部到西部地区任职或挂职锻炼,从高等院校选调应届优秀毕业生到西部地区工作锻炼。依托重点项目和工程,为西部地区输送所需的专业技术人才。继续做好为西藏、新疆选派干部工作。
  落实税收、土地使用和矿产资源开发等优惠政策,吸引海内外人才参与西部大开发。通过人才市场,面向社会,公开招聘西部大开发急需的专门人才。继续选“博士服务团”,组织“西部专家行”和“留学人员西部咨询服务”等活动,为西部地区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



  七、海外和留学人才的吸引与使用



  (十四)鼓励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以其他方式为国服务。积极倡导留学人员长期或短期回国工作,鼓励他们通过项目合作、兼职、考察讲学、学术休假、担任业务顾问等多种形式为国服务。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建设工作,为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提供发展空间。
  按照充分信任、放手使用的原则,抓紧研究制定选拔优秀留学回国人员担任领导职务的具体办法,将符合条件的留学回国人员选拔到各级领导岗位,特别优秀的,可以破格任用。选拔德才素质好、有发展潜力的留学回国人员列入后备干部名单,进行重点培养。
  完善住房、医疗、社会保险、子女入学和家属就业政策,研究制定薪酬、户籍、投资创业政策,尽快形成有利于留学人员回国工作的政策环境。



  (十五)吸引和聘用海外高级人才。制定和实施国家紧缺人才引进计划,重点引进信息技术、生物技术、新材料技术、先进制造技术、航空航天技术等方面具有世界一流水平的专家,以及金融、法律、国际贸易和科技管理方面的高级专门人才。通过给予优厚的薪酬、提供重点实验室和科研基地等措施,吸引海外高级人才。建立海外高级人才信息网络,研究制定聘用海外高级人才从事公务工作的具体办法。



  八、加强教育培训



  (十六)构建终身教育体系。在加快普通教育发展的同时,大力发展成人教育、社区教育,推进教育培训的社会化。开辟教育培训新途径,加快发展远程教育,建立覆盖全国的教育培训信息网,形成终身化、网络化、开放化、自主化的终身教育体系。
  加强对终身教育的规划和协调。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加大继续教育力度,形成国家、单位、个人三方负担的继续教育投入机制。开展创建“学习型组织”、“学习型社区”、“学习型城市”活动,促进学习型社会的形成。
  强化用人单位在人才教育培训中的主体地位,把人才的教育培训纳入单位发展规划,建立带薪学习制度和经费保障制度。建立健全教育培训的激励约束机制,推行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和职务聘任制度,增强人才的职业竞争意识和风险意识,激发终身学习需求。



  (十七)着力培养人才的创新能力。在提高各类人才思想政治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能力的基础上,重点培养人才的创新精神,开发人才的创新能力。围绕创新能力建设,改革教育培训的内容、方法和机制,培养大批创新型人才。
  以人才的全面发展和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根据各类人才的不同特点,研究提出人才资源能力建设标准框架,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培训。



  (十八)优化整合各种教育培训资源。发挥好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的作用。根据高等院校、党校、行政学院和各类培训机构的职能,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建立优势互补的教育培训机构体系。改善教育培训基础设施,集中力量建设一批重点基地。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建设,努力提高教育培训质量。推进联合办学,利用好国外培训资源。
  制定科学、规范的教育培训质量评估和监督办法,发展质量评估和监督的社会中介机构。切实加强对学历、学位和各种培训证书的管理。



  九、建立健全人才激励机制



  (十九)完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完善党政机关职级工资制度。建立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与经济发展、物价水平相联系的动态增长机制,逐步提高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水平。归并简化现行工资结构,适当拉开不同职务的工资差距。研究建立地区附加津贴制度。建立和完善符合党政机关工作性质和特点的奖金制度。
  建立体现不同事业单位特点的工资分类管理制度。进一步扩大事业单位内部分配自主权。重实绩、重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积极探索知识、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实现形式。改进和完善政府特殊津贴制度。
  建立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制度。构建以经营业绩为核心的多元分配体系,使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收入与企业效益密切挂钩。试行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年薪制,试行股权制和期权制。



  (二十)完善奖励制度。建立人才的国家级功勋奖励制度。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高层管理人员实行重奖。设立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工作或为国服务成就奖、西部大开发杰出人才奖。继续鼓励并规范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专门奖励项目。



  (二十一)完善福利制度。保证各类人才的福利待遇水平随着经济发展不断提高。福利项目和待遇要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货币化。建立重要人才国家投保制度。



  十、引导人才合理流动



  (二十二)调整和优化人才结构。建立人才结构调整与经济结构调整相协调的动态机制,根据经济结构调整的需要,调整人才结构。国家建立人才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人才需求预测白皮书。
  2002-2005年,我国人才流动的基本导向是:引导人才向第三产业流动,提高第三产业人才比重;引导大城市人才向中小城市流动;逐步解决大城市人才积压、浪费和中小城市人才缺乏的矛盾;引导人才向西部地区流动,实现东、中、西部地区人才的合理分布。鼓励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之间人才的流动,推动科技人才向企业转移,改变企业人才和技术力量薄弱状况;鼓励科研院所人才向本行业内人才相对匮乏的单位流动,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鼓励有农业技术专长的人才到农村开发创业,对以各种形式到农村工作的专业技术人才,在政策上予以支持。



  (二十三)建立和完善人才市场体系。进一步办好基础性人才市场,健全专业性人才市场,完善区域性人才市场,发展农村人才市场,培育企业经营管理人才市场和高新技术人才市场。加快人才供求信息网络枢纽和高级人才数据库建设,提高人才市场的信息化水平,形成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
  提高人才市场的社会化服务水平。发展人事代理和人才中介机构,建立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促进用人单位和人才两个市场主体到位。



  (二十四)建立和完善促进人才流动的有关制度。进一步消除人才流动的体制性障碍,打破人才身份、所有制等限制,改革户籍管理制度,探索多种人才流动形式,加快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制度。



  十一、加强领导,保证人才队伍建设规划的顺利实施



   (二十五)各级党委、政府要从战略高度认识人才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列入议事日程,摆上突出位置。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把贯彻本纲要、实施人才战略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依据本纲要,制定本地区、本行业人才规划。中央成立人才工作协调机构,统一指导全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各地区、各部门也应采取相应措施。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与有关方面密切配合,共同抓好落实。继续深化干部人事制度和人才管理体制改革,推动人才工作的创新。面向社会、面向群众,广泛宣传本纲要,努力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业的社会氛围。



  (二十六)加大对人才资源开发的投入。树立人才资源开发投入是收益最大的投入的观念,逐步提高发展性投入中用于人才资源开发的比例,特别是要加大对西部地区人才开发的投入。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要把人才培养经费列入年度预算。鼓励境内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各种形式支持人才开发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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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

省在筑省级单位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单位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贵州省省级医疗照顾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后有关医疗保障待遇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

彻执行。根据我省实际,2003年4月1日省级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实施之前,省级机

关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障仍按《贵州省省级公费医疗管理暂行办法》(黔府办发

〔1994〕96号)规定执行。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

8〕44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

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

省级单位;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

黔单位;
(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

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

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

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别核算。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六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

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75%的比例逐月缴纳

;
(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基数

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

资的300%。
“工资”和“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口径计算。
第九条 新成立单位以省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

录用人员以人事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中的停薪留职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单位缴费基数人均

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分,由本人全额逐月缴纳,单位代

收代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来源及列支: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单位和省高级人民法院

、省人民检察院,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将费用拨给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的“社会保

障费”科目中列支;
(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有关事业费预算中予

以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

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三)原由财政差额拨款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

在预算中安排适当补助,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

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

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五)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渠道列支

;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

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核定缴费基

数和缴费额。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一般每年核定一次。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时,同时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额,自调整次月起执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

日内完成登记及缴费申报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新成立单位和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在单位成立、人员录用之日起30日

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在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

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

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

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制等,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

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
第十七条 每月20日前,由用人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职工

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构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

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

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第十

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

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个人帐户资金的利息和其他应纳入个人帐户的

资金构成。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

部分,统筹基金的利息、滞纳金,财政补助和应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费用构成。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30%左右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

。具体划入比例为:不满45周岁的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5%划入;45周岁以上

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18%划入;退休人员按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划

入。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所有权归个人,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工作单位变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

随同转移。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

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

率水平。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支付范围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门(急)诊

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以下

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进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由个人帐户上年

结转资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起付标准、并

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最高支付限额)以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门

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项目

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项目

的,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

险基金不予支付费用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的药品,其

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

类)》的药品,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

使用属于《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其费用,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或购药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

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由本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

或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依据医院不同级别定为:三级医院900元、二级医院700

元、其他医疗机构500元。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前款标准分别降低200元。
第三十一条 每一保险年度,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参保人员个人累计医疗

费,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为贵阳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四倍。每一

保险年度的封顶线,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每一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

准至封顶线的部分,个人负担分段累加计算,由个人自负或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

资金先予支付,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各费用段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

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第三十三条
每一保险年度,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

付的,700元以下由个人负担,700元以上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20%;5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15%;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部分,个人负

担10%;15000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5%。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70%负担。
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

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确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审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

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结算关系,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可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

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诊或零售药店购药,但购买处方药须

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处方。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

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内部

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主要医疗服务价格、部分常用药品

价格在醒目位置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

等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HJ0〗〖HJ〗


〖HT3XBS〗〖JZ〗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三十八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

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纳入基本医疗保

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

药,须出示本人医疗保险证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其余部分,

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结算。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或因病情需要并按有关

规定办理了异地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

,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四十一条 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

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HJ0

〗〖HJ〗
〖HT3XBS〗〖JZ〗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在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和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建立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

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时,由省财政给予补

助。
第四十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分别单独建帐管

理,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和挪用。
第四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管理和支付;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支

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部门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和监督

;省审计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对统筹基金的收支情

况进行监控和预测分析,对出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重大情况及时报告省人民

政府。〖HJ0〗〖HJ〗
〖HT3XBS〗〖JZ〗第八章 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责任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或未按照规定

申报、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

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的,暂停该单位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结余的资金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应自觉遵守、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的有

关规定。对违反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如数追回,并按有关规定进

行处理。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

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五十一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

店或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发生争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

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须如数追回,并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

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

〔1978〕104号)文件办理退职手续的人员,比照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

在校大学生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诊疗项目

、用药目录、转诊转院、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按照省劳动和社会

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

数。
第五十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

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执行。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
大额医疗救助试行办法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职工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在筑省级机关事业

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后,在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

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以

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试行办法》(以下

简称《医疗补助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与《暂行办法》相同。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以外的中央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按照所

在统筹地区的大额医疗救助办法执行,单位缴费资金由原渠道解决。
第三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由用人

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筹集标准暂按每人每年96元计征,由用人单位和参保

人员各负担48元。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标准视今后基金收支情况,可适当调整

。
第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筹集。
(一)用人单位缴纳部分: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单位,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

列支。其他单位,按《医疗补助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了单位负担部分费用的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用人单位缴纳部分在“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未按《

医疗补助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筹集中单位负担费用的,可以单

独按本规定缴纳大额医疗救助费,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否则,不能享受大额医疗

救助。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在每月的20日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二)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按每人每月4元代征代扣。用人单位应在每月

的20日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
第五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不得欠缴、缓缴。
第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是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凡

参加了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人员,原则上应按

照本办法,缴纳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享受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第七条 大额医疗救助统筹登记,以参加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整体。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缴费手续的

同时,办理大额医疗救助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大额医疗救助统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按

规定及时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事项变更手续。
第九条
省级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按医疗保险年度参加大额医疗救助统筹,不

得中途申请加入或退出大额医疗救助统筹。
第十条 每一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支出在基本医疗保

险统筹基金支付封顶线以上至15万元(含15万元)的,扣除参保人员先行自负的因

使用“乙类药品”和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中个人负担部

分后,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90%,参保人员个

人负担10%。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对象及范围。
1参加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参保人员,并

按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
2诊疗项目、用药范围符合《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贵

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黔劳社厅发〔200

0〕22号)和《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暂行

办法》(黔劳社厅发〔2000〕21号)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一个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医疗费累计超过基本医疗

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需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用时,本人或家属

或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持经治医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大

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结算。
(一)按规定办理了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登记手续的,参保人员医疗费中属于大

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

保人员个人负担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结算。
(二)参保人员医疗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需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

其继续治疗费用时,应按规定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部分个人负担费用,医疗终结

时,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与参保人员结算。
(三)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并按《贵州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暂行规

定》(黔劳社厅发〔2000〕9号)办理了转省外治疗手续的,其在省外的医疗

费中属于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部分,在治疗终结时,由本人或家属或用人单位

持单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四)异地安置的参保人员需要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其继续治疗费用的,在医

疗终结时,由本人或家属或用人单位持单据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



第十四条 大额医疗救助统筹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任何原因终止

缴费者,所缴费用不予退还。并从终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用人单位及参保人员的

大额医疗救助待遇。
第十五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

管理和使用。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监督工作。省审计

部门负责大额医疗救助基金的审计工作。
第十六条 大额医疗救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公务员医疗补

助经费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七条 对实施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制度后,仍不能保障参保人

员医疗需求的,其医疗费用超过15万元以上的,可由其他渠道解决。参保人员因

病进入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范围后,由于个人负担部分过重,导致生活困难时

,可由用人单位在单位职工福利费中给予适当困难补助,以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

需要。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同步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贵州省省级单位国家公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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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银首饰消费税若干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部分地区金银首饰消费税贯彻执行情况座谈会讨论意见,现将金银首饰消费税的若干征收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地应抓紧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的认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作。对持有人民银行1994年底以前核发的《经营金银制品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符合《金银首饰消费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九个条件的金银首饰经营单位,可不需等待人民银行重新审核发放《许
可证》,先行予以认定。认定工作应在1995年4月底之前完成。
二、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批发单位,在1995年4月30日以前批发销售(为经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购货单位(委托方)未开具《金银首饰购货(加工)管理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的,可由售货(加工)单位向购货单位(委托方)索取补开《
证明单》;或由售货(加工)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主管税务机关汇总后报至省级国家税务局,由省级国家税务局与购货方所在省级国家税务局进行联系确认。购货方省级国家税务局应将购货单位是否属于金银首饰消费税纳税人,进货发票及号码等情况告之售货方省级
国家税务局。此项工作限于1995年5月底之前完成。自1995年6月1日起,凡补开的《证明单》一律无效。
三、对经营规模较大、财务核算健全、信誉较好、进货频繁的金银首饰零售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可酌情放宽其《证明单》的一次使用数量,但必须建立《证明单》的定期核销制度,在一个纳税期之内核销。
四、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生产批发单位销售的金银首饰,一律按零售征收消费税;凡未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的零售单位,一律不予认定,不得使用《证明单》。
五、对未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有关部门取缔之前,仍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对个体经营者可采取定期定额的方法征收。
六、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单位加工的金银首饰,无论是否取得委托方的《证明单》,均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1995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