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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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2号


《南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经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9月28日


南昌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05年8月3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 责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上的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户籍在本市,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里区除外)跨区流动,以及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有关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和县(区)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教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信息沟通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补办,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与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五)组织为已婚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对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进行检查;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通报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社区居民自治内容,并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第十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品、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确定专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组织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掌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全国统一的婚育证明。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婚育证明申请之日起3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三条 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应当合法、公平、合理,体现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不得损害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文本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应当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并登记造册;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婚育证明可以由现居住地的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
(一)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者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婚育证明,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应当按照规定核查婚育证明;对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应当主动配合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有关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将本单位已婚育龄人口生育节育情况登记造册,报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生育第一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可以为其办理一胎生育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者所生子女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的。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申请;
(二)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发证机关办理一胎生育证,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并及时将办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流动人口申请办理一胎生育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按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因婚姻关系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形成事实迁移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可以按照女方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不得收取工本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回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的;
(二)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收取工本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三)通报虚假的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仍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流动人口未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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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框架内电子商务规制现状及其发展趋势

陈永


内容摘要:电子商务作为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行机制对国际贸易关系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以WTO为基础的多边贸易体制对电子商务的努力未能取得令人满意的成果。尽管如此,现行WTO法律体系中有大量规则与电子商务的规制和发展联系密切。因此在WTO框架中进一步完善这些规则将会大大促进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
关键词: 电子商务 WTO 现状 发展趋势


电子商务是以电子方式进行交易,提供服务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行机制。随着信息技术的普及,跨国经济活动的空前繁荣,电子商务对经济运行的影响力势必会超出一国的范围,进入国际层面,从而对国际贸易流转产生巨大的影响。作为国际贸易关系支柱的世界贸易组织一直对电子商务这一新课题予以了极大的关注。1998年的第二届贸易部长会议通过了关于电子商务的共同宣言,宣言对网上交易实行临时免税的作法。除此之外,会议还决定在个相关的理事会下,开展一个针对电子商务的工作计划(Work Program For Electronic Commerce)。
然而由于西雅图会议的失败及其他原因,这个工作计划的成果未能进入正式的谈判议程中,而只停留在有关的会议记录和咨询报告中。可以说WTO成立以来这么多年,直接针对电子商务所采取的动议未能取得实际的成果。但即便如此,乌拉圭回合的最后文件以及以后达成的其他协议中已经包含了大量调整和促进全球电子商务的规则。本文就试图探讨WTO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电子商务规定,并对在WTO框架内进一步促进电子商务发展需如何完善这些规则作一前瞻性分析。
一.GATT与电子商务
GATT作为当前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框架,对电子商务的运行依然有着巨大的影响力。由于电子商务中相当大的一部分属于通过电子媒介寻找交易伙伴、缔结合约,但仍然以实物形式进行交付的。对于这部分交易,GATT的法律规则仍然适用。所以在GATT的框架下进一步削减关税,促进贸易自由化,可以进一步释放电子商务的巨大潜能。
除了GATT的这种整体促进作用外,GATT下属的《信息技术协议》(Information Technology Agreement, 以下简称ITA)为全球电子商务的开展奠定了牢固的物质基础。电子商务的发展离不开其硬件基础,即电脑、网络设备等信息技术产品。1997年3月缔结的ITA规定个参加方自1997年7月1日到2000年1月1日将主要的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降为零。在该协议中还列出了一份经各方一致公认的信息技术产品分类清单。
ITA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协议的50个参加国几乎覆盖了全球信息技术产品贸易的95%。而且ITA总各参加国所作的关税减让承诺是必须服从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也就是说非ITA的参加国也可享受到ITA参加国信息技术产品的关税减让所带来的利益。
另一方面,ITA的谈判程序对WTO重新启动电子商务的工作也是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的。在一个重要的技术领域,要想启动一个新的贸易回合来进行谈判,操作的难度较大。而ITA在参加国有限的情况下,由参加国在贸易回合之外进行谈判,自行进行关税减让的承诺,将这种承诺置于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控制之下,这样不但ITA的参加国而且非参加国都可以享受到关税减让带来的贸易福利。因此,相应的贸易政策能够更快的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实施,而没必要经过冗长的贸易回合谈判。 这种ITA的模式无疑对以后的电子商务协议指明了切实可行的方法。
虽然ITA在全球电子商务中的基础性作用已经得到确认,但ITA中仍有一些不足之处需要完善:
(1)参加国范围不广。虽然ITA包括了全球95%的信息技术产品贸易,但50个参加国大部分是发达国家,所以ITA仍须进一步拓广参加国的范围,争取吸收更多的发展中国家,这样才更符合电子商务全球化的特征;
(2)对新技术产品反应迟钝。尽管ITA明确规定信息技术产品的清单需要不断更新。但是1997、1998年的更新计划由于成员方不能达成一致而搁浅。这就造成了电子商务中出现的许多新技术产品不能进入ITA的管辖范围,这样势必造成电子商务发展的障碍。
(3)信息技术产品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日渐增多。如进口许可、国内管制欠缺透明度、技术标准认证的昂贵费用,这些都是电子贸易的阻碍。

二.GATS与电子商务
相对与GATT来说,GATT和电子商务有着更密切的联系。因为电子商务中的大部分内容都与GATS有关。首先是作为电子商务运行必不可缺的电讯服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这两点通常被结合在一起讨论)。另外,能以数字方式提供的内容服务,如咨询服务,法律服务,视听产品提供服务等。由于对后者没有特别的协议规定,主要见诸于各国的具体承诺表,所以电讯服务和因特网接入服务是这里的讨论重点。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以网上电子交换形式为基础的商业机制,必须以因特网为依托,以电讯系统为其信息交流的渠道。但是电讯服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一般在大多数国是由垄断机构控制着市场,属于各国不轻易开放的领域。即使有国家承诺开放市场,如果不能建立非歧视性,透明的国内管制机制,市场开放的承诺依然是一纸空文。 因此在电讯,因特网接入服务领域建立起良好竞争机制对电子商务的发展至关重要。
GATS第8条
GATS的第8条“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对这个问题作出了一些规定。第8条明确“各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相关的市场上提供垄断服务方面,不得采取与本协定第2条有关该成员方的责任,及其承担的特定义务规定不一致的行为”。第8条还规定“当成员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根据该成员方承担的特定义务,不论是直接或通过其分支机构在其垄断权范围之外参与提供者服务的竞争时,该成员方应确保其服务提供者在镜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不进行与其承担义务不相一致的行动。”这些规定对电子商务具有两点重大意义。
1. 在没有开放基础电信领域但却对因特网接入服务做出具体的开放承诺的
WTO成员国,依据GATS第8条该过应确保处于垄断地位的电信服务商不得对各参与竞争的外国接入服务商实行歧视待遇。即这些因特网服务商应能平等地,不受歧视的享有使用或租用公共电信网络的权利。
2. WTO成员国的因特网接入服务独占经营者不得滥用这一独占经营的地位
只能将其限定在特定的服务领域内。因此在其他与因特网有关的服务领域就可以排除了这种垄断独占地位的干扰,这一点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扫清了不少的障碍。
《电讯附件》
除了GATS第8条外,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中,GATS有一个《电信附件》(Telecommunication Annex)。该附件规定各成员方应保证任何其他成员方的任何服务提供人获得合理与不歧视对待的条件下,进入并使用公共电讯传输网络与服务。这一规定并非是电信服务市场准入的承诺而是保证在其他服务门类内已经得到承诺的服务能够使用必要的电信网络。例如,一国在其承诺表中开放了保险市场,则外国的保险服务提供商就可以获准使用该国的公用电信网络服务。所以可以把《电信附件》看作是向其他门类服务提供者开出的一张总保险单,保证他们进入WTO成员方的电信网络,得到所需服务。 这一点对于电子商务非常重要,即使电信市场开放未能达成协议,电子商务的其他方面的服务内容(因特网内容服务、电子货物贸易等)依旧可以在一国的公用电信网络上进行。
GATS第四议定书和《参照文件》
WTO对电信服务自由化的努力并未止步于《电信附件》。1997年达成的《基础电信协议》(又称GATS第四议定书)进一步推进了基础电信领域内的市场开放。该协议涵盖了90%全球基础电信贸易。一般情况下,各国提供因特网接入服务的大部分为政府性、公共性机构,或者是具有垄断地位的机构。因此,第四议定书大大放开了基础电信领域内的竞争,对电子商务有着不可估量的影响。
在第四议定书的谈判过程中,各国除了达成市场准入的承诺外,还达成了一个《参照文件》(Reference Paper)。谈判方在这个文件中对基础电讯服务的国内管制(domestic regulation)做出了“附加承诺”。《参照文件》的目标是为市场准入和外国投资的具体承诺的真正有效实施,在国内法上提供了不可少的保障,把这种保障与WTO体制挂钩,以便遇有不予实行时诉诸于WTO争端解决机制。《参照文件》明确定义了电讯领域的一些专门术语,如果基本设备(essential facilities)主要服务提供人(major supplier)等。比较详尽的规定了各种竞争行为,如交叉补贴(cross-subsidization)利用从竞争者那里获得信息,扣留技术与商业信息等。这些规则为电讯服务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对GATS第8条的规定是一种重要的补充与发展。 《参照文件》为基础电信市场构建了一个公平,透明,高效的市场竞争框架,这一点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继续完善GATS的规定,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一)进一步加强市场开放的承诺
GATS第一次在全球范围内对服务贸易确立了规范的框架,可以算得上是乌
拉圭回合得最大成果。但是,GATS中的具体服务门类得开放程度却是不能令人满意得。即使是发达国家也只对其服务门类的一半作出开放承诺。而这些开放承诺中也只有一半是允许自由市场准入的。至于电子商务所涉及的领域,电讯服务、内容服务(法律咨询服务、视听产品提供服务等)尚有着巨大的市场开放潜力可以挖掘。
具体就电讯服务领域来看,有一些地方需要继续改进:
1.电子商务立法的一条重要原则就是确立技术中立性原则。 但是在第四议定书各国作出的具体承诺中,这一原则未能很好的贯彻。例如,有的国家承诺开发能够电话服务市场,但只允许几种特定的技术(卫星、无线通信)至于以其它技术为支持的电话服务不予开放。这就是同技术中立性原则相悖的。
2.第四议定书中只有十个国家承诺开放因特网服务市场, 这对于全球电子商务的开展是远远不够的。
3.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新兴的与因特网相关的服务方式 能否按照传统的服务分类进行定位成为疑问。
4.无论是《电信附件》还是第四议定书,都是以发达国家为主,发展中国家参与的程度太低。
(二)协调国内管制
GATS第6条第1款规定“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每一成员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公正的方式实施。”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与是GATS的各种具体承诺不会被各国保护性的国内管制规则产生的负面效应所吞噬。随着贸易自由化的进一步推进,更多是具体承诺将以“跨境提供”(cross-border supply)的模式进行。在这种情况下,国内管制与各服务门类的具体承诺之间的矛盾将会加剧。举例来说,一个在网上提供服务的保险公司,其客户遍布五十多个国家,但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也要受制于这五十多种因国而异的国内管制规则。这种法律的不统一性、不确定性是对电子商务的一大隐害。
另外,GATS第14条规定的一般例外的各种情形。对这一条款的不合理利用可以使这一条款沦为贸易保护的工具。现在对网上贸易和网上信息管制的规范越来越多,不管这些规范是有其合理的政策目的,还是带有贸易保护主义倾向,都在实际上对电子商务造成了一定的阻碍。所以,对于国内管制的问题,最重要的就是寻找管制目标和管制手段之间的一种平衡。
(三)强化竞争政策
《电讯附件》和GATS第四议定书的《参照文件》为电讯领域内的竞争确立了一个较完善的框架,可以说是WTO体系内的一次创举。然而这一竞争政策还存在着不少的缺陷。首先,参照文件并非各国缔结的正式协议,而只是一个指导性文件。各国吸纳参照文件中的原则用以制定其各自的“版本”。因此,参照文件中的各种规定不可能一点不漏的融入各国的相关规定中。事实上,不少WTO成员国也只是部分接受了参照文件的规定。其次,参照文件的语言并不是很明确,在制定是留有很大的解释余地。这个问题只能在出现相关争端提交DSB时,由DSB进行解释。但是迄今为止,DSB还没有受理这方面的争端。另外,第四议定书只是承诺开放公共电信网络(public telecommunication network)其他方面的准入未能提到。但是电子商务的全面开展不但会涉及公共电信网络,而且还会涉及非公共电信网络。所以参照文件中的竞争原则能否适用非公用电信网络将成为疑问。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办法》,业经一九九三年八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索长有
                          
一九九三年八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中方职工,均按本办法实行社会养老保险。
  本条前款企业不包括建筑、安装企业。


  第三条 中方职工(以下简称职工)养老保险,实行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工商、税务、外资管理和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五条 职工养老保险包括下列项目:
  (一)退休费。
  (二)国家、省、市规定的各种生活补贴费。
  (三)医疗补助费和护理费。
  (四)死亡丧葬费、抚恤费和救济费。


  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来源:
  (一)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缴纳。
  (二)职工每人每月按实得工资的百分之二缴纳。
  (三)养老金的存款利息。


  第七条 企业和职工按月向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纳职工养老保险金,新办企业从职工起薪之月起缴纳。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以“特约委托收款”方式按月代为扣缴;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由企业发工资时代为收缴。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数额,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由企业保管,职工流动时随同转移。职工退休,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换取退休证,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凭退休证按月向退休职工发放养老金。


  第九条 职工终止、解除合同后回原工作单位或重新就业,参加养老保险的,前后投保年限合并计算。
  临时工和农民工终止、解除合同后,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将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连同利息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十条 职工退休、退职的条件和待遇,参照国务院有关全民所有制职工退休、退职方面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职工退休、退职后死亡的待遇,按《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死亡待遇的规定》中的标准发给。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养老保险基金,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在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企业终止(包括合同期满和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按规定标准到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缴清欠缴的养老保险金。


  第十五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按当年收缴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百分之一提取职工养老保险的管理费,实行财政专户存储。
  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费,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一款、第十四条规定逾期不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除限期补缴外,每超一日,按应缴金额千分之五收缴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并入职工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
  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将补充养老保险金,连同利息一次或分期发给本人。


  第十八条 建筑安装企业职工的养老保险,按《哈尔滨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统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市)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中有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