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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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1年5月22日经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通过 2001年7月30日经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
促进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生活饮用
水二次供水。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及其相
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城市供水工作。
工商、卫生、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
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实行合理开发水源、严格控制
地下水开采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
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鼓励循环用水和使用中水,提高城市供水的现
代化水平。
第二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取得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城市供水、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
后,方可从事供水经营活动。
第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
(二)按照国家规定实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标准计
量收费;
(四)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五)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用水计量和收费等事项提出异议之日起七日内
予以答复;
(六)自接到用水单位或个人对水表故障报修申请时起二十四小时内予以排除。
第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
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有关用水单位和个人,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二日的,应当
采取临时供水措施;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紧急事故停水,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
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业、商业、服务业等用水量较大的单位,应当采取节水措施,实行
科学用水。
经营洗车、洗浴、建筑物清洗保洁等行业用水,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使用节水器具和设备。
第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自管的用水设施、器具进行检修、保养,防止和减少水的漏损量;
(二)禁止用城市生活饮用水从事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三)需申请转业、转户、停止用水或者移动水表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城市
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四)向储水池、游泳池内蓄水应当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在规定时间内
进行;
(五)禁止盗用或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六)禁止擅自拆换水表或者实施其它妨碍水表效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签订《城市供水用水合同》。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对不同性质用水分别安
装经认证合格的水表,并对水表进行定期校验。
第十四条 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表计量。同一用户不同性质的用水
由于用户原因不能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十五条 市政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益性用水,应当经城市供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地点取水。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
的原则、程序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十七条 城市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对新增用水
实行总量控制,严格限制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水费,自接到缴纳水费书面通知
十五日仍不缴纳水费的,按应缴纳水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
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因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它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用户前三个月平
均月用水量计收水费。
由于用户的责任造成无法抄表计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用户
前三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二倍计收水费。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
度建设计划进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
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用水建设方案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
源应当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供水的技
术要求;供水设施工程规划、建设、施工、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含中水
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
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住宅小区或与供水有关的工程,在规划设计阶段,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参加项目会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对供水设施建设进行监督,供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装、增装、改装供水设施的用户(包括临时用水的用户)应当
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按有
关规定进行供水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
的资质,并按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四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按照产权归属,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表井、计
费水表由用户负责保护。
公用消火栓由消防部门负责检查,并把检查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公共供水
企业负责维修,确保消火栓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检修队伍,并按
照国家有关标准对其所属的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保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各类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
线及设施情况;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
相应的措施,并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因保护不当造成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予以赔
偿。
第二十九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安装、改装公共供水设施;
(二)启动、拆卸、挪动、掩埋公共供水设施;
(三)在水表井、阀门井内接装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取水;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连接自建设施供水管网;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
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修建渗水坑、井,堆放掩埋污物;
(三)在公共供水企业水源地补给区范围内打井取水;
(四)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与供水无关的建
筑物、堆放物料、种植树木;
(五)未经批准非因火警动用消火栓;
(六)妨碍供水企业抢修、维修公共供水设施;
(七)其它危及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凡需建造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当分别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专业管理人
员应持有健康证。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保持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四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供水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污染,经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以及对水质的定期化验应由专业人员进
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供水活动的,责令改正,
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水质或管网压力
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超标准收取的水费,应当退还用户,
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造成非正常停水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
至三千元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
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除按特殊行
业收取水费外,并处所用水费二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百
元至三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
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造成严
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至一
万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围攻、
辱骂、殴打维修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
拒不改正的,除按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
止供水。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市、县(市)、区公共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向
单位或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
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是指用水单位通过自建的地下水池、水箱、水塔、
管道、水泵机组等设施从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网或自建供水管网取水,再为本单
位提供生活饮用水。
(四)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取水构筑物、净水构筑物、
泵站、专用供电及通讯线路、输配水管网、各类阀门、计量仪表、消火栓等设施。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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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33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是政府为平衡供求关系,抵御市场风险,稳定人民生活,防止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剧烈波动,在特定范围内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凡驻安企业(含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安企业)、公用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行政事业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基金办设在市发改委,具体负责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等工作。
  第二章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基金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一)住宿业(含商务会馆、产权式酒店)按营业收入的2%计征。
  (二)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三)服务业(美容美发、保健服务、洗浴、照像、休闲健身、文化娱乐及中介服务等)按营业收入的2%计征。
  (四)广告业按广告收入的0.75%计征。
  (五)电力、电信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互联网信息服务、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卫星传输服务等)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六)烟草生产企业按实际纳税额的0.35%计征,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七)采矿业(煤炭、铁矿石等)按回采率征收,回采率在45%以下、45~55%、55~65%、65%以上的企业每销售1吨分别征收30元、20元、10元、1元。其他非金属矿产业按原矿石销售收入的1%计征。
  (八)房屋出租(含市场、柜台租赁、摊位出租、商场门面、转租、地下防空设施出租、集体土地房屋出租,以及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与他人进行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等活动但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按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核准的租金收入的1%计征。如出租人无法按期缴纳的,可由承租人代交,凭征收单位开据的发票抵顶租金。工商管理部门年检时应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基金交款凭证。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审批的开发项目工程造价的0.15%计征。
  (十)为了保护、节约资源,对特殊产品和行业征收基金,水、电、燃气、热力等特定商品调价时,按调价总额的2%(一年计算)一次性征收。
  第六条基金的征收实行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两种办法。第五条中的第(一)、(二)、(三)、(四)、(五)、(六)款委托地税部门代征,第五条第(七)款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第五条第(八)款委托房管部门代征,第五条第(九)款委托建设部门代征,第五条第(十)款由基金办直接征收。
  第七条基金按月征收。代征单位每月25日前,将所征基金解缴财政专户。对按月征收确有困难的,可一次或数次将全年基金缴足。采矿业由全市统一征收,市、县财政按4∶6比例每年由市财政向县财政返还。
  第八条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条件,凭合法证件,可申请减征、免征或缓征。
  (一)符合国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减税、免税、缓税政策的,可申请减征、免征或缓征。
  (二)学校、幼儿园、残疾人福利事业和残疾人个体经营者免征。
  (三)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除从事建筑、娱乐、广告、美容美发、桑拿、洗浴、按摩、网吧、氧吧等行业),凭下岗再就业优惠证和免税证明予以减征或免征。
  (四)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减半征收,廉租住房建设免征。
  第九条申请减免基金的,应向基金办提出申请,填写《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申请书》,经基金办审核后报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获准减免基金的自批准之日起执行。缓缴延期时间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章基金的管理

  第十条基金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入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一条征收基金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加盖“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专用章”,其他票据被征单位有权拒付。代征部门使用票据统一到基金办领取。
  第十二条基金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三条基金实行季报制度。基金办每季度将基金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报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和财政部门。财政、价格、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四条基金办要定期到被征单位和代征单位检查、核实基金征收情况,指导征收工作。
  第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征收稽查工作。对违反基金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按照《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在征收管理工作中要照章办事,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原则,基金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
  (一)用于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用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使用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众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七)用于基金日常管理费用。包括代征单位征收基金手续费、基金办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
  第十八条凡按期足额缴纳基金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单位均可申请使用基金。使用程序:
  (一)提出申请。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基金办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报告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二)项目评估。市基金办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组织专家或聘用中介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
  (三)用款审批。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市基金办考察评估结果,对用款申请进行审批,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九条基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并按项目进度向基金办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结算报告和效果评估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1999]71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 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七月八日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工业立市”的战略,推动我市质量振
兴工程和名牌战略的实施,提高我市工业产品的知名度和市
场占有率,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中山十大名牌产品,是在国内外
市场上占有率高、知名度高、用户满意,生产规模、技术含
量、经济效益均在全市工业产品中名列前茅的优质产品。中
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是中山工业产品的最高荣誉,代表我市
工业产品的最高质量水平和市场信誉。
第三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评选采取企业自愿申报、
市场评价、部门推荐、委员会认定的方法,每年评定一次,
每次认定10个产品,由市政府授予“××年度中山十大名牌
产品”称号,并颁发证书、奖牌和奖金。

第二章 确认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凡在我市设立的工业企业所生产的各类产品,
均属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确认范围。
第五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对象,是指同一品牌的单
一类型产品(含不同规格和型号的系列产品)。同时必须具备
以下条件:
(一)产品必须拥有注册商标,商标所有权属于本市内
产品生产企业所有,并经过市级以上(含市级)技术鉴定后
投产;
(二)产品采用国际或国外先进标准,产品实物质量水
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通过国家、部及省级检测机构全性
能测检合格;
(三)产品必须是盈利并且原则上年销售收入超5000万
元,年入库税收总额超300万元(或创汇超100万美元),产
销率高于全市平均水平;
(四)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具
有较高的知名度,用户满意率达到90%以上;
(五)产品生产技术先进,设备优良,检测手段完善,
关键工序一次合格率达到90%以上;
(六)产品生产企业积极采用GB/T19000-ISO9000系列
标准,建立了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质量管理工作在市内处
于先进行列。近二年内未发生过任何重大质量事故,国家和
省、市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到100%。

第三章 申报和确认程序
第六条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确认由工业管理部门会同
技监、工商、科委、质协等有关部门组成认定委员会负责,
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认定委员会聘请有关专家及专业人员组成测评小组负责
中山十大名牌产品评选活动的测评工作。
第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要求的企业,以
自愿为原则,企业填写《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申请表》(一式三
份),连同附件于每年4月底前向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
申报企业须提供以下附件:
(一)产品商标注册文件;
(二)技术鉴定文件;
(三)省级或以上检测机构测验报告书;
(四)上年度获省级及以上的各种市场和质量评价或荣
誉证书;
(五)上年度主要经济技术指标报表;
(六)提供50个以上的用户名单报送市质协用户委员会
(原材料、配件厂提供50%的采购商名单)。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条件进
行初审,拟出初审入选产品;专业测评小组和市质协用户委
员会分别对初审入选产品进行实物质量评价和用户评价,评
定每个产品的综合评价分数,作为最后认定的主要参考依据。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在此基础上研究提出15—20个预选产品。
第九条 认定委员会对预选产品进行终审,最后认定10
个产品,由市政府授予“××年度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
并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管理和奖励
第十条 经评选为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企业,可以在3
年内使用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3年期满后须重新申报认
定。
认定委员会每年对已取得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的企业进行
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取消其名牌称号,收回证书及奖牌,
停止使用名牌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选中山十大名牌产品为名,向
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为鼓励企业积极创名牌,市政府对当年评上
十大名牌产品的企业进行奖励,奖励金额主要根据各名牌产
品上年度入库的税收总额分档确定。
第十二条 凡获中山十大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可享受下
列优惠待遇:
(一)可优先纳入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计划,
并给予扶持;
(二)在能源、资金、税收优惠及申报自营进出口企业
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三)积极向社会推介名牌产品,宣传名牌企业;
(四)自动列入我市创广东省名牌产品的滚动规划,优
先推荐为国家和省级名优产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