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编制《煤矿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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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煤矿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煤安监规字[2004]4号


关于编制《煤矿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煤炭工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长期以来,煤炭工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由于我国煤矿开采条件复杂、自然灾害严重,煤炭企业生产力水平整体偏低、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加上为数众多的小煤矿生产方式落后、从业人员素质较低,致使煤炭企业生产与安全的矛盾突出,特大事故时有发生,煤矿仍是我国当前安全生产事故多发的重点行业,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这种局面若不能有效控制,势必影响煤炭工业持续稳定发展和我国经济的可持续、健康发展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实现。
为了防范煤矿伤亡事故,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做出总体规划,提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和实施重大工程,指导今后一个时期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是十分必要的。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编制“十一五”规划的总体部署,经研究,国家局决定组织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相关单位编制省(区、市)《煤矿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在此基础上,国家局自下而上编制《全国煤矿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1.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规划》的编制工作;没有单独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负责煤矿安全监察的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规划》的编制工作。国家局规划科技司具体负责指导与协调《规划》的整体编制工作。
2.《规划》编制工作分三个阶段组织实施:
第一阶段为《规划》前期研究阶段,工作时间为2004年1月至3月底。主要工作内容包括:研究本辖区煤矿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提出“十一五”期间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基本思路,分析预测规划目标及相关分类指标,分析提出需要组织实施的重大项目(工程)。
第二阶段为《规划》起草阶段,工作时间为2004年4月至6月底。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根据前期研究提出的“十一五”期间煤矿安全生产的基本思路,提出《规划》编制框架,编制《规划》草案。
第三阶段为《规划》衔接与征求意见阶段,工作时间为2004年7月至8月15日。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广泛征求辖区内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经济、科技、企业界和其他社会各界对《规划》草案的意见;做好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煤炭工业发展规划的衔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等。2004年8月底前,将修改完善后的《规划》草案报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局。
3. 为了保证《规划》编制工作有序、高效、顺利开展,国家局成立了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由国家局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分别担任正、副组长,由各司(室)及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小组成员(名单详见附件1)。各单位也要成立《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和《规划》编写工作小组,尽快研究制定本《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启动《规划》编制工作。
4.国家局将根据各地《规划》编制工作情况,适时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调查研究,掌握工作进度情况,指导与协调《规划》编制工作。
二、《规划》编制原则及内容要求
1.编制原则
《规划》编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按照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部署,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的安全理念,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实施“科技兴安”战略,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努力实现我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根本好转;坚持装备、管理和培训并重;坚持立足防范、关口前移,依法行政、强化监管,深化整治、综合治理的总体思路;构建“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群众监督参与、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规划》编制要结合辖区内煤炭工业发展实际和国家局有关具体要求,实事求是,突出重点,提出《规划》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规划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及重大项目(工程),《规划》要具有针对性、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2.编制内容要求
《规划》编制内容主要包括:前言、现状、存在问题、发展趋势、发展方针、规划目标、主要任务、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和重大项目(工程)等。文字要求准确精练、通俗易懂。
对发展方针的概括要简明、准确,力戒空话、套话;目标要尽可能量化,具体指标应以国家或行业统计指标为依据,考虑与国际接轨;主要任务要明确,突出重点;布局原则要清晰,明确重点发展的领域及重大建设项目(工程);保障措施要具有可操作性。
三、其他
1.为了使各单位顺利开展《规划》编制工作,将国家局编写完成的《国家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纲要(2004-2010)》(见附件2)及《煤矿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参考大钢》(见附件3)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在《规划》编制工作中作为参考。
2.请各单位务必于2004年8月底之前完成《规划》的编制工作,并将《规划》文本(一式10份)及电子版一并报国家局规划科技司。
3.联系人:王广湖、袁俊霞
联系电话:010-64463180、64221864
E-mail:zhuangbeichu@chinasafety.gov.cn

附件:1.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2.《国家安全生产发展规划纲要(2004-2010)》
3.煤矿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参考大纲





二OO四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1:国家安全生产“十一五”发展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王显政
副组长:赵铁锤
成 员:田玉章、吴晓煜、杨 富、任树奎、李万疆、
付建华、王树鹤、刘成江、吴 鑫、张广华、
黄玉治、王 浩、支同祥、金磊夫、郭云涛、
王铃丁、刘铁民、杨庚宇

领导小组下设规划编制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局规划科技司。
主 任:杨 富(兼)
副主任:王 浩(兼)、吴宗之、李传贵


附件3:我国煤矿“十一五”安全生产规划参考提纲

一、我国煤矿生产现状
(一)煤矿生产现状
1、煤炭资源状况
2、煤炭资源分布及数量
3、煤炭资源开发状况及布局
4、煤炭资源赋存条件
5、未来煤炭产量供需形势
(二)煤矿结构及产能构成
1、煤矿分地区、分类型数量分布
2、煤矿分地区、分类型能力分布
3、煤矿分地区、分类型产量分布
(三)煤矿自然灾害状况
1、瓦斯
2、自然发火
3、煤尘
4、水害
5、顶板
6、其它灾害
(四)煤矿开采条件及机械化水平
1、煤矿开采条件
2、煤矿机械化水平
(五)煤矿职工人员素质
1、不同所有制煤矿职工人数总数
2、不同所有制煤矿职工文化教育程度
二、我国煤矿安全状况
(一)煤矿安全生产形势
1、近五年煤矿事故状况
2、近五年职业病发病人数及其损失
3、近5年煤矿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煤矿防灾系统及安全装备现状
1、瓦斯抽放系统
2、安全监控系统及安全仪器、仪表
3、防灭火系统
4、防尘系统
5、防水系统
6、机电、提升运输系统
7、应急救援体系及装备
(三)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国际比较
(四)煤矿安全生产形势预测
(五)煤矿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
1、煤矿安全防灾系统及装备
2、煤矿安全投入
3、煤矿人员素质
4、煤矿安全科研、教育
5、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6、 煤矿安全监管体系
7、煤矿安全救援体系
8、煤矿安全法律体系
9、煤矿安全文化体系
三、发展方针、目标及主要任务
(一)发展方针
--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
--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筹安全生产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提升煤矿技术装备水平,加强煤矿科研、教育及培训,增加煤矿投入,坚持发展先进生产力,加速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增强煤矿安全生产的基础能力;
--强化煤矿管理,完善法律、法规体系,健全煤矿安全监管体系,建设煤矿安全生产救援体系,增强煤矿安全生产的支撑保障能力,形成煤矿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实现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确保达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要求。
(二)规划目标
1、煤矿规模发展目标
煤矿产量发展目标
煤矿数量控制目标
2、煤矿事故及职业危害控制目标
煤矿重特大事故控制目标
煤矿死亡人数控制目标
煤矿百万吨死亡率控制目标
煤矿职业危害控制目标
3、煤矿安全生产监察监管体系建设目标
工作机构建设目标
执法队伍建设目标
监察监管设施及装备建设目标
4、煤矿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目标
配套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目标
煤矿安全生产技术标准体系建设目标
煤矿安全执法规范建设目标
5、煤矿安全管理目标
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目标
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目标
煤矿安全隐患管理建设目标
6、煤矿安全支撑体系建设目标
煤矿安全技术装备体系建设目标
煤矿安全科研教育体系建设目标
煤矿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目标
(三)主要任务
1、完善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体系
2、健全煤矿安全生产监察、监管体系
3、提升煤矿安全生产技术装备水平
4、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与应用
5、加强煤矿安全培训与教育
6、健全煤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
7、建设煤矿安全生产信息化管理体系
8、加强煤矿安全隐患监控与管理
9、强化煤矿职业危害监督检查
10、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四、规划保障措施
(一)加强各级政府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
(二)强化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完善煤矿安全生产投入机制
(四)建立煤矿严进宽出制度,加强煤矿安全源头控制
(五)加强煤矿安全人才培养
(六)加强煤矿安全宣传及文化建设
(七)加强煤矿安全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八)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建设
(九)加强煤矿安全社会监督
(十)推行煤矿安全评价制度
(十一)推行煤矿职业伤害保险制度
五、规划实施的重点工程
规划实施的重点工程应根据主要任务提出一些具体、可操作的重大工程或项目,以支持或促进主要任务的完成。如:
(一)煤矿灾害治理重点工程建设
1、煤矿“一通三防”灾害治理工程
2、煤矿水害治理工程
3、煤矿其它灾害治理工程
(二)煤矿安全监察技术装备及体系建设
1、煤矿安全监察技术装备建设
2、煤矿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系统建设
3、煤矿安全隐患信息管理系统建设
(三)乡镇煤矿主要技术示范工程建设
(四)其他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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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9〕19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

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区高等院校校园建设,扩大办学规模,改善办学条件,促进我区高等教育全面可持续发展,做好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专项贷款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本办法作为《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利用国家开发银行政府信用额度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105号)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专项贷款,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信用平台贷款管理范畴。

  第三条 为尽快落实国家开发银行专项贷款,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财政厅与指定借款人(广西壮族自治区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学生资助办)签订《广西壮族自治区普通高等院校校园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协议》。指定借款人、项目用款人(共同借款人,即高等院校)共同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

  第四条 项目准入条件

  (一)项目用款人应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办高等院校。

  (二)项目用款人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强的还贷能力且项目资本金已落实,能够确保与银行贷款同期同比例到位。

  (三)项目用款人为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的,学校主管部门应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承诺函,明确贷款项目如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财政拨款或单位缴入财政专户的资金中收回自治区财政垫付的资金(下称垫付资金)。承诺函同时抄送自治区学生资助办和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

  (四)项目用款人为市属高等院校的,项目所在地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应向自治区财政厅出具还款承诺函,明确贷款项目如不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时,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收回垫付资金。还款承诺函同时抄送自治区学生资助办和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

  (五)项目用款人为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的,应向其主管部门提供与贷款额度相应的扣款还款承诺;项目用款人为市属高等院校的,是否要求项目用款人采取扣款还款承诺措施,由地级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自治区教育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负责为指定借款人出具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借款和签订借款合同的书面通知;负责贷款项目的初审;督促项目用款人将项目资本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确保项目资本金与银行贷款同期同比例到位;督促指定借款人和项目用款人按期还本付息;负责监督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自治区财政厅:对列入初审范围的贷款项目进行审核并商自治区教育厅、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确定专项贷款项目清单;监督检查贷款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对还款存在困难的项目安排补贴资金或贷款本息垫付资金,用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按期偿还。

  第六条 项目用款人的自治区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级市人民政府主要职责

  (一)负责向自治区教育厅汇总报送项目申请情况。

  (二)负责协调并督促用款人将项目资本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确保项目资本金与银行贷款同期同比例到位,并督促用款人按期还本付息。

  (三)如项目用款人存在还款困难,负责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贷款本息资金申请。

  第七条 指定借款人主要职责

  (一)汇总、编报年度高等院校校园建设专项贷款资金支出预算;汇总、编报月度和年度项目资金财务报表。

  (二)负责贷款资金的申请借入和拨付工作。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时借入并拨付贷款资金,保证工程款及时支付。

  (三)负责贷款资金的偿还工作。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督促项目用款人按期还本付息,向自治区财政厅报送还本付息资金计划,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四)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管。指定借款人与各项目用款人之间的管理职责由双方按国家开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行签订协议约定。

  (五)对既往利用过指定借款人资金但信用不好的项目用款人,指定借款人要在签约前加强把关控制;同时将利用政府信用贷款的项目借款人相关情况反馈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共同确保项目审核从严控制。

  (六)负责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财政厅上报贷款项目执行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第八条 项目用款人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高校基本建设财务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将项目资本金和还本付息资金列入年度部门预算,确保项目资本金与银行贷款同期同比例到位。

  (三)及时上报资金使用计划及政府采购计划,保证工程建设进度,编制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年度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四)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

  (五)组织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六)及时编制月度财务报表,项目竣工后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七)及时上报还本付息计划并按期还本付息,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第三章 项目申报、审核、下达及调整


  第九条 项目申报。市属高等院校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地级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建设项目,由项目学校所属的自治区主管部门报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厅。上述项目均需同时抄送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

  第十条 项目审核。自治区教育厅负责对经国家开发银行评审的贷款项目进行初审。自治区财政厅对用款人的资格、借款信用担保等事项以及贷款项目的配套能力、偿债能力、地方政府或自治区级项目主管部门的承诺保证能力进行再审核,商自治区教育厅、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确定专项贷款项目清单后,最终审定还本付息及资金来源计划、借款信用担保或资产抵押等事项。

  第十一条 项目下达。专项贷款项目确定后,由自治区教育厅向指定借款人下达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借款和签订借款合同的书面通知,书面通知应列明如下事项:具体项目的用款人;市项目或自治区项目(如属于自治区项目应列明区直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项目调整。借款项目调整视同项目重新申报,按照借款项目申报流程办理。


  第四章 资金偿还


  第十三条 项目用款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确保按期偿还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还本付息资金(亦称代建资金)由项目用款人从学校学费、住宿费、委托培养费等收入和财政按一定比例补助的高等学校建设贷款财政贴息资金中足额安排。如项目用款人存在还款困难,属于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的,由区直主管部门于还本付息日前30日内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申请;属于市属高等院校的,先由地级市财政安排资金对指定借款人进行补贴,按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无法偿还的,应于还本付息日前30日内由地级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区财政厅提出垫付贷款本息资金的申请。自治区财政厅应于还本付息前5日内将垫付资金划拨至指定借款人在国家开发银行广西区分行开立的质押专户。

  第十五条 属于垫付自治区直属高等院校贷款本息的财政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专项扣款的方式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财政拨款或单位缴入财政专户的资金中收回自治区财政垫付资金;属于垫付地级市人民政府贷款本息的财政资金,由自治区财政厅通过年度结算专项扣款的方式收回垫付资金。

  第十六条 财政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列入同期年度财政预算,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第十七条 每年10月底前,项目用款人应报送下一年度贷款本息偿还计划,由其区直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市财政部门盖章确认后统一报指定借款人,由指定借款人汇总后于当年11月底前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八条 还本付息日后5日内,国家开发银行应将项目用款人还本付息的落实情况通报指定借款人,由指定借款人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五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指定借款人和项目用款人应对贷款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指定借款人对贷款资金的借、用、还情况编制专门的报表,对指定借款人自身项目以外的贷款单独核算,单独记账,并在财务报表附注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项目用款人在贷款未清偿完毕之前,发生分立、合并、终止、改制、改变隶属关系或预算体制变化等情况时,必须重新落实贷款偿债责任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用款人应及时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报送指定借款人。指定借款人负责将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整理、汇总,报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自治区教育厅、财政厅、审计厅对用款人使用政府信用额度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发现截留、挪用、挤占项目资金及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的,负责通知国家开发银行停止发放贷款,追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时,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气象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气象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云南省气象条例》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科研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把气象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和气象科学研究,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系,促进气象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承担气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气象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管理大气探测,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公报和火险等级预报;
(四)开展对气候变化的监测、预测和影响评价;
(五)对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城镇建设规划中的气候条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查;
(六)组织管理和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以及气象卫星遥感监测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七)组织气象科学研究和气象适用技术推广、应用,开展和管理与气象防灾减灾有关的气象科技服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与本省合作进行科研、生产、考察等活动,需我方提供气象资料的,应当按国家规定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地方气象事业是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坚持气象事业与经济建设发展相适应、地方气象事业与国家气象事业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气象事业发展。
第七条 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专项经费,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地方气象事业建设的主要任务是:
(一)为地方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服务的大气探测、气象通信、信息、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系统及其基础设施建设;
(二)与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应用气候工作;
(三)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研究、试验及推广应用,气象科技扶贫;
(四)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建设;
(五)气象卫星遥感监测系统及其监测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六)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七)城市应用气候工作;
(八)地方建设需要的其他气象服务工作。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九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或者毁损。
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向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备案,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条 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三倍以上;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基础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重点工程建设、城镇建设规划需要迁移一般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省气象主管部门批准;迁移国家基准站、基本站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批准。迁移
和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的气象台(站)按照规定进行一年的对比观测后,方可拆除旧址。
第十二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土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三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气候监测公报。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非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气象台(站)按照电视播放的技术要求,负责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保证定时播发气象预报节目;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变播发时间或者内容,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
插播。
第十五条 报刊、无线电寻呼、互联网、公共场所电子屏幕等传播媒体播发或者刊登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篡改其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传递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

第五章 气象防灾减灾与气象服务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规律及其防御的研究,确定当地气象灾害类型、制定灾害标准,提出防灾减灾措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防灾减灾开展人工增雨(雪)、防雹、消雾、防霜和预防、扑救森林火灾的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气象主管部门负责。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或者受益者负担。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部队、民航、邮电、交通、公安、保险等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和实验提供必要的作业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提高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水平和服务质量,充分利用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各种气象信息,为各级政府部署、指挥防灾减灾提供决策服务,参与重大气象灾害的调查、评估。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除气象公益服务外,可以为用户有偿提供下列服务:
(一)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和气象情报;
(二)为经营性传播媒体提供气象预报和气象信息;
(三)灌充、施放氢气球、飞艇等;
(四)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技成果转让;
(五)其他专业、专项气象服务。

第六章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地区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制定气候资源区划,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的建议,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凡涉及气候条件的,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进行论证或者经论证确认会破坏气候资源、导致气候灾害的,不得审批立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提供。非气象部门承担大气环境评价项目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和鉴证。诉讼、保险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单位提供。

第七章 气象行业技术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部门实施对气象行业的技术监督。
气象台(站)实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
省气象主管部门对农业、林业、农垦、水利、民航、电力等部门所属气象台(站)的气象探测和业务质量进行技术监督。对大型气象设备的布局参与论证。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器具检定机构,负责气象计量器具的定期检定,并对气象计量器具的使用进行监督。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气象雷击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防御,开展防雷技术科学研究、检测检验和工程技术服务。经有关主管部门委托,对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设施图纸进行审核、施工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安全技术检测检验机构和防雷机构,实施对新建、改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防雷装置和计算机室及场地防雷设施的安全技术检测,开展防雷工程的技术服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根据不同情节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移动、侵占气象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气象通信电路和信道的;
(二)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非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同意,转发其发布的气象信息进行经营性活动的;
(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使用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和鉴证的气象探测资料的。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气象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气象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服务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