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56:50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湘潭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中共湘潭市委


潭市发[2003]08 号

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湘潭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委、市政府同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湘潭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湘潭市委
湘潭市人民政府

2003年4月24日



湘潭市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和规范全市机构编制管理,根据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湘发〔2003〕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研究,特就我市机构编制管理制定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全市机构编制管理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为准绳,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通过调整职能配置、理顺职责关系、合理设置机构、核定人员编制及领导职数,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法制建设相适应的廉洁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党政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的原则;

(二)实行“一支笔”审批的原则;

(三)政企、政事、政社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四)适应财政供给水平和行政管理需要的原则;

(五)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机构编制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既是党委的工作部门,也是政府的工作部门,具体承办机构编制管理事宜。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四条 机构管理是对党政机关(含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检察机关以及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机关。下同)、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设立、撤销、更名、加挂牌子、职能调整进行审核审批以及对事业机构依法进行登记管理的活动。

第五条 党政工作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的设立和调整一律在限额内进行。财政补贴的事业单位,除省委、省政府和省编委有明确要求外,不再新设。对确因工作需要设立的,按“撤一建一”的原则办理。对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设立,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从严掌握。

第六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因职能调整或工作任务变化和省委、省政府、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有明确要求撤销、合并、更名、加挂牌子、改变隶属关系的,由单位写出专题报告,经机构编制部门调查论证后,按权限审批。

第七条 规范机构名称和级别。市直党政机构一般称部、委、办、局,工作部门为正处级,部门管理机构原则上为副处级。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一般称局、处、办,其他事业单位一般称院、校、所、台、站、社、团、中心等。市级各部门以及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名称原则上均为科室,凡正处级单位的内设机构级别为正科级,凡副处级单位的内设机构级别为副科级。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内设机构名称按章程规范。

第八条 党政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按“科学、合理、精简”的原则设置内设机构,各部门业务科室比例不低于60%。确需撤销、合并、更名、加挂牌子的,由单位写出书面申请,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或审批。

第九条 凡明确党政机关承担的职能,不另设事业机构或临时机构。经党委、政府办公室下文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定级别、不设实体办事机构,不配人员编制。阶段性工作完成后自行消失。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条 编制管理是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分配、核定、调整以及人员结构和领导职数进行审批管理的行政职能。

第十一条 党政机关除老干、后勤服务使用事业编制外,原则上均使用行政编制。政法机关使用专项编制。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上述机关、事业单位在机构设立时,按审批权限确定其编制数额。

第十二条 按照“总量控制、动态管理”的原则,结合编制标准和工作需要,机构编制部门对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实行年度核实制度。

第十三条 严格按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政府工作部门的党政主要领导原则上不得分设(行政主要领导是非中共党员的除外)。

第十四条 党政机关以及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各部门内设科(室)领导职数按以下原则设置:科(室)编制在3名以下的配1名,4—6名的配1正1副,7名以上的配1正2副,编制数特别多的增配1名副职。非领导职数的设置按照国家公务员有关条例设置。

第十五条 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再增加行政编制和财政补贴的事业编制。因职能调整任务增加所需编制由单位内部调剂解决,确因政策规定和特殊情况需增加编制的,单位应将有关政策依据报编制部门审核,编委会审批。实行聘任制的事业单位,所聘人员不得突破编制限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也要从严掌握。各类临时性议事协调机构和学会、协会不得配置人员编制。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补充人员必须坚持计划服从编制的原则。由用人单位写出入编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列编申报表》,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列编手续。涉及到公务员管理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进人,所进人员须具备公务员身份(除配备领导班子和调任干部外)。有关部门依据列编通知单审核办理调动、安置、录用等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和机关工作者必须坚持“凡进必考”。公开招考前,由用人单位向人事局呈报计划,人事局根据相关文件拟出公招人员入编计划,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并报市编委会批准后,由组织、人事部门对外发布公告并组织实施。公招结束后,由用人单位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列编手续。

第十八条 政策性安置人员进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均应在编制内进行。首先由有关部门与编制部门衔接后提出年度入编计划,并根据接受单位人员编制情况和事业发展需要,提出审核意见报市编委会研究决定后,分别下达列编通知,接受单位凭列编通知办理入编手续。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入编要按聘用制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事先提出申请,机构编制部门根据聘用单位编制余缺和人员结构情况确定拟聘用人数及其结构,并下达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确定具体人选报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办理聘用人员列编手续。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出、离退休或自然减员,须在一个月内凭《湘潭市机构编制人员管理手册》和相关人员异动文件资料到机构编制部门办理出编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严格按“三定”方案(规定)或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配备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调整应坚持在编内进行。领导干部跨部门、单位、县(市)、区调动,由调入单位持组织部门开具的行政介绍信及任免文件办理列编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立机构编制管理与财政预算管理相互配套协调的约束机制。机构编制部门每年应向财政部门提供各单位人员编制情况,作为财政预算和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实行财政工资统发人员编制审核制度。凡是财政统发工资单位新进人员,财政部门凭机构编制部门列编通知单发放工资。完善财政、编制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每年不定期核对编制内人员经费。

第四章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贯彻《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备案,经核准登记或备案后获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建立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书制度,强化对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后90日内应当进行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备案)。事业单位变更项目时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与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年度审查。事业单位应当在此期限内接受年度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情况审查后,在其证书上作出年检合格的标记。经年审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方为有效证书。未经年检的,自动失效。事业单位未按此规定办理登记和年检年审的,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十六条 健全由机构编制、组织、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工商、税务、银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检察院、法院、司法、物价、国土等部门组成的协调配合机制,确保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制度落到实处。要加强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行政执法,把经常性监督管理和年度审查工作结合起来,依法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管理权限

第二十七条 市委、市政府议定,报省委、省政府、省编委及其办公室审批的:

(一)全市党政机构改革的总体方案和市直党政机构改革方案,报省委、省政府审批;

(二)市直党政群机关正县级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和加挂牌子,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三)市直党政机关副县级机构和全市正县级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更名、撤销和加挂牌子,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二十八条 市委、市政府审批的:

(一)市直机关各部门的“三定”方案(规定),各部门的职责分工,部门与县、市、区的事权划分;

(二)县(市)区党政机构改革方案;

(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提请审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或报告的:

(一)副县级事业单位机构的设置、调整、更名、撤销和加挂牌子;

(二)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副县级以上领导职数核定;

(三)县级事业单位的机构改革方案;

(四)全市各级党政机关编制在总额内的调整;

(五)县(市)区党政机关正局级机构和市直副县级行政、事业单位特殊需要的内设正科级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撤销和加挂牌子;

(六)市、县(市)区机关和乡(镇、街道)机关编制的分配和调整,市直需财政全额和差额拨款的编制的审定;

(七)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请审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项至第三项事项,报告市委常委会。

第三十条 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

(一)市直党政机关正副县级单位的内设科级机构(不含副县级单位的内设正科级机构)和县(市)区党政机关副科级机构的设立、调整、更名、撤销和加挂牌子;

(二)全市科级事业单位的机构改革方案;

(三)全市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的内设科室(不含副县级单位的内设正科级科室)和全市科级事业单位及独立的科研事业单位的设立、调整、更名、撤销和加挂牌子;

(四)全市事业单位机构设置和编制配备标准的拟订,以及需由市统一核定的全市性事业编制的分配;

(五)市直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编内人员调进的列编审批、军转编制和专项编制分配;

(六)市直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和年检年审;

(七)市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编制核定;

(八)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科级领导职数的核定。

第六章 纪 律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市直各有关单位要认真执行机构编制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共同维护机构编制纪律的严肃性。

第三十二条 市直机关单位要严格执行省委、省政府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和“三定”规定,不得失职或越权;未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三定”规定中关于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规定。不得超编进入或混编混岗,不得将下属单位人员借调到机关顶岗工作,不得互相挤占或擅自转移编制。对擅自增设的机构,财政部门一律不予核拨经费,不予开设帐户;对超编的人员,财政部门一律不纳入统发工资的范围和安排经费。

第三十三条 凡属机构编制问题,未经单位研究并写出专题请示,机构编制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条 凡机构编制问题,未经编办、编委研究,党委、政府不将其列入会议议题,不能把未经批准的有关增设机构、机构升格、增加编制的问题夹带在领导讲话中下达。

第三十五条 业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下级业务部门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编制和领导职数核定;不得对下级的机构编制作出规定;部门下发文件和召开会议擅自作出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规定一律无效;禁止业务部门把机构编制列入检查达标内容,禁止以上下不对口等不予评先进,更不得卡项目、卡物资、卡经费。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核定人员工资、拟定有关预算和核拨经费,必须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范围及领导职数内进行,不得擅自扩大人员工资和经费核拨范围。

第三十七条 坚持集体领导和归口审批制度。凡属职能调整和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增减的事项,各部门、各单位都要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管理权限审批或审核后,提交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党委、政府审批,由主管领导“一支笔”签发。

第三十八条 依法查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对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党委、政府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情况;上级批准的重大改革方案的实施情况;机构编制限额和领导职数配备执行情况;擅自设置机构和超编制、违反规定进人情况等。

第四十条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督查检查机制。实行年度综合检查与专项督查相结合。每年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对市直机关单位和县(市)区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一次定期全面检查,并根据工作需要,进行专项督查,对检查和督查情况发布通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构编制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停办其机构编制事宜,停止财政统发工资人员编制审核事项;财政部门停止拨付经费;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擅自设立内设、下属机构和加挂牌子、变更名称、机构升格的;

(二)擅自扩大调整机构职能和工作任务的;

(三)擅自超编使用工作人员(含从下属单位借人员)的;

(四)擅自超配领导职数的;

(五)擅自扩大财政统发工资人员范围,套领、冒领、多领财政工资的;

(六)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办理出入编手续的;

(七)逾期不进行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及年度检验的;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政策法规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依据本规定制订本地的具体实施办法。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 明 责 任 特 征 与 性 质 新 探

李 强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摘要:对证明责任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的特征与性质的认定,直接影响着司法实践中对“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类诉讼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判决的合理和规范。本文通过对证明责任概念的三个基本特征的论述,以及对五种有代表性的性质学说的介绍评析,尝试论证得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责任负担和法院裁判规则的统一”这一性质结论。
关键词:证明责任 裁判规则 当事人责任负担

一、伴随着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则》)的正式施行,证据再次成为了诉讼法研究和论争的焦点。而尤其引人注目的是,该规定的第73条第2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将西方发达法治国家早已确立并大力推崇的“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判决”的裁判方式首次以有效的司法解释形式予以了明确认可[1]。回顾我国近现代法制发展历程,虽然诉讼法律体系对证明责任进行吸纳和研究的时间较早[2],但由于新中国的法律在浓重政治因素影响下所形成的“一味追求客观真实”、“片面注重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主导作用”、甚至“以法院主动收集证据取代证明责任是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的本质区别”的民事审判思想[3],令当事人举证作用始终难以受到重视,也使得我国诉讼法中对于“证明责任”的定义,始终只能停留在“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4]这一简单且缺乏强制效力的层面上。而这一致命缺陷也让证明责任的作用很大程度上只能被认作是完备诉讼法律结构的“点缀装饰”而难以对实体裁判产生实质影响[5]。较之德、美、日等发达法治国家将证明责任视为法院裁判,特别是在诉讼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强行下判”的“决定性因素”、“民事诉讼的脊梁”[6],我国这种做法显然是极不妥当的,长期以来众多法律工作者和学者都期盼着立法对证明责任在认识和规定上能有所突破和转变。
令人庆幸的是,顺应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前进步伐,在西方先进法律理念的冲击和影响下,我们欣喜地看到了证明责任的性质首先在司法实践领域出现了变化,其中尤以审判阶段中“法官对证明责任的考察”方面最为典型。在考察的侧重点上,表现为从当事人主张的角度考察提供证据的责任,逐渐发展到从法院裁判的结果角度考察举证责任的分担;在考察的基础上,从以前简单粗糙地默守“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逐渐发展到考察判决结果(特别是在要件事实真伪难辨条件下做出的)与证明责任的关系,即考察“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判”的可能性和合理性。而在考察基础上观念和做法的转变,则更可被认为是对证明责任性质重新认定的一个重要标志。众所周知,当今世界法学理论在“要件法律事实真伪不明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常态”,“法院(法官)审理查明的目标和裁判认定的依据应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两个观点上已逐渐达成了肯定共识[7],而当这两个观点也潜移默化渗入到我国法律界,特别是为实务领域的法官们所广泛接受之后,这种可概括为“从依举证责任表明权利主张到依证明责任决定判决结果”的转变,则无疑为最终将证明责任确立为解决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一类民事诉讼的最有力手段打下了十分牢固的现实基础。
与此同时,随着我国理论法学界对证明责任重视程度的不断加深,证明责任中最为基础的定义、特征和性质问题,也成为了各家理论交锋的前沿和主战场,围绕着证明责任的定义、性质的种种学说也使得诉讼法学界呈现出一片“争鸣”的繁荣景象。历史规律告诉我们,这种学说上的争论交锋,最终往往成为了去伪存真、求得真理的最为快捷有效的途径,而理论学说上的所谓真理,事实上也往往是以将各家理论通过比较论证的方法提炼出相对合理的部分并加以整合而得出的相对最为合理的结论的形式存在的。面对我国目前仍处于学说林立,尚无定论的争鸣阶段这一现实,我想以下不妨对几家有代表性的证明责任性质学说进行一番简要介绍和评析,并在前二者的基础上尝试得出一个个人认为相对最为合理的结论,虽不可称之为“真理”,但期望能为真理认识的最终发现起到些许积极作用。
二、(一)概念 借鉴各发达法治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对证明责任所下的定义[8],考虑到我国的法律传统和审判制度的特点[9],尤其是结合最新司法解释对“将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则”予以肯定的新情况,我认为,证明责任(也称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任)[10],是指当要件事实无法查明时,负有证明其主张法律要件事实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被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判决的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
(二)从上述概念出发,我认为证明责任概念具备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证明责任以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为前提和基础
较之“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几乎可以一手包办调查和审判,证明责任只能真正存在于对当事人举证作用的重要性有充分认识并配以一定强制性保障规范的“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国家。具体而言,举证责任(也即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主观举证责任)的分配会因诉讼类型不同,同一诉讼类型中种类的区分以及案件间个体差异而不尽相同,因此证明责任必须在明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基础上才可能正确发挥其在最后裁判中的决定作用。反之,如果在适用证明责任时脱离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这个前提和基础,那不仅会造成所做出的裁判明显缺乏依据,没有说服力,而且将会使审判法官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条件下享有无限广大的“自由裁量权”,而这种缺少法律原则约束的“绝对自由裁量”对保障司法的公正和当事人的利益只能是百害而无一利。
2、证明责任直接决定“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类诉讼的裁判结果
依概念所述,证明责任只能在要件事实真伪难辨而又必须对案件做出即时裁判时发挥其决定性作用。这一功能也就决定了它总是与裁判结果紧密相连。明确这一点对法律和法官都有着重要意义。就法律而言,证明责任是在当今司法审判领域案件事实无法查明已逐渐成为常态的情况下立法者为相对公正地解决此类诉讼而设立的一条“超级法则”,它有效弥补了法律对处理日渐增多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类诉讼缺乏有效手段的缺陷,在保证法院对此类诉讼处理的公正性上作用无可比拟。就法官而言,在深谙证明责任是决定裁判结果的“胜负手”之后,则更应注意在决定适用证明责任问题上务必慎之又慎,斟酌再三。换言之,运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进行裁判的前提必须,也只能是要件事实确实依审判规则无法查明这一种情况,除此之外皆不能以此作为单独裁判依据。法官决不可轻易适用甚至滥用它作为解决事实复杂、不易查明的一类诉讼的“万金油”,而必须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权力,督促当事各方积极收集、组织证据材料或自己在法定范围内依职权努力调查搜取证据以推动诉讼进行,以求达到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的理想诉讼状态。
3、证明责任由法律预先设定,是确定不移的责任负担
证明责任是一条抽象的法律规则,它的特性在于一旦被当事人所承担,即不会因法官或当事人的意志被忽略、否定或改变。证明责任的这一层含义虽未在概念中明确显现而是隐藏于文字背后,但其意义同样不可小觑。对于法官,证明责任是一条裁判的规则,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情况下,必须依从此规则的指引适用“证明责任法” [11]进行裁判;对于当事各方,证明责任是一项责任负担,它不仅直接决定着当事人在不充分举证而可能造成的要件事实无法查明情况下,被法院判以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而且间接决定了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供责任的责任。因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之所以愿意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正是为了摆脱最终对己不利的证明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只不过是证明责任在具体诉讼中的“投影”而已[12]。结合审判实践来看,曾经被一些老审判工作者视作处理“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类诉讼的“窍门”“绝招”的诸如“只调不判”、“各打五十大板”、强行归罪等做法,在确定了证明责任规则后,必须坚决杜绝;某些当事双方依合意对合同内容的解释以及对文书本身的解释而企图改变证明责任的做法,当然也应被认定为因违法而无效。
三、(一)当今我国理论界关于证明责任性质的学说不少,抛开将证明责任仍等同于提供证据责任的过时观点不谈,以下仅介绍现代意义(结果意义、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性质学说中有代表性的五种:
1、权利说[13]
此学说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交证据是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1款(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交证据……)所明文规定的任何人不能剥夺的法定权利,因此证明责任这一与当事人举证有着密切联系的概念也应该是一种权利,而举证不力致使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被判决承担的不利后果,只不过是当事人行使权利所承受的一定负担而已。显而易见,这种主观臆想的联系所导致的错误认识,是由于对证明责任概念界定错误或性质认识不清所致。权利的一大基本特性就是可由权利所有人自由选择行使或放弃,而证明责任显然是法律对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设定的一种负担,要求当事人只能被动承担,不可主动选择。持此观点者将“证明责任”和“举证权利”两概念进行类推混同,却根本无视二者在定义内容上的巨大区别,殊不知放弃举证权利本身并不会导致不利后果,但由此可能造成的要件事实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却正是由证明责任确定放弃举证权利方的不利结局。
2、义务说[14]
此学说以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依据,认为证明责任是与“举证权利”相互对应的一项诉讼义务,并认为不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致使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被法院判决承担不利后果就是违反此义务的法律后果。此观点失误在于对“义务”和“责任”在法律上的意义产生了模糊。违反法律上的义务是会直接招致法律制裁的,而不负法定责任却并不会马上招来惩罚,而只是产生对责任人的不利影响。从这一显著区别来看证明责任,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判显然不能视为一种制裁,而是为防止法官拒绝裁判,求得相对正义公平的判决结果而采取的一种裁判方式,法律要求适用此方式的法官裁判当时仍须“心平如水”,不得对承担证明责任方先行存有打压制裁的主观偏见。
3、裁判必要说[15]
此学说认为在要件事实真伪状况不明前提下,证明责任是法院做出裁判的必要依据,即法院应判决承担证明责任一方败诉。这种学说的可取之处在于清晰表明了设置证明责任规则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类诉讼。但其缺点亦十分明显:首先,它将创立概念的原因直接认定为概念的性质,这未免有过于简单肤浅之嫌;其次,它也混淆了一对重要概念——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二者固然有着紧密联系,即有证明责任才会有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但是,证明责任侧重对象是当事人,强调不充分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要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侧重对象是法官,要求法官以公正合理心理分配举证负担,进而做出裁判[16]。此外,即使二者都具有约束法官裁判行为的含义,但证明责任是将法官引向适用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下判的前提规则,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则是“接应”证明责任并将其最终落实于判决的后续规范,二者在时间顺序和具体内容上仍迥然有别,法官裁判的真正必要依据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而非证明责任。
4、当事人责任负担说[17]
如果说前面的“权利说”、“义务说”和“裁判必要说”或因年代久远、与现代理论脱节,或因定义偏颇较大,始终缺乏说服力而已逐渐被理论法学界所摒弃的话,那么“当事人负担说”几乎成为了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整个诉讼法学界的通说。且由于这种学说紧扣字面进行解释,看似非常合法入理,故在司法实践领域也已被绝大多数法官所采纳。此学说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对照定义来看,这种经典的性质学说几乎无懈可击。但我认为,在法制不断发展完善,特别是《民诉证据规则》出台后,这个经典学说已不再完美。而其破绽正在于,它没有将举证责任被《民诉证据规则》所确立的、作为法院对“要件事实无法查明”类诉讼进行裁判所必须依据的“裁判规则”这一新兴而极其重要的性质包含在内。而未将性质内涵概括完全的学说,无论其阐述得如何经典美妙,都必然失之于完整和周延。
5、裁判规则说[18]
正是由于看到了传统经典的“当事人责任负担说”在证明责任的新性质要素——“裁判规则性”上的疏漏,近一两年来,着重强调证明责任的“裁判规则性”的“裁判规则说”开始出现。应该说,提出此观点的用意、动机都不错,但问题在于,将证明责任最终只确立为一项法律上的裁判规则,又是否概括完全了呢?我以为不然。传统的“当事人责任负担说”,即使不再经典完美,但它所肯定的“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因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而被法院判决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负担”,却是经历了长期学术论争和实践检验而得出得一条正确认识,证明责任对于当事人的意义,也绝非一部司法解释或一个学说的出现就可完全抹杀和替代。否则,将证明责任只认定为立法者为解决“事实真伪不明”类诉讼而确立的、法院在裁判时必须遵循的法律规则,最为直接一个问题就是,法律要求当事人接受法院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所做出的判决,将缺乏理论依据。
(二)基于对以上学说优缺点的综合评析,我认为,证明责任的性质应该被界定为:证明责任乃是当事人的责任负担和法院的裁判规则的统一。之所以敢大胆地将两项都相对合理却又都有失全面的观点加以整合得出此结论(在此为方便论述权且将其称为“统一说”),我的理由如下:
1、 就现有研究高度而言,“当事人责任负担说”和“裁判规则说”可以说分别代表着传统和现代两派对证明责任性质认识的相对正确的观点。虽然从现状上看,“当事人责任负担说”由于已深植于我国诉讼法律思想体系之中,且在司法实践中作用不可或缺,因此地位十分稳固。但从长远发展来看,裁判规则说对于提升我国法官的法律观念,强调人民法院必须严格依法办案,从而加快健全和完善我国法院审判制度,意义却更为重大,因此“统一说”将二者都包入证明责任性质当中,使其能达到古今结合,眼前和长远利益兼顾,实属有利无害之举。
2、证明责任作为一部具有立法性质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一项核心内容,其自身的法律属性是勿庸质疑的。一般认为,法作为规范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和作为裁判准则的强制规范[19]。而“统一说”所包含的证明责任的两重性质,恰好分别与法的两方面性质相对应,既点明了对当事人的社会意义,也强调了对法院的规则意义,使证明责任作为法律的一部分更具权威和说服力。
3、“责任负担说”一直强调:要件事实真伪不明,负要件事实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就应当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判决承担不利后果。从这一结论就已经可以隐隐感到,持此学说的各家学者们似乎已将“法院必然会遵守证明责任这一裁判规则做出对承担责任人不利的判决”作为了证明责任性质内涵中的“应有之义”,“统一说”在此将这一层大家已一致认同而心照不宣的含义作显性化表述,使其一目了然,应是顺理成章所为。
4、回顾本文第一部分,我国诉讼法学界对于证明责任性质的认识,仍处在“争鸣”阶段,但司法实践领域面对日益增多的需适用证明责任处理的诉讼纠纷以及全新的司法解释,却亟需一个统一而完整的证明责任性质定论来指导日常审判工作。从功利角度而言,若在此独辟蹊径再创出一套未经任何理论交锋提炼的全新观点来,虽未尝不可,但也不可避免要遭受一番矿日持久的理论洗礼,最终作用还可能难以体现。倒不如将现有学说中相对合理部分认真加以锻造整合,得出的成果既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实践需要,却也不乏创新之处,在推动理论研究向前发展上的积极作用更为明显。


[1]黄松有:《适用与解释》人民法院出版2002年第1版 第361页
[2].有关“证明责任”的规定最早出现在清政府1910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第230条:当事人应立证有利己之事实上主张。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第50页
[3] 参见张卫平《程序公平实现中的冲突和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成都出版社1993年第1版 231——234
[4] 柴发邦:《民事诉讼法教程》 法律出版社1983年第1版 第213页
[5] 至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我国民诉法学界几乎都一致认定“证明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意义、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讨论结果意义、客观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的声音十分微弱。参见李祖军:《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 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 第277——284页
[6] 罗森贝克著,庄敬华译《证明责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1版 第64页
[7] 参见吕立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版 第12页
[8] 按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的解释,“确定责任”才是“证明责任”的本质,而奥地利学者威利和阿德拉使证明责任概念摆脱“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双重含义说”真正走向独立。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第29页
[9] 我国自引入“证明责任”以来一直将其定位于“提供证据的责任”(行为责任),令证明责任作用被大打折扣甚至虚无化;我国一向以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活动主体,只谈法院外部独立而不讲法官内部独立。
[10] “结果(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客观(主观)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中的“举证责任”并非现今大陆法系国家的“举证责任”概念所指的“提供证据的责任”,而是传统的包括“提供证据责任”和“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双重含义的“广义”举证责任,现今仍沿用此提法盖是顾及传统的“双重含义说”影响太深而为的无奈之举。建议今后借鉴日本学术界的做法,将前者统一称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统一称为“证明责任”,以方便交流理解,防止不必要的概念混淆。相关内容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第37页
[11] “证明责任法”是指法院(法官)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适用的法律规范。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第117页
[12] 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第45页
[13] 参见廖新仲:《民事诉讼证据认识论》天马图书有限公司2002年第1版 第230——240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入《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的决定

(2006年4月29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加入于1997年9月5日经国际原子能机构外交大会审议通过的《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第2条(u)项以及第27条提及的“超越国界运输”的理解是:作为抵达国的《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任何缔约方在同意来自另一缔约方的国内实体的超越国界运输前,应当向该超越国界运输的启运国确认该超越国界运输已得到该启运国的批准。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乏燃料管理安全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