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长政发〔2006〕18号
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长沙市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妥善解决国有企业的历史遗留问题,帮助市属国有企业多渠道筹集改革资金并加强管理,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市财政局设立“市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户。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市人民政府视国有企业改革实际需要及财政财力情况每年从项目资金中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 (二)市属企业国有资产处置净收入(益)。
1、市属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净收入:包括市属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和直接参股的其他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净收入(列入政府性股权处置管理范围的股权转让收入除外)。
2、市属企业改制剩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市属企业经批准进行产权制度改革,其净资产在扣减各项改革成本后出售给新组建公司取得的处置收入。
3、市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移交各资产经营公司的资产及监管资产处置净收入及债务重组净收益:经批准核销的各项不良资产处置净残值收入;各项不计入改制资产范围移交给相关资产经营公司管理的资产处置(补偿)净收入;相关资产经营公司监管的债务重组净收益等。
4、借支工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企业归还的资金。
5、市属改制企业资产变现,安置职工、清偿债务不再组建新公司的,理顺职工劳动关系现金标准补偿与实物标准补偿的差额转入。
6、市属改制企业因土地使用权转让按规定取得的土地改变用途的增值返还款和购买的直管公房另行转让(含拆迁)形成的增值部分,在弥补改制净资产负数后的剩余部分。
7、市属改制企业缴纳的税费,由财政集中结算返还用于市属企业改革的资金。
8、其他有关收入。
(三)市属企业国有产权收益。
1、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税后利润,除按规定提取盈余公积或经批准用于转增国家资本金以外的部分,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设立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依法分享的股利、股息。
2、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市国资委作为出资人设立的国有控股、参股企业清算后,由国有股东分享的清算净收益。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用途。
(一)市属国有企业因关闭、破产人员安置费用缺口补助。
(二)市属国有特困企业改制人员安置费用缺口补助。
(三)市属困难国有企业欠交的社会保障费用补助。
(四)市属国有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过渡期内财政补助。
(五)市属困难国有企业改制因资金周转困难确无支付能力,按财政可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垫付支出。
(六)市属企业改制中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
(七)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的与改制相关的支出。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则上由企业和产权拥有单位自行解决。企业改制净资产不足以支付经批准改制成本费用、无力支付职工社保费用欠款、欠发工资并经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了企业整体改制方案或全员理顺劳动关系方案的企业,方可申请专项资金支持。
(二)专项资金的安排使用实行“量入为出”,着眼于国有企业改革的全局合理安排。
(三)专项资金的使用原则上应按年度开支计划进行。开支计划由市国资委、市企改办会同市财政局在年初根据国企改革规划进度及专项资金筹集计划编制,报市国有企业改革发展领导小组审定执行。
第六条 专项资金审批与拨付:
(一)市属国有企业申请专项资金,由企业按照市政府有关国有企业改制改革规定,制定企业的改革改制(破产)方案,通过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向市企改办提交使用专项资金的申请报告。企业制定的改革改制(破产)方案,包括以下内容:改革的总体设想,人员安置方案,资产、债务处置方案以及资金筹集和资金使用计划等内容。企业主管部门应对企业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二)市企改办组织市国资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等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按用款进度由市财政局报主管市长批准后拨付。
第七条 本项资金属财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专户管理,专账核算。资金拨付时用于社会保障费用支付的,原则上直接拨付给市劳动保障业务经办机构,用于人员安置支付给个人的,原则上直接拨付改制企业再发放给个人,用于离休干部待遇支出的,直接支付给市离休干部管理机构。
第八条 接受专项资金拨款的单位,应单独进行核算,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九条 市属企业资产处置资金管理的特别规定:
(一)市属企业改制经批准对占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市国资委核准,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市场内挂牌交易,出让价格低于评估价值90%的,应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市属企业改制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其他管理事项仍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市属企业改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长政办发〔2003〕14号)文件规定办理。
(二)企业取得各类资产处置收入(含已核销资产的处置收入)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严格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市财政与相关部门(单位)的“双控”管理。
(三)“双控”账户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资金使用由企业提出申请,市国资委与市财政局审查(涉及企业改制成本的,还应经市企改办审核),报请主管市长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办理拨付手续。
(四)“双控”账户资金在支付应交税费、职工安置等费用后的节余资金由市财政局办理结转至专项资金专户的手续。
第十条 市属国有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向市企改办、市国资委、市财政局专题报告。审计、财政部门负责定期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和检查。对违反规定挤占、挪用、截留专项资金或其他违规违纪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厦门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营业性歌舞厅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市歌舞厅的管理,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歌舞厅活动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社字(89)第118号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开办营业性歌舞厅(音乐茶座谈、钢琴酒吧、钢琴咖啡厅、音乐文化酒廊等),均按本规定实行管理。
第三条 开办营业性歌舞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面积大于150平方米的固定场地,场地必须符合安全标准,有两个以上畅通的出入口,并配备有效的消防设施。
(二)有必要的灯光、音响设备。
(三)有专职的灯光、音响管理人员。
(四)有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其负责人应是本市常住户口,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与开展社会主义文化活动相适应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一定的艺术修养。保安人员不得少于限员1/30,服务员不得少于限员1/15。
第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文化艺术单位和其他文化场所、宾馆、酒店等单位可按本规定申请开办营业性歌舞厅。
第五条 开办歌舞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方准营业:
(一)持单位证明和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厦门市文化局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
(二)持单位证明和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等有关材料,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安全审查合格,由市公安局发给《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
(三)持以上两证向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应自本部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
第六条 营业性歌舞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安全保卫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严格控制场地容量,不得超员。歌舞厅容量为人均1.5—2平方米,迪斯科舞厅人均1.8—2平方米(音乐茶座等为人均1.2平方米)。
(三)经理或部门负责人须现场带班,并配备训练有素的专职保安人员,佩戴显著标志,负责维持场内外治安秩序。
(四)聘用的演出人员(乐手、唱员、舞蹈演员)必须经文化行政管部门考核批准,持有《厦门市音乐茶座谈、舞厅乐员、唱员演出证)。歌舞厅与演出人员双方必须签订合同,双方各持一份,一份报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严禁播放或演唱(奏)有损国格、人格、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格调低下的曲目及图像。
(六)严禁雇佣或变相雇佣舞伴;严禁采取工作人员、演出人员陪酒、陪坐、陪舞等色情方式招徕生意;禁止设置封闭式包厢或变相封闭式包厢、雅座谈。
(七)严禁个体经营承包或变相私人承包。
(八)场内灯光照明不得低于5勒可斯,场内音量不得超过75分贝,不得妨扰四邻。
(九)歌舞厅内只限于出售少量啤酒,严禁出售其他酒类。
(十)须设置明显的禁止年龄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入场的标志。
(十一)营业时间不得超过次日零点,特殊情况延长时间须经市公安局、文化局批准。
(十二)凡在电台、电视台、报刊或街头宣传栏播映、登载有关营业性广告,必须上报市文化局审核批准。
(十三)各级舞厅(无单独门票收入的酒吧、茶1、餐厅等)必须自觉、准时上缴国家税收。每月提取全部营业收入2%上缴管理费,用于发展社会文化事业。
(十四)经营单位因故停办、转行、变更场所及负责人,须持单位主管部门同意证明,向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方可办理经营范围或场地、负责人变更手续。
(十五)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检查、监督、管理。
第七条 顾客进入营业性歌舞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要讲文明、懂礼貌,尊重演出人员,自觉维护和遵守歌舞厅的规定。
(二)保持健康的舞姿舞风,不得强邀舞伴,严禁跳三贴舞、黑灯舞、脱衣舞。
(三)禁止在歌舞厅内喧哗、起哄。禁止寻衅闹事、聚众斗殴、酗酒和侮辱调戏妇女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爱护场内设施,保持清洁卫生,严禁在舞池内吸烟。
(五)严禁携带凶器、枪支弹药和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及恶臭物品入场。
(六)凡年龄未满18周岁的青少年一律不准入场。
(七)严禁穿背心、短裤、拖鞋以及酒醉者和精神病患者进入场内。
第八条 歌舞厅《文化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有效期一年,不得转让、买卖证、照,经营单位须每年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经核验换新证后,方可继续营业。
第九条 经营单位自领得营业执照或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之日起,半年不开展经营活动或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为歇业,由原发证、照的管理部门注销,收缴所核发的证、照或变更其经营范围。
第十条 各主管部门和检查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对经营单位进行经常检查、监督和指导,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须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开设营业性歌舞厅(即无三证的),由文化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非法所得和取缔。
(二)违反第六条(一)、(二)、(三)、(七)、(九)、(十一)项的,由文化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
(三)违反第六条(四)、(八)、(十二)、(十三)项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分别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2000元以下罚款或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的处罚。
(四)违反第六条(六)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六条(五)项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2000元以下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改正、停业整顿的处罚,并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播放内容未经审定的音像制品,由广播电视管理部门依照音像制品管理规定处罚。
(六)违反第六条(十四)项和第八条的,由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改正、停业整顿、吊销证、照的处罚。
(七)违反第六条(十五)项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八)顾客违反第七条规定,舞厅工作人员应予劝阻,劝阻无效者应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得罚条例》予以处罚;经营单位不劝阻,不报告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得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厦门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