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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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有关证券经营机构:
为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申报材料的制作和上报,保证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就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条件、拟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主要发起人的证券经营机构,可代表发起人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
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基金管理公司的筹建和开业必须经过中国证监会批准。
三、申请筹建基金管理公司,由主要发起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符合本通知附件规定的申请材料。
四、中国证监会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未获同意的,原申请人于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筹建申请。
五、基金管理公司的筹建期限为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开展基金管理和其它业务活动。
六、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就绪,由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符合本通知附件规定的申请材料。
七、中国证监会在正式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八、经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持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领取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
九、基金管理公司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开业。逾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证监会收回《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但遇不可抗力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延期开业的不受此限。
十、经批准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基金管理公司支付。
附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附件: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报材料的内容与格式
一、申报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筹建阶段的申报材料封面应标有“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筹建申请材料”字样、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申请人名称;
2、开业阶段的申报材料封面标有“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开业申请材料”字样、申请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申请人名称。
(三)份数
申报材料一式6份,其中至少1份为原件。
二、筹建申请材料目录
(一)申请报告
主要内容包括拟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设立条件、目的、设立方案等,并由主要发起人签字、盖章。
(二)可行性报告
主要内容为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三)发起人情况
1、基本情况
主要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成立时间、批准机关、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及主要股东等;
2、法人资格及业务资格证明文件
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与证券经营机构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3、实收资本及财务状况
(1)主要发起人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2)其他发起人实收资本的验资证明;
4、主要发起人遵规守法情况
说明最近一年内是否受到过重大处罚,如果有,详细说明。
(四)发起人协议
主要内容包括各发起人的出资比例、经营范围、发起人的权利义务、发起人对主要发起人的授权等。
(五)负责筹建工作的人员名单、简历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三、开业申报材料目录
(一)筹建情况
说明筹建工作的有关情况。
(二)验资证明
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
(三)人员情况
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学历证书;所有业务人员中具备三年以上证券业或五年以上金融业工作经历的人员比例,并说明上述人员在最近三年内是否受到所在单位及有关机关和部门的处罚,如果有,详细说明。
(四)内部机构设置及职能
(五)管理制度
包括内部风险控制、监察与稽核、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等制度。
(六)公司章程
(七)营业场所及技术设施
说明营业场所及技术设施的具体情况,并提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八)基金管理计划与业务规则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1997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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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管理规定
1996年1月12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渔业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渔业船舶及其从业人员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三十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渔船;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登记的在中国管辖水域或在公海上营运的渔业辅助船;
(三)在我国建造、修理并申请检验的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渔船检验局是依照本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四条 经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渔船检验机构是实施渔业船舶监督检验的执行机构。
第五条 实施本规定的各项检验不妨碍符合本规定宗旨的新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渔业船舶检验
第六条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建造或改造渔业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引进外国或港、澳、台渔业船舶时,申请初次检验;
(三)营运中渔业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一)、(二)项的捕捞作业船,申请检验者应具有渔政部门核发的准造(购)批准文件(外国籍及港、澳、台渔船除外)。
第七条 渔业船舶的吨位须经渔船检验机构测定,需勘划载重线的,其载重线由渔船检验机构核定。
第八条 除第六条规定的检验外,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者或代理人必须向渔船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及航区的;
(三)检验证书失效的;
第九条 渔业船舶检验合格后,渔船检验机构应签发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十条 涉及渔业船舶及人命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的重要设备须经渔船检验主管机构认可后方可装船。

第三章 检验管理
第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制度及技术要求由渔船检验主管机构制定,经农业部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检验技能,并经考核合格。
第十三条 检验人员依本规定执行公务时,有关方面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四条 渔船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按农业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办法收取检验费。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渔船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时,可提请渔船检验局作出最终裁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擅自涂改检验证书;不得擅自变更渔船检验机构核定的载重线。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伪造、擅自涂改检验证书和变更船舶载重线或以欺骗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渔船检验机构有权撤消其相应的证书,且责令其重新检验,并可处以相应检验费1~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渔船检验机构的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用语
(一)渔船:指从事渔业捕捞、养殖的生产船舶。
(二)渔业辅助船:指为渔业生产、科研、教学、监督、渔港工程服务的船舶。如水产运销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三)渔业船舶:上述渔业辅助船和渔船的统称。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不适用下列渔业船舶: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
(二)长期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渔业船舶。
(三)按照渔业船舶登记章程规定不需要登记的船舶。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将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一)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二)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在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一)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确定。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上述文件没有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机关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但是不得再向下级税务机关下放规定权。

(一)公示许可事项。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二)提出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2)在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3)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同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三)受理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不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3)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审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税务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下列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2)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3)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需要听证的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由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3)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决定。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税务行政许可证件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书面决定。

(七)特别规定。纳税人申请取得发票领购资格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被许可人领购发票时,按照批准的数量、版式领购发票。发票领购簿一次批准,长期有效。

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由纳税人根据需要办理的事项分次申请、办理许可。

四、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费用

(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列入本机关财政预算,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各级地方税务局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五、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一)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许可决定作出后,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送本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实施许可的执法检查。

(二)税务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税务机关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

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注销标记。

(三)对税务人员办理许可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评价与反馈

对办理税务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及时向总局反映,以确保《行政许可法》这部重要法律能够得到正确、有效地实施。

七、施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继续有效,在此以后申请取得、变更、延续、注销税务行政许可等事项,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执行。



附件:1.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

2. 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





附件1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

许可文书之一: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编号:










姓名

身份

证件


电话

邮政

编码


住址


单位

法 定

代表人


邮政

编码

电话


地址


委托代理 人

身份

证件


住址

电话


申请事项
(在申请事项前划“√”)

1、指定企业印制发票;

2、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3、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4、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5、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6、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受理人(审核人): 收到日期: 年 月 日






许可文书之二:

税务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国、地)税许受字第()号



(申请人):

你(单位)于 年 月 日提出的 (项目名称)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收悉,经审查,决定自 年 月 日起受理。





(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



年 月 日





附件2

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
实施机关

1
指定企业印制发票
法律。《税收征管法》(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修订)第22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

其他发票由省级税务局指定。

2
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国务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18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25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第24条规定:“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第27条第1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部门规章。《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7条规定: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需要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主管税务机关

拆本使用发票

使用计算机开票

批准携带、运输空白发票

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3
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国务院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16条规定: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膜,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主管税务机关

4
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
部门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规定:为充分发挥金税工程在税收征管方面的作用,严格防伪税控系统开票限额的审批管理,使用百万元版发票的,须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使用十万元版专用发票的,须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
使用百万元版发票的由省级税务机关批准;

十万元版专用发票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批准;

其他由区县税务机关批准。

5
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行政法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2002年9月7日国务院令第362号发布)第23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县以上税务机关

6
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9月29日财税[1988]255号)第32条: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需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当地税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