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的税收管理,界定代表机构的征免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
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代表机构征免税范围界定问题
(一)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应税业务活动包括:
1.各类从事贸易的公司、商社、商号等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商品代理贸易业务活动。
2.商务、法律、税务、会计等各类咨询服务性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各类服务活动。
3.集团或控股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其集团内公司提供的各项服务活动。
4.广告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的承揽或代理广告业务。
5.旅游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活动(如办理签证、收取费用、代订机票、导游、联系食宿)。
6.银行金融等机构设立的代表机构兼营的投资咨询或其它咨询服务。
7.运输企业设立的代表机构就运输业务各环节为客户提供的服务。
8.代表机构为客户提供的其他应税业务活动。
(二)根据《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不予征税业务活动是指:
1.代表机构仅为其总机构的产品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该自产产品的业务,在中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联络及其他准备性、辅助性活动。不包括代表机构为本公司的各类代理、服务性业务而进行的同类或相关业务活动。
2.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各民间团体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从事《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列举业务以外的活动。对上述机构、团体所设立的代表机构,需要给予免税待遇的,应由代表机构(或其总部、上级部门等)提出申请,并提供所在国主管税务当局确认
的代表机构性质的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二、关于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
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必须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代表机构的计算征税方法,仍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确定常驻代表机构征税方法问题的通知》(〔86〕财税外字第055号)规定的三种方法执行。其中,对于从事本通?
谝惶醯?一)款列举业务活动的代表机构,凡属由于以下情形之一者,当地税务机关可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对其采用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确定其收入额并据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意见,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
夤笠邓笆照鞴苄髋浜系耐ㄖ?国税发〔1996〕65号)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定期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1.代表机构未能提供有效的合同、协议等凭证资料,正确区分其应税业务活动和不征税业务活动。
2.代表机构经常与其总机构共同向客户提供各项服务,未能提供有效资料、凭证,正确划分代表机构与总机构应分享的收入额。
3.代表机构发生其他未能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情况。
上述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的对代表机构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征税的请示文件中,应附列所涉及的外国企业在本地区以外所设代表机构的情况。定期上报之前,各地税务机关可先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方法预征各有关税收。
三、关于代表机构进行税务检查和调整问题
各地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纳税检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06号)的规定,在1997年6月30日之前,对代表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对以下情况应根据本通知规定的内容做出税务征管的调整:
1.对原已由税务机关判定为非征税户的,应根据本通知的规定,确定原判定是否正确,或者代表机构有无开展新的应税业务活动。凡根据本通知规定重新判定为征税户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新的判定计征税款。
2.对代表机构尚未办理税务登记或尚未申报情况提请税务机关进行判定的,或者在判定过程中存在分歧,企业未予接受而未申报纳税的,应根据本通知规定进行判定。凡判定为征税户的,对其以前年度应征未征的税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
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追溯三年,个别情况特殊的,可追溯更长时间。
3.对已判定为应征税户的,应审查其申报有无不实,并根据本通知规定,确定对其是否需要改变计算征税方法。凡确定应调整计算征税方法的,从1996年度起,按调整后的方法计算征税。
四、关于代表机构税款征收、检查问题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不同情况,制定对所在地区代表机构的税收检查、管理措施。首先应要求代表机构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各自做好税款入库工作;其次,组织有效的力量进行检查。检查的形式可以是联合进行,也可以是单独进行,还可以是协商
分户进行。不论采取任何形式的检查,凡一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在进行调整处理之后,必须将所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意见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在接到通知之后,没有正当理由,应进行相应的调整处理。
五、有关停止执行的文件
1.1990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认真履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按经费支出额换算收入征税的报批手续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70号)停止执行。
2.1988年原国家税务局发布的《关于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广告业务所取得的佣金、手续费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通知》(〔88〕国税外字第337号)第四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1996年9月13日
潮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4〕20号
关于印发《潮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潮州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依其职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含受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管理职责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进行检查(调查),并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监察,实事求是;
(二)事前、事中、事后监察相结合;
(三)监督检查与调查研究相结合;
(四)教育与奖励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的投诉;
(二)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
(三)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情形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宣传和推广高效的行政管理经验。
第七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是否做到办事公开;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涉及行政效能事项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落实工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具体的行政效能投诉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条 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由监察机关负责行政效能工作的机构填写《监察机关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申请表》,提请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立项。
重大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后,应当填写《监察机关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立项备案表》,分别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效能检查事项,是指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的检查事项,以及其他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检查事项。
第十一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
(四)组成人员;
(五)时间安排;
(六)工作要求。
检查方案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方案变更,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工作方案确定不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机关、社团组织工作人员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其他公民参加。
第十四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由市机关效能监督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中心受理后,按照《潮州市加强机关效能建设暂行规定》和《潮州市机关效能监督投诉中心工作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市机关效能监督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移送监察机关予以立案调查。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检查(调查)事项时,检查(调查)组由2名以上监察人员组成。检查(调查)组在检查(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第十七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调查)报告。
检查(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作出监察决定或发出《监察通知书》应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调查)单位提供与检查(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册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复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被检查(调查)单位和工作人员有权就检查(调查)事项进行辩解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由潮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