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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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制定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五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及时。
第二章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工作制度,监督学校落实预防伤害事故的措施。
第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治安、消防工作。
工商、文化、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地方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第九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三)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六)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对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加强管理;
(七)加强交通安全教育与管理,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八)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员,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九)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学校教职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工作纪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
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伤害事故的责任
第十四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归责原则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校组织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活动,违反了有关规定或者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推荐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体育器械等物品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的;
(六)学校教职员对学生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七)学校教职员未履行工作职责、擅离职守,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给予必要注意或者照顾的;
(九)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导致后果加重的;
(十)学校知道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事前教育和及时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但未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二)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
(十三)学校知道教职员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或者离校后又自行返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擅自离开期间发生,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在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的;
(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学生因自身原因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形中,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因教职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因第三人的行为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
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镇范围内的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在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报告本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督促事故的处理。
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学校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也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学校或者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七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有争议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因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学生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相关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依据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保险。
本市以市或者县级市、区为单位统一组织公办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其他学校可以参加市或者县级市、区组织的统一投保,也可以单独投保。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本市按照财政预算分级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将保险费用和专项资金向学生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学校及其教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由于学校及其教职员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三)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妨碍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侮辱、殴打教职员的;
(二)侵占、破坏教育
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不包括各类学前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本条第(一)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以及学校同意接收的其他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学校内和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是指学校管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
(七)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七条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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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残联关于南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残联关于南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南政办〔2008〕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建设无障碍设施是残疾人参与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是方便老年人、孕妇、儿童和其他社会成员的重要措施,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现将市建设局、市规划局、市残联制定的《南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南平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南平市建设局南平市规划局南平市残联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南平中心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新建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居住小区必须严格按照《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JGJ50)和建设部、民政部、中国残联《关于贯彻实施〈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若干补充规定的通知》要求,建设无障碍设施。
已建的城市道路、大型公共建筑和社区服务场所,凡没有无障碍设施建设的都应按照设计规范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改造。
第三条凡依照本规定需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和设计时,应当按有关规定设计无障碍设施。
第四条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件时,对不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施工图审查时,应审查设计是否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对没有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计的施工图,审查应不予通过。
第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质监、监理等单位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项目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过程中,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无障碍设施验收条件的工程,不予竣工验收备案,并责令有关单位进行整改,重新办理备案。
第九条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加大对辖区无障碍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监督力度。
第十条对已建的无障碍设施应按有关规定统一设置明显的无障碍标志。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无障碍设施,严禁损害、侵占无障碍设施,严禁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第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残联加强对城市公共无障碍设施的监督与检查,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所属无障碍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40号

  《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一四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2月28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深圳市地铁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铁运营管理,保障地铁的运营安全与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和地铁的运营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铁的运营管理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与地铁运营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铁,是指城市地下铁路公共客运系统,包括其延长的地面和高架部分。

  本办法所称地铁设施 ,是指地铁交通的隧道、轨道、高架、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和通风亭)、车辆、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设备,以及为保障地铁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地铁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具有地铁经营权的企业。

  第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提供规范、连续、高效、优质的地铁运营服务。

  第五条 地铁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第六条 市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是地铁运营的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运营服务标准;

  (二)监督运营单位履行安全管理等法定义务;

  (三)监督检查运营单位提供的服务质量;

  (四)组织对运营单位的运营情况进行评估;

  (五)受理公众对运营单位的投诉;

  (六)依法查处地铁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地铁沿线各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地铁运营管理工作。

  第七条 运营单位负责地铁运营的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地铁运营服务质量;

  (二)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保证地铁运营安全;

  (三)按照规定设置、维修、更新地铁设施,保障地铁车站和车辆的环境卫生;

  (四)维持地铁运营的正常秩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运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地铁运营安全、妨害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协助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地铁运营有关管理规定,不得危害地铁运营安全与运营秩序,不得干扰地铁正常运营。

  第九条 市政府设立地铁运营安全管理机构,负责维护地铁运营安全与运营秩序,并接受市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危害地铁运营安全、妨害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运营安全与设施保护

  第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各项安全运营 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地铁运营安全管理, 保障地铁安全运营。

  运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履行本岗位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运营安全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专业知识、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知安全运营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具备相应上岗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及时、妥善维护地铁设施,确保地铁设施的运行状态符合设计标准,满足安全、稳定和运营时段连续使用的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地铁设施的设置、维修、更新情况并予以保存,定期向市交通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发现地铁运营存在安全隐患,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市交通、公安及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地铁运营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运营单位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每两年组织相关检测单位和专家,对地铁运营的线路、系统进行全面的检测和安全评估,制定改进措施,并将评估报告和改进情况报告市交通部门。

  第十六条 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作业,应当符合安全保护区规划要求,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设计、施工方案或者作业方案进行地铁运营安全影响评估: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从事爆破、打桩、顶进、抽水、钻探、挖掘作业;

  (三)大面积取土等显著减少地铁地下设施载荷量的活动;

  (四)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设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地铁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五)需移动、拆除和搬迁地铁设施的作业;

  (六)大面积堆放物品等显著增加地铁地下设施载荷量危及地铁运营安全的活动;

  (七)其他可能危害地铁设施安全的行为。

  地铁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市政府的规定执行,市政府可以根据地铁安全运营的要求和地质条件,并结合城市发展的客观状况予以调整。

  第十七条 建设、施工单位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保证地铁运营安全;未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或者作业过程中危及地铁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建设或者施工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报告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地铁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二)损毁地铁设施;

  (三)干扰地铁通讯信号系统;

  (四)堵塞地铁出入口、通道和通风设施;

  (五)在地铁地面线路曲线内侧妨碍行车了望;

  (六)攀爬或者跨(穿)越地铁围墙、栅栏;

  (七)阻碍地铁列车运行或者进入地铁轨道或者隧道;

  (八)在地铁出入口外侧30米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九)在地铁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外侧5米内堆放物品;

  (十)其他危害地铁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有危害地铁运营安全的情况,应当及时报警或者向运营单位报告。

第三章 运营服务与运营秩序

  第二十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交通部门制定的地铁运营服务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运营服务,保证运营服务的质量。

  运营单位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中止或者终止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服务设施、设备,保障出入通道畅通,保持车站和车辆卫生、清洁,保持服务标志明显、准确。

  第二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批准的票价收费,并执行市交通部门统一制定的票卡制式标准。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运营服务标准的规定,制定有关地铁运营管理规定,公布后予以实施。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服务标准确定行车密度与首末班车行车时刻。

  列车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第二十五条 运营过程中因运营单位的过错不能继续将乘客送往地铁票面目的站的,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退票或者组织其他交通工具将乘客转运至目的站。

  第二十六条 在地铁设施范围内活动的人员应当遵守地铁运营管理规定,并服从地铁工作人员的合理引导。

  不遵守地铁运营管理规定的,运营单位可以拒绝其进站。

  第二十七条 乘坐地铁应当持有效车票进站乘车,但按照规定可以免费乘车的除外。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应当将车票交还。

  运营单位可以查验乘客的车票,对未持有效车票的,运营单位可以按照单程总票价补收10倍的票款。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以下物品和动物进站乘车:

  (一)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

  (二)非法持有的枪械弹药和管制刀具;

  (三)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

  (四)动物;

  (五)其他影响乘客人身安全或者运营秩序的物品。

  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携带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物品和动物进站乘车或者拒绝对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运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二十九条 在地铁车站、车厢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乱扔杂物;

  (二) 涂写、刻画、擅自张贴;

  (三)派发广告、卡片等经营性宣传品;

  (四)擅自设摊、从事销售活动;

  (五)乞讨、卖艺、躺卧;

  (六)强行上下车;

  (七)擅自进入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八)攀爬或者跨(穿)越地铁栏杆、闸机;

  (九)其他违反地铁运营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条 在地铁交通车辆段和车站范围内设置广告、商业店铺或者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规划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地铁交通正常的运输功能和服务功能。

  第三十一条 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障地铁交通的用电、通信、用水需要。

第四章 运营监管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公众利益和运营服务的实际需要,并结合地铁运营的实际情况,制定和调整地铁运营服务标准。

  制定和调整地铁运营服务标准应当举行听证,听取运营单位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一次运营单位运营情况评估;出现严重的安全问题或者发生严重的运营异常时,市交通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编制评估报告,提出改进意见或者处置方案,并报告市政府;评估报告中有关服务标准执行情况的部分应当向社会公布。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改进意见予以改进。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组织运营单位运营情况评估应当书面通知运营单位,运营单位应当配合评估并提供评估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部门接到乘客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于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乘客投诉及建议的接收渠道和处理、反馈机制,对乘客的投诉或者交通部门转办的乘客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五章 应急救援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地铁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地铁运营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应急指挥中心、交通、公安等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地铁运营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组织疏散、排险、救援及采取其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报告事件发生地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政府有关部门、事件发生地区人民政府及接到报告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应急行动。

  第三十八条 发生地铁客流量激增危及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运营方案;无法及时作出有效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无法有效疏导客流的,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全部或者部分站段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向市交通部门报告。

  引起暂停运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及时恢复运营。

  第四十条 地铁运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时,按照先抢救伤者、恢复正常运营,后处理事故善后事宜的原则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运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未履行安全运营职责的,由市交通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或者服务设施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交通部门提出改进意见或者予以警告;拒不改进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公布、公告或者告示有关事项的;

  (二)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有关资料、报告的;

  (四)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投诉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十)项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五)项或者第二十九条第(六)、(七)、(八)、(九)项规定的,由市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在地铁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作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或者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五)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九)项或者第二十八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清理,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市交通、城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危害地铁运营安全、妨害运营服务或者扰乱运营秩序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地铁运营安全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十一条 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2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