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委托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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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委托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75号


《重庆市委托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已经2004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九月九日




重庆市委托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规定



第一条 为了切实贯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方便管理相对人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管理实际,委托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前款相应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委托的,应当与受委托部门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义务等具体事项。

第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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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4年8月30日宁政发(1994)98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保障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维护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医疗器械包括用于人体疾病诊断、治疗、预防、调节人体生理功能或者替代器官的仪器、设备、装置、器具、植人物、材料和相关物品。
第四条 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对全区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各市、县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器械管理监督工作。
各级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凡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工程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具有相应的生产厂房、设施、卫生条件、生产技术、管理规程和国家规定的质量保证体系;
(三)符合国家对医疗器械生产管理系列标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六条 凡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经营场地、仓储设施、卫生环境及检测手段;
(二)具有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和销售人员;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符合国家对医疗器械经营管理的有关要求和规定。
第七条 凡生产、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必须报经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医疗器械生产准许证》或《医疗器械经营准许证》。并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发布医疗器械广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下列医疗器械:
(一)没有国家或者自治区医药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的;
(二)没有产品合格证的;
(三)疗效和用途不符合医药管理部门批准范围的;
(四)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自治区标准的;
(五)超过有效期的。
第十条 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使用伪劣医疗器械。对一次性医疗器械,使用后必须作毁形、粉碎、剪断或熔毁等无害化处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伪劣医疗器械或因此造成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4〕98号 1994年8月30日发布)
1、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修改后合并为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删去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



1994年8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法院财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表扬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法院财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表扬的通报

法〔2012〕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费保障和财务工作是人民法院整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审判工作正常高效运转的基础和保障。2009年中央实施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和指导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以服从服务审判执行工作为首要目标,以财政改革和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为契机,深入推进法院系统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不断规范财务管理,大力提高经费保障水平,有效保障了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力推动了人民法院工作的科学发展。长期以来,全国法院广大财务工作人员忠于职守、任劳任怨、默默无闻、无私奉献,努力为人民法院当好家、理好财,为保障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为激励队伍、鼓舞士气,进一步推动全国法院经费保障和财务工作取得新发展再上新台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等50个集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财务科科长梁雁君等100名个人予以通报表扬。希望受到表扬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不断创造新的工作业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向受到表扬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学习,以他们为榜样,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坚持“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的工作方针,大力弘扬“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201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