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规程》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
现将《北京市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各区县司法局、各律师事务所认真组织律师学习,并积极组织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
附件:《北京市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规程》
二○○二年三月七日
北京市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贯彻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促进政府依法行政,规范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特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北京市律师管理机构及律师。
第三条 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任务是:接受政府的委托,对涉及法律问题的信访事项提供咨询意见或代理政府办理有关事宜,维护社会稳定和信访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负责全市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协调和业务指导,各区县司法局律管科负责本区县律师参与本区县政府信访工作的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督促、检查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
(二)负责协调与各级政府信访工作办公室的关系;
(三)负责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业务指导,总结交流经验。
(四)负责组织律师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和论证,提出解决矛盾的建议。
第六条 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工作原则。
(一)坚持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二)防止矛盾激化原则。
(三)加强政府与律师沟通协调一致原则。
第七条 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律师应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较丰富执业经验。
第八条 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义务为信访群众解答法律咨询;
(二)对信访中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或者仲裁、复议解决的问题,告之和引导信访群众向有关司法机关申诉或者向仲裁机构和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仲裁或复议;
(三)以政府法律顾问的名义,参与市区县接待日的信访接待;
(四)接受信访部门的委托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论证,提出司法建议;
(五)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协助有关部门对无理上访户做好息诉工作。
第九条 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方式与程序:
(一) 律师参与信访工作的方式:
1、参加政府接待日工作。
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工作地点设在北京市政府接待群众信访工作办公室和区县政府接待群众信访工作办公室。
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时间为每周三或区(县)长接待日。
2、组建政府法律顾问组。
(二)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程序为:
1、认真听取来访者的叙述,全面了解情况,分析来访者要求是否合理;
2、耐心为来访者讲明所述事件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分析所述事件的要求是否合理。如属正当要求,应为其指明解决问题的途径;如属不正当要求,应把握好政策,耐心劝解,充分利用律师的职业优势,劝其撤回不正当要求;
3、在接待工作中遇到重大、紧急情况要及时与有关部门联系,防止意外事件发生;
4、律师接受信访部门的委托参与个别重大疑难案件的法律论证提出司法建议;要做到专人负责,及时处理上报。
5、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每项程序要认真记录,备案待查。
第十条 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权利义务。
(一)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权利:
l、承办律师有权要求来访者如实陈述事实。
2、承办律师有权要求了解与来访者陈述事实相关的政策法规。
3、 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应视为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二)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的义务:
l、承办律师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在工作中不得推委、敷衍、拖延。
2、承办律师应当保守在参与政府信访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来访人的商业秘密,不得透露来访人的隐私。
3、承办律师在接待工作中遇到重大事项应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4、承办律师应当向来访人宣传与来访事项相关的政策法规。
第十一条 律师参与政府信访工作贡献突出,但确有困难的,应给予一定补偿。
第十二条 本规程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持红水河电站库区生产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持红水河电站库区生产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搞好红水河水力资源的开发,解决红水河电站库区移民和居民生产、生活困难,扶持和促进红水河电站库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红水河电站库区(以下简称库区)包括红水河天生桥一、二级电站及以下各梯级电站根据设计标准确定的淹没地区,以及受淹没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地方。
第三条 电站建设单位应当在用地前依法办理库区淹没土地和移民安置用地的征用手续。为了扶持库区进行开发性的生产、生活安置,可以提前支付土地补偿费。
土地被征用后,在不影响电站工程建设的前提下,经电站建设单位同意,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群众继续耕种或者使用;电站建设单位需要使用时,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条 提取库区建设基金。库区建设基金从各水电站成本中提取,按各水电站的当年厂供电量(即发电量扣除厂用电)每千瓦时五厘计提;电价发生变化时,按比例作相应调整。
第五条 库区建设基金用于:
(一)库区移民和居民开发性生产项目;
(二)由于水库运行而造成的库区居民特别是移民的生活困难补助;
(三)库区移民和居民的人畜饮水、提水灌溉工程;
(四)库区移民的其他遗留问题。
建设基金用于移民开发性生产项目的,实行适当集中,按项目投放,收取一定的资金占用费,到期收回,滚动周转的原则,优先安排给投资少、周期短、收益高、受益面宽的项目。
第六条 库区建设基金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库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使用计划,经自治区电力工程移民安置机构平衡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红水河各水电站建成后,按实际上网电量,自治区留成10%,留成电量在分配时应优先安排库区用电。
第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