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十政发[1997]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驻市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现将《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执行。
一九九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十堰市危险性较大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性较大设备的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危险性较大设备(以下简称危险性设备)系指在使用过程中易造成人
身伤亡的生产设备(详见附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十堰市境内(包括驻市中央、省属和中外合资企业)所有设计、制
造、安装、修理、改造及使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各个单位和有关管理机构。
第四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修理、改造单位及行
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布的
劳动安全法规和安全技术标准,确保其安全技术性能可靠。
第五条 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行政区域和职责划分负责对全市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
护装置的安全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六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和技术标
准。从事设计的单位及设计人员对所设计的设备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设计图应有设计负责
人和审核者签字,设计总图应盖有审批单位审批公章。
第七条 危险性设备的设计资料,必须报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认可备案。审核内容包
括:设计总图、受力构件、安全装置、安全可靠性理论计算等技术资料。未经审核认可的设
计不得投入生产制造。
第八条 从事制造危险性设备的企业,必须先取得安全资格认可。没有取得制造安全资
格认可的企业不得从事该类业务。
第九条 申办制造危险性设备安全资格认可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产品安全技术性能所必要的技术力量和工艺装备。
(二)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正确、完整、统一的技术资料和设计安全性评价以及产品投产
鉴定证书。
(三)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自检手段和质量保证体系以及有关原材料验收、工艺管理、产品
出厂保修等规章制度。
(四)有省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已生产或试生产制造的产品进行抽检后出具
的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检验报告书。
第十条 已制造或准备制造危险性设备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条件向市劳
动行政部门申报制造危险性设备安全资格认证,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劳
动行政部门审查、发证。
对已具备一定条件正在审查考核的企业,产品经省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督机构检验
合格的,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和省劳动行政部门申办临时制造安全认可手续。
第十一条 制造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企业对所生产的产品在出厂前,必须在自
检合格的基础上报经省或市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其产品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
监检认可。并将取得的安全技术监检合格证列入随机文件。未经监检并取得监检合格证的产
品禁止出厂。
第十二条 外省已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制造安全认可证的企业生产销入我市的
产品,经我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确认后,可在我市安装使用。无省级劳动行政
部门安全认证、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监检并取得监检合格证书的产品,不得
在我市销售、安装使用。
第十三条 企业自行设计、制造自用危险性设备,必须将设计资料和制造质量保证措施
等报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检
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安装与修理
第十四条 危险性设备的安装、修理或改造,必须由取得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安全资格认
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从事危险性设备安装、修理的企业,应先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报资格认可,
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初审符合条件的,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发证。未取得安全资格认可的企
业,不得从事该类经营业务。
第十六条 申报危险性设备安装、修理安全资格认可证的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保证其安装、维修和运行安全可靠所必须的技术力量和设备机具;
(二)有保证安装、维修质量和安全性能可靠的自检手段和规章制度;
(三)有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该企业试安装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的安全评价报
告书。
第十七条 外地来我市承接危险性设备安装、修理、改造的企业,必须持省级劳动行政
部门核发的安全资格认可证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备案手续。否则不得在我市承接
业务。
第十八条 新安装、移地安装、修理或改造危险性设备,必须按下列要求、程序进行。
(一)所要安装的新设备,必须是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检验认可的合格产
品或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检验认定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产品;
(二)承担工程的企业,必须是经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查认可持证的企业;
(三)在开工前,使用和承担施工单位共同填报开工报告并携带有关技术资料和劳动行政
部门核发的安装、修理资格证,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备案手续。未经审查认可,不
得开工;
(四)工程竣工后,必须在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的基础上,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专
业监检机构实行公正的第三者监检验收。并将取得的监检报告书和合格准用证连同各有关技
术文件,交由使用单位存入危险性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未经监检验收或监检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不得支付其安装、修理费用。
第十九条 企业自行安装、修理、改造自用的危险性设备,也必须按本规定第十八条(
一)、(三)、(四)款执行。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使用危险性设备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
护装置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按下列内容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一)安全管理职责;
(二)操作工(司机)守则;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维护保养、检查制度;
(五)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六)操作工、维修工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从事危险性设备特种作业操作和维修作业人员,必须经市劳动保护教育中
心培训和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持证上岗。未经培训或培训成绩不合格者不得上岗。
第二十二条 从事危险性设备的操作工,在使用危险性设备操作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
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三条 危险性设备使用单位,应建立下列安全检查、检修制度。
(一)日检制度。对设备易磨损、易发生故障的重要部位、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在每天
作业前进行一次检查。如:钢丝绳等部件安全状况;各类限位器、制动器、离合器、控制器
、联锁装置、紧急报警装置等是否灵敏有效。
(二)月检制度。根据作业环境、作业量与设备运行情况,每个月进行一次有针对性的重
点检查。如滑轮、轨道、吊链、吊钩、抓斗、钢丝绳的磨损情况;安全装置等有无异常。
(三)年检制度。在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每满一年,必须按有关技术项目与要求
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四)经检查发现的异常情况,必须进行及时修理,排除异常。严禁带“病”运行。
第二十四条 危险性设备使用单位,应按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填报《危险性设备安全
使用登记申报表》,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并按下列内容建立安全技术档案
。
(一)设备出厂技术文件;
(二)安装、大修记录和验收资料;
(三)使用、维护、保养、检查、检修记录;
(四)安全技术监检报告;
(五)设备事故及人身伤害情况记录。
第二十五条 危险性设备使用单位,应按使用登记手续和检验周期的规定积极主动接受
、配合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专业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的监督检验。并认真执行监检合格准用证制
度。
第二十六条 在用起重机械超过两百台以上(指大型企业)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同意设立并
已取得省劳动行政部门检验资格认证的自检机构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安全技术
标准、检验周期与地方有关规定对本企业的在用起重机械进行自检。其结果应报当地劳动行
政部门并主动接受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的监督抽检。
第二十七条 厂内机动车辆的过户、报废停驶等,须到市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异动等有关
手续。
第五章 监督与检验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全市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
装置的安装、修理、改造开工报告的审批及竣工验收监检合格后的发证和在用设备的使用登
记、定期安全技术监检合格后的换证及对企业执行本《规定》实行监督检查。
市劳动行政部门职业安全卫生监检机构负责全市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装、修
理、改造的安全技术性能验收监检和在用设备安全技术性能定期监检及事故鉴定检验。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的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内各有
关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技术监检分特殊监检和定期监检。
(一)特殊监检,是指新制造、新安装、移地安装、大修、改造、停用一年后又启用、发
生事故使结构强度受到损害和原来安装还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登记认证需要作全面技术检
验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在投入运行或修复使用前的安全技术全面检验。
(二)定期监检,是指对在使用中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常规性安全技术监检。
(三)监检时间与周期。特殊监检根据需要随时进行;定期监检的时间与周期按劳动部和
国家技术标准规定执行。其中电梯、扶梯、载人升降机、建筑提升机和厂内机动车辆每年度
一次,其它起重机械等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一条 劳动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对所检验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出具
检验报告书。判定所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在用的危险性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
准及事故责任的裁定,应依此检验报告书为准。
第三十二条 经检验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危险设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
危险性设备安全合格准用证及标牌,实行检验合格准用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经检验不符全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由市劳动
行政部门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企业应按监检机构发现的问题和所提出的要求立即进行整改。
待整改并经复检达到要求后再补办准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 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设备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令其停机整改或进行封存处
理。
第三十五条 经检验报废的危险性设备,不得流入市场转卖,任何单位不得再行启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自检机构所开展的在用起重机械检验,为企业内部管理性自检,不代
表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执法监督性检验。劳动部门的专业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应在企业自检的
基础上按20%的比例进行监督抽检。
如经监督抽检,企业自检的质量、项目、数量、效果达不到要求或没有按规定周期进行
自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督促改进意见。如仍未按规定和改进意见自检的,应安排劳动
行政部门的专业安全技术监检机构对该企业直接进行检验,以确保在用起重机械的安全正常
运转。
第三十七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仲裁。
第三十八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安全技术监检实行有偿收费。其支付、收取
标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劳动系统行政事业收费项目标准的通知》 ( 鄂费字
[l992]229号文件)规定执行。其中验收性检验由承接工程单位支付,在用设备检验由使用单
位支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及使用的单
位和个人,对其经营、管理依法承担责任。
安全技术监督检验机构及检验员,对所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负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危险性设备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及安全技术标准标准的
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二、九十三、一百零三条和《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各级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发出安全
监察指令书,限期改正。
(一)不具备也没有取得危险性设备的设计、制造和承按安装、维修安全资格认证而从事
其业务的;
(二)设计、制造危险性设备的技术资料,未按规定报经劳动部门进行安全技术审查认可
、备案的;
(三)销售、购置的危险性设备无出厂安全技术监检合格证的;
(四)安装、修理或改造危险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单位,在开工前未到劳动部门办理开
工审批认可手续和在工程竣工后未报经劳动安全技术监检机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
用的;
(五)使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的单位不按规定使用管理和不接受安全技术定期监
督检验的;
(六)在用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经定期监检不合格,经限期整改后复检仍未达到要
求的;
(七)危险性设备运行操作工未经安全技术培训合格持证上岗的。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在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视其
情节,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销、停止安装(改造、修理)、停企使用、通报批评,并处以两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危险性设备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
关法规责令停止生产,并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
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伍千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危险性设备的,由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
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
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危险性设备的,由政府劳动行政政部门处以封存、没收该产品
、监督销毁或用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危险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不符合安
全管理与技术标准规定或使用管理不当发生事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每
重伤 、死亡一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安全认可证书或提
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对有关责任者,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设计、制造、安装、修理危险性设备安全资格证
书的,没收其证书,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
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
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的安全监察、检验、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报告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处罚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自有资金中支
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危险性较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目录
危险性较大设备及安全防护装置目录
l、电梯
乘客电梯、货物电梯、简易载货电梯、病床电梯、岸壁式起重机电梯、杂物电梯、观光
电梯、自动扶梯、建筑施工电梯、其他各类电梯。
2、起重机械
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装卸机、门座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汽车起重机、履带起重
机、轮胎起重机、铁路起重机、桅杆起重机、建筑提升机、电动葫芦(0.5T以上)、其他各类
起重机。
3、厂内机动车辆
铲车、叉车、搬运车、翻斗车、吊车、罐车、工程车、洒水车、装载机、推土机、挖掘
机、压路机、推铺机、拖拉机、手把式摩托车、其他各类厂内装运车辆。
4、木工机械
木工创床、木工锯床、木工铣床、木工造型机、其他有危险性的木工机械。
5、机械压力机
单柱偏正压力机、开式双桩压力机、闭式曲轴压力机、引伸压力机、摩擦压力机、粉末
制品压力机、模锻、精压、挤压机、摩擦式制砖压力机。
6、其他压力机械
水压机、液压机、剪切机、压延机、压印机、纸页压光机、压疤机、压铸机。
7、橡塑加工机械
炼胶机、塑料注射成形机、捏合机、开炼机、其他有危险性的橡塑机械。
8、磨削机
9、手持式电动工具
电钻、电锯、电创、电磨、其他手持电动工具。
10、安全防护装置
压力机械安全装置、电梯安全装置(安全钳、限速器、超载限制器等)、起重机械安全装
置、(力矩限制器、超载限制器、各种限位开关等)、漏电保护器、防爆电器(防爆马达、 防
爆灯、防爆开关等)、防雷装置、防触电装置、防静电装置、其它安全防护装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发布机关: 交通部
发布文号: 交通部令2006年第12号
发布日期: 2006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 2007年1月1日
时 效 性: 有效
题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已于2006年11月9日经第15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部长 李盛霖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船舶、浮动设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通航水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但是渔船之间、军事船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渔船、军事船舶单方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内河交通事故是指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事件:
(一)碰撞、触碰或者浪损;
(二)触礁或者搁浅;
(三)火灾或者爆炸;
(四)沉没(包括自沉);
(五)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者重要属具的损坏或者灭失;
(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交通事件。
第四条 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 内河交通事故按照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交通部颁布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大事故的具体标准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报 告
第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以及事故简要经过等内容。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除应当按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书、文书资料。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引航员也必须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特殊情况下,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提交材料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
第九条 《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
(六)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
(七)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
(八)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当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九)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十)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必须真实,不得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内河交通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事故后驶往事故发生地以外水域的,该水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不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小事故,经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由船舶第一到达地的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限不明的,由最先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并在管辖权限确定后向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移送,同时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 对内河交通事故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各方共同的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一次死亡和失踪10人及以上的内河交通事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其他内河交通事故的调查权限由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地3-海事管理机构确定,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根据调查的需要,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直接调查处理由下级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事故。
第四章 调 查
第十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有关船舶、浮动设施、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保护事故现场。除因抢险等紧急原因外,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调查人员的现场勘查,任何人不得移动现场物件。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交通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调查、取证,并对事故进行审查,认为确属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立案。
对于经审查尚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先予立案调查。经调查确认不属于内河交通事故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执行调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行政执法证件。
执行调查任务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进行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故调查处理客观、公正的调查人员回避。
第十九条
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船舶、浮动设施及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接受和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的调查、取证。有关人员应当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况和提供有关证据,不得谎报情况或者隐匿、毁灭证据。
其他知道事故情况的人也应当主动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调查和取证工作需要其他海事管理机构协助、配合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条 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责令事故所涉及的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当事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不得驶离指定地点。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尽量避免对船舶造成不适当延误。船舶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期限自船舶到达指定地点后起算,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期限届满不能结束调查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72小时。
第二十一条 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勘查事故现场,搜集有关证据;
(二)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书面材料和证明;
(三)要求当事人提供各种原始文书、航行资料、技术资料或者其影印件;
(四)检查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人员的证书,核实事故发生前船舶的适航状况、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的技术状态、船舶的配员情况以及船员的适任状况等;
(五)扣留或者封存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有关设备以及人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但要在航行(海)日志上注明,并向当事方出具注有明确收存日期的收存清单;
(六)核查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情况。
海事管理机构在进行调查取证时,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照相等法律、法规允许的调查手段。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勘查事故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查笔录。
勘查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当事人在勘查笔录上签名。
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无能力签名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
无见证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勘查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如实记录询问人的问话和被询问人的陈述。询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
询问笔录制作完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
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签名,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调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有权禁止他人旁听。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调查工作需要,可依法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检验、鉴定或者对有关人员进行测试,并取得书面检验、鉴定或者测试报告作为调查取得的证据。
对事故当事船舶、浮动设施及有关设备进行过检验或者鉴定的人员,不得在本次事故中作为检验、鉴定人员予以聘用。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人员对事故所导致的财产损失应当如实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登记。
海事管理机构认为损失结果可能失实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认定。
第二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期限届满不能完成的,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事故调查必须经过沉船、沉物打捞、探摸,或者需要等待有关当事人员核实情况的,应当从有关工作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事故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应当通知当事人,并及时返还或者启封所扣留、封存的各类证书、文书、日志、记录簿等。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制作《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
《内河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二)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四)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五)事故搜救情况;
(六)事故损失情况;
(七)事故经过;
(八)事故原因分析;
(九)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十)安全管理建议;
(十一)其他有关情况。
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的小事故,海事管理机构可以简化调查程序。简化调查程序的具体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为使有关各方吸取事故教训,避免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将查明的事故情况和原因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任何与事故有关的新证据被提出或者发现时,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充分评估。该证据可能对事故原因和结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应当对事故进行重新调查。
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对原因不清、责任不明的已结案事故要求原调查的海事管理机构重新调查。重新调查适用本章规定的有关程序。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内河交通事故进行调查。
第五章 处 理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O日内作出《事故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当事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
第三十四条 《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简要经过、损失情况等);
(二)事故原因(事实与分析);
(三)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
(四)安全管理建议;
(五)其他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内河交通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处罚涉及外国籍船员的,应当将其违法行为通报外国有关主管机关。
第三十六条 根据内河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海事管理机构可责令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所属船舶、浮动设施加强安全管理。有关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积极配合,认真落实。对拒不加强管理或者在期限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因内河交通事故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对水域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1993年3月2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则》(交通部令1993年第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