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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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水保[2003]202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的规定,为加强对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管理,我部制定了《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水利部。

  附件:《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16日



附件:

《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管理,保证监测工作质量,根据《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凡从事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技术人员,必须通过水利部组织的监测人员上岗技术培训,持《水土保持监测人员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开展工作。
  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的统一管理。《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和《水土保持监测人员上岗证书》由水利部统一印制。
  第四条 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分为甲、乙两个等级。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监测工作。
  第五条 甲级持证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各类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乙级持证单位可以在本省范围内承担省级以下项目的监测工作。
  第六条 申请甲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从事监测工作的技术人员中,至少有3名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和5名具有中级技术职称。
  (三)具有从事水土保持、土壤、地理、水文、生物、遥感、计算机等专业的技术人员,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超过80%。
  (四)具有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设备。
  (五)固定资产在5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申请乙级资格证书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从事监测工作的技术人员中,至少有5名以上的中级技术职称人员,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超过70%。
  (三)具有从事水土保持、土壤、地理、水文、生物、遥感、计算机等专业的技术人员。
  (四)具有与监测工作相适应的专业设施和设备。
  (五)固定资产在300万元以上。
  第八条 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向水利部提出书面申请,领取《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申请表》并按规定填写,经主管部门、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汇同有关证明材料报水利部审批。
  流域管理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资格证书的,由流域管理机构签署意见。
  第九条 申请资格证书的单位,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一式4份。
  (二)法人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在职技术人员统计表、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的学历和职称证明(复印件)。
  (五)承担过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业务的业绩证明。
  (六)必备的工作场所和专业设施、设备证明。
  (七)单位章程或有关的管理规章制度。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水利部负责对持证单位资质的考核。考核分定期考核和日常检查,定期考核每3年进行1次,日常检查不定期进行。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吊销或降级。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情况。
  (二)遵循有关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情况。
  (三)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开展情况。
  (四)持证单位的机构和人员变动情况。
  (五)监测人员持证上岗与参加培训学习情况。
  (六)设备仪器及其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到水利部办理变更手续:
  (一)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
  (二)单位名称、注册地址变更的。
  第十二条 持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吊销或降级资格证书。
  (一)在领取资格证书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出借资格证书的。
  (三)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的。
  (四)以不正当手段承接业务的。
  (五)转包或变相转包所承担业务的。
  (六)从业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取得资格证书后,3年内没有开展业务工作的。
  (八)未按要求参加考核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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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煤炭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煤炭工业部


全民所有制煤炭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煤炭工业部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结合全民所有制煤炭工业企业(以下简称煤炭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落实煤炭企业经营权
第一条 落实生产经营决策权
--煤炭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指导和市场需要,自主地选择经营方向和调整生产经营范围,自主编制、修改和安排生产经营计划,并组织实施。
--煤炭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规程,自主制定本企业生产技术管理制度,自主选择和确定采煤方法、生产工艺和生产设备等。
--除国家规定的考核指标外,部对国有重点煤矿只下达盈亏和百万吨死亡率两项考核指标;对施工企业下达盈亏和施工质量两项考核指标。其他技术经济指标作为评价指标上报统计。
--新建、扩建和技改项目的管理实行业主负责制,在明确业主对资金使用承担的各项责任的前提下,业主有权自主选择资质相符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设备类型;建设施工实行项目承包制,确保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条 落实产品、劳务定价权
--煤炭产品和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的非煤炭产品及劳务的价格,由市场调节,企业依法自主定价。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截留、干预企业定价权。
第三条 落实产品销售权
纳入国家统一分配计划的煤炭产品,煤炭企业按照订货合同销售;除此之外的煤炭产品,企业自主销售。
--煤炭货款和运费结算不再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煤炭货款按交货方式分为两种:在产地交货的,执行出厂价,用户承担运费;在销地交货的、执行到站价,煤矿承担运费。煤炭运费结算实行先交款后发运的办法;煤炭货款结算办法由煤矿和用户根据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可以用先
发煤后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方式,也可选用先付款后发煤的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汇兑、支票等任一形式。
第四条 落实物资采购权
--煤炭企业对所需的物资,自主选择供应渠道、供应品种和数量,自主采购,自行调剂。
--除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门规定之外,煤炭企业各级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指定企业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第五条 落实进出口权
--除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产品外,煤炭企业在国家宏观计划指导下,可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和出口方式,自主决定出口数量和品种,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出口产品价格由生产企业与外贸企业、外商共同商定。
--凡有条件从事对外贸易业务的企业,可通过与有进出口权的外贸公司、工贸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办法,开展进出口业务。
--支持和鼓励煤炭外贸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合作、参股、兼并,组建企业集团,扩大进出口业务。
--煤炭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可自主进行外汇调剂、使用。
--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煤炭企业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对外技术交流、合作,提供劳务和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以及在境外设点。
--积极创造条件,赋予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出口自主权。
第六条 落实投资决策权
--煤炭企业可自行选择和筹集企业发展所需资金。可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决定投资和参股,包括以资金、实物、无形资产投资,或购买股票、债券等。
--煤炭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地区发展规划,以自筹资金新建、扩建和技改的项目,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主决定立项,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不能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或者需要国家投资的,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
--煤炭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和自身的承受能力,自行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确定加速折旧的幅度,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落实留用资金支配权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或硬性调拨煤炭企业留用资金。
--国有重点煤矿的维简费,除不得用于抵补亏损外,均由企业自主安排使用。煤炭部按吨煤一元从成本中提取的部长备用基金,用于救灾补助和支持发展科研、教育事业。
第八条 落实资产处置权
--煤炭企业对其经营的国有资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企业法人财产随意征用、调拨和占有。
--对一般固定资产的消耗、抵押、有偿转让、出租、参股、合营等,煤炭企业可以自主安排,并依法处置。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
--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必须按国家规定进行评估。所得收入应全部用于设备更新、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或其他生产性投资和建设。
第九条 落实联营、兼并权
--煤炭企业有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联合经营,不需报政府主管部门审批。
--煤炭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以与外商联合设立经济实体。
--煤炭企业有权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兼并其他企业,由企业自主决定,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备案。煤炭企业被兼并须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兼并企业享有被兼并企业的所有债权并承担所有债务。被兼并企业职工可随建制转入兼并企业,由兼并企业进行安置。
第十条 落实劳动用工权
--煤炭企业可自主选择用工形式,自主确定招工或招生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新投产项目所需招工,在国家核定的设计定员之内,首先由行业和企业内部调剂或接收统分人员解决;尚须增加的新职工,由企业自主招收。
第十一条 落实人事管理权
--煤炭部管理大型、特大型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的党政正职,其他煤炭企业和公司的党政正职按隶属关系下管一级的原则管理。
--煤炭企业行政副职由行政正职提名,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查任免(聘任、解聘),或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授权,由行政正职任免(聘任、解聘),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备案。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企业行政正职按国家的规定自主任免(聘任、解聘)。
--局(矿、厂)长和书记根据实际情况,宜兼则兼,宜分则分。党政之间可以交叉兼职。
--煤炭企业对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聘任制,可以从优秀职工中选聘,也可以从境内外招聘。对被解聘或者未聘用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以安排其他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
--煤炭企业根据国务院和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可自行评定和聘任中级及其以下技术职务;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由省级管理机构或授权单位按上级规定组织评定,企业可自主决定聘任。
第十二条 落实工资、资金分配权
--煤炭企业依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自主决定内部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档次,自主决定对企业各类人员的奖惩。
--取消对工效挂钩企业工资总额的发放实行指令性计划控制的办法。
--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向企业提出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十三条 落实机构设置权
--煤炭企业根据需要,自主设置内部机构,确定人员编制。除国务院有专门规定外,取消各方面、各部门曾经对企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提出的要求。
第十四条 落实拒绝摊派权
--煤炭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及其职能单位不得对企业摊派,并支持煤炭企业依法抵制和拒绝来自各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二章 煤炭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五条 煤炭企业按照《条例》的规定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的资产,承担自负盈亏的责任,经营者和全体职工均对企业盈亏和财产保值、增值负有程度不同的经营责任。
第十六条 煤炭部对所属企业的财务指标实行利润递增或亏损递减承包办法。增盈(减亏)全部留给企业,减盈超亏由企业自负。承包指标经审查、核准,一经包定,就须坚决执行,任何部门均不得对企业的经营收入和资金进行平调、集中和截留。
第十七条 煤炭企业的经营收支实行“一本帐”管理,杜绝“虚亏实盈”或“虚盈实亏”。对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出,追究企业经营者和当事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煤炭企业完不成盈亏指标时,应以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和公积金补交。
第十八条 建立煤炭企业工效挂钩的分配约束机制。
--煤炭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基数在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查核准后,实行工资总额和盈亏指标完成情况挂钩的办法,工资总额随增盈减亏、减盈增亏上下浮动。浮动幅度由批准挂钩办法的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实际确定并考核。
--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和从增盈减亏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以丰补欠调节资金,自主安排作用。
--煤炭企业提取的生产性基金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的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和增加集体福利,以确保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企业违反《条例》规定向职工发放的不正当收入,一经发现,限期扣回,并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煤炭企业全面完成当年承包任务,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按合同规定对企业经营者加发承包报酬;连续三年全面完成承包任务的,给予相应奖励。
煤炭企业完不成承包任务的,追究企业经营者相应责任。一年完不成盈亏指标的企业,适当核减企业工资总额;企业经营者、其他领导班子成员和直接责任者不得领取奖金。
连续两年完不成盈亏指标的企业,除停发奖金和新增效益工资外,根据责任大小,按不同比例减发领导班子成员和职工的工资,企业经营者不得调出。限期内不能扭亏的,企业领导成员要予以降级、降职或免职。
第二十条 煤炭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国有资产管理和矿产资源、矿山安全、科技进步、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监督。

第三章 推进煤炭企业结构调整
第二十一条 “以煤为本,多种经营”是煤炭工业长期的发展战略。煤炭企业在国家政策扶持下,实施煤、电、气、化、运、共伴生矿产资源等综合开发与经营,大力发展第三产业。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衰老报废或煤炭产品没有市场销路的矿井实行转产。转产由企业自主决定,但不得转产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淘汰的产品。转产国家限制发展的产品,须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程度的煤炭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后进行停产整顿。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也可根据有关规定责令企业停产整顿。企业停产整顿期间,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有资产不受破坏。任何人不得盗窃、毁坏、哄抢、私分、
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第二十四条 对亏损严重的年生产能力在30万吨以下的矿井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审批,可实行国家所有,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经营合同书由企业与经营集体或个人双方签定,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地质条件极差,自然灾害难以控制,煤质不好,没有销路,扭亏无望的矿井,经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后采取关闭。做好关闭矿井的转产和职工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煤炭企业合并可由双方企业提出,也可由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决定。企业提出的合并,合并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决定的合并,合并方案由该部门提出。
全民所有制范围内的企业合并,可依法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按照建立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改革矿务局传统的管理模式和内部结构。
--矿务局对所属的二级单位实行模拟法人运行;对有条件的逐步分立为具有法人地位的公司。
--对有条件的现有非公司类型的煤炭企业,经过试点改组为公司法人组织。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进行公司制改组的煤炭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
--新建矿区和新设立的煤炭企业,按照公司制度组建。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大型、特大型煤炭企业组建企业集团。其模式为:以矿区为单元,以产权联结为主要纽带,以国有重点煤矿为核心,联合各种不同所有制、不同投资渠道的煤炭企业或其它企业,组建以煤为本、多种经营,跨地区、跨行业的企业集团。
企业集团的组建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九条 煤炭企业按照规范化的要求,可积极稳妥地进行股份制试点。

第四章 加强宏观管理和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按照政企分开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原则,通过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煤炭企业实行宏观管理和行业管理,不直接干预煤炭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煤炭工业部是国务院主管全国煤炭行业的职能部门,主要承担如下职责:
--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研究制订发展我国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行业规范和规章。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制订煤炭工业发展战略,编制长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规划煤炭工业布局,优化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发展煤炭洗选加工、综合利用、多种经营和第三产业;搞好煤炭行业节能、环保工作。
--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和利用煤炭资源;对各种投资渠道、各种经营形式的煤矿实行行业管理和宏观管理。对重大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进行审查并提出立项建议,协调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内、外部关系。
--研究制订煤炭工业体制改革的总体规划及配套措施,并推动实施。推进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培育和发展煤炭市场。
--按照国家年度煤炭生产、分配和进出口计划,协调煤炭工业同地方政府以及运输、电力、冶金等有关部门的关系,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负责煤炭行业科技和教育工作,组织协调煤炭行业重大技术攻关,归口管理煤炭工业技术、计量监督。培养煤炭工业专业人才。管理直属大型企业和少数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
--负责政府间煤炭工业的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发展煤炭工业进出口贸易,扩大对外开放。归口管理重大煤炭技术装备和人才引进。
--根据国家矿山安全法规和煤矿安全规程,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生产。
--对大型骨干煤炭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实施监督、检查和评价,负责管理直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汇集发布煤炭行业国内外经济、科技、市场信息,为企事业单位提供信息、技术、管理咨询及人才交流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省级煤炭工业管理机构的职责按煤炭部和各省(区、市)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培育和发展煤炭市场,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逐步按供求关系建立煤炭市场价格体系,形成全国统一的煤炭产品报价系统。
--在煤炭产地、销地或集散地开办国家级和若干地区性煤炭交易市场。
--在自愿的基础上,组建集多种功能的综合性的流通集团,实现产供销一体化与社会化。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积极引导企业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十四条 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努力为企业提供服务:
--加强统计工作,汇集、发布与煤炭生产经营有关的各方面信息。
--促进煤炭企业产业结构的调整,支持和帮助煤炭企业进行转产,为发展多种经营筹集资金、调剂人才、开拓国内外市场。
--对煤矿重大灾害防治进行技术咨询,对事故组织行业范围内的救援服务。

第五章 保护煤炭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煤炭企业依法占有、开采的矿产资源(按照国家批准的文件和设计,由国家投资建设并已明确划分井田开采范围以内的煤炭储量,以及与煤共生、伴生的其它矿产储量),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未经煤炭企业同意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采煤
矿井田范围内矿产资源,不得在威胁煤矿安全生产的地段内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支持煤炭企业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抵制各种侵占企业资源的非法行为,以保护国有资产的完整和企业的资源权益。
第三十六条 煤炭企业对来自各方面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秩序、影响安全生产的行为,应依法加以抵制。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协助地方政府维护煤炭企业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七条 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的行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支持企业按照《条例》和《行政诉讼法》规定,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煤炭企业与运输、电力、冶金等企业签订的经济合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毁约。如发生违约、毁约现象,可提请政府有关部门仲裁,或依法追究违约方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煤炭企业征用土地和村庄搬迁,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地方政府和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对协定或合同的执行给予必要的协调和监督。
第四十条 煤炭行业现有的协会、学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要精简组织,讲究实效,搞好服务。对上述社团组织举办的各种活动,企业可根据需要自愿参加。
第四十一条 煤炭工业管理部门要精简会议,精减文件。煤炭部各业务职能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确需副局长参加的,必须由分管副部长批准;确需局长参加的,必须由部长批准。
第四十二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各级煤炭工业管理部门不再对企业统一组织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等活动,不得强制企业人员参加各种培训。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煤炭工业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参照实行。
第四十四条 煤炭部及各业务职能部门有关文件内容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月18日

齐齐哈尔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2号



  《齐齐哈尔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4月1日市人民政府十五届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8日起施行。






市长 郭新双

2013年7月8日



齐齐哈尔市市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碾子山、梅里斯、昂昂溪共七个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运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实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信文明、优质服务。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
  第七条 公安、发改、财政、工商、物价、质监、安监、人社、环保、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客运出租汽车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特许经营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实行政府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八年。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后由政府无偿收回。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运力投放计划和营运区域范围调整方案,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在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并进行充分论证后,拟订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客运出租汽车投放数量;
  (二)出让方式和出让价格;
  (三)经营期限和车辆要求;
  (四)经营要求和投标人资格条件等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投放遵循总量控制、供需平衡、有偿使用的原则,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出让: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以服务质量为主要竞标条件的招投标方式授予中标人。
  (二)在特许经营期限内,每年质量信誉考核成绩均为AAA级,实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且经营规模等条件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标准的经营者,经营期届满后,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再次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该经营者。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取得特许经营权后三个月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照,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完善经营条件并投入运营。
  第十四条 经营者要求歇业或停业的,应当在歇业前三十日,停业前七日内到原批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歇业或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经批准解除经营合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特许经营权,并由财政部门按其剩余的经营权使用期限,折价返还经营权出让金。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伪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等资料,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特许经营权的;
  (二)连续三年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三)向驾驶员及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
  (四)出租或者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五)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变相转卖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
  (六)分包、转包营运车辆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保存或使用驾驶员保证金的;
  (八)其他应当收回特许经营权的情形。
  经营者特许经营权被收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相应的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的,视为自动放弃特许经营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特许经营合同,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一)取得特许经营权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照并投入运营的;
  (二)歇业或停业超过规定期限的。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特许经营合同自动解除。
  第二十条 退出营运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改变车体颜色,清除专用标志,拆除专用设施,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客运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智能交通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完善经营者和驾驶员诚信评价体系,制定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和驾驶员在守法经营、安全生产、服务质量、劳动保障、员工制管理和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考核和记分。考核和记分结果作为经营者、驾驶员服务质量的评价依据,记入经营者和驾驶员从业信用档案,并作为特许经营权配置、延期的主要依据。
  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记分管理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点应当规划、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或者停靠点,并设置明显标志:
  (一)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风景名胜区、大型商场、宾馆、大专院校、住宅小区、医院、福利院、餐饮、娱乐等对客运业务有较大需求的场所;
  (二)对客运业务有需求的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地段;
  (三)其他应当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点的场所。
  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和停靠点的设置,由公安机关及相关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和道路交通需要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在专用候客区域或临时停靠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在未设置专用候客区域及临时停靠站点的其他道路,客运出租汽车可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五条 相关管理部门应对重点客运出租汽车待客站点进行管理,规划场站管理设施,制定相关管理规范,并派专职人员维护乘车秩序。
  第二节 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标准和规范,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有关规定聘用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制度措施,确保安全生产符合国家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车辆检查、驾驶员管理、安全行车和规范服务等制度,建立对驾驶员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的考核制度,并将考核情况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三)配备专职GPS管理人员24小时值班,对驾驶员的车载电话进行监听管理;
  (四)建立合理的驾驶员交接班制度,避免在客流高峰时段集中交接班;
  (五)严格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纳税。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标准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为驾驶员提供税务部门发售的有效票据;
  (六)按规定交纳承运人责任保险、车辆盗抢保险、车辆自燃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七)完成政府部门下达的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指令;
  (八)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应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营运证件、专用标志、专用设施遗失或者损毁的,经营者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并申请补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主体责任和经营风险,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向驾驶员及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二)出租或者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三)以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等方式变相转卖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
  (四)分包、转包营运车辆;
  (五)违反规定收取、保存或使用驾驶员经营保证金;
  (六)其他向驾驶员及他人转嫁经营责任和风险行为。
  第三节 车辆
  第二十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环保、交通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规定车型,统一设置车体标志颜色、车门标志、标志灯、营运牌照、服务监督卡、价格标签、计价器、空车标志、监控管理设备及座椅套等专用设备设施;
  (二)按规定进行营运车辆技术检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规定标准;
  (三)车容车貌整洁,车内卫生良好,安全、消防等设施完好,汽车内外无广告;
  (四)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禁止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的车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颜色及营运标志。
  第三十一条 已经投入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营运:
  (一)未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二)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或有其他事故隐患的;
  (三)计价器损坏或不能正常工作的;
  (四)车内设施破损、污垢严重不宜载客的;
  (五)牌照及营运牌照字迹模糊、不易辨认,营运标志不全的。
  第四节 驾驶员
  第三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实行总量控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坚持逢进必考、择优录入的原则,按照客运出租汽车总量1:3的比例,建立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人力资源库。
  录入人力资源库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齐齐哈尔市暂住证;
  (二)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三年以上,无重大以上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三)经考试合格并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在驾驶员人力资源库中聘用驾驶员。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退出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驾驶员从业资格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公安、交通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
  (二)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不得超范围经营;
  (三)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将本人服务监督证放置在规定位置;
  (四)仪表端庄,服装整洁,语言文明,态度热情,礼貌待客。载客时按乘客要求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不在车内吸烟,正确使用车载对讲设备;
  (五)待租乘时显示“空车”标志,夜间开启标志灯。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载客;
  (六)正确使用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价器。计价器损坏后立即停止营运,修复后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运营;
  (七)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标示价格、结算费用、使用票据;
  (八)载客后不得无故终止服务或者更换车辆;
  (九)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同乘;
  (十)按照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按照乘客指定地点选择最近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并征得乘客同意;
  (十一)拒绝乘客提出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并说明原因;
  (十二)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人员提供便利,发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十三)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四)发现乘客遗失的物品,应及时归还失主,或者第一时间上报有关部门;
  (十五)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检查,服从停车场(站)的管理,自觉维护运营秩序;
  (十六)保证运营服务数据采集系统的正常运行,并按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求及时提供相关数据信息;
  (十七)合同约定应遵守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拒载:
  (一)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遇乘客示意停车后不搭载乘客的;
  (二)车辆开启“空车”待租标志后,在停靠站点或路边候客而不搭载乘客的;
  (三)营运期间挑拣乘客的;
  (四)载客途中未经乘客同意中断、终止服务的。
  第五节 乘客
  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坏车内设施,维护车内清洁,不在车内吸烟,不向车外抛洒杂物;
  (二)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超过车厢、行李厢容积、荷载及其他影响行车安全的物品乘车;
  (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等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不得在无人监护下乘车,学龄前儿童乘车应当有成年人陪同;
  (四)不得在禁停路段招揽客运出租汽车,不得要求驾驶员违反交通管理规定行车、停车;
  (五)全额支付租车费用,包括按照计价器显示的数额和燃油附加费或按照包车标准计算的数额;
  (六)支付驾驶员事先告知的停车场、过路、过桥、摆渡等相关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事项。
  乘客违反本条(一)至(四)项规定或有其他违法要求和违法行为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拒绝提供乘运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车辆未按规定安装计价器、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显示不清晰的;
  (二)驾驶员未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未给付有效客运出租汽车票据的;
  (三)租乘的车辆在起步里程内发生交通事故或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驾驶员在营运途中无故中断、终止服务或者更换车辆的;
  (五)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强行搭载其他乘客的,或虽经乘客同意但未事先约定搭载其他乘客后车费支付比例和结算方式的。
  第四章 服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和制止扰乱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的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乘客认为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驾驶员所在企业投诉。
  交通、工商、物价、质监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向社会公布举报地点及电话,配备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和投诉。对于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对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外的投诉事项,应当先行受理,并及时转交责任部门处理。
  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直接受理或者接受其它部门移交的投诉事项,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投诉人答复。对无权处理的投诉事项,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被投诉并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立案后,其所在企业管理人员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陪同当事人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
  第四十条 乘客投诉时应当提供以下情况:
  (一)投诉人身份证明、联系电话、乘车票据;
  (二)被投诉客运出租汽车牌照号、被投诉人姓名或者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名称;
  (三)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四十一条 乘客对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的有效性、准确性有异议,要求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的,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均需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交纳相应数额的保证金。校验结束后,租乘的车费、计价器检测费及客运出租汽车误工等费用,按照校验结论确定,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过程中自身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求助。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予以处置、救援,并在接到报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四十三条 举报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机动车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实查处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客运出租汽车擅自设立客运出租车营运标识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未按要求为车辆办理保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前发生责任事故的,经营者应承担其与保险责任相同数额的经济赔偿。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客运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经营者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客运出租汽车未经检验机构进行技术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从事经营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运或限期改正,并处以经营者每台次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管理的客运出租汽车外观、设施、卫生等未达标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经营者每台次100元至30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驾驶员超出核准区域范围营运的;
  (二)在允许上客路段乘客招停后不载客,待租时拒绝运送乘客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利用计价器作弊或不执行客运出租汽车运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五)未经乘客同意,强行搭载他人同乘的;
  (六)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证的;
  (二)在待客站点违反运营秩序,且不服从管理的;
  (三)营运中着装不规范、仪容不整洁、语言不文明的;
  (四)不文明行车或者向车外吐痰、乱扔废弃物的;
  (五)在车载对讲中讲闲话、脏话的;
  (六)在车内吸烟或者行车时拨打、接听电话的;
  (七)擅自在车身内外设置、张贴广告的;
  (八)有乱停乱放、遮挡号牌等违反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员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人员提供便利,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和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或私藏乘客遗失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驾驶员、乘客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车辆、设施损坏的,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法犯罪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可暂扣车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扣押车辆,责令其限期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归还扣押的车辆、设备。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法定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变相参与非法经营活动,干扰正常经营活动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扣留车辆、收取费用等行为的;
  (四)徇私舞弊、失职渎职、贪赃枉法等其他损害客运出租企业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并接受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8日起施行。1988年4月25日施行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齐政发〔1988〕3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