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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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


 《北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4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岐山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管理,保障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对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行业安全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落实安全运营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规划、建设、公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市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宣传教育、协助组织抢险救援的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有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法律规定和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的安全意识。

  第二章 建设与运营的衔接

  第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应当确定列车运行、调度指挥、运营辅助系统、维修保障系统和人员组织等内容并经过运营安全论证,系统功能应当符合安全运营需要。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设计、安装、建造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运营单位提供技术档案和相关资料,并会同运营单位组织试运行,对设备、设施进行调试和安全测试。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并不得载客。

  第九条 试运行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并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移交运营单位投入试运营。

  试运营期间,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对设备、设施运行情况和运营状况进行安全监测和综合调试,试运营期不得少于1年。试运营期满,设备、设施保持正常稳定运行状态,可以投入正式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在投入正式运营30日前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条 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和人行过道。禁止在地面轨道线路弯道内侧建造影响行车?望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种植影响行车?望的树木。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确需进行下列可能影响安全运营的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有效的安全防护方案,征得运营单位同意后,方可向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行政许可: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

  (三)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的作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经过论证的安全防护方案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经许可准予作业的,作业单位必须落实安全防护方案。作业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作业进行动态监测。出现危及运营安全情形的,作业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管理部门、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运营单位。

  第十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服务标准。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服务标准的要求,安全运送乘客。

  第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运营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运营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运营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先期应急处置方案和特殊情况下的运营组织方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安全运营事故。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运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二)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置;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运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列车驾驶员应当遵守运营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驾驶中不得从事与驾驶列车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地面行驶中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按照预案和操作规程要求行驶。

  第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的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定期对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通风系统、给排水系统、防灾监控系统、环境与设备监控系统等安全保障系统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内禁止设置商业摊点。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及车站出入口应当保持畅通,禁止一切影响通行和救援疏散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列车车厢内及轨道线路、隧道应当配置报警、紧急照明、防护、救援、灭火等设备,设备应当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在轨道线路、隧道及车站站台、站厅、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列车车厢内及其他运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置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各类发光导向、疏散、提示、警告、限制、禁止等安全标志;定期对各类安全标志进行检查和维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二条 电力、电信、供水等相关单位应当保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用电、通讯、用水等需要。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城市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运营单位应当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无法恢复运行的,应当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二十四条 对因气象、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

  第二十五条 进入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公安人员、车站工作人员进行的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车门开启、关闭时,不得触摸车门。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

  (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七)翻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损坏、擅自移动安全标志;

  (十)其他危害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四章 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组织工作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后,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第三十一条 遇有城市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运营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报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组织工作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三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

  第三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过程中发生人员伤亡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能够证明伤亡人员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投入试运营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城市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消防、规划、建设、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运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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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和《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和《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粮办人〔2008〕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

  为规范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和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的评选表彰工作,我局研究制定了《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和《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经局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2. 《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二○○八年六月六日
附件1:

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和宣传粮食行业优秀技术工人,促进广大从业人员提高技术技能,规范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以下简称行业能手)评选表彰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业能手的评选表彰是国家粮食局对粮食行业优秀技能人才的奖励制度,评选的职业(工种)范围为粮食行业国家职业标准中设置高级(国家职业资格三级)以上等级的职业(工种)。
第三条 国家粮食局设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办公室。国家粮食局人事司负责行业能手评选表彰的归口管理,负责行业能手评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行业能手的评选表彰活动每两年开展一次,每次评选表彰的时间和人数由国家粮食局确定。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五条 从事粮食行业特有职业(工种)工作的技术工人,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敬业精神和所从事职业(工种)高级工及以上资格,技术技能在国内本职业(工种)中有较大影响,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参加行业能手的评选:
(一)在本职业(工种)中具备较高技艺,并在培养徒弟,传授技术技能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粮食行业中具有领先的技术技能水平,并在某一生产工作领域总结出先进的操作技术方法,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四)在开发、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成现实生产力方面有突出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第三章 评选程序
第六条 行业能手候选人由本人所在单位向各省(区、市)粮食局和有关中央企业申报。申报时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申报表;
(二)申报人事迹材料;
(三)技能水平、技术成果等证明材料。
第七条 各省(区、市)粮食局和有关中央企业人事部门按照分配名额负责本地区或单位行业能手候选人的初审、推荐工作。推荐时应对候选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认定。
推荐行业能手候选人时,少数民族和女职工应占一定比例。
第八条 国家粮食局成立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各省(区、市)粮食局和有关中央企业推荐的行业能手候选人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工程技术人员、专业管理人员等组成,其中专业技术人员比例应达到三分之二。
第九条 国家粮食局人事司对通过评审人员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由国家粮食局批准予以表彰。

第四章 表彰、激励
第十条 国家粮食局对通过评审的行业能手候选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一)授予行业能手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纳入全国粮食行业优秀技能人才库;
(二)行业能手称号获得者在原有国家职业资格基础上晋升一个等级,但不超过本职业(工种)最高资格;
(三)行业能手称号获得者有资格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组织的“全国技术能手”的评选活动;
(四)通过行业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介广泛宣传、报道行业能手的先进事迹。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一条 参加国家级和国际职业技能竞赛活动,获得相应名次者,可按照有关规定直接授予行业能手称号。
第十二条 各省(区、市)粮食局和有关中央企业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粮食行业技术能手、本单位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的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申报表









姓名

单位





国 家 粮 食 局 印 制
年 月 日


注意事项

1.本表供申报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使用,填写内容应经组织人事部门审核认可。
2.内容要具体、真实、字迹清楚。
3.如填写内容较多,可另加附页,并由候选人所在单位加盖骑缝章。
4.表格中涉及证明人的请填写证明人的姓名(如本单位人事部门的负责人),涉及证明材料的请附复印件。
5.本表一式三份,统一用A4纸双面打印。

姓 名 性 别 照 片
出生日期 民 族
政治面貌 文化程度
职业(工种)名称 技能等级
参加工作时间 从事本职业(工种)时间 邮政编码
工作单位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座机) 手机
电子邮箱
主 要 经 历
起止时间 在何单位学习、工作 证明人



项 目 内 容 证明人或证明材料
获得国家 专利情况
荣获省部级以上 科技进步奖情况
技术革新 情况
其他绝招绝技 或突出贡献
职业技能竞赛 获奖情况


项 目 内 容 证明人或证明材料
曾获得的 荣誉称号
其他获奖情况
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
正面:
背面:
本人所在单位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粮食局或有关中央企业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 手评审委员会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国家粮食局意见 签字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2:

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
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和宣传在培养粮食行业高技能人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营造促进高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规范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以下简称“培育贡献奖”)评选表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家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评选表彰管理办法》(试行)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育贡献奖是国家粮食局对在粮食行业高技能人才培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的奖励制度。
第三条 国家粮食局设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办公室。国家粮食局人事司负责培育贡献奖评选表彰的归口管理,负责培育贡献奖评选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培育贡献奖的评选表彰活动与全国粮食行业技术能手评选表彰活动同期进行,一般每两年开展一次,每次评选表彰培育贡献奖单位的时间和数量由国家粮食局确定。
第五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照章纳税,经营状况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的粮食行业企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参加培育贡献奖的评选:
(一)在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方面,积极贯彻落实国家有关人才队伍建设的方针政策,有较完善的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政策、措施,具有一支高素质的技能人才队伍;
(二)在高技能人才培养和使用方面,积极参与有关人才培养试点工作,具有积极的、行之有效的办法和措施,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三)在全面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方面,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积极参与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建立健全职业技能鉴定岗位职责,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在职业培训方面,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培训、岗位练兵、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较好地提高了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技能水平,为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第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政策、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落实《教育法》和《职业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无违法乱纪现象的粮食系统院校、培训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报参加培育贡献奖的评选:
(一)在学校管理、办学条件、教学质量和社会服务等方面符合国家办学条件要求的重点职业院校和企业培训机构。为地区(企业)、行业经济建设服务等方面办学成果显著,在全国范围内有较高社会声誉的培训机构;
(二)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划等方面有一定教学研究成果或突出做法和特点,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本行业同类型培训机构中起到表率作用;
(三)在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方面,能发挥一校多能作用,在职业需求预测、职业培训、技能鉴定和就业服务等方面业绩突出,毕业生就业率、在校生获得资格证书比例等在本行业同类型培训机构中突出。
第七条 培育贡献奖候选单位由各省(区、市)粮食局和有关中央企业根据本办法中的评选条件,结合本地区、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推荐和申报。
第八条 国家粮食局组织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对各省(区、市)粮食局和有关中央企业推荐的培育贡献奖候选单位进行评审。
第九条 培育贡献奖候选单位由评审委员会评议表决,并报国家粮食局审批。
第十条 培育贡献奖获奖单位由国家粮食局授予“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培育突出贡献奖”荣誉称号,进行表彰并颁发证书、奖牌。
第十一条 当获得培育贡献奖的单位结构调整或发生重大问题时,应及时向国家粮食局人事司和有关方面报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全国粮食行业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办公室。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市府发[1998]99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特区、县、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现将《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

 

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建筑工程发包、房屋建筑(含建筑装饰、装修)、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园林绿化、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咨询、质量检测以及建筑构配件、商品砼加工、门窗制作生产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凡从事建筑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提倡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
  第五条 市、特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实施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按规定对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3)负责本辖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登记工作;
(4)监督管理建筑工程的设计、施工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工程监理、中介服务、工程质量及安全生产管理;
(5)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证和履行,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负责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6)依法查处建筑市场中的违法违章行为。
  第六条 市、特区、县人民政府、工商、物价等部门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各自职责,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市场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凡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行业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办理资质审查,经审查后,报省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核定其建筑经营范围,发给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到建筑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中央、省属在市企事业单位,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管理。
  第九条 省外、省内其他地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到本市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应持有关证件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资质审查,经批准并办理《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方可在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条 下列单位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1)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他代理机构;
(2)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3)工程质量安全监理、检验测试单位;
(4)建设工程监理、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机构;
(5)建筑构件、配件、商品砼生产单位。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资质管理工作,凡在本市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外省、外地未取得《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六盘水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取得资质证书、《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的单位,若终止、分立、合并,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销等级证书或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第十三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可报原发证机关晋升资质等级,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审,达不到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应当降低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售、转让资质等级证书和《承包工程许可证》。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设计图签。
  第十五条 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两年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审的,作自动调销作废处理,不得再行使用。
  第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资质等级证书和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的审查、管理、发放工作,禁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滥发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筑工程承包发包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按《贵州省建设工程项目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办理项目登记须持以下资料:
(1)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2)投资许可证及投资来源证明书;
(3)规划建设许可证(临时建设许可证);
(4)建设用地许可证(临时用地许可证);
(5)项目登记申请报告。
  项目登记报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立项批复文件;
(2)规划许可证。
  项目申请报告,须载明以下内容:
  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及计划、开竣工日期、建设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名称、工程项目管理机构或代理机构名称、资质证书号、资质等级、负责人名称、发包条件、工程筹建情况等。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必须实行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原则,择优选择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包和发包方在合同中约定或按招标发包约定严格执行,不得任意压级压价,不得任意提高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30万元以上必须实行招标投标,按照《贵州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执行。
  第二十一条 发包工程勘察、设计或以总承包方式发包工程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2)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3)建设项目已经登记,并核准发包;
(4)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或其他代理机构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
(5)勘察设计院的总承包公司,承担施工时,不得有自身施工企业,必须与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等企业进行联合总承包。
  第二十二条 发包工程施工除具备前条规定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能按工程进度需要提供有关资料及图纸;
(2)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
(3)资金来源通过审计,开户行出具资信证明;
(4)建设用地规划、征地、拆迁工作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无施工许可证的,不得组织开工,施工许可证由管理项目登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
  办理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和出具资料:
(1)项目登记批准表(一式三份);
(2)建筑工程中标通告书;
(3)施工图及概(预)算(一套);
(4)合同书一式八份;
(5)质量、安检委托书;
(6)法人证书,项目经理、施工员证书;
(7)监理证书。
  第二十四条 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招标投标和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商品砼、门窗制作等企业,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或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证书,才能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包括装饰、装修)企业承包工程,必须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经营管理手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外省、外地的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包括装饰装璜)来我市承包工程,必须持下列证件到市建委审查验证登记,领取六盘水市《承包工程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承包工程。
  领取《承包工程许可证》应具备下列资料:
(1)企业所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证明信和省建设厅批准的入黔手续(外省企业)。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外出施工证明信;
(2)资质等级证书、经营管理手册(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
(3)企业法人代表或法人委托代理证件;
(4)企业所在地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5)税务迁移证明;
(6)驻市技术人员、设备、职工花名册。
  来我市承包工程的外省、外地企业、其技术资质等级必须在三级以上,并按技术、资金、设备、人员等实际情况到我市有关部门重新审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外地来我市承担建设工程技术、质量检测的单位,需持资格等级证书、营业执照、主要仪器设备合格证或技术监督局的标定证书到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经批准后才能承担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按规定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凡未按规定审查鉴证的合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监理,建设单位与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签订监理合同。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在资质等级许可证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下列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建设监理:
(1)国家和重点建设项目;
(2)大中型工业、交通、公共建筑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3)成片开发的居民住宅小区;
(4)中外合资、合作建设项目;
(5)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监理的建设项目。

第四章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砼构件预制厂等企业,应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执行国家制定的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管理制度,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实行分级分行业管理,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三十五条 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单位必须持监督证书。质量、安全监督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依法监督。同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防护设施,做到安全施工、文明施工、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装饰装修和砼构件生产企业,必须把好质量关,切实做到以下几条:
(1)未经持证勘察单位勘察的工程,设计单位一律不准设计;
(2)未经持证设计单位设计或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越级设计的工程一律不准施工;
(3)无出厂合格证或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一律不准使用;
(4)不合格的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砼、门窗一律不准使用;
(5)所有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一律不准降低标准验收;
(6)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竣工面积和产值不准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按照基建程序和施工程序做好竣工资料整理搜集,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必须在规定期内向当地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一套完整、准确、系统、装订规范的竣工档案资料原件。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作以下处理:
(1)对无证无照出具图签勘察设计、无证无照施工或生产的企业单位,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至20000元罚款;
(2)建设单位向无证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砼构件厂、发包工程或购买砼构件所签合同无效。经济损失自负,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对勘察、设计、施工和砼构件生产厂企业,出卖、出借、出租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银行帐号、图签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1000至2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
(4)因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重大质量事故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2000元至30000元罚款,并由责任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在工程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电器设备、防护拦网等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贵州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处理;
(6)建筑市场招标管理人员以权谋私、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因渎职造成质量事故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在承包活动中,发包方利用发包权利索贿受贿收受“回扣”的;承包方利用行贿“回扣”等承揽工程任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责任单位的罚款,由受罚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对责任人的罚款由受罚本人负责,单位不得代付;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
  凡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于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凡违反建筑法规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装饰装璜施工和砼构件生产厂企业、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定及时缴纳税金和各项管理费。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市建委1998年6月4日发布的《六盘水市建筑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同时作废。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发至县级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1998年10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