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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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生态公益林条例


(2003年1月24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23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补偿与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挥生态公益林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保障城市生态系统安全的功能,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发挥公益性作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

(一)防护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护路林,其他防护林;

(二)特种用途林:国防林,实验林,种子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文化纪念林,自然保存林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作为社会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经济补偿、分类管护的原则。

第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管理,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与管理工作。

国土、规划、计划、财政、环保、农业、水利、园林、旅游、公路、民政、公安等部门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和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八条 生态公益林按批准权限划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区和县级市级。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和省级生态公益林的范围和面积,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界定,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同意,报国家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市级、区和县级市级生态公益林的范围和面积,分别由市、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界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九条 森林、林木、林地经批准为生态公益林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与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界定书和管护协议书,并以此作为经济补偿的依据。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可持续发展、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合理布局、突出重点的原则,以形成保障城市生态系统安全的森林生态网络体系为目标,以流溪河、增江河流域及水库的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自然保存林、风景林及防护林带为重点,实行封育管护和林分改造。

第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村镇建设规划以及其它相关规划相协调。

各级生态公益林的建设规划,由市、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规划、国土部门分别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公布,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指导思想、原则、目标;

(二)建设条件分析与评价;

(三)建设总体布局;

(四)分区或分项规划;

(五)建设进度安排;

(六)环境影响评价;

(七)投资概算与资金筹措;

(八)效益分析与综合评价;

(九)规划实施保障措施。

第十三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林中空地,由区、县级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划组织造林。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针叶纯林、郁闭度在零点三以下的疏林或者受病虫害破坏严重的林分应当以乡土阔叶树种为主进行改造,形成多树种、多层次的混交林。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造林应当保留原生植被,禁止炼山。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退耕还林、还草并封山育林。

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造林、抚育和林分改造等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委托持有相应监理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工程项目竣工后,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技术标准组织验收。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应当坚持封山育林,按照生态区位、功能等级、项目类型实行分类管护。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生态公益林的生物防火林带,设立明显标志,建立专门档案,定期监测资源动态和评定生态功能等级。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不得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为其他林种。

第十九条 禁止采伐生态公益林。确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林木更新改造或卫生间伐需要采伐的,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打枝、采脂、狩猎;

(二)毁林建墓地,毁林开垦,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三)在禁火区内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等用火行为;

(四)其它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向外移植树木的,应当向区、县级市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移植的树木凭批准文件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森林植物检疫许可证》运输。

第二十二条 征用集体所有和占用国有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向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超过国家规定面积的,应当按照规定上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征用集体所有和占用国有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异地造林。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三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对居住在生态区位重要、生产和生活环境恶劣地区的林农,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逐步实行生态移民。对林农已迁出的地区应当实行封山育林。

第四章 补偿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分级管理的原则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根据生态公益林的林地、林木、林果的类别和级别以及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履行管护协议书约定的抚育、防火、防盗、防虫、防病等实际情况,对经批准为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给予经济补偿。具体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生态公益林的经济补偿费应当按时发放,不得克扣、贪污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对重点生态公益林,可以根据生态建设和管理需要,经与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签订协议,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护,并对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按照建设规划进行林副产品及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炼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过火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枝、采脂、开垦、采石、采砂、采土,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狩猎的,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罚;

(三)毁林建墓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被毁坏林地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四)焚烧香烛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移植树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树木价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因移植树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以被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按时发放或者克扣、贪污、挪用补偿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森林植物检疫许可证;

(二)超越职权批准征用或者占用林地;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流溪河水源涵养林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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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财购[2005]27号
各设区市财政局、监察局、省政府采购中心、省级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二○○五年七月一日


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福建省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

  第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的重要记录。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都应归入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以保证档案资料的真实、完整与安全。

  第四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要依法做好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加强项目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和销毁的管理,确保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存放有序、查阅方便,严防毁损、散失。

  第五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是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文字、图纸、图表、音像、纸质、磁盘、光盘等不同媒质载体的记录。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具体包括:

  (一)项目的前期准备材料。

  1.采购项目计划书;

  2.采购项目计划批复书(含采购方式批复书);

  3.委托代理协议;

  4.招标文件论证资料;

  5.招标文件确认函;

  (二)项目的招标(询价、谈判等)文件材料。

  1.已发出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有关文件、资料、样本、图纸等);

  2.已发出采购文件的必要澄清或修改的文件;

  3.采购公告(包括招标公告等)、邀请招标函、询价函或者谈判邀请函;

  4.购买招标(询价等)文件的登记记录(包括不足三家的情况记录);

  5.供应商的资格审查情况报告;

  6.邀请招标的供应商邀请过程记录;

  7.询价及竞争性谈判的邀请对象确定理由等材料;

  8.答疑会议记录和纪要;

  9.现场踏勘记录;

  10.缴交投标保证金情况表;

  (三)项目的开标文件材料。

  1.收取投标文件的登记记录;

  2.参加开标会议的供应商签到名单(或开标情况确认表);

  3.开标会议议程(含主持人、唱标人、监标人名单);

  4.开标时间、地点、过程的有关记录;

  5.评审专家形成过程和名单;

  6.投标人不足三家的废标材料记录;

  (四)项目的投标(报价等)文件材料。

  1.投标文件的正本(包括投标、报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的文件、资料等);

  2.已提交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或已经撤回的文件记录;

  (五)项目的评审文件材料。

  1.项目评标小组(询价小组、谈判小组)组成人员、监督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签到表;

  2.评审过程记录及打分表;

  3.评审报告及附件;

  4.项目废标报告及处理意见;

  5.评审纪律材料;

  6.现场监控录音、录像材料;

  (六)项目的中标文件材料。

  1.确定采购供应商的文件材料(含采购人对采购结果的确定文件、采购结果通知书等);

  2.质疑投诉处理材料(包含供应商质疑书、代理机构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等材料);

  (七)项目采购阶段的文件资料。

  1.政府采购项目合同(包括合同的订立、补充、修改、终止执行等);

  2.项目的验收文件材料;

  3.资金支付文件及证明;

  (八)其他文件材料。

  1.项目工作总结;

  2.项目效益评估书;

  3.其他与采购项目、采购过程及采购项目完成情况有关的文件材料。

  第六条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项目合同签订、交付验收完成后,按照归档内容要求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收集、整理、立卷、装订、编制目录、归档。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开展采购项目时作出的或接收的文件资料属于其归档的范围。

  采购人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应由其内部负责档案管理的机构或人员统一管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除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其他对政府采购活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因监督检查需要可以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外,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原则上不得查阅、复制和借出。特殊情况确需查阅或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须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资料人员,严禁在档案资料上涂画、拆封和抽换。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

  第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按照年度项目编号顺序进行组卷。

  卷内档案材料按照政府采购工作流程的顺序排列,依次为项目立项准备、项目招标、项目开标、项目评审、招标结果、项目合同、项目验收的文件材料及其他资料。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第九条 保管期满的政府采购项目档案,可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销毁。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采购项目档案管理人员工作变动,应按规定办理档案移交手续,经单位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因解散或被终止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应将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移交给该项目采购单位的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双方交接手续。

  移交项目档案手续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

  移交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

  交接双方按照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进行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移交清册应作永久保管。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积极配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其政府采购项目档案的检查。

  第十三条 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的项目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各设区市财政局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执行。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发展和保护邮电通信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和公民的通信权利,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邮电通信的发展和保护及相关事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市(地)、县邮电局是所在地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
省、市(地)、县邮电通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邮电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发展邮电通信应当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积极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第五条 信件、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包括各种文件、结算凭证、单据、合同、计算机软件、数据、录音磁带、录像磁带等)寄递业务和公用电信业务,由邮电局(所)专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和邮电部门委托代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全体公民应自觉地爱护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部门与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制订本地区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电通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建设,纳入所在地的城乡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保证实施。
第九条 省会至各市(地)和市(地)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由省和沿线受益的市(地)、县人民政府联合投资,省负责组织建设。
市(地)至县和县之间的电信线路、邮政设施和市(地)、县邮电局用房,由市(地)投资并组织建设,省邮电部门参与规划和协调,并予以补贴。
市内电话、邮电支局(所)用房和其他邮政设施,由所在市(地)、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县至乡、镇(含乡、镇)的电信设施,由县投资并组织建设。
乡、镇至村、屯(以下简称乡镇以下)的电信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按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自行建设,所在地邮电局(所)予以指导。
第十条 新建的办公楼和较大公用性建筑物,在设计、施工时,应预设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并在每套房间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在城市市区新建住宅楼,根据需要,可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新建办公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信报收发室;城市新建住宅楼应当在地面层设置标准信报箱。
本条第一、二、三款所述通信设施由省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部门制定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规范,列为竣工验收项目,邮电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已有的办公楼在地面层未设置信报收发室或接受邮件、电报的指定场所的,应当由办公楼使用单位负责设置。几个单位同使用一栋办公楼的,应当联合或分别设置。
城市已有的住宅楼在地面层未设置标准信报箱的,应当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设置。但在地面层设有收发室的除外。
农村应当逐步设置邮政信报箱。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或居民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为邮电局(所)用房,其土建费用和邮电设施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或流动服务车等。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占道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铁道、隧道,需要预设电话地下管线,以及与新建公路同一路由的电信线路通过桥梁或穿越公路的,邮电部门应当向有关建设部门提供设计要求和所需费用,由有关建设部门组织施工。
前款工程如系邮电部门单独施工,应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五条 邮电部门在通信工程施工中,征用或临时使用土地,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损毁青苗、林木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 允许邮电部门在建筑物的适当位置上无偿附挂通信线路。但事先应通知建筑物产权或使用单位。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维修时,邮电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的公用电信网和其他部门的专用电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其他部门建设专用电信网,但在邮电部门已有通信设施并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军队、铁路、交通、石油、电力、国营农场、森工、人防等部门由于特殊需要,并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以外,其他部门不得重复建设专用通信设施。
各部门的专用电信网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不得对外营业。
第十八条 专用电信网进入公用电信网,必须采用国家批准的可以进入公用电信网的设施,按照邮电部的技术标准进行建设,并经所在地邮电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进网。


已经进入公用电信网不合乎技术标准的设施和不匹配的中继线路,所属单位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解决。逾期不能解决的,邮电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公用电信网。

第三章 邮电运输和投递的保障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和保证邮件优先运出的责任。邮电局(所)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共同遵守。
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局(所)可以向运输单位办理加运,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第二十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及出入通道。
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局(所)进行装卸转运邮件的作业;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场地、设施纳入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船)和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和通过检查站点、桥梁、渡口以及受阻道路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有关部门核准通行、停车。
第二十二条 邮电局(所)运输、投递邮件和电报以及抢修电信线路的专用车辆所需的燃料油,有关部门应当纳入国家计划,保证按时供应。
第二十三条 城市街道、胡同口应当设有地名标志。街道应当设有邮政编码牌。单位和居民住宅应当设有门牌号码,住宅楼房应标有幢号、栋口号。
第二十四条 在邮电投递区域内新组建单位和新建住宅楼房,组建或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当地邮电局(所)提出申请,办理通邮、通电手续。
第二十五条 邮寄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信封,写清收、寄件人详细住址和所在地的邮政编码。

第四章 邮电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邮电局(所)应在明显的位置公告所在地邮电部门规定的营业时间和经办的各项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应标明开筒(箱)时间和频次。
邮电局(所)因特殊原因需要暂时停止或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改变运邮频次和时间时,必须经省邮电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可以根据群众需要设置邮电代办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电信业务。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并在有条件的公用电话点办理传呼业务。鼓励商业、服务业兼办公用电话业务。
第二十九条 乡镇以下电话,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也可以委托所在地邮电局(所)代管。
乡镇以下电话的维护,应当执行邮电部的维护规程,保证设备和线路完好。
第三十条 邮电局(所)及其代办机构办理邮政、电信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资费标准和规章制度。
乡镇以下电话各项资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参照邮电部门统一的收费标准提出方案,报县物价、邮电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不准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不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不准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不准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准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
邮电部门应当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第五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县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向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出具书面证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
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三十三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保证运递时限。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邮电部门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寄件人。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局(所)及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电信业务的情况。

第六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三十五条 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破坏、损毁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通信器材或者妨碍邮电局(所)和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第三十六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畅通。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邮电通信设施。必须迁改邮电通信设施时,迁改单位应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在不低于原设施功能的前提下予以补建,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三十八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电缆、架空明线等通信线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钻探、开挖、堆物、建房、爆破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得所在地邮电部门同意。作业时必须确保通信线路的安全。
第三十九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输电、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对通信有干扰和腐蚀的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保护原有通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承担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四十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邮政作业场地应当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应当设置自备电源,以保证特殊情况通信用电。
供电线路与通信线路距离较近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干扰通信或对通信有危险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行道树与电信线路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树木管护单位不及时修剪的,邮电部门可自行组织无偿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有权对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截干、伐除,事后应通知树木管护单位。
第四十二条 未经省建设主管部门和省邮电部门批准,不得在国家一级、省内二级通信干线的无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扩建影响通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发现偷盗、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利用技术手段危害通信安全的行为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组织侦破,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单位的废旧通信器材,应当出售给指定的废品收购单位,不准擅自处理。
废品收购单位或代收点应当凭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收购废旧通信器材(包括铜、铝、铁线及电缆等);严禁收购无证明和个人出售的通信器材。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群众性保护通信线路的组织,及时制止破坏、损毁通信设施的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获破坏通信设施的案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邮电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责令承担应当采取解决措施所需费用,并处以所承担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影响、阻断邮电通信的,由邮电部门及时修复或消除影响,责令责任者承担修复或消除影响所需的费用,并处以所需费用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
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予以查封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使国家和用户利益遭受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邮电部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无线电通信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无线电管理规则》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如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本省过去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2月24日